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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妇女儿童罪法条

时间:2017-01-16 07:31:27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拐卖妇女、儿童罪量刑

来源:智豪刑事律师网 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 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拐卖妇女、儿童罪量刑

拐卖妇女、儿童罪量刑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定义: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或收养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拐卖妇女、儿童罪量刑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量刑处罚

拐卖妇女、儿童罪量刑标准: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罪量刑

拐卖妇女、儿童罪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

情节严重的处罚:

(一)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参照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的规定,这里所说的“情节特别严重”,

是指本法第240条第1款所列的8项情形中特别严重的情节。在具体执行中,不应在这8项情形之外再扩大范围。

(二)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的认定首要分子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需要指出,在一起案件中,首要分子既可能是一个,也可能是几个。凡符合法定特征的,都要认定为首要分子。根据本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

(三)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认定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既可以是一次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也包括多次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行为人既可以是实施拐骗等6种行为之一而对象为3人以上,也可以是两种以上行为而对象总计为3人以上,如拐骗1人,中转过另外2人。但是,实践中往往出现被拐卖的妇女自愿随带自己不满14周岁的子女的情况,对此应如何认定行为人拐卖的人数呢,跟随被拐卖妇女的儿童能否计入总数:我们认为,关键要看行为人是否有将儿童一并出卖的目的,对此要考察行为人是否有以妇女所带儿童作价,与他人讨价还价的行为。对于没有一并出卖儿童的行为和目的的情况,不应将儿童计人拐卖的人数之中。

(四)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认定根据1991年“两高”《解答》的规定,这是指拐卖妇女的犯罪分子在拐卖过程中,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而不论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胁迫手段,也不论被害妇女是否有无反抗行为,都应当按此项规定处罚。但如果不违背妇女意志的奸淫行为,则不在此列。比如妇女自愿被他人拐卖,在拐卖过程中又自愿地与拐卖人性交,任拐卖人奸淫,就奸淫而言,并不具有侵犯妇女人身权利之性质,不应适用本法第240条第1款“奸淫被拐卖的妇女”之规定。当然如果被拐卖的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行为人明知而与之性交的,即便幼女自愿,也具有奸淫幼女犯罪的本质,应适用该项规定。总之,这里的“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必须是在性质上已构成强奸罪或奸淫幼女罪的奸淫行为(但奸淫既遂与未遂在所不问)。

(五)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认定这里实际上包括两种情况:(1)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即指采用引诱、欺骗、强迫方法使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我们认为这种行为应限于拐卖过

程中,如果行为人是先有引诱、强迫妇女卖淫的行为尔后又起意将妇女出卖的,或者拐卖妇女之后,又通过各种途径对该被拐卖的妇女引诱、强迫而使其卖淫的,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与引诱卖淫罪(当对象为不满14周岁少女时,则为引诱幼女卖淫罪)或强迫卖淫罪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2)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这一情节中,要求拐卖人明知收买人迫使该妇女卖淫。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收买人将妇女买去是迫使其卖淫,对行为人追究这一行为的刑事责任(表现为从重处罚)没有合理根据,违背了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

(六)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这是指在拐卖过程中,行为人为制止被拐卖人或其亲属的反抗而实施捆绑、殴打行为,或者被拐卖人及其亲属因犯罪分子的拐卖行为、拐卖中的殴打、侮辱、虐待、强迫卖淫、奸淫等行为而在精神上遭受打击,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情况,包括引起自杀在内。如果在拐卖过程中,行为人故意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杀害或重伤,对行为人应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重伤)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应当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拐卖妇女、儿童罪可以由绑架行为构成。那么,对于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的过程中,故意伤害或故意杀害被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在本法第239条中,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被明确规定为绑架罪的一个从重情节,故意重伤作为从重情节,根据“举重明轻”逻辑,也内涵于法条之中,因此对行为人不必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与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这就存在着矛盾之处,尚须有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七)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认定在有分工的共同犯罪中,不论行为人是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罪法定的客观行为中之何种,只要其具有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目的,均与此情节符合,而不要求实际上已将妇女、儿童卖至境外,离开国境线。“境外”是指我国国境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以及回归之前的台、港、澳地区,香港、澳门已经回归中国,因此不应包括在“境外”之中。

(八)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采用偷盗的方式使婴儿脱离其监护人的监护,有时候公安部门打拐时解救被拐卖儿童,因为婴儿没有认知能力,没有办法找到婴儿亲生父母,给被拐卖者造成终生遗憾。

篇二:拐卖妇女、儿童罪

来源:智豪刑事律师网 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 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拐卖妇女、儿童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定义: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或收养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拐卖妇女、儿童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犯罪构成: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妇女、儿童的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身体自

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人格尊严权,是指与民事主体的尊严密切相关的以精神性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被害妇女、儿童被拐骗后,处于行为人控制之下,处于被欺骗、任其摆布的境地,失去决定自己去向的身体自由权,行为人将被害妇女、儿童当作商品出卖,损害其做人的尊严。至于本罪所引起的被害人家庭妻离子散,有时甚至家破人亡是本罪的危害后果,而非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对象为妇女、儿童。“妇女”指14周岁以上的女性。根据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这里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儿童”一般指14周岁以下的人。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所谓拐骗,是指行为人以利诱、欺骗等非暴力手段使妇女、儿童脱离家庭或监护人并为自己所控制的行为。拐骗的方法多种多样:有的是在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物色外流妇女,并用谎言骗取信任,达到自己的罪恶目的;有的是利用各种关系,花言巧语夸某地生活好,以帮助介绍对象、安置工作等为诱饵,诱骗妇女随自己离家出走;有的是以帮助照看为名将儿童从监护人手中骗走;有的则是以帮助引路、给零食等方法,将儿童拐走。所谓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将被害人劫离原

地和把持控制被害人的行为。所谓收买,是指为了再转手出卖而从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手中买来被拐骗妇女、儿童的行为,所谓贩卖,是指行为人将买来的被拐的妇女、儿童再出卖给第二人的行为,接送、中转,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的共同犯罪中,进行接应、藏匿、转送、接转被拐骗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将收买、绑架、贩卖、接送、中转被拐骗妇女、儿童的行为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表现形式,是本法对拐卖人口犯罪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拐骗、绑架 、收卖、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中的任何一种行为,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在五种行为方式中,拐骗和贩卖是拐卖妇女、儿童罪中最主要、最常见的客观表现。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而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出卖的目的。根据本条的规定,只要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被拐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至于是否卖出,即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如果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并不是以出卖为目的,例如,是为了奸淫、收养、奴役、强迫卖淫等目的,则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不构成本罪。但实践中有的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为了与被害人形成婚姻、家庭关系,并不是为出卖,而收买后,由于被害人反抗或者其他原因,行为人又将收买的妇女、儿童卖给他人,应以本罪处罚。实践中,拐卖妇女、儿童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能绝对排除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如出于报复他人动机而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如果仅强调以营利为日的,就会漏掉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此类行为。

拐卖妇女、儿童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认定

拐卖妇女、儿童罪与借介绍婚姻而索取财物的界限

借介绍婚姻而索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借为男女双方做婚姻介绍人的机会,向其中一方或双方索取财物的行为。借介绍收养而索取财物,是指行

为人借为他人介绍收养的机会,向收养一方索取财物的行为。又分拐卖妇女、儿童罪与上述两种行为,应当把握以下几点:1、是否具有欺骗和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形。被拐卖妇女除个别情况是出于妇女自愿以外,大多数是被欺骗和违背其意志的;而介绍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其婚姻是建立在女方自愿的基础上,并不违背其意志,不具有欺骗性。介绍收养儿童,须是出于双方自愿,特别是送养方必须是出于自愿、收养关系成立,介绍人只是起牵线搭桥作用。

2、收取财物的性质不同。拐卖妇女、儿童收取财物具有交易的性质,行为人获取的财物是妇女、儿童的身价,且数额较高;而介绍婚姻、介绍收养的,收取的财物具有酬谢的性质,不是将妇女、儿童作为买卖的对象,行为人是在婚姻、收养关系自愿成立的基础上索取酬金,数目相对较低。

3、主观目的不同。行为人拐卖妇女、儿童主观上是以出卖为目的;而介绍婚姻、介绍收养儿童索取财物是以获取财物作为适当的酬谢。 拐卖妇女、儿童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相关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篇三:拐卖妇女儿童罪的问题和立法完善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问题和立法完善

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出卖不满十四周岁亲生子女的定性颇有争议,有按遗弃罪处理的,还有按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理的。笔者就这类案件的定性问题谈些粗浅认识。一、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定性

1999年10月27日《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对于出卖子女确属情节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2000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出卖不满十四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遗弃罪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拐卖儿童罪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特殊情节的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

从立法精神看,出卖不满十四周岁的亲生子女,其实质是拒不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其行为完全可以被刑法规定的遗弃罪所包容。因此,纪要明确了"可按遗弃罪处罚"的定性意见。那么,"对于自己的亲生子女","拐"从何来?因此定性为拐卖儿童罪,有违我国刑法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据此,在通常情况下,对于出卖不满十四周岁亲生子女,情节恶劣的,按遗弃罪追究刑事责任,是符合立法精神的。

笔者认为出卖不满十四周岁亲生子女主要指下列情形:(1)事先约定为他人生育,生育后将子女出卖而收取钱物的;(2)为出卖而生育,将生育作为营利手段的;(3)出卖亲生子女二人以上的;(4)生父或生母单方擅自将亲生子女出卖,另一方不能原谅的;(5)采取人身强制手段出卖亲生子女,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这些情形,要么营利目的明显,要么违背生父或生母意愿,带有欺骗性,要么具有公然强制性,其社会危害性要远远大于遗弃罪,理应受到法律严惩,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中间人的行为定性

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将亲生子女直接出卖给他人的并不多见,行为人往往通过中间人牵线搭桥。在出卖者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中间人的行为如何定性,也存在着认识上的分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依附说,即对于中间人应按照出卖者的行为性质定罪,并且只能认定为从犯;二是独立说,即对于中间人均应按拐卖儿童罪认定,是否属于从犯,应取决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获利多少。

笔者倾向独立说。因为中间人参与到他人出卖亲生子女,与参与到普通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情形是不同的。参与前者,中间人不仅牵线搭桥,而且通常都直接实施交易;参与后者,中间人通常只是联系买主、中转、接送,但并不一定都直接进行交易。在前种情况下,通常是中间人将收取的钱财分配给出卖者;在后种情况下,中间人通常是被动地接受分配。显然,对于参与到他人出卖亲生子女案件中的中间人,不是在简单地促成他人的买卖儿童交易,而是在独立地实施出卖他人的行为,有些甚至以此为业,出卖多人,谋取巨大利益,因此,出卖不满十四周岁亲生子女,不论出卖者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对于直接实施出卖行为的中间人均应按拐卖儿童罪定罪。

在出卖人构成遗弃罪的情况下,中间人仅起介绍作用,未从中谋取任何利益,或出卖人出于酬谢,给予中间人以少量钱物的,可视为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确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按照从犯处罚;对于独立完成交易行为,向出卖人隐瞒出卖所得,谋取钱财数额巨大,或介绍出卖他人亲生子女多人的,则不作从犯认定,以其具体的犯罪情节依法独立地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立法完善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偷盗婴幼儿、

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从而造成了本罪手段行为上的脱节,对不是拐来的妇女、儿童的犯罪案件,造成了定性上的困难。除了出卖未满十四周岁亲生子女的定性争议外,其他诸如对于将收养的儿童又出卖的、对捡拾的儿童出卖的、对于十四周岁以上女性亲属或其他不满十四周岁亲属出卖的,均因为缺少"拐",而造成认定困难。笔者认为,可从如下三个方面来完善:一是把各种出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统一于一个罪名,即"出卖妇女、儿童罪"。只要实施了出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不论出卖人与出卖对象是何种关系,不论以何种手段得到的出卖对象,只要像商品一样将妇女、儿童加以出卖,均应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对出卖亲生子女行为的定罪应有所限制,即情节恶劣的,才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三是对出卖亲生子女、养子女、捡拾婴儿构成犯罪的,应设置单独的法定刑。可参照遗弃罪的法定刑幅度,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样既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又能与"拐卖型"、"强卖型"犯罪的刑罚幅度形成有机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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