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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检委会委员

时间:2017-01-19 06:03:00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浅议检察委员会定位

浅议检察委员会定位

根据最高检的文件精神,检委会是检察院业务工作核心机构,是保证检察权正确实施的重要保证。高检院对检委会的改革给予了高度重视。全国各院相继对检委会改革进行的探索,改善了检委会的工作机制和委员管理机制,但在改革实践中我们感觉到检委会的定位是检委会的最根本性的问题,目前定位不清直接或间接地制约了检委会改革的方向和实际效果,已经成为制约检委会发挥作用的瓶颈性问题,不容回避。

一、法律和理论上检委会定位与检察长的冲突

在我国的法律规定和理论上都将检委会定位为最高业务决策机构,但法律同时也规定了我国实行的是检察长负责制,检察长对检察院的整个工作负全面责任,同时也应当是业务工作的最高决策机构。由此可以看出,法律同时规定了两个业务决策机构,检委会的定位与检察长就发生了冲突。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检委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问题。”高检院的有关文件要求:“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一经作出,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内设机构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4“根据法律规定,检察委员会是人民检察院检察工作的指导和决策机构。”1从这几条的规定来看,似乎检委会是检察业务工作的最高决策机构。但同时《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第十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而本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都由检察长提请人大任免。《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组织条例》

第四条规定: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以检察院名义或检察长名义发布执行。这些规定的字里行间表明:“检察长是机关的首长。检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改进和加强检察委员会工作的通知》1999年6月23日,高检发[1999]17号。

察长的地位、作用和职权性质,表明检察长属于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机构。”2检察长的基本职权包括:组织领导权。即:“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检察长对检察机关的工作负有全面的领导责任。”3既然检察长是检察机关工作的全面负责者,那么根据权责一致的原则,检察长也应当同时是检察院各项工作的最终决策者,包括事务工作和业务工作。但是一个机关对同类事物不可能有两个决策者,那么谁是最终决策者呢?检委会还是检察长?不清楚。所以从法律和理论上看,检委会的定位与检察长的定位存在冲突。

二、实践中的检委会与检察长关系

由于检委会定位的弹性,使在检察工作实践中,检委会与检察长的关系存在以下三种以情形。

第一种是检察长在业务决策时权力高于检委会。这是检委会与检察长的关系中最为普遍的一种关系。虽然现行法律规定检委会是检察业务工作的决策机构,但检察长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将自己的意见贯彻到检委会委员当中,使自己的意见变成检委会的决定。首先,检察长可以决定一个案件或事项能否上交提请检委会讨论;其次,检察长可以以事先交流的方式与个别检委会委员勾通,使个别检委会委员的服从自己的意见;第三,检察长可以在检委会讨论案件或事项时先将自己的意见和态度表明,从而影响检委会委员的判断和决定;第四,由于检察长对检察院的其它事项具有决定权,包括检委会委员的晋升等等,因此,检察长有足够的权力和机会对检委会委员的决定产生影响。

第二种是检委会在业务决策中的权力高于检察长的情况,检察长只是作为一名普通的检委会委员主持并参加会议。由于法律规定检委会是检察业务决策机构,某些院检委会力争将这一法律规定的职能落实到业务工作去,但由于检察长对全院的工作负责,包括业务工作,2

梁国庆 主编 《中国检察业务教程》 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4月第一版,第34页。

也希望将自己的权威贯彻到业务决策当中,致使两者发生矛盾和冲突,甚至出了检委会联合对抗检察长的局面,严重影响了工作的开展。

第二种是检委会与检察长关系良好,充分发挥了检委会的职能特点,形成了良性循环。

三、国外关于检委会定位的经验

在设立检察机关的国家里,一种是实行检察长负责制,由全国总检察长对各级检察院的工作负责,并由其旨派各地各级检察长,各级检察长对本级院的各项工作负责,一般不设立检委会或类似机构,在设立与检委会类似机构的国家,总的来讲,检察长的地位也高于检委会。另一种是实行检察官负责制,由检察官本人对业务工作的好坏直接承担责任,而检察长不干预检察官的业务。

检察长负责制是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普遍实行的检察院工作

4原则,即检察机关的具有法律后果的行为均以检察长的名义作出。我

国的检察制度最主要的理论来源就是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5作为列宁法律监督理论的首先和最重要的实践者的苏联,在有关检察官法方面落实这一理论要求。《苏联检察院法》第19条有关检委会活动程序的规定中第4款规定:“检察委员会的各项决定,由本级检察长以命令贯彻执行。”当检察长的意见与检委会的决定不一致时,优先执行检察长的决定。6苏联解体后,作为苏联检察理论继承者的俄罗斯同样在《俄罗斯联邦检察院法》第19条进一步提高了检察长的地位,明确规定:“检察院检察委员会是咨议机构,它的决议通过相应级别检察长的命令贯彻执行。”7它社会主义国家的检察制度都起源于苏联,也设定方面具有大概相似的制度。 4 张雪妲 著 《论中国检察制度的特色》 《诉讼法理论与实践》1996年卷 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0月版 第39页。

5 梁国庆 主编 《中国检察业务教程》 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4月第一版,第1页。

王克 主编 《世界各国检察院组织法选编》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4年4第一版 第373至3746

页。

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检察院一般实行检察官负责制,不设立检察委员会,只有葡萄牙等国设立了类似的机构,葡萄牙叫总检察署最高委员会。其职权更为广泛,除讨论有关检察工作外,还有人事管理权。虽然其决议由多数票通过,但总检察长有权作出决定性投票。8

四、结论

检察官负责制是不适合我国政治特色,基本可以不考虑。有人认为我国实行是检察院负责制,9而不承认是检察长负责制,这种定位不清带来了许多问题,与法律规定及实际操作情况也是相悖的。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从批捕、起诉来看,检察院的所有工作人员都是接受检察长的委托代理某一方面的事务,当然也包括检委会委员,那么检委会委员的决策怎能经检察长的决策更高呢?因此,两者的正确定位应当是检委会是检察长的参谋咨询机构,检察长具有最高的决策权,而不是检委会。检察委员会是人民检察院在检察长主持下的议事决策机构,主要任务是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10 8 参见王克 主编《世界各国检察院组织法选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4年4第一版 第285页。 张雪妲 著 《论中国检察制度的特色》 《诉讼法理论与实践》1996年卷 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9

究会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0月版 第39页。

10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改进和加强检察委员会工作的通知》1999年6月23日,高检发[1999]17号。

篇二:关于对检察委员会工作的几点思考

关于对检察委员会工作的几点思考

检察委员会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主要特征,是我党民主集中制原则在检察工作中的集中体现。检察委员会是法定的业务决策机构,为检察工作的科学部署、正确决策、公正执法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结合检察工作实际,研究如何充分发挥检察委员会的职能作用,强化检委会工作效果,对于集中集体智慧促进检察工作的科学发展大有裨益。

一、当前工作中存在的几点不良倾向

1、检委会职能弱化的倾向。按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和《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检察委员会拥有研究处理案件、研究重大问题和总结工作经验、探索工作规律三类职能,包含了审议贯彻国家法律政策的重大问题和重大专项工作部署等十项内容。但在实际工作中,一些地方检察委员会往往只侧重对案件的研究决策,而忽视了对其它重大问题和经验总结等事项的研究,检察委员会成为了单一的案件研究机构,该提交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的议题和事项而没有提交,使得检察委员会的职能遭到弱化。

2、报告材料提供不规范的倾向。按照相关规定,在检委会召开三日之前,议题承办部门应当将文件草案、书面报告等书面材料送达给各检委会成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题标准》对报告材料的内容做了明确详细的要求,但是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工作量过大或认识不到位等原因,存在着报告内容过于简单,说理不够充分,引用不

够全面等情况,承办部门不能提供全面详实的汇报材料。使得检委会成员难以全面掌握研究情况,难以进行充分的研究论证,影响了议事决策的质量。

3、学习培训形式化的倾向。检委会的职责任务对检委会委员的理论水平、业务能力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又因一些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检察制度相继出台,这就更加需要检委会组织不断提高学习力,组织开展有效的学习培训活动。可是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培训力量短缺、检委会成员难以凑齐等原因,很少组织起高效的学习培训活动,即使在上级院的明确要求下组织活动,也很难做到参训人员齐备,培训效果良好,使检委会的学习培训活动有形式化的倾向。

4、以“彼会”代“此会”的倾向。按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检察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定期开会。”《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第四条规定,“检察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半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开会议。”但是在实际工作中,这一规定大都执行不到位,有什么案件、问题、事项,通过党组会或检察长办公会研究解决,而不再召开检察委员会。此举不但违反了条例和规则的规定,也因其他会议缺乏相关的程序细则要求,从参加人员的范围、研究的程序和质量方面,均不及检察委员会,使得议题的决策质量下降。

5、表态发言跟风的倾向。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这一规定体现的是民主科学的决策机制,具体到实际工作中,就是各位检察委员之间权利平等,根据议题内容,结合自己的理解,坚持原则实事

求是,充分发表意见。可是在实际工作中,有的委员不动脑、不思考,随着别人意见跑,做跟风式表态,有的则或碍于情面,或出于私心,或因从众思想,跟风发言,使检委会的民主原则流于形式,降低了检委会的决策水准和议事效果。

二、不良倾向存在的原因

上述问题的存在既有历史原因,又有委员配置、人员设置和工作量分配等现实原因,归纳起来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对检委会地位认识程度不够。《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它重大问题。”明确了检察委员会是法定议事决策机构的法律定位。可是一些地方对此缺乏必要的认识,把检察委员会等同于一般的议事机构,认为这个机构可有可无,有问题、有事项只要是通过集体研究就可以了,没必要必须召集检察委员会。更有甚者把检委会当做“挡箭牌”。将一些基本情况不明朗的案件事项拿到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以检委会集体承担责任,把检委会当做推卸责任的载体。由于对检委会所处地位的认识程度不够,也直接导致了检委会能力素质建设的放松,降低了工作标准,使得检委会工作水平停滞不前。

2、对检委会工作要求落实力度不够。《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和《检察委员会议题标准》均对提交议题的范围、提交程序,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责义务,报告材料的内容要求,议题的审议程序,表态发言的顺序作了详细明确的规定。但

是实际执行落实过程情况却差强人意,导致研究议题的确定不科学,报告材料的内容不规范,议题审议程序不合理等现象的发生,直接影响了检委会的民主科学决策质量。

3、议题范围的界定有待于健全完善。《人民检察组织法》《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对研究议题范围做了明确规定,其中重大案件,重大问题,疑难、复杂案件,重大专项工作,重大业务部署等位列其中。对于重大案件的范围,我们一般按照高检院在统计工作中给予的分类加以界定,但是这其中有很大一部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没有争议的案件,若要全部提交检察委员会研究,将严重消耗人力资源,实无必要。同时重大问题,疑难、复杂案件,重大专项工作,重大业务部署的界定不够清晰,疑难、复杂的标准难以掌握,致使检委会确定议题缺乏科学性。

三、不良倾向的解决对策

以上五种不良倾向已经影响了检委会研究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制约了检委会工作的深入开展,限制了检察工作的科学发展,为此研究强化检委会工作已势在必行。 1、加强检察委员会的组织建设。一是严把进口,疏通出口。将政治思想素质过硬、有较高理论水平,较强的实践经验、学在历本科以上,独立办案5年以上,责任心强,实事求是,敢于讲真话的检察官纳入检委会组织,并且可以尝试公开竞争的方式进行初选,然后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将那些庸庸碌碌、无所作为,不学习、不思考的举手委员,通过法定程序调整出检察委员会。二是加大检委会委员的

培训力度。通过请专家、看视频、委员上台讲课交流学习心得等方式,开展行之有效的学习培训活动。坚持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提高检委会委员的政治敏锐性和责任感,使其从工作大局和法律事实的高度行使自己的权利。坚持加强对检察工作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学理论的研究理解,不断提高委员的理论业务水平。坚持学习上的与时俱进,对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进行专门的学习,加深理解,准确应用于实践。把检察委员会建设成为一支政治过硬、业务精通、素质优良、精于研究的队伍。

2、进一步细化审议议题的范围。针对区域差异和级别差异,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详细的议题范围。掌握的重大案件除明确规定的提请抗诉、复议案件外,应当包括符合以下标准的案件,即达到高检院确定的重大标准,并且在定性、犯罪数额以及其它法定从重、加重、从轻、减轻情节的认定上存在争议,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案件。重大问题除明确规定的贯彻国家的法律政策、讨论通过向同级人大所做的检察工作报告等情况外,还应当包括上级院组织的各类专项活动、年初的工作整体部署和规划,同级党委、政法委安排部署的重要工作,与公安、法院协调的重要事项,本院开展的大规模活动以及其它应当提交的议题。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应当实行例会制,每季度举行一次,由各委员结合从事的工作提出议题,共同研究。

3、进一步落实检委会的规范操作。为提高检委会的议事质量,应进一步规范检委会的操作,需要把握以下几方面。一是议题的报告

篇三:南安市检察院创新检委会工作情况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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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安市检察院创新检委会工作情况报告 作者:王丽青

来源:《今日湖北·下旬刊》2014年第10期

一、 检委会工作基本情况

1、人员、机构情况:南安市检察院现有检委会委员8名,其中专职委员2名,1名专职委员分管研究室(检委会办事机构设在研究室)及案管中心工作,职责分工明确。

2、贯彻民主集中制情况:严格坚持检委会例会制度,保证检委会会议每周举行一次,必要时临时加开一次。严格按照议事规则的规定,坚持两个“过半数”原则,保证每次会议均有全体委员的过半数出席,保证委员充分发表意见后,口头对议题进行表决,保证上会议题均有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才生效。

3、制度建设情况:制定了《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程序规则》及《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秘书处工作规则》并对议事程序规则进行修订,成立疑难案件研究小组并制定《南安市人民检察院疑难案件研究小组议事规则》,长期贯彻执行。

4、规范化建设情况:2014年以来,南安市检察院检委会受理上会案件173件311人,事项6件,均严格按照上级院的要求,保证议题范围符合高检院及我院的规定要求,议题提请、议题审核、决定督办等工作程序规范,议题材料、会议纪要等文书制作、存档、报备均符合要求,及时向上级院报备。

二、 工作中的创新做法及实际效果

(一)发挥检委会职能作用方面:创新检委会行使职能方式,提高检委会议事质量

1、从严掌握犯罪的证据标准和事实标准。对不应当或者不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决定法定不起诉;综合考虑办案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决定相对不起诉;对于客观上存在犯罪嫌疑,但是能够证实其犯罪的证据又不充足的案件,本着“罪疑从无”原则,依法决定存疑不起诉。2014年以来对75件82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2、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对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的法院判决,依法提起抗诉,对公安和法院程序违法依法发出纠正违法意见。2014年,南安市检察院对4件一审刑事判决依法提起抗诉,尚未得到改判;对公安程序违法依法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5份,取得显著效果,其中成功纠正一起公安机关捕后违法变更强制措施的行为。

(二)发挥专职委员、办事机构职能作用方面:充实检委会办事机构的力量,为检委会正确决策提供高质量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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