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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联合激励制度

时间:2017-02-15 15:11:03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河北省企业信用联合奖惩办法(试行)

河北省企业信用联合奖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信用联合奖惩机制,营造诚实守信良好氛围,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包括非本省注册企业),对其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企业信用联合奖惩是指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授权或受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司法机关、公共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以下统称有关部门和组织)等根据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信用记录和信用状况,对其依法联动实施奖励性或惩戒性措施的行为。

企业信用修复是指失信企业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并获准消除不良信用记录的过程。

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是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和实施全省信用联合奖惩制度。

省社会信用信息中心是全省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负责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应用工作。承担全省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和共享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制定本省公共信用信息技术管理规范。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政府确定的信用建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应用,及时将信用信息推送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配合有关部门制定联合奖惩措施。有关部门和组织负责制定本部门监管和服务企业信用联合奖惩措施,按照职责和权限具体执行本办法。

第五条 省、市有关部门和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结合自身职责建立相应信用体系,并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建立所监管和服务行业或领域的企业信用联合奖惩机制,出台信用联合奖惩实施细则,实施信用分类监管和服务。

第六条 实施企业信用联合奖惩应坚持信用信息共享、责任主体明确、部门联动实施、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 实施企业信用联合奖惩依据的信用记录,应以省、市(含定州、辛集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信用记录为准。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在日常监管、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公共资源交易、资质等级评定、定期检验、融资、安排财政资金等工作中,应按本办法规定查询、应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章 信用行为认定

第九条 企业失信行为分为一般失信、较重失信和严重失信三个等级。已有法律法规、行业规章制度等级划分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企业一般失信行为包括:

(一)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检查、周期性检验,或未及时报送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到行政机关办理验证、换证、申报、备案、注销、撤销、变更的;

(三)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标准、规范实施,公示的产品或服务标准与实际不符,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四)被处以警告或与企业生产、经营、服务规模相比较较少数额罚款行政处罚的;

(五)拖欠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税款、银行贷款、合同款等金额较少、时间较短,违规使用发票情节较轻,且无主观恶意的;

(六)有关部门和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认为应列为一般失信的行为。

第十一条 企业较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一年以内发生两次同类一般失信行为,或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一般失信行为的;

(二)被处以与企业生产、经营、服务规模相比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一定数额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拖欠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税款、银行贷款、合同款等金额较大、时间较长,抗拒或逃避缴纳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退税金额较大,且有明显主观恶意的;

(四)在申请行政许可审批等事项以及在公证和法律服务中提供虚假材料、弄虚作假的;

(五)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账簿、对外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

(六)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传播有害低俗信息,危害公共利益、损害消费者利益等,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有关部门和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认为应列为较重失信的。

第十二条 企业严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一年内发生两次同类较重失信行为,或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较重失信行为的;

(二)未取得资质、未经过许可审批,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被行政机关撤销许可、资质或执照的;

(四)被处以与企业生产、经营、服务规模相比特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数额巨大等重大行政处罚的;

(五)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社会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制售假冒伪劣产品、造成环境污染、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重大质量事故、哄抬物价的;

(六)拖欠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税款、银行贷款、合同款等金额巨大、时间较长,抗拒或逃避缴纳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退税金额巨大,存在明显主观恶意,以及被有关机关查结并将重大违法案件向社会公告或向司法部门移交的,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法院执行机构认定的被执行人失信行为;

(八)司法机关认定的企业商业贿赂行为;

(九)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传播有害低俗信息,危害公共利益、损害消费者利益等,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十一)有关部门和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认为应列为严重失信的行为。

第十三条 省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加强本部门、组织(行业)信用记录建设,研究细化企业失信行为和守信行为认定标准和程序,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送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可根据本部门、组织(行业)企业失信行为和守信行为认定标准,建立失信企业“黑名单”和守信企业“红名单”制度,将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企业列入失信企业“黑名单”,有良好守信行为的企业列入守信企业“红名单”,并按规定在“信用河北”网站及本部门网站向全社会公开披露。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确定守信企业“红名单”时,要查询了解企业在各个部门或行业的信用情况。凡是列入某个部门或行业“黑名单”的企业,其他部门或行业不得将其列入本行业“红名单”。列入红名单的企业,一旦出现经认定的失信行为,有关部门和组织应立即将其撤出“红名单”。

第十六条 企业“黑名单”和“红名单”的披露,应当客观、准确、公正,保证所披露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禁止披露企业商业秘密。

第三章 信用联合奖惩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在行使管理职责过程中应通过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企业失信和守信记录,按照本办法规定,对企业实施联合奖惩。

篇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地方规范性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

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精神,加快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推动简政放权和政府职能转变,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体制,提高政府服务水平,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围绕落实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要求,按照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全面实施国家和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加强信用记录和信用信息归集共享,依法依规界定守信和失信行为,着力构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促进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为建设经济强省、美丽河北提供诚实守信社会环境。

(二)基本原则。坚持信用公开。在做好信用信息记录归档和共享平台建设的基础上,逐步将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的信用信息统一归集并向社会公开。坚持奖惩分明。充分运用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建立健全守信者受益、失信者受限的褒惩机制。坚持突出重点。着力解决涉及公共利益和安全、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对社会发展负面影响较大的重点领域失信问题。坚持协同联动。构建政府、社会参与的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社会诚信治理格局。坚持权益保护。建立健全信用修复、异议申诉等机制,依法保护当事人权益。

二、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基础建设

(一)推进信用平台建设。加快推进省、市、县三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2016年底实现省级平台与秦皇岛、唐山、沧州、石家庄、廊坊、保定市等平台的互联互通,力争2017年底横向联通省有关部门、纵向贯通各市、县(市、区)。不断完善平台功能,扩大信用信息覆盖面,发挥信用信息共享查询、公开公示、联合奖惩等作用。

(二)加强信用记录建设。加快编制《河北省信用信息目录》,明确信用信息的归集范围,规范归集格式,指导各部门开展信息归集和报送工作。加强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等信用记录建设,建立各类主体信用档案,实现各类主体信用信息规范化记录、电子化储存。各级登记管理部门要加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加快推进改革前存量代码转换,做好新赋码工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要在登记管理部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并归集到“信用河北”网站集中公示。

(三)实施信用分类管理。按照部门(单位)职责,结合监管和服务对象实际,研究制定各类主体信用分类监管办法,明确分类标准、健全奖惩措施。各级政府监管和服务部门要建立完善守信“红名单”和失信“黑名单”制度,研究制定“红名单”和“黑名单”产生的标准、程序及应用规则,依法依规规范发布行为,建立健全退出机制。“红名单”和“黑名单”在本地本部门网站公示的同时,推送到“信用河北”网站集中公示。鼓励金融机构、征信机构、评级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有关群众团体等将产生的“红名单”和“黑名单”信息提供给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有关部门。

(四)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使用机制。各地各部门要加快推进本地本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提升对监管对象信用信息归集、整理和共享能力,归集、整合本部门、本行业的信用信息,实现与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互联互通。涉及企业的信用信息要提供给工商部门,由工商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河北)归集于企业名下。记于企业名下的信息,工商部门要及时交换至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河北”网站并动态更新。依托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各行业和部门间信用信息共享机制。要积极探索将国家和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信用信息查询使用嵌入审批、监管工作流程,做到应查必查、奖惩到位。

(五)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公示机制。大力推动政务信息公开,全面落实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制度,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要对各类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公开公示,并及时归集推送至“信用河北”网站集中公示。涉及企业的相关信息,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同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上公示。推动司法机关在“信用河北”网站公示司法判决、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信用信息。

(六)加强法治建设。规范信息征集、加工、使用、公开、共享和监管等行为,加快推进《河北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立法进度,研究出台《河北省公共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办法》《河北省企业信用联合奖惩办法》。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制定适合本地本部门的规章制度,并对现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

(七)建立健全信用标准体系。成立河北省信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指导各部门、各行业信用标准建设。研究制定《河北省公共信用信息分类规范》《河北省信用信息资源目录编码规则》和《河北省公共信用信息数据规范》,规范信用信息记录标准。

(八)培育发展信用服务市场。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信用服务市场发展的激励机制,扶持、培育和吸引一批有实力的信用服务机构,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和单位开展征信业务。鼓励和支持征信机构采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建立信用记录,开展信用服务产品创新,形成信用报告。要加强与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合作,推动重点领域率先使用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建立健全信用服务监管制度,明确监管职责,完善信用服务机构准入和退出机制,逐步形成依法经营、有市场公信力的信用服务机构体系。

三、建立守信联合激励机制

(一)树立诚信典型。各地各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要积极树立本地本行业的诚信典型,针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商业经营、志愿服务、税费缴纳等重点领域,每年树立一批守规则、讲诚信省级典型企业和个人,通过“信用河北”网站和新闻媒体、互联网等多种渠道宣传推介,营造诚实守信氛围。

(二)激励诚信市场主体。研究制定联合奖励制度,加大对诚信市场主体的扶持力度。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招商引资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优先考虑诚信市场主体;在会展、政银企对接等活动中,重点推介诚信企业;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领域,制定和实施对诚信个人的支持和优惠政策;在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提倡依法依约对诚信市场主体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在政府部门网站、“信用河北”网站集中公示市场主体优良信用信息;在企业社会责任评价中,将企业信用情况作为重要内容。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发“税易贷”“信易贷”“信易债”等守信激励产品,引导金融、商业销售等市场服务机构提供优惠政策和便利服务,降低市场交易成本。

(三)探索实行行政审批便利措施。在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过程中,对诚信典型和连续3年无不良信用记录的行政相对人实施“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对符合条件的行政相对人,除法律、法规及行业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要求提供的材料外,部分申报材料暂时不齐备,其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应先行受理,加快办理进度。

(四)优化对诚信企业的行政监管。研究制定在财政资金补助、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标过程中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的政策。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注重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根据监管对象的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分类,对符合条件的诚信企业,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减少、优化检查频次。

四、建立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一)明确联合惩戒重点领域。各地各有关部门和组织要研究制定或修订完善本部门、行业(组织)企业失信行为认定或评价标准,依法依规对严重失信行为采取联合惩戒措施。重点包括:大气污染、生态环境、食品药品、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失信行为;涉及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服务费、恶意欠薪、恶意欠缴社会保险费、拒不依法参保、拖欠农民工工资、非法集资、合同欺诈、计量作弊及欺骗、传销、无证照

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失信行为;在去产能过程中,恶意阻扰、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等失信行为;项目申报、资格认定中,故意提供备案、土地、环评、知识产权、贷款合同等虚假文件和虚假证明,骗取政府专项资金支持等失信行为;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判决或决定后,当事人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失信行为;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二)实施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实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事项,从严发放生产许可证,从严审批、核准新上项目,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公共资源交易、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等。对严重失信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三)实施市场性约束和惩戒。各地各有关部门对企事业单位严重失信行为,在记入企事业单位信用记录的同时,记入并完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信用记录,并归集推送至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在对失信企事业单位进行联合惩戒的同时,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相应的联合惩戒措施。对法院已判决生效、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失信被执行人实施限制出境、购买不动产、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和席次、旅游度假、入住三星级以上宾馆以及其他高消费行为等措施。引导商业银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原则,对严重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四)引导社会组织开展约束和惩戒。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加强与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制定行业内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机制,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开展会员企业信用等级评价。对失信、严重失信会员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实施行业内信用警示、警告、通报批评、不予接纳、劝退及公开遣责等惩戒和约束措施。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各类社会组织作用,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失信联合惩戒,支持社会组织依法对群体性侵权行为提起公益诉讼。建立完善失信举报制度,鼓励公众举报企业严重失信行为,并对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

五、构建信用联合奖惩协同机制

(一)发挥信用平台协同监管服务作用。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公共资源交易、资质等级评定、定期检验、融资、安排财政资金等工作中,查询和应用国家、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要通过“信用河北”网站“协同监管”专栏,主动收集涉及本部门本行业严重失信市场主体名单、诚信典型、连续3年无不良信用记录行政相对人、守信失信记录,依法依规实施联合奖惩措施,努力建成以信用信息归集共享为基础、以信用信息公示为手段、以信用协同监管为核心的市场监管服务体系。

(二)制定奖惩措施清单。在有关领域合作备忘录基础上,梳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确的激励和惩戒事项,主要分为强制性措施和推荐性措施两类标准,建立本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清单。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两类措施清单,并推动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建设。

(三)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惩戒措施发起部门和实施部门应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建立健全本部门信用修复机制,确定各类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期限,明确信用修复规则和办理程序。各地各有关部门在收到失信市场主体的信用修复申请后,要认真组织核查,已经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修复要求的,可按本部门有关规定进行信用修复,并及时将信用修复结果推送至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失信市场主体信用修复结果生效后,有关部门或组织对该市场主体采取的失信惩戒措施应予以解除。

(四)保护信用主体权益。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异议处理、投诉办理、诉讼管理制度及操作细则。在收到市场主体异议申请或投诉后,及时告知信息提供单位,信息提供单位要在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实,经核实信息有误的应及时更正或撤销,核实无误的继续执行。核实结果及时向申请或投诉人反馈,同时推送至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息核实期间暂不执行联合惩戒措施。因错误实施联合惩戒措施损害有关主体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采取措施恢复其信誉、消除不良影响。

(五)建立触发响应机制。推动各地各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发起与响应机制。各有关部门为本部门本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发起部门,负责确定本部门本领域激励和惩戒对象,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联合激励和惩戒措施。同级政府有关部门为实施部门,负责对有关主体采取相应的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措施。

(六)实施纵向协同和跨区域联动。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充分发挥组织指导作用,支持对本行政区域内确定的诚信典型和严重失信主体发起纵向协同和跨区域联合激励与惩戒。加强与北京、天津市信用合作,联合制定京津冀信用合作共建工作要点,推动落实区域合作信用联合奖惩措施,建立健全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信用体系建设合作机制,推动信用信息共享和信用评价结果互认。

六、加大推进力度

(一)加强组织推动。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机构、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等必要保障,确保各项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措施落实到位。要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落实方案或措施,确定工作目标、落实工作任务、明确完成时限,并报送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加强宣传教育。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围绕诚信建设,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开展诚信宣传教育活动,加大对守信典型的宣传和对失信典型的曝光力度。加强会计审计人员、导游、保险经纪人、公职人员等重点人群的职业道德建设。引导广大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树立“诚信兴商”理念,在全社会形成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社会环境。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和共青团组织要加强对学生和青年群体的诚信教育,提高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三)加强督导检查。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统筹协调,及时跟踪掌握工作进展,督促检查任务落实。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及时了解和掌握本地本部门实施信用联合奖惩工作进展情况,并定期将进展情况报送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信用联合奖惩工作督导考核机制,定期对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激励惩戒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推动工作不力的,要通报批评或约谈主管负责同志。

河北省人民政府

2016年9月21日

来源: http:///fg/detail2027985.html

篇三:激励纳税守信者

激励纳税守信者,惩戒失信黑名单(一)

主讲老师 王越

一、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41号出台背景及意义

(一)40、41号公告出台背景

党的十八大提出“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健全社会诚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意见》提出“建立健全社会诚信制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

2014年4月23日,李克强总理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又对“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以及“积极促进信用信息的社会运用”等方面做出专门部署,要求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施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黑名单”制度、市场禁入制度,对守信主体给予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进出口、出入境等等方面予以限制和禁止。 (二)40、41号公告出台意义

1.落实总理“让守信者一路畅通、让失信者寸步难行”的要求。

2.提高税法遵从度,促进税收征管改革。

3.为构建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添砖加瓦。使违法当事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二、《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解读

(一)办法适用对象

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而国税发〔2003〕92号《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适用办理各类税务登记的纳税人。

(二)纳税信用管理原则与方式

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全国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省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联合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工作。

国税发〔2003〕92号规定:省一级或者市(地)一级或者县(市)一级的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评定其所管辖的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两个年度评定一次。 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1号规定:申报退(免)税须提供出口货物收汇凭证的出口企业情形,调整为下列五类:

(一)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C类企业的;

(二)被海关列为C、D类企业的;

(三)被税务机关评定为D级纳税信用等级的;

(四)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申报的不能收汇的原因为虚假的;

(五)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提供的出口货物收汇凭证是冒用的。

(三)信用信息采集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1.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税务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采集;

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从税收管理记录、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中采集。

2.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

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纳税评估、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信息和税务稽查信息)

税务内部信息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

经常性指标信息: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增值税抄报税;出口退税申报与审核;税收优惠资格资料真实申报等。

3.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

外部参考信息包括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外部评价信息:银行账户设置数大于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供数;已经在工商部门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或其他涉税变更登记的纳税人至评价年度结束时未向税务机关报告相关信息;欠税5万元以上纳税人处置其不动产或大额资产之前未向税务机关报告;进口货物报关数小于增值税进项申请抵扣数等。

(四)评价过程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

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方式。纳税人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

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外部参考信息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1)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

(2)本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

(3)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不包括特别纳税调整调查)

(4)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5)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6)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

(1)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2)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3)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年度内增值税或营业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

(4)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1)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2)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3)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4)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5)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6)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7)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8)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9)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10)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非正常户”是指已办理税务登记,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并经税务机关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其危害主要表现在逃避纳税义务、不按规定验销发票、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方面,税务机关应该对其加强管理力度。

财税〔2013〕112号规定:出口企业购进货物的供货纳税人有属于办理税务登记2年内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年内注销税务登记,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自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在24个月内出口的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改为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三)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五)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

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需扣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纳税人因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所列情形解除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1)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2)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3)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六)评价结果的应用(激励与惩戒措施)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规定: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二)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即时办理;

(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四)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简称3连A)的纳税人,除享受以上措施外,还可以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

(五)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规定:以下纳税人可一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纳税人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手续齐全的,按照纳税人需要即时办理:

1.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类的纳税人;

2.地市国税局确定的纳税信用好,税收风险等级低的其他类型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规定: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激励措施。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管理措施。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三)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四)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六)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七)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八)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三、《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解读

(一)公布原则与形式

第二条规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分级管理、统一规范的原则。

第三条规定: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同时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通过税务机关公告栏、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途径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二)公布标准

第五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布各级税务机关查结的符合下列标准的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一)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查补税款金额500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二)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查补税款金额500万元以上的;

(三)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查补税款金额500万元以上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 000万元以上的;

(六)虚开普通发票,票面额累计5 000万元以上的;

(七)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违法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各级税务机关查结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是指税务机关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且在法定期间内,当事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或法院裁判最终确定效力的案件。

(三)公布内容


守信联合激励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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