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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解释

时间:2017-02-21 07:39:52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打印版)

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2012〕21号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管 辖

第二章 回 避

第三章 辩护与代理

第四章 证 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第三节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

第四节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

第五节 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六节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

第七节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节 非法证据排除

第九节 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

第五章 强制措施

第六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章 期间、送达、审理期限

第八章 审判组织

第九章 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

第二节 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

第三节 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

第四节 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

第五节 法庭纪律与其他规定

第十章 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十一章 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

第十二章 简易程序

第十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十四章 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殊假释的核准

第十五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十六章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

第十七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八章 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

第十九章 执行程序

第一节 死刑的执行

第二节 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执行

第三节 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交付执行

第四节 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

第五节 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第六节 缓刑、假释的撤销

第二十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开庭准备

第三节 审 判

第四节 执 行

第二十一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十二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二十三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二十四章 附 则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章 管 辖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⒌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二条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

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

第三条 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七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或者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入境后居住地或者被害中国公民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由原审地人民法院管辖;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脱逃期间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犯罪地抓获罪犯并发现其在脱逃期间的犯罪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依法审判,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三条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基层人民法院对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一)重大、复杂案件;

(二)新类型的疑难案件;

(三)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需要将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应当在报请院长决定后,至迟于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请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必要时,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其管辖的案件移送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改变管辖决定书、同意移送决定书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决定书后,对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将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自诉案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又向原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重新提起公诉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情况层报原第二审人民法院。原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决定将案件移送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二条 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管辖。

第二章 回 避

第二十三条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四)与本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五)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二十四条 审判人员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本案的;

(三)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二十五条 参与过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侦查、检察人员,调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

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在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并告知其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书记员等人员的名单。

第二十七条 审判人员自行申请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由院长决定。

院长自行申请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院长回避的,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时,由副院长主持,院长不得参加。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和本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回避,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三十条 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口头或者书面作出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人。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被驳回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休庭,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本章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第三十三条 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其回避问题由院长决定。

第三十四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三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

篇二: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

刑事诉讼法

名词解释

刑事诉讼: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处理刑事案件的全部活动。

刑事诉讼法:国家公安机关(包含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所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

司法独立: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国家司法权相对于其他公权力是独立的,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其他权力和组织的干预;二是指法官审理案件时,只依照法律和良心,独立对案件作出判断,不受外界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预。

司法公正:国家司法机关进行司法活动,应当充分体现公平合理性,维护社会正义,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 违法必究,不折不扣的贯彻落实现行法所设定的内容和价值。

刑事诉讼模式: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

弹劾式诉讼:也叫控告式诉讼,是指个人享有控告犯罪的绝对权利,国家审判机关不主动追究犯罪,而是以居中仲裁者的身份处理案件。

纠问式诉讼:也叫审问式诉讼,是指审判机关针对犯罪案件,根据其职权主动进行追究和审判。

刑事诉讼主体:是指参与刑事诉讼活动,行使一定诉讼职能,为某种具有特定目的的诉讼行为,并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

独任庭:是由审判员一人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

合议庭:是指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的由审判员数人或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数人组成的审判组织。

审判委员会:是指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的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

陪审制度:由在公民中选举产生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第一审案件的一种审判制度。

诉讼参与人:诉讼参与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除司法人员以外的享有一定诉讼权利,负有一定的诉讼义务的人。包括当事人,法代人,诉代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被害人:是指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

自诉人:就是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案件的当事人。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

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起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 法定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代理被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人。

诉讼代理人:是指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而参加诉讼的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参加诉讼活动,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辩护权,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诉讼参与人。

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司法机关作证的人。

鉴定人:是指受到司法机关的聘请或者指定后,凭借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事实的某个专门性问题作出书面鉴定意见的诉讼参与人。

翻译人员:是指受司法机关聘请或指定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进行语言文字翻译活动的人员。

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进行刑事诉讼,处理刑事案件所应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

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国家专门机关进行刑事诉讼要把尊重和保障所有公民的人权作为基本的出发点之一,防止因刑事诉讼而使公民的人权受到侵犯;充分尊重并保障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内的诉讼参与人的公民权利与诉讼权利,除非按照法律规定必须予以限制或剥夺;切实做到“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控审分离原则:一是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承担;二是“不告不理”。

无罪推定原则:是指刑事诉讼中任何被怀疑犯罪或者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确认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推定或假定其无罪,或者说不得被认定为有罪的人。

控辩平等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检察机关与作为个人应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地位平等,权利对等,并在此基础上展开对抗求证活动。

适度原则:是指刑事诉讼中采取的诉讼手段,特别是限制或剥夺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强制措施,在种类,轻重,力度上,必须与所追究的行为相适应,不能过度。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是指对于被追究者的同一行为,一旦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确定判决,不论是有罪还是无罪的判决,不得再次启动刑事诉讼程序。

管辖: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国家专门机关依法在受理刑事案件方面职权范围上的分工。

立案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各自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

审判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包括各级人民法院之间,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而向法院提出不服管辖的意见。

回避:是指法律规定的与案件当事人或者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及其他人员,为了避免可能发生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情况发生,不得参与办理该案件的一项诉讼制度。

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辩护人针对控诉方的指控,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和理由,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刑罚,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诉讼活动。

指定辩护:是指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负有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协助被告人进行辩护。

刑事代理制度:是指代理人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加诉讼,在授权范围内进行活动,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的一项法律制度。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物证: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和痕迹。

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将自己所知道的有关案件事实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被害人陈述:是指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就其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事实和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所做的描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情况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所做的陈述。

鉴定意见: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在对于诉讼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和判断后,提出的结论性意见。

勘验、检查笔录:是指侦查人员对于同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验、检查所作的书面记录。

侦查实验:是指侦查人员为了验证在某种条件下某一事件或现象是否发生,发生过程及其后果如何,在于案件相同的条件下实验性的重演该事件的专门活动。 侦查实验笔录:对在案件相同的条件下实验性的重演该案件的专门活动以及结果作出的实况记录。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以及其他设备所储存的声音、影像信息,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种证据。

电子数据:是指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电子签名,访问记录等电子形式的证据。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依照法定程序,运用证据查明和确定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

证明责任: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应当承担的收集证据,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控辩双方在向法院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的同时,应担承担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使法官确信其举出的证据事实,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的确实性。

非法证据:是指运用非法手段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所手机获取的的证据。(不包括证据内容非法的证据)

证据的排除:是指由司法机关对那些不具有可采性或者证据能力的证据排除与法庭之外,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包括对传闻证据、非法证据的排除等。 强制措施:是指公检法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依法对其适用的暂时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各种强制方法。

拘传:是指公检法对于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方法。

取保候审:是指法检公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责令其提供保证人或缴纳保证金,出具保证书,保证其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叫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

监视居住:是指法检公对于符合逮捕条件但因特定原因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责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住处或指定居所,并对其活动加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方法。

拘留:是指公安机关、检察院在法定的紧急情况下,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犯所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方法。

逮捕:是指公检法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依法采取的在一段时间内剥夺其人身自由,予以羁押的强制方

法。

附带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是指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附带民事诉讼之后,为了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能够得到切实执行,而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

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之后,作出判决之前,根据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的请求决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先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定款项或特定物并立即执行的措施。

刑事诉讼中的期间: 是指公检法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完成某些诉讼行为所必须遵守的法定期限。

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公检法等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将有关诉讼文书交给诉讼参与人或者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

诉讼中止: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因发生某种特殊情况或法定原因,诉讼无法进行或不宜进行,由司法机关决定暂时停止诉讼程序,待中止的条件消失后,再回复进行诉讼的制度。

诉讼终止: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出现某种法定的特殊情况,刑事诉讼没有必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从而由有关机关决定结束诉讼的制度。

刑事诉讼中的立案程序:是指公检法对报案、控告、举报和犯罪嫌疑人自首的材料进行审查,根据事实和法律,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者审判的诉讼程序。

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

侦查权:是依法收集证据,借口和证实犯罪,查获犯罪嫌疑人并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

辨认:是指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由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别和确认的侦查行为。

勘验、检查:是侦查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亲临查看、了解与检验,以发现和固定犯罪活动所遗留下来的各种痕迹和物品的一种诉讼活动。

现场勘验:是指对发生刑事案件的地点和留有犯罪痕迹的场所进行专门调查的活动。

物证检验:是指侦查人员查验收集到的物证特征,以便确定物证与案件事实关系的活动。

搜查:是侦查人员为了收集证据,查获犯罪人而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索检查的一种侦查活动。

技术侦查措施:是指侦查机关运用技术装备调查犯罪人和案件证据的一种秘密侦查措施,包括电子监听、秘密录音、录像,秘密拍照,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送个人情况数据以及用机器设备对比数据等侦查措施。

诱惑侦查:是指侦查机关为了侦查特定犯罪的需要,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暗示或者诱使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待犯罪行为实施或者犯罪结果发生后将其拘捕的秘密侦查措施。

控制下交付:是指侦查机关在发现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后,为将犯罪组织或团伙一网打尽,在侦查机关监控下将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务放行,借此发现犯罪组织者和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秘密侦查措施。

通缉:是公安机关通令缉拿依法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的一种侦查措施。 侦查终结:是指侦查机关对于自己立案侦查的活动,经过一系列的侦查活动,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和应否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而决定结束侦查,依法对案件作出处理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诉讼活动。

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继续收集补充证据的一种侦查活动。

侦查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工作实行的法律监督。 刑事起诉:是指享有控诉权的国家机关和公民,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其指控的内容进行审判,以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兵役法予以刑事制裁的诉讼活动。

审查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阶段,为了确定对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是否应当提起诉讼,而对侦查机关确认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犯罪证据和罪名进行审查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的一项诉讼活动。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者对自行侦查的案件,经过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法定不起诉—应当),或者犯罪嫌疑人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酌定不起诉—可以),或者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尚未达到起诉条件(存疑不起诉—应当),或者对于未成年人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附条件不起诉—可以),而作出不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的决定。

延期审理:是指案件因故不能按原定开庭时间进行审理,或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足以影响审判继续进行的情况,合议庭决定另定日期对案件进行审理的制度。

中止审理:是指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因发生某种特定情况,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而决定暂时停止审判活动,待该项原因消失后,再恢复法庭审理的诉讼制度。

和解:是指自诉人同被告人自行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不再需要法院对双方的纠纷加以解决。

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和解:是指在公诉案件的诉讼过程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并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解决争端的活动。

反诉:是指被告人作为被害人控告自诉人犯有与本案有关联的罪行,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追究自诉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

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人认罪的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比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第一审程序。

判决:是法院就案件实体问题所做的决定。

裁定:是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有关诉讼程序和部分实体问题所做的一种处理决定。

决定:也是法院裁判的一种形式,用于解决诉讼程序问题。

两审终审制: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是指一个案件至多经过相邻的两级人民法院审判,普通审判程序即告终结的制度。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不得以任何

篇三: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

三、名词解释:

刑事诉讼—是在国家专门机关的主持下,在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查明犯罪和追究犯罪的活动。

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是国家规定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法律。诉讼,就是俗称的打官司。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揭露犯罪事实,查获并惩罚犯罪分子的活动。

回避—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是指与案件本身或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的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包括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不得参加本案处理工作的一项诉讼制度。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对死刑的判决和裁定进行复审核准的一种特殊程序。它包括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和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

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他所以参加到诉讼中来,是因为正当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是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

自诉人—是指在自诉案件中以个人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的人。一般情况下自诉人就是自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或其法定代理人。

犯罪嫌疑人—是指司法机关依据某种犯罪事实或现象,怀疑可能犯罪但尚未得到法律确认的人。凡是自诉案件,公诉案件在尚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之前,自诉人或公诉人要控告的人都可以称为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是指被检察机关或自诉人控诉犯罪并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人。

送达—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公安、司法机关按照一定的方式和手续,将诉讼文件送交讼参与人或有关单位的活动。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进行刑事诉讼时,必须遵守的本行为准则或基本行为规范。

辩护—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为反驳控诉而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提出和论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材料和理由所进行的诉讼活动。

立案管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 审判管辖—人民法院组织系统内在审判第一审判刑事案件上的分工。

管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方面和人民法院组织系统内部在审判第一审判刑事案件方面的分工或权限范围划分。

诉讼证据—侦查、检查、审判等人员依法收集和查对核实的,同刑事案件有关并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证据力—是指某证据依法成为法律上的证据的资格和条件,是在法律上允许采用的能力,解决的是证据之所以成为证据的资格问题。

证明力—又称为证据的证明能力、证据价值,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有作用以及作用力的大小程度。

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和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和痕迹。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

原始证据—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未经复制、转述的证据是原始证据。

视听资料—是指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或者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

直接证据—能够单独直接说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诉讼证明—是指诉讼主体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运用已知的证据和事实来认定案件事实的

活动。这种证明,人们有时候又称为“司法证明”。

证明对象—指公安司法机关的专门人员以及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必须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各种案件事实。

证明责任—是指公安、司法机关所负有的收集或者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者有利于自己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

强制措施—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障侦查和审判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强行剥夺或加以一定限制的方法。

拘传—是人民法院、人民检查和公安机关,对未被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询问的一种强制方法,是强制措施中最轻的一种。

取保候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或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的一种方法。

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在遇有法定的紧急情况下依法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逮捕—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为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进行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将其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

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为了附带解决由被告人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或国家、集体造成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所进行的诉讼活动。

立案—即立案阶段,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对于自己发现和接受的报案、控告、举报及自首的材料进行审查,判明有无犯罪事实和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并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审判的诉讼活动。

侦查—是指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的有关强制性措施。

侦查实验—是为了查明在某种条件下的某种情况、某种行为是否发生而按照原来的条件进行模拟实验的一种侦查活动。

搜查—是为了收集证据、查获犯罪人由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证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场所万里长城搜索的一种侦查活动。

扣押—是指侦查人员在勘验搜查中,对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物品、文件、依法予以扣留的一种侦查措施。

通缉—是指公安机关通令缉拿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的一种侦查活动。

提起公诉—是指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

审查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终结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起诉的诉讼活动。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 ,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免除刑罚的,以及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一种决定。

第一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自诉人自诉的刑事案件,进行初次审判的程序。

终止审理—是指办案机关在立案以后到判决生效以前,因发生某种情况使得诉讼不应当继续进行而中途结束诉讼的制度。

延期审理—是指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到影响进行审判的情形时,决定休庭,顺延时间继续审理。

中止审理—是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因出现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情形,而决定中止审理。

判决—是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

决定—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诉讼的过程中,依法就有关诉讼程序问题所作的一种处理方式。

裁定—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和判决执行过程中诉讼程序问题和部分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

第二审程序—也称上诉审程序,是指上一级人民法院根据依法提出的上诉、抗诉,对下级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未生效判决裁定进行审判的诉讼程序。

上诉—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判决和裁定,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定程序提请上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诉讼活动。

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认为或发现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提请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并予以纠正的审判监督活动。

刑事诉讼期间—是指法律对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时间期限上的要求。是司法机关或诉讼参与人完成某些诉讼行为应当遵守的法定期限。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出并由人民法院进行重新审判的诉讼程序。由于它是对已生效判决和裁定进行再次审理,因此又称为再审程序。

诉讼中止—刑事诉讼中止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发生某种情况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而将诉讼暂时停止,待中止的情况消失后,再恢复诉讼的制度。

执行—是指司法机关和法律授权的其他组织,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刑罚等内容付诸实施,以及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特定问题而进行的活动。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由于出现了法定的某种特殊情形,不适宜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时,暂时采取的一种变通执行的方法

证明标准—是衡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 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等实施某种诉讼行为或不实施某种诉讼行为是否合法的监督。

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四、问答题

1、什么是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有哪些特点?

答:刑事诉讼是国家专门机关查明犯罪和追究犯罪的活动。广义的刑事诉讼,是指国家为实行刑罚权的全部诉讼行为。狭义的刑事诉讼是专指审判程序而言。

答:刑事诉讼的特点有:

(1)刑事诉讼必须由法定的专门机关主持进行,其他国家机关无权进行。

(2)刑事诉讼活动必须是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

(3)刑事诉讼活动必须依法进行,即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

(4)刑事诉讼活动的内容是解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犯了什么罪,是否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处以什么样的刑罚的问题。

(5)刑事诉讼必须是在特定的诉讼形式下进行。

(6)刑事诉讼的目的是通过准确、及时、合法地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从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顺利进行。

2、简述刑事诉讼职能的含义。

答:是各个诉讼主体为实现一定的诉讼目的、解决诉讼客体所承担的特定功能和应发挥的特定作用。我国刑事诉讼职能包括:1、侦查职能;2、控诉职能;3、辩护职能;4、审判职能;

5、执行职能;6、协助诉讼职能;7、诉讼监督职能。

3现代刑事诉讼职能的基本结构和原则是什么?

答:现代刑事诉讼职能的基本结构和原则包括:控审分离、控辩对等和审判中立。 4简述外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

答:(一)司法独立原则;(二)无罪推定原则;(三)控审分离原则;(四)平等对抗原则;

(五)诉讼迅速原则;(六)有效辩护原则;(七)禁止重复追究原则;(八)适度原则。

5、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特点有哪些?

答:(一)加强惩罚犯罪,同时重视保障人权;(二)建立公、检、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机制;(三)确立了一系列科学的、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诉讼原则;(四)实行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诉讼模式;(五)赋予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权;(六)规定了一些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

6、简述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主要职权。

答:(1)是行使侦查权的国家机关之一;(2)是国家的唯一公诉机关;(3)是诉讼监督机关;

(4)是审查逮捕的主要机关。

7、简述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其权利义务。

答:其地位是执行控诉职能的当事人。他的诉讼权利主要有:请求立案;申请回避;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求赔偿损失;对不立案和不起诉的决定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或依法向法院提起自诉;出席法庭并陈述案情,发问被告人,参加证据调查与质证,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勘验,参加法庭辩论;对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抗诉;对生效判决或裁定提出申诉,要求重新审判等。

8、简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其权利义务。

答:犯罪嫌疑人权利有:申请回避;在侦查阶段,依法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的讯问,有权拒绝回答;申请取保候审;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权委托辩护人;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的决定不服,依法提出申诉等。

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义务是接受侦查和审查起诉,服从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

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主要有:申请回避;自行辩护和委托辩护;申请回避;对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参加事实和证据的法庭调查和质证,发表意见;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与控诉方相互辩论;进行最后陈述;对未生效物裁判提出上诉;对生效裁判提出申诉等。自诉案件的被告人还有权对自诉人提起反诉。

被告人的基本义务是接受审判,执行生效物判决和裁定。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都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辩护方的当事人,是刑事诉讼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因而是刑事诉讼围绕进行的核心人物。他们的诉讼地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是有极大可能被定罪和处刑的人;

(2)是采取强制措施的对象;

(3)是证据的重要来源;

(4)是辩护权的主体,是辩护职能的主要承担者。

9、简述自述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其权利义务。

答:其权利主要有: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自诉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撤回自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被告人自行和解;作为原告人出席法庭参加法庭审判和同被告方辩论;申请回避;提出上诉;对生效判决裁定提出申诉,请求重新审判等。

其义务是:负有举证责任;应当亲自参加诉讼。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10、对哪些人可以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答:(1)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2)通缉在案的;(3)越狱逃跑的;(4)正在被追捕的。

11、简述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特点.

答:首先,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是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准则,包含着丰富的诉讼原理,体现了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规律。其次,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由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法律原则,具有法律效力。最后,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一般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对所有参加诉讼的国家机关和个人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12、简述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含义。

答:(1)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135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2)分工负责,就是要求公、检、法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各尽其职,各负其责,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分工进行刑事诉讼,不允许互相代替和超越职权,更不允许任何一个机关独自包办。

(3)互相配合,就是要求公、检、法三机关通力合作,互相支持,互通情报,共同完成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任务。

(4)所谓互相制约,就是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能互相约束,依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对有关问题、有关决定,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意见,防止可能出现的偏差和要求纠正已经出现的错误。

(5)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础和前提,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分工负责的结果和必然要求。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三个相互联系的必要条件。分工负责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防止主观片面。互相配合可以使公、检、法三机关互通情况,通力协作,保证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和有效地保护人民。互相制约能够及时发现和纠正错误。

13、简述公开审判原则。

答:《宪法》第125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第11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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