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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公告送达

时间:2017-02-15 06:04:30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人民法院报法院公告常用统一格式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公告发布工作,更好地体现法院公告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对2006年《人民法院报刊登法院公告常用格式》进行修订,经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审阅同意,现予以公布,请各级法院在制作法院公告时使用。

1、民事案件起诉状副本

( ):本院受理( )诉( )(案由)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或涉港澳台为满3个月,或涉外为满6个月)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15日和30日,或涉港澳台和涉外均为30日)内,逾期将依法审理。

2、民事案件开庭传票(适用一审、二审、再审程序)

( ):本院受理( )诉( )(案由)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或涉港澳台为满3个月,或涉外为满6个月)即视为送达。定于公告期满后第( )日( )时( )(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3、民事案件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 ):本院受理( )诉( )(案由)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 )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或涉港澳台为满3个月,或涉外为满6个月)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15日和30日,或涉港澳台和涉外均为30日)内。并定于(举证,或答辩,或公告)期满后第( )日( )时( )(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4、民事案件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 ):本院受理( )诉( )(案由)一案,现依法通知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 )和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或涉港澳台为满3个月,或涉外为满6个月)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15日和30日,或涉港澳台和涉外均为30日)内。定于(举证,或答辩,或公告)期满后第( )日( )时( )(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5、民事裁定书①不予受理、管辖异议、驳回起诉

( ):本院受理( )诉( )(案由)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 )字第( )号民事裁定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或涉港澳台为3个月,或涉外为6个月)内来本院领取民事裁定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公告期满后(10日,或涉港澳台和涉外均为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 )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6、民事裁定书②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 ):本院受理( )诉( )(案由)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 )字第( )号民事裁定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或涉港澳台为3个月,或涉外为6个月)内来本院领取民事裁定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公告期满后(10日,或涉港澳台和涉外均为30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7、民事裁定书③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

( ):本院受理( )诉( )(案由)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 )字第( )号民事裁定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或涉港澳台为3个月,或涉外为6个月)内来本院领取民事裁定书,逾期则视为送达,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8、一审民事判决书

( ):本院受理( )诉()(案由)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 )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或涉港澳台为3个月,或涉外为6个月)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或涉港澳台和涉外均为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 )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9、民事案件上诉状副本

( ):本院受理( )诉( )(案由)一案,上诉人( )就( )字第( )号判决书提起上诉。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或涉港澳台为满3个月,或涉外为满6个月)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15日,或涉港澳台和涉外均为30日)内,逾期将依法审理。

10、二审民事判决书

( ):本院受理( )诉()(案由)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 )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或涉港澳台为满3个月,或涉外为满6个月)即视为送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11、申请宣告失踪

本院受理( )申请宣告( )失踪一案,经查:(被申请人基本情况)于()年()月()日起,下落不明已满2年。现发出寻人公告,公告期间为3个月。希望( )本人或知其下落的有关利害关系人与本院联系。公告期间届满,本院将依法判决。

12、申请宣告死亡①

本院受理( )申请宣告( )死亡一案,经查:(被申请人基本情况)于( )年( )月( )日起,(下落不明已满4年,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已满2年)。现发出寻人公告,公告期间为1年。希望( )本人或知其下落的有关利害关系人与本院联系。公告期间届满,本院将依法判决。

13、申请宣告死亡②

本院受理( )申请宣告( )死亡一案,经查:(被申请人基本情况)于( )年( )月( )日起,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或)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现发出寻人公告,公告期间为3个月。希望( )本人或知其下落的有关利害关系人与本院联系。公告期间届满,本院将依法判决。

14、宣告失踪、死亡判决书

本院受理( )申请( )(失踪,或死亡)一案,于( )年( )月( )日发出寻人公告,公告期间届满,并于( )年( )月( )日依法作出( )字第( )号判决书,宣告( )(失踪,或死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15、无主财产认领公告

本院受理( )申请认定( )为无主财产一案,现依法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本院将依法判决。

16、申请公示催告(汇票、支票、本票)

申请人( )因(遗失或被盗或灭失 票 张)(票据记载:票号、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决定受理,现依法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利害关系人应向本院申报权利,届时无人申报权利,本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17、公示催告程序除权判决书(汇票、支票、本票)

本院于( )年( )月( )日受理了申请人( )(遗失或被盗或灭失 票 张)的公示催告申请,已依法予以公告。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 )年( )月( )日依法作出( )催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上述票据无效。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18、受理破产

本院根据( )的申请,于( )年( )月( )日作出( )字第(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债务人( )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 )为管理人(地址、邮编、电话、联系人等)。债权人应自公告之日起(30日至3个月)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债务人的企业名称)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应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于( )年( )月( )日( )时( )在(会议地点)召开。债权人出席会议(应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或个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法院认为应说明的其他情况)

19、宣告破产

本院于( )年( )月( )日受理的( )破产清算一案,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于( )年( )月( )日作出( )字第( )号民事裁定书,宣告( )破产。

20、终结破产

本院于( )年( )月( )日受理的( )破产清算一案,根据管理人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于( )年( )月( )日作出( )字第(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21、执行文书①(执行通知书)

( ):本院受理( )诉( )(案由)一案,申请人( )申请执行( )字第( )号( )书,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 )执字第( )号执行通知书。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自公告期满后( )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仍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22、执行文书②(执行裁定书)

( ):本院受理( )诉( )(案由)一案,申请人( )申请执行( )字第( )号( )书,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 )裁定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 )裁定书,逾期则视为送达,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23、执行文书③(执行评估报告书)

( ):本院受理( )诉( )(案由)一案,申请人( )申请执行( )字第( )号( )书,依法委托( )对( )进行评估,已作出( )评估报告书( )。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对本评估报告有异议,自公告送达期满后10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未申请重新评估的,本院将依法公开拍卖。

(注:括号内文字为说明或选择性内容)

法院公告文书制作要求示例

[××省]××法院

( ):本院受理( )诉( )(案由)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 )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 )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院印)

××××年××月××日

承办法庭:××× 承办法官:×××电话:×××××××

当事人手机:×××××××××× 邮政编码:××××××

来款方式:××

邮局汇款单号码:×××××××××××××

(银行汇款请注明:汇款人姓名、汇款时间、汇出行名称,或附汇款凭证复印件)

篇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期限的若干规定(试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期限的若干规定(试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期限的若干规定(试行)

(规定的目的和依据)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和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流程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相关概念的界定)

本规定所称的执行案件是指由人民法院执行庭负责执行的所有案件,包括民事执行案件、行政和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刑事罚金刑执行案件、刑事没收财产刑执行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

本规定所称的执行期限是指执行案件从立案之日起至结案之日止的绝对期限;复议期限是指执行复议案件从立案之日起至结案之日止的绝对期限。绝对期限不扣除因任何法定或者非法定事由所需要的期限。

第二条 (各类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

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但下列执行案件除外:

(一)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应当在行政庭审查完毕移送执行庭执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

(二)刑事罚金刑执行案件和刑事没收财产刑执行案件,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受托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参照适用本条和第三条的规定。

第三条 (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执结时执行期限的延长)

对于因特殊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法执结的案件,确有延长执行期限必要的,须经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批准;经批准延长的,一次可以延长三个月,但延长的次数最多不得超过三次;自第二次延长起,延长执行期限的批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备案,并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因特殊情况在十五个月内仍无法执结的案件,确有延长执行期限必要的,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并报至高级人民法院;经批准延长的,可以延长三个月。

对于因特殊情况在十八个月内仍无法执结的案件,确有延长执行期限必要的,须直接报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经批准延长的,一次可以延长三个月,延长的次数由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酌定。

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执行期限的,须经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批准;经批准延长的,一次可以延长三个月,延长的次数由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酌定。

第四条 (可予延长执行期限的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第三条之规定,批准延长案件的执行期限:

(一)依法进行公告送达的;

(二)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清理资产或者鉴定的;

(三)因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执行担保,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

(四)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变更、追加当事人,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裁决事项而移送裁决组裁决的;

(五)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的;

(六)案件需委托外地法院代为调查、执行的;

(七)涉及社会稳定需要暂缓执行,且经本院院长、分管副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暂缓执行的;

(八)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

(九)案件的执行需要等待上级法院的批复或者等待协调结果的;

(十)案件的执行需要等待他案处理结果,而他案尚未审结、执结的;

(十一)其他需要延长执行期限的合理情形。

第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于十八个月外批准延长执行期限的特别规定)

高级人民法院于十八个月外批准延长执行期限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执行案件案情重大,涉及社会稳定的;

(二)案件的执行需要等待上级法院的批复或者等待协调结果的;

(三)案件的执行需要等待他案处理结果,而他案尚未审结、执结的;

(四)其他确有必要延长执行期限的重大、复杂情形。

第六条 (延长执行期限的报批程序)

执行案件需要延长执行期限的,承办人员应当在执行期限届满前20日向庭长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庭长同意后再行报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审批。报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审批的时间距执行期限届满之日不得少于15日。

对于须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审批的延期申请,承办人员应当在执行期限届满前30日向庭长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庭长同意并报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审批。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审批的时间距执行期限届满之日不得少于15日。

第七条 (延长执行期限的报批材料)

承办人员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报批材料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案件的基本情况;

(二)执行工作的进展情况;

(三)需要延期的理由;

(四)下一步拟采取的措施;

(五)执行庭长同意的签章、日期;

(六)承办人员报批的日期及其签章。

对于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审批的延期申请中,还应当有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审核的签章、日期。

第八条 (延长执行期限的审批程序)

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延长执行期限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日内依据本规定,作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于予以批准的,在批准的同时可以指令承办人员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报告执行的进展情况;对于不予批准的,应当责令承办人员积极采取相应的措施并在执行期限届满前结案。

第九条 (对于不按程序报批和报批不符合条 件的特殊规定)

对于承办人员因工作疏忽未按规定及时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在按照本规定批准延长执行期限的同时,应当对承办人员进行教育批评并指令承办人员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报告执行的进展情况。

对于延长执行期限的申请不符合条件且案件无法在执行期限内执结的,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在作出不批准延长执行期限的同时,应当责令承办人员在一定的期限内执结案件。

第十条 (延长执行期限的顺延)

延长执行期限的申请,由负责案件执行的承办人员或者裁决事项的合议庭依据本规定履行相应的报批程序。执行组的承办人员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所延长的执行期限当然延续至裁决阶段;裁决组的合议庭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所延长的执行期限当然延续至执行阶段。

第十一条 (执行复议案件的期限)

执行复议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批准,一次可以延长两个月。

第十二条 (可予延长复议期限的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可以依据第十一条之规定,批准延长执行复议案件的期限:

(一)依法进行公告送达的;

(二)因当事人、案外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裁决的;

(三)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清理资产或鉴定的;

(四)需要等待他案处理结果,而他案尚未审结的;

(五)其他需要延长复议期限的合理情形。

第十三条 (延长复议期限的报批程序)

执行复议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合议庭应当在复议期限届满前15日向庭长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庭长同意后再行报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审批。报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审批的时间距复议期限届满之日不得不少10日。

申请延长复议期限的报批材料参照适用第七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延长复议期限的审批程序)

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应当在收到延长复议期限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日内依据本规定,作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于予以批准的,在批准的同时可以指令合议庭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报告复议的进展情况;对于不予批准的,应当责令合议庭积极采取相应的措施并在复议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决。

对于延长复议期限的申请不符合程序或者不符合条件的特殊规定参照适用第九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延长执行期限的备案程序)

基层人民法院在办理完延长执行期限的相关手续后,应当在3日内向所属的中级人民法院备案;中级人民法院于每月25日根据基层人民法院的备案情况制作汇总报告表并将报告表报送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在办理完延长执行期限的相关手续后应当在3日内向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备案和报告表的内容包括:执行案件的案号和立案的日期、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延长执行期限的原因、延长执行期限的起止日期、延长执行期限的次数、延长执行期限的审批手续和承办人员等。

第十六条 (信息输入和统计要求)

执行案件的承办人员或者复议案件的合议庭在办理完延长期限的相关手续后应当及时将办理的情况按照要求规范地输入电脑。

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庭须在每月25日对全庭执行案件延长执行期限和超执行期限的情况按照高级人民法院的要求进行统计,并于当月月底前报送至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庭。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应当于次月5日前根据各级人民法院报送的关于延长执行期限和超执行期限的情况作成当月全市法院执行案件延长执行期限和超执行期限的报表。

第十七条 (执行案件期限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案件期限情况作为目标管理和业务考核的重要内容,加强对执行案件期限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执行案件期限定期通报制度,对延长期限和违反本规定的情况进行定期通报。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罚则)

执行案件的承办人员或者合议庭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篇三: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民商事合同中约定

民商事合同中约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015年12月28日 15:39 新浪司法

导语

为解决“送达难”的问题,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发生纠纷时“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作出明确约定,已成为一些金融机构标准文本的常规做法。这一约定是否能被法院认可和接受?届时法院直接向该地址送达后能否起到“视为送达”的法律效果?本文尝试予梳理分析。

一、法院常用的几种送达方式

送达是一项基础的诉讼制度,根据民诉法规定,在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受理案件后,对被告进行的第一次有效送达是一个重要问题。在案件较多的地区,法官和书记员上门进行送达或留置送达的情况越来越少,实践中常用的送达方式包括以下三种:

1、直接送达。

电话通知被告到法院领取诉讼材料,除要求其签收送达回证外,最重要的一点是要求其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这样,只要当事人签署了确认书,一般情况下后续诉讼程序的推进就少了一个重要障碍。

2、邮寄送达。

根据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即司法专邮)。实践中,法院在电话通知要求被告到法院领取文书未果或不能进行有效电话联系时,一般会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信息,通过司法专邮进行邮寄送达。但在拒绝电话联系的情况下,被告拒收司法专邮的情况也就比较常见。

3、公告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是拟制送达方式,即按照正常程序不能有效送达,则通过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不论被告是否看到公告的诉讼文书,都会产生已经有效送达的法律效果。由于公告送达能直接根据期限测算开庭时间,一般能够有效掌控案件推进节奏,因此很多法院法官在受理案件后,第一时间询问原告能否联系到被告到法院,若时届9月(由于政策公告期限为60天,被告答辩期为15天,如果在答辩期内被告应诉答辩并要求举证期限的话,周期将更长)不能联系的话,考虑到年底结案(关于最高院不再考核结案率的说法,可以忽略,你懂的),法官常会建议(要求)原告在第一时间准备好公告手续,以防万一。

需要说明的是,为讨论方便,以上梳理和下文分析都是以一般民事诉讼为基础,不考虑涉外等其他特别情形和程序中的问题。

二、协议方式明确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是否可行?

以上几种送达方式中,无论哪一种,都是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常规动作,也基本是固定选项。但对原告而言,起诉后,被告拒绝签收等不能以正常途径送达时一般只能选择公告送达,最后多数只能选择公告送达。公告送达除费用(如《人民法院报》送达公告费一般价格为260元,判决公告费为300元)外,最主要是周期较长,增加诉讼成本,影响了诉讼效率。但如果不按照法定方式进行送达,由于可能侵害当事人合法权利,法院也不便贸然以其他方式进行操作。

为此,不少当事人在基础民商事合同中就发生纠纷时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进行明确约定(如明确只要邮寄至指定地址即视为送达),以便法院在受理案件后根据约定地址信息进行邮寄送达。这一条款也被称为“送达地址确认书前置”措施。包括笔者本人在草拟和修改合同时,往往也会建议委托人尽可能在合同中增加这样的条款内容,以期对合同对方产生一定约束。

尽管民诉法关于送达程序等相关规定属于对诉讼当事人和法院的刚性约束,但当事人基于平等自愿以协议方式,明确在纠纷发生时的管辖法院进行送达地址的约定,将送达地址确认程序前置至合同签署阶段,属于其对自身诉讼权利主动选择(处分),应予以尊重。相应条款内容,其实质仍可视为当事人可以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的一部分。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应对其予以尊重、认可和确认。同时,这一措施,能够较好的保障合同下守约方的权利,也有利于对违约方因预判诉讼程序及相应法律效果,进而对违约方形成更强的约束力。更重要的是,这也大大减轻了法院的送达成本,减少了送达周期,提高了诉讼效率。

实践中,不少法院已逐渐认可这一方式,除部分法院对此作出专门规定外,也有部分地区法院虽未明确规定但事实上对此予以认可和接受。但由于缺乏权威的规范依据和不确定性,这一条款给违约方带来的约束力还不够。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考虑以如专门司法解释、个案解答、会议纪要等适当方式对民商事合同中“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约定的效力予以确认和规范。

三、司法实践中认可“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约定的情况

1、上海高院。

针对信用卡纠纷案件中大量申卡人难以查找和有效送达的情况,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1年制定的《关于审理信用卡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沪高法〔2011〕24号)中规定“三、送达1.如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并约定受诉法院邮寄到该地址即视为送达的,该约定应属有效。受诉法院应依法根据上述地址进行送达。”,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申请人明确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法院进行送达时可直接邮寄送达。申卡人即使未能收到法院邮寄的送达文书,由于其在相应合同中已明确确认这一安排,也应视为送达,并可在其未到庭的情况下进行缺席审判。这样,发卡银行就可以快速结案并申请强制执行。

2、福建高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10月29日发布的《关于依法规范金融案件审理和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第7条规定,“对于金融机构与债务人、担保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就送达地址及效力作出明确约定,或债务人、担保人向金融机构出具内容明确的送达确认书,经审查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依法以该确认地址作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目的在于“切实提高金融纠纷案件司法效率,加大金融债权保护力度,充分发挥司法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能作用”。和上海高院仅限于信用

卡纠纷案件的局限性一样,福建高院将这一制度明确限定于金融纠纷案件中,其他类型的案件则无明确的依据。这也可看出在司法政策的公关和博弈上,金融机构拥有更丰厚的资源和优势。

3、江西高院。

也有一些法院进行了较大胆的尝试,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向全省各级法院下发《民事送达工作指南》,对完善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建立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约束机制等事项,作为重点内容进行了规范。

该《指南》第17条是专门针对“诉前地址确认”的内容,明确规定“当事人在民商事合同中就发生纠纷时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所做的约定,属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当事人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1)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送达地址的适用范围包括争议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2)合同条款约定了当事人送达地址需要变更时的通知程序;(3)合同条款提示了以下法律后果:因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对方和法院、当事人或指定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此外,该《指南》还明确在“公证债权文书中明确约定债权文书履行发生纠纷后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和“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提交确认的仲裁文书送达地址”符合上列条件的,也可以向“当事人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进行送达。不仅如此,该《指南》还明确“当事人在公安派出所、交警、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机关和组织处理调解民事纠纷时,向以上机关和组织填写确认的送达地址,或者在调解协议中约定送达地址”也可以将其作为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

当然,我们可以看到,由于江西高院为使“约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适用范围的突破性规定得以更好的执行,江西高院为落实这一政策对相应约定条款的内容也作出了明确限制性规定,甚至还拟定了“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条款参考范本”供参考。若不符合该《指南》条件的条款则存在不被法院认可的风险。想必,此后相关机构制作的标准文本中都会引用江西高院这一“参考范本”。

4、其他。

此外,还有其他一些地方法院通过专门规定、与所在辖区金融机构等单位通过会谈纪要等方式明确认可“约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作为送达地址送达后即视为有效送达的内容。

四、结语及建议

对于法院而言,若接受当事人关于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约定,则需要审查注意的是,由于合同中往往会约定地址变更的一方应通知对方,但对方收到变更通知的情况下,仍将对方的原地址提交给法院,这样必然造成不能有效送达的结果,对对方当事人造成明显不公。因此,法院可在接受当事人提供的对方送达地址文件时,要求当事人明确承诺这是其接收到的对方当事人最新的经确认的送达地址。而发生地址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则可考虑在地址变更并通知对方时,要求在原合同中的相应条款中加上“地址已变更”的标识并签章确认,这样也方便法院审查识别,并防范对方恶意利用地址变更情况。

总体而言,笔者认为法院应认可当事人在民商事合同中对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约定是趋势。因此,建议在拟定相关合同时,尽可能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尤其是金融机构在制作标准文本时,增加该项内容。尽

管一些地区法院尚未明确认可这一约定的效力,但为防范于未然,不排除将来会出台规定的可能性,未雨绸缪早做约定的话,届时就可以方便使用了。对于约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条款表述,我们可以参照江西高院《民事送达工作指南》之《附件3: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条款参考范本》拟定相应条款内容,也不失为一个稳妥的做法。

附件3:合同约定送达地址条款参考范本

争议的解决

1. 协商。

2. 诉讼或仲裁的约定。

3. 管辖的约定。

4、 商业文件信函和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的约定。

4.1 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合同各方一致确认以下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或本合同中记载的各方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为各方履行合同、解决合同争议时向接收其他方商业文件信函或司法机关(法院、仲裁机构)诉讼、仲裁文书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4.2 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适用期间。上述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适用至本合同履行完毕或争议经过一审、二审至案件执行终结时止,除非各方依下款告知变更。

4.3 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的变更。任何一方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需要变更的,应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合同其他方和司法机关送交书面变更告知书(若争议已经进入司法程序解决)。

4.4 承诺。合同各方均承诺:上述确认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真实有效,如有错误,导致的商业信函和诉讼文书送达不能的法律后果由自己承担。

4.5 风险提示。合同各方均明知:因各方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不准确、 或者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对方和司法机关、或者当事人和指定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来源:微信公众号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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