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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

时间:2017-01-17 11:25:25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人社部2014年十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典型案例

人社部2014年十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典型案例

1、百派服饰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2014年6月4日,116名劳动者向浙江省义乌市大陈镇劳动保障所反映义乌百派服饰有限公司拖欠工资。义乌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迅速立案查处。经查,义乌百派服饰有限公司共拖欠116名劳动者工资59.07万元。执法人员当场告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正应筹集资金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陈文正表示没有资金支付。陈文正于5日将两台机器设备转移至浦江县黄宅镇的亲属家中。6月6日,义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法向该公司送达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该公司支付116名劳动者工资,期限届满,陈文正仍未支付。

义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法将该案移送义乌市公安局。6月9日,义乌市公安局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将陈文正刑事拘留。9月24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义乌市百派服饰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义乌市百派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正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承包人孔繁林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2014年3月21日,安徽省界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接到王某等7名农民工投诉,反映孔繁林拖欠工资。经查,2013年10月,界首市田营天能二期四号厂房钢构工程由南通三建总承包,之后南通三建将该工程分包给河南郑通轻钢房屋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郑通轻钢房屋工程有限公司又把该工程转包给孔繁林。河南郑通轻钢房屋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已支付孔繁林808631元,足够其向工人支付工资,而其一直拒不支付王某等人部分劳动报酬86765元。界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3月22日对孔繁林下达了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其限期支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孔繁林没有按照该决定书的要求执行。

界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法将此案移送至界首市公安局。界首市公安局对孔繁林开展网上追逃,后将其抓获归案。10月27日,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决孔繁林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孔繁林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3、佛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2013年12月25日,广东省中山市佛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金某某、刘某某等40人到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称该公司拖欠员工2013年2至12月份工资。经查,该公司已处于停产状态,拖欠了40名劳动者工资32万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新衡去向不明。2013年12月26日,中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该公司未按要求支付。

2013年12月27日,中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2014年8月20日,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决何新衡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4、俞志勇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2013年10月24日,江西省抚州崇仁县劳动监察局接到15名农民工投诉,称江西世纪长龙生物制氧有限公司工程拖欠工资。经查,该工程承包人为俞志勇,共计拖欠农民工工资12万元,且逃匿。2013年11月15日,崇仁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江西世纪长龙生物制氧有限公司下达了限期改正通知书,并派人在俞志勇住处张贴责令支付工资决定书。但俞志勇仍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2014年1月2日,崇仁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将该案移送崇仁县公安局。2014年1月3日,崇仁县公安局立案并网上通缉,4月29日,将俞志勇抓捕归案。2014年5月5日,俞志勇支付所拖欠农民工工资。经崇仁县检察院公诉,崇仁县人民法院判决俞志勇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5、程坤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2013年12月,四川省江安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到30余名劳动者集体投诉,称“江安县江安镇的‘中盛·上城’建筑工程项目拖欠工资”。经查,被投诉人程坤是宜宾市江安县荣胜劳务公司职工,于2013年3月分包位于江安县江安镇“中盛·上城”建筑工程1号楼、2号楼及地下室工程的木工工程,之后聘用多名农民工入场施工。施工期间,程坤累计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172万元,但拖欠蒋某某等30余名农民工工资439435元。2014年1月28日江安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责令程坤、宜宾江安县荣胜劳务公司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同日,程坤未对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发放作任何安排而逃匿,并断绝联系。

2014年2月1日,江安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将案件移交江安县公安局。3月3日,程坤在西昌市被抓获。10月24日,江安县人民法院判决程坤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被告人程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6、潘贻军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2013年11月15日,梁某某、徐某某等人到河南省南阳市劳动保障监察局投诉,称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包工头潘贻军)拖欠农民工工资。经查,中建八局总承包了新闻发布中心1#楼项目后,分包给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拖欠工资。南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支

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013年12月12日,经该公司与包工头潘贻军及投诉人梁某某、徐某某等人协商一致,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将45名民工工资31万元汇入包工头潘贻军个人账户。潘贻军将自己的银行卡放在梁某某、徐某某手中后,以去洗手间为由离开未返回。梁某某、徐某某持银行卡查询,发现钱已经被潘贻军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走。潘贻军电话关机,无法联系。2014年1月16日,南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到潘贻军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望直港镇西荡村)公正送达了限改整改指令书,潘贻军一直未支付农民工工资。

南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将此案移送至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2014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将潘贻军抓捕归案。2014年10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潘贻军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7、郭中起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2014年1月29日,60余名工人到河北省定州市信访局反映情况,称在定州市新一中、香江大厦以及保定监狱、雄县温泉工地安装中央空调期间被拖欠工资。定州市劳动监察大队迅速立案调查。经查,这四个工地的空调安装项目承建单位均为河北奥利冷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郭中起,郭中起已支取543615元工程进度款,但未及时支付62名工人工资348588元。定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法向郭中起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足额支付工人工资,但郭中起逾期拒不支付。

1月30日,定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法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后,依法刑事拘留郭中起。7月7日,定州市人民法院判决郭中起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8、源泉木竹制品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2014年1月21日,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接到卢某某等36名工人的投诉,称尤溪县源泉木竹制品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经查,尤溪县源泉木竹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拖欠36名工人工资27万元,公司承租人蒋隆任逃匿。2014年1月28日,尤溪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并多方联系蒋隆任无果。

2月17日,尤溪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3月,蒋隆任被捕,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向尤溪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8月27日,尤溪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判决蒋隆任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9、何正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2014年1月23日,张某某等17人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反映他们于2013年5月在张掖市华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民乐县热源厂扩建工程和民乐县中医院综合楼工程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包工头何正昌拖欠他们工资9.8万元。经查,民乐县热源厂扩建工程和民乐县中医院综合楼工程由张掖市华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后将钢筋的制作与安装承包给何正昌,何正昌安排张某某等17人进入工地工作。工程结束后,2013年12月11日、18日,张掖市华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何正昌进行了结算,该公司按规定预留30000元作为维修费用,其余款项全部支付给了何正昌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但何正昌领到款项后,未发放工资,携款不知去向。民乐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法向张掖市华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何正昌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在何正昌的承包单位进行张贴公告,何正昌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改正违法行为。

民乐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法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2014年4月1日,何正昌被民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案发后何正昌家属向投诉人张某某等人偿还了拖欠的全部工资。11月13日,民乐县人民法院判决何正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10、华林新天地购物商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2014年5月28日,郗某某、韩某等90余人向山西省稷山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投诉华林商场拖欠工资。经查,孙斌作为投资人设立了个人独资企业稷山县华林新天地购物商场,该商场未按时支付96名员工4月份工资,共计92606元。孙斌在华林新天地购物商场有正常营业收入的情况下,拒不支付员工工资。稷山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华林新天地购物商场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书》,该单位未按要求改正。6月6日,稷山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再次向华林商场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因投资人孙斌无法联系,执法队将责令支付文书张贴在华林商场大门口,并拍照发送至被告人孙斌的手机。

6月24日,稷山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将案件移送稷山县公安局。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孙斌于7月11日被抓获。11月5日,稷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孙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篇二:拖欠民工工资中的法律问题

目前,在全国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十分普遍,据统2002年全国民工被拖欠的工资为400亿元,2003年为1000亿元,被拖欠工资的民工比例高达72.2%,有的企业欠民工工资竟达10年。对于如此愈演愈烈的严重的社会问题,法律应当如何应对?本文拟从劳动法的角度对这个问题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民工”是受《劳动法》保护的劳动者

农民进城务工被习惯性地称为“民工”,但这只是“习惯”而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前者包括城务工的农民”后者包括各类用工的单位或雇主。因此“民工”进城务工后就是一个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或雇主形成的劳动关系中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全部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或雇主拖欠民工工资如同拖欠其他劳动者的工资一样是违法行为。

劳动法调整劳动关系是以劳动行为为其依归的,无论什么人,无论其先前的身份是什么,只要其施行了劳动法中的劳动行为都应当由劳动法来调整。所以,《劳动法》只与劳动者的行为相关“而不因人的身份”尤其是人的先前身份有关。1995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平等关系,没有身份的差异。此后的相关规定也一再明确和强调这一基本原则。如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关于临时工的问题的请示6的复函》指出《劳动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受相关的福利待遇。2003年1月5日国务院《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强调: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农民工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因此“民工”即为劳动者,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全部权利,但在现实中,人们往往把民工的劳动解释为“劳务”而未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把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的弱势地位演变为民事关系中劳务者相对于发包方的平等主体,把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工资保障演变为民法对劳务偿付的普通债务,进而由民工自行承担收款风险、诉讼成本,用自己本来用来维持生计的劳动所得被迫去支付维权费用,以致于在《劳动法》实施已近10年的今天,我们还不得不反复讲述把民工纳入《劳动法》范畴的老话①

二 民工工资是劳动权利的核心内容

劳动者的工资是劳动权的核心内容,也是劳动行为追求的终极目的。如果劳动者付出劳动后不能得到工资,则法定的劳动权就会在现实中落空,劳动者的劳动目的也从根本上得不到实现。现实的严酷性还在于,劳动者的工资是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生存的依靠,无论是劳动者本人的穿衣吃饭、看病住房,还是家人的养老、上学都指望着它。所以,劳动者拿不到应得的工资就会使其本人和家人的生计无着。从这个意义上说,用人单位或雇主对劳动者工资的占有就如同对公民其他财产权的侵犯一样,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

工资无着对于社会的危害性成为一些国际劳工组织和各国立法均以严格的法律责任来规范劳动者工资支付的理由。1949年国际劳工组织《保护工资公约》要求:工资应当直接发给工人,禁止雇主以任何方式限制工人支配自己工资的自由。工资应定期支付、在雇用合同终结时,全部应付工资的最终结算应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集体协议或仲裁裁定来进行。当企业倒闭或清算时,工人均应享有优先债权人的地位,在分割资产前支付。1992年国际劳工组织《雇主无偿债能力的情况下保护工人债权公约》规定:在雇主无偿债能力的情况下,需以优先权保护工人因其就业而伴生的债权,以使工人能在非优先债权人获得其份额之前,从破产雇主的资产中获得偿还。优先权至少应包括:工人在雇主破产或本人雇佣关系终止前一段规定时间内因工资所拥有的债权;工人在雇主破产或本人雇佣关系终止前一段规定时间内因所从事的工作而在假日报酬方面拥有的债权;工人在雇主破产或本人雇佣关系终止前一段规

定时间内因其他形式的有酬缺勤而拥有的债权;工人因雇佣关系的终止而应得到的遣散金。②为保障工资支付的有效性和支付后的安全,立法还对工资支付地点进行了专门规定,如规定工资支付地应为劳动者的工作场所,不应在可能诱使劳动者花销的场所支付工资,如娱乐场所、旅馆酒店或购物中心等。③

三、劳动报酬是劳动过程的报酬

在《保护工资公约》中对工资有一个经典的定义:“工资”是指不论名称或计算方式如何,由一位雇主对一位受雇者,为其已完成和将要完成的劳动或已提供或将要提供的服务,可以货币结算并由共同协议或国家法律或条例予以确定而凭书面或口头雇用合同支付的报酬或收入。这一定义表明,工资或者产生于已经完成的劳动,或者产生于将要完成的劳动,由雇主依法支付给雇员的报酬或者收入。换言之,工资是与劳动相联系的,论这一劳动是过去时还是将来时。

“工资”的法定名称是“劳动报酬”。在劳动中,劳动者付出劳动力,实施劳动行为,完成劳动过程就履行完了其劳动义务,也同时产生了得到劳动报酬的权利。受雇佣的劳动者的劳动目的不是追求劳动成果或者结果,劳动所形成的结果是归用人单位或雇主所有的,劳动成果中所包含的经济利益或者经营利润与劳动者并没有直接的关系。用人单位或者雇主通过占有劳动者的劳动成果而获取其投资和经营利润,实现资本的增殖和扩充。资本的增殖或者说雇主赚取的利润是不与劳动者分享的,甚至那些作为劳动成果表现形态的产品是否能够兑现为货币都与劳动者无关。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或者雇主使用劳动者的劳动力所必须支付的报酬,正如生产中使用水电所发生的费用一样,任何用人单位或者雇主都不可能以自己利润实现中的困惑而拒付生产中已经发生的水电费。同理,任何用人单位或者雇主即便是经营亏损甚至破产,劳动者的工资也是必须支付的。因此,用人单位或雇主以自己没有得到发包方的工程款、经销商的产品销售款为理由拖欠民工工资在事实上与法律上都是得不到支持的。从法律上讲,用人单位或雇主与发包方的工程款、经销商的销售款形成的经济法律关系是完全不同于其与劳动者形成的劳动法律关系的;从事实上看,用人单位或雇主得到的工程款、销售款是其经营目的的实现和利润的收获,与此相伴随的收款风险实质上是一种经营风险。劳动者的劳动是不能分享经营者的利润的,当然也不必承担其经营风险。

与此相关的还有所谓“债务链”,即建筑队或者包工头未支付民工工资是因为这些建筑企业本身就被拖欠了工程款。④这里需要明确的问题是,用人单位或者雇主应当靠什么来支付民工的工资?是应当依靠自身业已具备的偿付能力,还是依靠使用劳动者后获取的收益?合乎法律原则和规范的答案只能是前者。法律要求一个合法的用人单位或者雇主必须在设立之初就具备相应的经济实力。其中包括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能力。否则,该用人单位或者雇主就不具有合法性,也就不能使用劳动者。如果我们允许用人单位或者雇主以“空手套白狼”的方式使用劳动者,必须通过劳动者的劳动去赚取包括劳动者工资在内的经营收益,则不仅有悖于法律,也有违于常理。这种“空手道”的实质是把用人单位或者雇主的经营成本强加在劳动者身上,把本应由自己承担的经营风险全部交由劳动者来承担,以对劳动力的无成本无风险的使用来获取经营利润。联系到近年来民工工资在“工程款”中所占比例仅为10%左右的事实,用人单位或者雇主以此作为拖欠民工工资的理由就更不成为理由了。

还有一个“包工头”的问题。包工头似乎具有令人同情的成份,但需要明确的依然是包工头的主体资格,即如果包工头是具有合法用工主体的用人单位或者雇主,则包工头自身就应当具备支付民工工资的能力。无论用人单位或者雇主是以经营者还是以包工头的方式出现,都不允许以“空手道”方式直接经营劳动力,不允许以劳动者自身承担劳动力使用风险来从中获利,包工头并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的资格。发包方与包工头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而是无效和不受法律保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就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在承包经营期间,

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四、制裁拖欠民工工资的法律手段

在对拖欠工资的认定上,应当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来界定“拖欠”行为根据《劳动法》

第50条的规定,工资应当按月足额支付给劳动者。因此,工资发放的时间最长为1个月,当月工资未按时发放即为拖欠;工资必须足额发放,不足部分也为拖欠。所以,对工资拖欠的追偿和制裁应当是一种日常性行为,而不是到年底才进行运动式的突击。拖欠工资包括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

在对拖欠工资的追偿上,应当运用多种法律手段,向动监察部门举报是一种便捷的方式,《劳动监察规定》第8条关于劳动监察的内容就有“单位支付职工工资情况”。《处理举报劳动违法行为规定》也规定地方各级劳动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和设立举报待室,接受举报人电话举报,应当如实记录(或录音)到信函举报,应当及时登记,接待举报人当面口述举,应当进行笔录,由举报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凡符合规定的举报,应当在7日内立案受理。对举报案件的调查处理,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情节特别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60日。举报人要求告知举报的受理和查处结果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通知该举报人。

篇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入刑与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的解决——以宁波市为例

摘要: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入罪,其初衷主要是为了解决劳资纠纷,而社会上普遍存在的农民工讨薪事件并没有随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设立而消失。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对于缓解劳资关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不能期望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入刑就能彻底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需要综合运用行政干预、追究民事责任等多种手段使得问题的解决能够达到一个理想的状态,而“宁波模式”的构建就是这种综合治理的一个非常成功的范例。

关键词:劳资纠纷;农民工讨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宁波模式

一、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的现状与成因

(一)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的现状

农民工,又称农村群体,是我国特有的城乡二元体制的产物。随着城镇化建设的加大,城镇经济的不断发展,大量的农民从农村移到城市中,成为城市中的一员。

在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拖欠的报道可以说是屡见不鲜,这反映了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据新华社报导,我国建筑行业目前有3800万从业人员,其中农民工有3000多万,拖欠工资会直接影响到这些农民工的切身利益。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数据显示,截止2013年年底,全国农民工总量达到2.69亿人。2013年全国各级仲裁机构还立案受理涉及农民工争议案件29.7万件,涉及农民工39.8万人,追回工资报酬20.1亿元。

由以上数据可以得知农民工占了建筑行业人员的绝大多数,当前我国农民工工资拖欠现象仍大量存在,解决好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不仅仅是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切身利益,而且还关系到国家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发展。因此,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必须得到重视和解决。

(二)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的成因

1.建筑行业施工单位的资金短缺

我国的建筑行业随着城市建设大规模推进而迅速壮大。施工单位在项目的建设过程中要先垫付大量的资金,但同时,其还要拿出一定的资金解决企业自身发展所出现的各种问题,这种行为的直接后果就是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会出现克扣工资等行为,最终企业只能选择牺牲掉作为弱势群体一方的农民工的利益。

2.建筑行业施工企业的层层转包

在实践中,工程转包具有很大的危害性。在工程转包过程中,单位往往压价转包给一些没有资质的个体老板,形成“层层转包”的现象,最后实际用于工程建设的费用大为减少。这样农民工工资则必须等到包工头与建筑单位结算工程款后才能发放,工程建设劳务分包过多,造成支付环节及利润分配次数较多,从而导致农民工工资的拖欠。

3.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低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据劳动部调研信息数据显示:目前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仅占12.5%。有的企业拒绝和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一旦工资被拖欠,农民工手中没有任何证据,即使提起诉讼,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4.农民工自身法律维权意识淡薄

城市农民工多为青壮年,他们多数学历不高,法律意识整体比较淡薄,在农民工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他们首先选择的就是忍气吞声,自认倒霉,而不懂得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入刑的意义及其构成要件

(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入刑的意义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入刑是法律数学教学论文通过对相关债务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来对劳动者的权利提供一种强有力的保护,其意义主要体现为:

1.增加了解决劳资纠纷问题的法律手段

在此之前,我国在解决劳资纠纷问题上一直以来都是运用民法和行政法的方式处理的。然而,在经济体制转型的今天,仅凭非刑罚手段来解决这个问题还远远不够。随着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的生效,任何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将直接与犯罪行为相挂钩,这弥补了劳动保障部门对恶意欠薪的行为缺乏强制措施的缺陷,充分发挥了刑法的价值导向功能。

2.增加了劳动者追讨欠薪的法律救济途径

长期以来,劳动者在遭遇欠薪问题时,只能以民事和行政等非强制手段来寻求法律救济。然而,伴随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入刑,劳动者开始借助于刑事法律手段,在国家的帮助下积极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对于劳动者来说是继民事和行政途径之后更加强有力的法律手段,使其在追讨劳动报酬时又多了一项可靠地救济途径。

3.缓解了社会矛盾

由于恶意欠薪现象的频繁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日益严重,群体性的纠纷一直得不到较好的解决,这严重影响了我国和谐的社会公共秩序的构建。随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入刑,使得对恶意欠薪行为的处理加以刑事立法上的完善。这对于保护劳动者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缓解社会矛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具有及其重要的社会意义。

(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基本理论领域中最为重要的部分。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需要具备四个方面的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以及犯罪主观方面。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同样具备着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

1.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属于复杂客体,具体包括两个方面,其中主要客体是劳动者对其劳动报酬的所有权,次要客体是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属于侵犯财产罪,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是财产权,所以应把劳动报酬的所有权视为此罪的主要客体。同时,由于拖欠劳动报酬行为在现实中屡禁不止,且由此导致的一系列的讨薪行为引发了大量的群体性事件,这严重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不利于社会安定与团结。

2.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对于“数额较大”的认定,2013年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做了明确的规定:a.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b.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3.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法人均可以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负有向劳

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而不履行,从而会造成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该种结果的发生。而行为人的目的和动机并不影响本罪的认定。

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入刑对解决宁波市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的效果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入刑以来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以此罪名追究相关债务人的案例。例如,自2011年3月起,宁波象山县某制衣厂老板黄某就因资金不足、周转困难而开始拖欠该厂职工工资,至同年7月拖欠该厂104名职工工资共计22万余元。2011年8月和10月,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后两次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黄某支付拖欠的职工劳动报酬共计22万余元。仲裁裁决书生效后,黄某仍未在仲裁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后由象山县丹西街道办事处垫付10万余元,黄某的亲属代为支付11万余元,用于支付拖欠职工的劳动报酬。黄某于2012年1月被警方抓获归案。象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某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通过该判决,对遏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这一不良社会行为,将起到积极的社会警示与惩戒作用。继此次宁波市首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在象山宣判,在全社会特别是劳动密集型企业产生了积极的影响。根据相关资料统计,截止到2013年1月,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向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852件,涉案金额5.62亿元,涉案犯罪嫌疑人938人,公安机关立案579件,目前人民法院已审结的案件有134件,120名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责任。 然而,这一数字与社会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实际案发数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明显不成比例,难以达到遏制恶意欠薪的立法预期效果。

四、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的“宁波模式”

(一)“宁波模式”的内容

在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上,宁波市有其独特的治理模式。所谓宁波模式就是综合运用行政、民事以及刑事手段的特有模式,它秉承的是一种以行政预防为主、民事制裁为辅、刑事惩罚为补充的综合治理模式。通过对法院的调研,宁波市近几年各基层法院接收到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件可谓凤毛菱角。这也应证了宁波市的这种模式,它更注重的是一种事前的预防,而不是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刑罚惩治。其实,刑法之所以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入罪,其初衷并不是要对这种行为直接动用刑罚这种强制措施,刑法是权益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在民法和行政法等其他措施都不能解决这种行为的情况下,才动用刑法这一终极“杀手锏”。所以,在处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问题上,应当尽量设置指引性规范,而不要谋求采取直接简单的刑事责任和刑事制裁。

(二)“宁波模式”的效果

2011年,宁波市全面推行“三制二金一卡”工资支付制度,建立健全租赁企业工资支付月报备制度。所谓“三制”指的是建立建筑总承包企业负责解决分包企业欠薪“责任制度”,建立对欠薪逃匿行为的“行政司法联动打击机制”以及完善欠薪案件处置“属地政府负责制”;“二金”指的是建设领域和容易发生拖欠的行业普遍建立“工资保证金”,在近年来发生工资拖欠较多的市县探索建立“应急周转金”;“一卡”指的是会同建设、银行等部门研究推行建筑领域农民工实名制一卡通系统管理科学论文。 截止2011年年底,全市累计工资支付担保金14.16亿元、应急欠薪周转金1.16亿元,企业欠薪预警能力和应急保障能力明显提高。2012年10月份,宁波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正式投用,企业的信用等级,与企业的资质审核、工程招投标等直接挂钩,有无恶意克扣、拖欠农民工工资,就被列在企业信用评价的标准之内。2013年1月11日,宁波市住建委公布了《创建“无欠薪建筑业”行动实施方案》,对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拒不偿付,或因处置不力导致农民工集体上访却未妥善处理等情节严重的,要进行信用扣分,外地企业要被清退出宁波市场。

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月25日,宁波市人力社保局、住建委、交通委、城管局、公安局、总工会和铁路建设指挥部等10个部门组成7个联合执法检查组对企业是否遵守国家、省工资支付有关规定和最低工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企业经营者拖欠工资后逃匿等情况进行联合检查。重点检查了使用农民工较多的建筑业、交通施工企业等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这次,一共检查用人单位17985户,依法纠正拖欠工资违法行为715家,为9703名劳动者追回工资5052万元。

为深入推进宁波市防范处置企业拖欠工资工作,加快建立规范有序、公平合理、互利共赢、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逐步实现全面无欠薪的工作目标,2012年12月19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宁波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创建“无欠薪宁波”行动方案》。 创建“无欠薪宁波”,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和引导,有利于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现代化建设。

近几年来,宁波市在解决当地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时的确启动了很多预防举措,取得的效果也是很乐观的。通过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宁波市的这种预防措施,具有不同于一般的单纯民事或行政措施,它更注重的是政府的行政干预,通过设立各种自上而下的预警机制,防范于未然,重点加强对已发生工资拖欠企业和生产经营不稳定的隐性拖欠工资企业的监控,按照尽早发现、及时疏导和属地解决的原则,切实采取措施预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发生。同时,对于民事和行政手段仍然无法解决的恶意欠薪行为,将动用刑法的强制措施给以最严厉的惩罚。

五、结语

通过实践证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入刑,对于解决恶意欠薪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数量有限的判决案例和社会上大量存在的拖欠工资的行为相比,毕竟作用有限。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犯罪化问题上,我们要避免原本无法可依的疲软现象,但也不能把刑法的干预视为解决恶意欠薪问题的“灵丹妙药”,而是需要在刑法管制与其他制度之间寻求一个最佳平衡点。 “宁波模式”的构建就是一个成功的典范,在解决拖欠工资的问题时,要坚持以政府的行政预防为主,以民事制裁为辅,以刑事惩罚为补充的治理原则。大力推广“宁波模式”,对于进一步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这一社会问题,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具有及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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