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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

时间:2017-02-23 06:23:46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2012年2月20日)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司发通[2012]1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结合我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

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应当按照《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浙司

[2011]125号)的相关规定,开展调查评估工作。

第六条 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应当开展社区矫正相关教育,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可采取派员送达、邮政快递和书面传真相关法律文书等方式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监狱应当向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供出监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可能性评估报告和改造质量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

上述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的送达,可采取派员送达、邮政快递和书面传真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应当及时通报决定机关并组织查找,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明确社区矫正职能部门和相关人员,落实办公和教育场所、配置相应设施,具体负责和办理社区矫正人员登记接收工作。主要包括接收社区矫正人员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登记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入矫教育、心理测试或再犯罪风险评估、告知指定司法所及相关规定等工作。

社区矫正人员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以及登记接收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两日内将上述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的复印件(或电子版)送达社区矫正人员执行地司法所。

社区矫正人员登记接收工作可在县级司法行政法律服务中心或社区矫正驻法院工作室进行。

第十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指

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或社区矫正驻法院工作室的工作人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一条 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人员宣告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等有关事项。

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按照我省社区矫正人员接收工作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由本细则第三条第二、第三款所列相关人员组成。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矫正小组成员一般不少3人。

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整合基层社会管理创新资源和工作资源,加强村(社区)社区矫正工作站等基层帮教组织建设,健全完善社区矫正工作网络,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开展社区矫正帮教工作。

第十四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矫正方案,在对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

助措施。根据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五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以及接收、监管审批、处罚、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

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包括司法所和矫正小组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相关材料等。同时留存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

第十六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浙江省社区服刑人员档案管理办法(试行)》(浙司[2009]98号)的相关规定及要求,建立健全和管理使用社区矫正人员档案。社区矫正执行档案的相关法律文书列入社区矫正人员档案正卷,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档案与社区矫正人员档案副卷合并建档留存。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司法所社区矫正档案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及时传递社区矫正人员相关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按照不同的监管等级和矫正处遇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

社区矫正人员不得会见违法犯罪嫌疑人、同案犯和非法组织人员等。

社区矫正人员接受新闻媒体采访或会见境外人士必须事先报告司法所,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审核审批。

篇二:浙江省社区矫正人员考核奖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依法规范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保障刑罚正确实施,维护社区矫正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及《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和《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社区矫正人员: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四)被裁定假释的。

第三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考核奖惩应当坚持依法、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实事求是、准确及时原则,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考核与动态评估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考核奖惩,主要考核奖惩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相关规定、完成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任务等情况。

第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执行期间享有的合法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

第六条 在实施考核奖惩过程中,工作人员应当严肃认真,秉公执法,严禁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反规定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本办法的具体实施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章 考 核

第八条 考核自社区矫正人员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报到之日起至社区矫正期满或终止之日止。

第九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遵守下列监督管理规定情况进行考核,司法所负责日常工作:

(一)矫正报到规定;

(二)定期报告规定;

(三)会客管理规定;

(四)外出管理规定;

(五)居住地变更管理规定;

(六)教育学习规定;

(七)社区服务规定;

(八)禁止令规定;

(九)信息化核查规定;

(十)其他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

对于被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监督考核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况,掌握有关信息,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第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办理社区矫正登记接收手续,并在三日内到指定司法所报到。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定期向司法所当面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遵守向村(居)社区矫正工作站报告等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如有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接触对其矫正可能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等情形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司法所。

第十三条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状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病情复查情况报告或就医诊治病历等相关材料。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确因病情、治疗措施等特殊原因所限,无法到司法所报告的,经司法所同意,可委托家属、监护人或保证人每月向司法所书面报告身体情况。病情复查情况报告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就医诊治病历等相关材料可由其家属、监护人或保证人送交司法所。

第十四条 宣告执行后的社区矫正人员确因下列原因不能到司法所当面报告的,经司法所同意后,可以委托其家属、监护人或保证人代为提交书面情况报告,司法所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一)患严重疾病正在治疗或行动不便的;

(二)怀孕且行动不便的;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四)年老体弱且行动不便的;

(五)符合《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五十条规定且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社会的。

上述社区矫正人员,经司法所审核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免除参加集中学习教育、社区服务等活动。

第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不得威胁或骚扰被害人、控告人、举报人及他们的家人或亲属。第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接受媒体采访。

第十七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区或县。经批准离开的,不得超过一个月。

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区或县,应当按照《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请假、续假和销假等手续。返回居住地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司法所报告。

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执行期间不得出国(境),不得申请办理出国(境)证照;持有出国(境)证照的,应当主动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上缴出国(境)证照。第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按照《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经批准同意变更居住地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新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第二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二十一条 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二十二条 被宣告禁止令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人民法院宣告的禁止令和《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社区矫正信息化核查规定,持有的定位手机不得设置呼叫转移、人机分离、恶意关机和欠费或交给他人使用等。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考核奖惩按月进行,月度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考核结果除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外,应当在司法所办公场所公示,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当月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完成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任务的,考核结果为合格。

社区矫正人员当月遵守法律法规,但违反监督管理、教育学习、社区服务规定,未受到警告或治安管理处罚的,考核结果为基本合格。

社区矫正人员当月违反法律法规或监督管理、教育学习、社区服务规定,受到警告或治安管理处罚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第三章 分类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考核情况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分类管理,司法所负责日常工作。

管理等级分为严格管理和普通管理两类。

第二十七条 社区矫正人员自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报到之日起三个月内,应当接受严格管理。

三个月期满后,司法所依据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风险评估结果和监督管理期间考核情况,经合议后提出确定其管理等级的建议,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合议人员由司法所工作人员、矫正小组等有关人员三人以上组成,人民检察院基层检察室等可派员列席,司法所合议意见应当保存。

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连续三个月月度考核结果均为合格的,可以调整或维持为普通管理等级。

社区矫正人员经评估确认再犯罪风险较大的,或者三个月内月度考核结果出现两次基本合格的,或者一次不合格的,应当调整或维持为严格管理等级。

第二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管理等级,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处遇。

(一)严格管理的社区矫正人员,每周电话报告一次、每半月当面报告一次,一般不得请假外出。

(二)普通管理的社区矫正人员,每半月电话报告一次、每月当面报告一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指定每次电话报告、当面报告的具体日期,并将报告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条 分类管理等级按每三个月调整一次。符合调整条件的,由司法所合议后提出调整等级建议,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实施;不符合调整条件,或者虽然符合调整条件但剩余矫正期限不满一个月的,按照原等级管理,并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管理等级调整结果除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外,应当在司法所办公场所公示,接受监督。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社区矫正人员管理等级调整结果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符合奖励条件或具有处罚情形的,司法所应当及时合议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证据材料包括予以奖励或处罚的事实材料、社区矫正人员日常表现证明材料、其他有关证人证言和物证以及司法所合议意见等。

第三十二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调查情况,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奖励或处罚的事实及有关证据进行集体评议审核,决定相关处理意见。

给予表扬或警告、提请治安管理处罚案件的评议审核人员,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社区矫正和法制部门负责人等相关人员组成。

提请减刑或者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提请收监执行等案件的评议审核人员,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社区矫正和法制部门负责人、居住地司法所负责人等相关人员组成,居住地的基层检察室或同级人民检察院可派员列席会议。

评议审核意见纳入给予社区矫正人员奖励或处罚的相关证据材料范围,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留存。

第三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连续六个月月度考核结果均为合格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表扬一次,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表扬名单除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外,应当在司法所办公场所公示,接受监督。

第三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执行期间获得的表扬,参照《浙江省罪犯考核奖惩办法》相关规定计算奖励分值,一次表扬计10分。

社区矫正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被收监执行的,其在社区矫正执行期间获得的表扬奖励分值不得作为今后提请减刑或假释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七条 对判处管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连续获得三次以上表扬、累计获得四次以上表扬且未受警告以上处罚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提出减刑建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提出减刑建议。

被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人员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并依照《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拟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社区矫正人员提请减刑的,应当依照《浙

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在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村(居)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七天。公示内容应当包括:

(一)社区矫正人员的姓名;

(二)原判认定的罪名、矫正类别和矫正期限;

(三)社区矫正机构的减刑建议和依据;

(四)公示期限;

(五)意见反馈方式等。

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减刑案件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司法所合议后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提交相关证据,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评议审核决定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据,经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建议书副本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暂予监外执行的,还应当抄送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机关或原服刑监狱。

司法所合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评议审核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一并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员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人民法院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减刑建议的司法行政机关以及社区矫正人员本人。司法行政机关收到裁定书后,应当将裁定书分别送达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暂予监外执行的,还应当分送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机关或原服刑监狱。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裁定。

第四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所合议后提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并附相关证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不满十五天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六)一年内违反社区矫正机构信息化核查规定三次以上的;

(七)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形。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社区矫正人员或其家庭成员、监护人、保证人送达书面警告决定。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作出警告决定的,应当通报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第四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所合议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提交相关证据,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评议审核决定向同级公安机关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据: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十五天以上、不满一个月的;

(三)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行为,情节较重的。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在处理结果作出后三日内书面通知县级司法行

篇三:2013年浙江省社区矫正人员考核奖惩办法(试行)

浙江省社区矫正人员考核奖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依法规范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保障刑罚正确实施,维护社区矫正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及《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和《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社区矫正人员: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四)被裁定假释的。

第三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考核奖惩应当坚持依法、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实事求是、准确及时原则,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考核与动态评估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考核奖惩,主要考核奖惩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相关规定、完成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任务等情况。

第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执行期间享有的合法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

第六条 在实施考核奖惩过程中,工作人员应当严肃认真,秉公执法,严禁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反规定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本办法的具体实施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章 考 核

第八条 考核自社区矫正人员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报到之日起至社区矫正期满或终止之日止。

第九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遵守下列监督管理规定情况进行考核,司法所负责日常工作:

(一)矫正报到规定;

(二)定期报告规定;

(三)会客管理规定;

(四)外出管理规定;

(五)居住地变更管理规定;

(六)教育学习规定;

(七)社区服务规定;

(八)禁止令规定;

(九)信息化核查规定;

(十)其他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

对于被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监督考核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况,掌握有关信息,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第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办理社区矫正登记接收手续,并在三日内到指定司法所报到。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定期向司法所当面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遵守向村(居)社区矫正工作站报告等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如有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接触对其矫正可能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等情形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司法所。

第十三条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状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病情复查情况报告或就医诊治病历等相关材料。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确因病情、治疗措施等特殊原因所限,无法到司法所报告的,经司法所同意,可委托家属、监护人或保证人每月向司法所书面报告身体情况。病情复查

情况报告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就医诊治病历等相关材料可由其家属、监护人或保证人送交司法所。

第十四条 宣告执行后的社区矫正人员确因下列原因不能到司法所当面报告的,经司法所同意后,可以委托其家属、监护人或保证人代为提交书面情况报告,司法所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一)患严重疾病正在治疗或行动不便的;

(二)怀孕且行动不便的;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四)年老体弱且行动不便的;

(五)符合《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五十条规定且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社会的。

上述社区矫正人员,经司法所审核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免除参加集中学习教育、社区服务等活动。

第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不得威胁或骚扰被害人、控告人、举报人及他们的家人或亲属。

第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接受媒体采访。

第十七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区或县。经批准离开的,不得超过一个月。

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区或县,应当按照《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

行)》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请假、续假和销假等手续。返回居住地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司法所报告。

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执行期间不得出国(境),不得申请办理出国(境)证照;持有出国(境)证照的,应当主动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上缴出国(境)证照。

第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

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按照《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经批准同意变更居住地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新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第二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二十一条 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二十二条 被宣告禁止令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人民法院宣告的禁止令和《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社区矫正信息化核查规定,持有的定位手机不得设臵呼叫转移、人机分离、恶意关机和欠费或交给他人使用等。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考核奖惩按月进行,月度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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