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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冻结资金程序

时间:2017-01-16 07:34:44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最高院新规:财产查封冻结期限重大调整——最长3年(2015)

财产查封冻结期限重大调整-最长3年

原题: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执行措施期限的新规定

一、此前司法解释关于查封冻结期限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期限只有六个月、动产查扣期限为一年、一般财产的查封冻结期限为二年。 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一轮执行措施到期后,续行期限则分别为三个月、六个月和一年。

这一规定在实践中颇受诟病。因为在上述期限内,案件的审理和执行程序一般不可能完成。执行措施到期后,经当事人提前申请,执行法官每三个月、六个月和一年就得前往办理续封、续冻和续扣手续,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在涉及异地执行的案件中,这一情况,更是让执行法官苦不堪言(事实上也是申请人的极大负担)。即便如此,亦有人认为这已经是最高院与其他部门的博弈中,努力争取到的最好结果了。

二、最新司法解释关于查封冻结期限的规定

根据2015年2月4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冻结存款(账户)的期限最长可以为一年,查扣动产期限最长可以为二年,查冻其他财产(如房地产、股权等)的期限最长可以为三年。

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续封、续扣、续冻的期限也没有“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的限制,即续封、续冻、续扣的期限可以保持不变。

三、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

对于2015年2月4日前已经采取执行措施,在新司法解释施行后到期,续行的期限怎么确定?笔者在此提出几个问题供讨论。也欢迎与笔者(微信号:Lishu119)交流探讨。

1、以存款(账户)冻结为例:如2015年1月3日冻结的银行存款(账户),将在2015年7月2日到期,此时应续冻的期限是多长?是三个月?六个月?还是一年?

2、仍以存款(账户)冻结为例:如2014年7月3日冻结的银行存款(账户),在2015年1月3日到期,并于当日续冻三个月至2015年4月2日。至此时应续冻的期限是多久?是三个月?六个月?还是一年?

3、若是房地产查封(包括预查封)、动产扣押、其他财产的查封扣押等情形下,相应续封期限该如何确定?

4、在上述情形下,若分别存在先查冻措施、在后有轮候查冻措施的,实践中应如何操作更能保障申请人利益?

作者:李舒,来源:微信号,法客帝国

篇二:法院冻结形成的案例

法院冻结业务形成的案例

一、案例介绍

法院人员持解冻通知书办理*某某定期一本通解冻业务,未见柜员使用交易打印的协助有权机关执行情况确认书。经调阅监控及询问柜员,柜员在办理该笔业务冻结时就未使用交易联机登记,办理冻结及解冻业务均使用老交易直接办理,并且未对该笔业务登记查询、冻结、扣划登记簿,形成风险事件。

二、案例分析

在本案例中,柜员由于对优化后的流程不了解,直接用老交易系统进行冻结及解冻的账务处理,显示记账成功。但是由于疏忽未登记查询、冻结、扣划登记簿,造成记账信息不完整。授权人员无法判断前台柜员是用新交易提交还是用老交易提交的业务,登记簿是否联动登记。如果柜员能及时掌握新的记账规则或办理新业务时多问,则会避免该类风险的产生。

三、案例启示

(一)网点负责人应及时掌握新业务、新的操作流程,在自身领会的基础上加强对一线柜员的培训工作,使其全面、顺利地掌握各种业务的操作流程及账务处理方法,从而提高网点的整体素质。

(二)柜员应加强自身的业务学习,努力适应银行业务日益发展的业务需求。勤学强记,不耻下问,切实做到按制度流程办理每笔业务,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三)现场主管应切实发挥事中控制的作用,不要仅局限于检查业务是否本人办理,证件是否相符,业务是否真实有效 等表面工作,更应知晓 各种账务处理流程,从而杜绝各类风险的发生。

篇三:查询、冻结银行账户的几点心得

查询、冻结银行账户的几点心得

打赢官司输掉钱,生意场上不鲜见。因此,能够在官司伊始就冻结掉对方的银行账户,基本上是为诉讼吃下了一颗定心丸。正所谓此之蜜糖,彼之砒霜,在这种零和博弈中,对方肯定也会紧紧护住其命脉、罩门,冻结银行账户注定是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这里将一些心得写出来,供大家交流。

【心得一:防止银行通风报信】

在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向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出示工作证、执行公务证、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以后,如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要求执行人员登记或要领导签字方可以查询,执行人员应严词加以拒绝,并告知其应该立即办理查询手续,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执行实践中,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往往以登记或领导签字方能查询存款为由,争取时间为被执行人通风报信,造成被执行人存款转移的现象屡见不鲜。最典型的事例是,博主曾陪同某执行员前往一银行查封被告的银行账户。据说银行对大客户都有一些特别的保护措施,果不其然,执行员一出示协执通知后,柜台人员瞄了一眼,并没有立即操作,而是不漏声色地拎起电话。“放下电话!”执行员一声断喝,“给谁打电话啊?你应当清楚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严重后果吧!”柜台人员吓得愣了一下,手里的话筒停在半空中,有点结巴地说:“我没有给谁打电话啊……我们支行规定冻结账户要报行长批准的。” 执行员也算有经验了,严肃而不失灵活:“我现在要你本人协助执行,如果非得知会你们行长,你把电话给我,我来打。”电话打过去,结果行长真的下来了,一见面就问冻结多少。我们告诉他冻结两百万,行长立即面露难色地说:“这个,这个,我们规定是要汇报总行的。”执行员板着脸说:“你们的规定不能对抗法律。”行长一听就耍赖了:“那我们真的没法给你冻结。”执行员是退伍军人,一听就火了:“你是不是想要我们派两个法警来呢?我告诉你,从我们来这里到做好冻结手续期间,这个账户要是转走一分钱,当事人会不会向你银行索赔我不知道,但法院肯定可以对你本人采取罚款、拘留措施!”行长一听硬话就软了,接下来的冻结也就顺利完成了。

【心得二:穷尽各种查询方法】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要求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查询被执行人存款时,应要求其根据被执行人的姓名查询存款账户。只有在系统不能按照姓名查询时才可以按被执行人身份证号码查询。并且对于被执行人十五位或者十八位身份证号码都要查询。在执行实践中,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往往为了本单位的利益不按照被执行人的姓名查询银行存款账户。而实践中由于金融机构在办理存款手续时的不规范,导致有一部分存款账户没有身份证的登记或者登记的是十五位身份证号码。只有按照被执行人姓名查询以后再按身份证号码核对、确认方能避免被执行人有存款却因未登记身份证号码或登记为十五位身份证号码而没有查询到存款的情况出现。

按自然人姓名或企业名称查询其银行账户,在技术上已经没有什么障碍了。根据“穷尽执行”原则,在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执行法院一般会依职权向法院所在地的国土房管局、工商局、车管所、商业银行等发征询函,全面查询被执行人可登记财产的线索。当然,在财产保全中只能靠当事人提供保全财产线索,一般不会主动采取这些穷尽手段。这种穷尽措施的实际效果,目前还受到地域限制,同时也与执行人员是否尽职尽责有关。博主原来办过一个执行案件,由于当事人无法提供财产线索,执行法院例行公事地向有关部门发出了征询函,但是如泥牛入海。于是,执行法官打电话动员我们撤回申请,不然就要中止执行。博主赶紧提醒法官:有没有按原来的十五位身份证号码查询银行账号啊?法官当时答应试一试,没想到几个礼拜之后,还真查到了被执行人一个银行账户!

【心得三:通查各类银行账户】

在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时,应要求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被执行人所开设的活期存款账户、定期存款账户、定活两便存款账户以及一本通等存款账户一一查询;对于企业当事人,应查询其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在执行实践中某些金融机构往往只向执行人员提供被执行人活期存款账户或定期存款账户,以逃避存款的查询和冻结。

银行账户按储户主体可以分为单位银行账户和个人银行账户;按计息方法可以分为定期存款账户和活期存款账户;按用途可以分为结算账户和储蓄账户,其中单位结算账户又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银行从为客户保密的角度出发,或者为了取悦大客户,一般是不情愿向法院提供查询信息的。所以,如果执行法院在协执通知里所列明的账户类型不全面,银行有可能敷衍塞责,仅仅提供协执通知上要求查询的账户信息,其他类型的账户能瞒则瞒,还不用担心承担法律责任。所以执行案件中主观能动性是很重要的,有些当事人求助于所谓的商务调查公司,商务调查公司再联系主管部门里的内鬼,以非法手段获取对方当事人财产线索,效率还不低!这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不得已而为之。中国改革开放三十年,资本原始积累基本也完成了,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提上了议程,博主觉得一个全国联网的财产信息数据库是不可或缺的。

【心得四:别拿空头账户不当回事】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只有少量存款的账户或基本没有资金的账户也应加以冻结,从而使该账户上的资金只能流入而不能流出。在执行实践中,有的被执行人的存款账户上虽然在被查询时刻没有或仅有少量资金,但并不排除该账户以后会有大量资金流入的可能。因此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不要嫌麻烦而以后后悔莫及。

法院冻结当事人银行账户,应当要下裁定,而这个冻结裁定一般也是要送达当事人的;而裁定一旦送达对方当事人,想必傻子也不会再往这个账户里塞钱了。所以聪明的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时,往往很会恰准时机,算准了对方账户上有钱才下手,否则无异于打草惊蛇。也正是基于上述道理,一些人在查询到空头帐户后,往往会意兴阑珊地放弃冻结,觉得根本就没有价值。可是,也有例外。博主有一位师兄,从律一向细心谨慎,有一次和法官赴外地冻结对方当事人银行账户。柜台前边一查,发现账户里只剩一百多块,法官无奈地摇了摇头:“算了吧,这还有什么好冻结的?白跑一趟。”师兄很谨慎地说:“既然来了,还是封了这个账户吧。”法官也只好冻结了,因为对方当事人下落不明,冻结裁定采取了公告送达。没

想到后来发现,账户冻结后竟然还有一笔五十多万元的进账!真是天上掉下馅饼!不过这个大馅饼只砸在有想法的脑袋上。

【心得五:账户流水明细也有价值】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查询被执行人账户不应只看余款,还应查询其资金流量及流向。特别是对具有转移资金嫌疑的账户可要求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从电脑中打印出交易明细。在执行实践中,通过观察资金流量可以清楚地看出被执行人有无履行能力。通过观察资金流向可以防止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或被执行人在执行人员查询该账户时是否转移账户上的资金。

法院查银行账户,往往只看余额。其实,正如西谚有云“细节中有魔鬼”,银行账户流水单可能也会透露出户主的一些财务上的蛛丝马迹。不过,由于法院只能查询当事人的账户,而没有权利查询交易相对方账户信息,所以即使是福尔摩斯也不一定就能挖出有价值的线索来。这一招虽然不是普遍有效,但特定情境下可能会起到一定作用。博主曾作为一宗诉讼中的原告代理人,申请法院冻结被告的基本账户。法院在查询该账户时,博主就请求法官把该账户的流水记录调出来。看了流水记录后,博主发现该账户很少有被告的日常经营收入进账。顺着这一线索,经过多方面努力查探,发现被告的经营收入都进了控股股东的私人账户。于是,依靠以上证据,博主建议当事人把被告的控股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诉请其承担连带责任。

【心得六:回执背书扫除查询死角】

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在查询被执行人账户完毕以后,应要求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查询通知书回执上注明被执行人在该金融机构是否还开设其他账户。在执行实践中,有些金融机构往往从本单位利益以及与被执行人业务利益考虑,抵触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账户的查询、冻结。因此,有些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常常向执行人员提供被执行人没有资金的账户或仅有少量资金的账户。如果不要求其注明,事后若执行人员通过其他手段查询到被执行人在该金融机构还有其他账户并存有资金时,金融机构往往会借此推脱或逃避责任。

所谓狡兔三窟,生意人在银行有几个马甲账户也很正常。前面已经讲到要按多种索引方式查询,要全面查询各类账户,但查询效果建立在经办人尽职尽责的基础上,即便如此也难保不会有漏洞,所以应当要求受询银行在查询通知上背书注明被查询人在该行是否还有其他账户。这样一来,银行从自身法律风险角度考虑,一般不敢轻易隐瞒被查询人在该行开立的其他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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