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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执行人查询

时间:2017-02-21 07:42:01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存款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建议

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存款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建议

【关键词】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存款

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于2010年联合下发了《关于人民法院查询和人民银行协助查询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联合通知》(法发【2010】27号,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为法院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提供了规范性的指引,统一查询的办法还有助于协调法院与银行之间的关系,但《通知》并没有很好地解决法院便捷查询与当事人权益保护的问题,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执行期限,影响了执行效率。一、《通知》“统一查询”的规定不合理(一)查询反馈信息不合理,造成新的执行不能

根据《通知》,人民银行只提供查询“银行业金融机构已备案的结算账户”,仅向法院反馈开户行信息,不提供账号、账户余额、资金流动明细等基本信息,执行人员还须到相应的商业银行查询,增加了执行工作量。而且,其中所提供的信息还不包括信用卡账户、保险箱业务、封闭贷款账户等非结算账户信息。当执行人员要求查询非结算账户信息时,有些银行依据《通知》肆意引申,不予配合,造成执行不能。

(二)排除“诉讼保全”和“诉前保全”,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紧急保护

该规定将查询对象限制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有将诉前和诉讼中的财产信息查询排除在外之嫌。同时,因查询时间过长,明显与《民事诉讼法》中“‘诉前保全’申请后应当15日内起诉,‘财产保全’应于48小时内裁定并立即执行”的规定冲突,不利于当事人在紧急状况下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三)人民银行“免责”于法无据

协助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而人民银行“不负责审查信息真实性和准确性”,具有规避协助执行完全义务,增加法院执行工作量嫌疑。另外,《通知》规定“人民银行因协助查询被起诉免于起诉,依法执行公务行为,免于强制措施”,明显与《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凌驾于基本法之上,既排除了当事人的起诉的诉讼权利,亦妨碍“强制执行”的司法权。

(四)人民银行不负责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明显不妥

明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是行政许可,其应当负有审查相关信息真实性和准确性的义务。如果允许人民银行提供不真实和不准确的开户信息,既不利于社会诚信,也使人民银行有怠于履行司法协助义务之嫌。特别是《通知》规定“人民银行上述机构及工作人员执行本通知规定,或依法执行公务行为,免于采取强制措施”,这明显与《民事诉讼法》基本规定相违背,很难保障人民银行相关机构及工作人员能准确地履行司法协助义务。二、执行《通知》规定增加了执行工作的难度(一)影响执行效果,增加诉讼风险

查询被执行人开户行信息,需层报送至省高院统一查询,报送时间较长,尤其是非柜台银行逐渐成为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模式,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很有可能被使用或转移,容易产生被执行人规避执行,增加了被执行人的诉讼风险。(二)结案期限延长,影响了执行效率

实行集中查询后,下级法院查询要层报至省高院,省人民银行回复也要经过省高院,整个过程少则一两周,多则一个月。如果向外省人民银行查询,则更长时间。查询周期太长,严重影响了执行效率。

(三)各省协助查询机制不统一,增加了查询的协调难度

篇二: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途径与方法

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途径与方法

进入执行程序后,案件能不能得到执行,关键在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认定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的依据就在于能否查找到被执行人财产。当前,在执行实务中,被执行人并不主动配合法院的执行,千方百计地转移、隐匿财产,给法院查明其财产状况增加了难度,在执行中,如何查找被执行人财产是执行工作中的重点和难点。笔者依照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自己多年的执行工作实践经验,就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途径与方法进行点滴归纳,为法院执行工作抛砖引玉,并赐教于各位同仁。

一、由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若干规定》)第28条第1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期限规定》)第五条规定:“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在执行法院立案之时就应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应当尽力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虽然申请执行人自行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诸多不便,但申请执行人在与被执行人进行民事交往活动中或多或少地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比执行人员更能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笔者对已经执行的案件进行统计,有70%以上案件的执行,都是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才予以执行。在司法实践中,一些申请执行人对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认为法院判决生效了,下一步就依靠法院执行;有的申请执行人还认为,执行立案可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启动后就和自己无关了。基于这样的认识,有的申请执行人不是积极配合法院去收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而是采取无所谓的态度,这都不利于申请执行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法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时,强调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而不是“可以”,将有利于申请执行人保护自己的权利,有利于法院对案件的执行。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申请执行人不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就不予执行,根据《执行期限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或者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确有困难,需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法院应当进行调查。

二、责令被执行人向法院申报财产

《执行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院应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如实向人民法院申报其财产状况,该通知在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时一并送达。被执行人向法院申报财产时,法院应责令其“如实”申报财产,不得隐瞒或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申报财产的内容包括: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动产、不动产、车辆、机器设备、知识产权、对外投资权益及收益、到期债权等资产。对被执行人的自行申报应注意以下几点:(1)注意申报的完整性、时效性。(2)要注意对各种动产、不动产和无形资产的申报。执行实践中最容易忽视的是被执行人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及其他生产经营性所得的申报。

在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一般都未如实申报财产,消极对抗执行,通常称之为“软抗拒”,有一些人是基于对生效法律文书的错误认识而产生消极对抗行为,也有的是受

当前社会上不正常现象的影响,什么“外国有个加拿大,中国有个大家拿”,占国家便宜欠银行的钱顺理成章,认为“不占白不占”。执行人员要切实掌握被执行人的这种错误认识,积极化解和减少对抗,争取被执行人的合作,防止被执行人心理发生逆转。同时要对被执行人严厉讲明转移、藏匿财产或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的后果。

三、法院依职权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和审查、判断证据

《执行若干规定》第2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期限规定》第六条规定:“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5日内进行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或者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确有困难,需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出调查申请后10日内启动调查程序。”承办人根据财产的性质,可分别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或核查。具体 包括:

1.向银行及有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

2.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情况;

3.向车船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车辆船舶情况;

4.向工商登记部门查询公司、企业注册登记情况;

5.向证券公司查询被执行人的股权情况;

6.向公安户籍部门了解被执行人的家庭关系、履历情况;

7.向被执行人的工作单位了解其收入情况;

8.向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村委会等机构了解被执行人的收入、生活来源等情况;

9.向国家专利局、商标局了解被执行人的知识产权;

10.向其他有关单位、知情人员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社交活动、经营状况、人员出入规律。特别是查询被执行人的手机和电话的通话情况,有时能获取很有价值的线索。《执行期限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办人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对被执行人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机器设备、知识产权、对外投资权益及收益、到期债权等资产状况的调查。”该规定进一步强调了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调查,并限定了1个月的时间,加大了执行人员的责任。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财产特别是个人存款难寻是个老大难问题。云阳法院充分利用银行存款实名制提供的方便条件,对有关个人存款采取有针对性或拉网式查询,用足用活查询、冻结、划拨等强制措施,收到了良好执行效果。具体作法是: 一是通过公安机关查实被执行个人及其家属的身份,为查询个人存款提供扎实的依据。二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线索进行查询。充分调动申请执行人提供查询线索的积极性,对其能够提供具体银行或储蓄所的,执行人员做出快速反应,直接前往查询、冻结及划拨。三是依职权广泛查询被执行个人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但执行人员根据对掌握情况的判断,认为有必要查询被执行个人存款的,大致界定被执行人的活动范围后,对该范围内各个储蓄点进行拉网式查询,若被执行人确有存款及时予以执行。四是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家属名下存款。对被执行人虽为个人,但可执行其家庭共同财产的,为防止被执行人将现款存在家属名下逃避执行,依法主动查询其家属的存款情况。在执行工作中,根据已掌握的情况定期在一定范围内开展拉网式查询,有时会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云阳县法院从2006年推行此方法以来,在已结案件中有5%的案件得到了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执行人员必须在继续收集有关执行的证据材料基础上,组织、指挥、引导当事人举证,从而把握好执行的时机,避免执行工作盲目、无序进行,保证执行案件的质量,提高执行效率。同时,执行人员必须围绕执行依据、执行对象、执行标的进行审查、判断,准确、及时地查明被执行人履行能

力的状况,从而对案件作出正确、合法、及时的处理,以取得最佳的执行效果。执行中,可尝试采用“开庭式”的执行方式,将出示证据和当事人相互质证作为执行中审查、判断证据的一项重要内容。通过出示证据,对有关证据互相质询和辩论,确定证据的证明效力,为全案证据的综合认证打下基础。 然后对全案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辨明真伪。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人民法院依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都必须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准确确定其证据效力。在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时要注意两个方面的结合,一是要将权利人提供的证据同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以及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相结合,予以综合分析判断;二是要注意将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的经济、财产状况同其在审判阶段的经济、财产状况相结合,分析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发生变化的原因,抓住问题的实质,作出准确无误的结论。

四、传唤被执行人询问

传唤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为了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传唤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到法院接受询问或质证的一种强制方法。《执行若干规定》第29条规定:“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法院接受询问。”传唤被执行人到法院接受询问,这是当事人报告方法的一种补充,与被执行人申报相比,具有国家强制色彩。执行人员在询问中,被执行人处于心理弱势,比较易于让其如实陈述其财产状况,但应讲究询问方法和艺术,力求让其说清其财产状况,并善于倾听,善于发现其漏洞,以便真正查清财产的名称、数量、存放地点及其价值。此种方法是法院在执行中常用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若被执行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对被传唤人实施拘传,强制调查询问,查明其财产。在询问被执行人时,一定要注意核对被执行人向法院申报的财产与法院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相同,如有转移、藏匿财产行为,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在执行过程中遇有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将有关材料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五、强制搜查被执行人财产

强制措施中对财产的搜查,是指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转移、隐匿财产,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发出搜查令,对其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的行为。其特点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5条、第286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采取搜查措施,以及搜查的条件和程序。由于搜查措施行之有效,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越来越多的运用。在实际执行中,由于被执行人经济利益的驱动,往往未能如实的申报其财产和提供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法院通过对被执行人的住所、企业的财务室、负责人的办公室进行搜查,能直接获取被执行人财产的有关证据材料。搜查时,首先责令被执行人对可能隐匿财产和有关财产证据材料的处所、箱柜自行开启,如不配合开启的,法院强制开启。由于搜查活动的场所在被执行人住处、办公处以及财产隐匿地,无法形成法庭上庄重威严的气氛,加之被执行人的抵触情绪,极易发生抗法事件。因此,开展搜查活动要严格程序、周密安排、细心全面,做到万无一失。在执行工作中,有40%以上的案件都采取了这一强制执行措施,运用广泛,有时能获得意外的收获,使案件得到及时执行。

六、对被执行人的全部资产审计执行

审计执行是指法院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被执行人的全部资产、负债、所有权益等进行审计,通过审计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这一方法,通常在被执行人不申报财产状况,或者申报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或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人提出质疑;或者申请执行人提

出证据线索证明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及其他逃避债务嫌疑的情况下所采用。审计机构应是具备审计资质的社会审计事务所和会计事务所。此种方法仅适用于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案件,不适用于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案件。此办法已在其他法院得到运用。

七、案外人举报或悬赏公告执行

采取公告奖励的办法,鼓励案外人及公众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举报。对案外人举报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法院应立即调查核实,一旦查证属实,根据被执行人财产的价值给予举报人一定的物质奖励,但对举报人要采取保密措施,并严格程序。此办法虽无法律的规定,但在实际执行工作中已得到认可,并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公告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形成威慑,也能促进案件的执行。

八、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扩大查找被执行财产的范围

当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时,就要考虑有无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条件。 被执行主体有直接主体、连带主体、代位主体三种。直接主体是据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确定的被执行主体。连带主体、代位主体则是在执行程序中,由于情况发生了变化,或是出现了在审判程序中未曾发现的情节,依照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应变更和追加的新的被执行主体。

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从形式上扩大了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增加了查找被执行财产的线索和可能性。从本质上看,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过程,也是查找被执行财产进一步深化的过程。《执行若干规定》第76条至第83条规定了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十种情况。在连带主体、代位主体确定后,就可以按照前述的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方法,查找他们的财产,然后决定执行方法和应适用的执行措施。

笔者点滴归纳的以上几种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途径与方法,并非穷尽执行财产调查的全部方法。上述方法中,有的是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的方法,有的是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探索出来的新方法。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是一项十分艰难的工作,这项工作需要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更需要法院执行人员不断地开辟新思路,积极地探索和研究新的方法。

篇三: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人民法院查询和人民银行协助查询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人民法院查询和人民银行协助查询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人民法院查询和人民银行协助查询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联合通知

法发(2010)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和国家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等法律,现就人民法院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人民法院查询对象限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

自然人。

二、 人民法院需要查询被执行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人民银行上海总部,

被执行人注册地(身份证发证机关所在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深圳市中心支行应当予以查询。

三、 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由被执行人注册地(身份证发

证机关所在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另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集中批量办理。

四、 高级人民法院(另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汇总有关查询申请后,应当就协

助查询被执行人名称(姓名、身份证号码)、注册地(身份证发证机关所在地)、执行法院、执行案号等事项填写《协助查询书》(见附件1),加盖高级人民法院(另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章后于每周一上午(节假日顺延)安排专人向所在地人民银行上述机构送交《协助查询书》(并附协助查询书的电子版光盘)。

五、 人民银行上述机构街道高级人民法院(另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协助

查询书》后,应当核查《协助查询书》的要素是否完备。经核查无误后,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行名称,根据查询结果如实填写《协助查询答复书》(见附件2)。并加盖人民银行公章或协助查询专用章。经核查《协助查询书》要素不完备的,人民银行上述机构不予查询,并及时通知相关人民法院。

六、 被执行人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向人民银行报

备,人民银行只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报备的被执行人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进行汇总,不负责审查真实性和准确性。

七、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使用人民银行上述机构提供的被执行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

名称信息,为当事人保守秘密。人民银行上述机构以及工作人员在协助查询过程中应当保守查询密码,不得向查询当事人及其关联人泄漏与查询有关的信息。

八、 人民银行上述机构因按本通知协助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

名称而被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九、 人民法院对人民银行上述机构及工作人员执行本通知规定,或依法执行公务的行

为,不应采取强制措施。如发生争议,高级人民法院(另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人民银行上述机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及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处理。

十、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正式实施,原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全

国清理执行积案期间人民法院查询法人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通知》(法发[2009]5号)同时废止。

附:1. 协助查询书

2. 协助查询答复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

2010年7月23日印发

点评:1、上述通知限制了现行各级法院均有权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开户帐户的调查权,将权利收归被执行人注册地(身份证发证机关所在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另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上述通知限制了现行法院有权随时查询灵活性高效性,改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另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集中批量办理,每周一上午(节假日顺延)安排专人向所在地人民银行上述机构送交《协助查询书》(并附协助查询书的电子版光盘)。

3、上述通知改变了人民银行接到法院《协助查询书》后当场查询当时答复的做法,改为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行名称,根据查询结果如实填写《协助查询答复书》(见附件2)。

4、上述通知所作修改,将直接影响到现行民事诉讼法诉前保全和诉讼中财产保全的执行效果。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受理原告起诉后应当在5日内向被告发送起诉书副本。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当事人在15日内不起诉的,法院应解除财产保全。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

但按照本通知是审批程序,从基层法院向高级法院申请查询到接到人民银行的查询结果,周期可能会达到1个月,尤其是地处偏远的法院,收到查询结果的周期更难保证,无法做得在被告收到起诉书副本前采取保全措施,由于申请诉前保全和诉讼中财产保全的情况往往比较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会造成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申请查询的

环节复杂、周期过长显然会影响财产保全的效果,致使财产保全的目的难以实现甚至或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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