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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职员工医疗期

时间:2017-01-21 07:28:46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关于职工医疗期的有关规定

关于职工医疗期的有关规定

1、什么是医疗期?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2、医疗期期限有多长?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为方便查看,列表如下:

《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一、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

1. 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他依此类推。

2. 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3、医疗期能否延长?

《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二、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4、医疗期待遇如何发放?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

[1995]309号)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5、医疗期满,能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经济补偿依照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计算。

6、除经济补偿外,用人单位还需支付什么补助?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七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

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354号)第22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明确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7、医疗期是否计算为员工工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九条,七、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得连续作本企业工龄计算;超过6个月病愈后,仍回原企业工作者,除超过6个月的期间不算工龄外,其前后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

篇二:职工医疗期规定及医疗期计算方法

职工医疗期规定及医疗期计算方法

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三条规定: 企业职工(不含劳务工) 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 停止工作医疗时, 根据本人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 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 一 ) 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 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 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 二 ) 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 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 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劳务工医疗期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 >> 第三十五条规定: 劳务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 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 不满一年的, 为累计十五日; 满一年的, 从第二年起每年增加十五日, 但最长不超过九十日。

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对医疗期是否届满采取以下计算办法: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具体计算办法可按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执行。即:

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它依此类推。

篇三:企业职工医疗期的规定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

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

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

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

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

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

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

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

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

规定执行。

第六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

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

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

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

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

执行。

第九条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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