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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评级工作

时间:2017-01-16 07:30:55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存款保险知识竞赛参考资料

存款保险知识宣传系列之一——存款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60号

《存款保险条例》已经2014年10月29日国务院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5年2月17日

存款保险条例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

投保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存款保险,是指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

第四条 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

第五条 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后,即在偿付金额范围内取得该存款人对投保机构相同清偿顺序的债权。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偿付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 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投保机构交纳的保费;

(二)在投保机构清算中分配的财产;

(三)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获得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规则;

(二)制定和调整存款保险费率标准,报国务院批准;

(三)确定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

(四)归集保费;

(五)管理和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六)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

(七)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及时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八)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由国务院决定。

第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投保手续。

本条例施行后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投保手续。

第九条 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费率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 投保机构应当交纳的保费,按照本投保机构的被保险存款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适用费率计算,具体办法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被保险存款余额、存款结构情况以及与确定适用费率、核算保费、偿付存款相关的其他必要资料。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每6个月交纳一次保费。 第十一条 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流动、保值增值的原则,限于下列形式:

(一)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

(二)投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债券以及其他高等级债券;

(三)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十二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编制存款保险基金收支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存款保险基金的收支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核查:

(一)投保机构风险状况发生变化,可能需要调整适用费率的,对涉及费率计算的相关情况进行核查;

(二)投保机构保费交纳基数可能存在问题的,对其存款的规模、结构以及真实性进行核查;

(三)对投保机构报送的信息、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对核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告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加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并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获取有关投保机构的风险状况、检查报告和评级情况等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不能满足控制存款保险基金风险、保证及时偿付、确定差别费率等需要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要求投保机构及时报送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存在资本不足等影响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情形的,可以对其提出风险警示。

第十六条 投保机构因重大资产损失等原因导致资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严重危及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采取补充资本、控制资产增长、控制重大交易授信、降低杠杆率等措施。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且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未改进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提高其适用费率。

第十七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建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使用存款保险基金,保护存款人利益:

(一)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直接偿付被保险存款;

(二)委托其他合格投保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代为偿付被保险存款;

(三)为其他合格投保机构提供担保、损失分摊或者资金支持,以促成其收购或者承担被接管、被撤销或者申请破产的投保机构的全部或者部分业务、资产、负债。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拟订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选择前款规定方式时,应当遵循基金使用成本最小的原则。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有权要求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一)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投保机构的接管组织;

(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被撤销投保机构的清算;

(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投保机构的破产申请;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前款规定情形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足额偿付存款。

第二十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收取保费;

(二)违反规定使用、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三)违反规定不及时、足额偿付存款。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投保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予以记录并作为调整该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的依据:

(一)未依法投保;

(二)未依法及时、足额交纳保费;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信息、资料或者报送虚假的信息、资料;

(四)拒绝或者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核查;

(五)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对投保机构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公示。投保机构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还可以按日加收未交纳保费部分0.0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决定接管、撤销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1)什么是存款保险?

答:存款保险又称为存款保障,是指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设立专门的存款保险基金,明确当个别金融机构经营出现问题时,依照规定对存款人进行及时偿付,保障存款人权益。

2)保障范围是什么?

答:根据存款保险条例,存款保险覆盖所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

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

3)偿付限额是多少?

答:根据存款保险条例,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同一存款人在同一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4)存款人需要交纳保费吗?

答:不需要。存款保险作为国家金融安全网的一部分,其资金来源主要是金融机构按规定交纳的保费。收取保费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加强对金融机构的市场约束,促使银行审慎经营和健康发展。

5)什么情况下进行偿付?

篇二:2015年《存款保险条例》全文

2015年《存款保险条例》全文

《存款保险条例》是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由国务院法制办牵头,央行、财政部、银监会、发改委联合制定,已经2014年10月29日国务院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规定,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这一限额高于世界多数国家的保障水平,能为我国99.63%的存款人提供全额保护。

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

投保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存款保险,是指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

第四条 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

第五条 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后,即在偿付金额范围内取得该存款人对投保机构相同清偿顺序的债权。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偿付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 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投保机构交纳的保费;

(二)在投保机构清算中分配的财产;

(三)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获得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规则;

(二)制定和调整存款保险费率标准,报国务院批准;

(三)确定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

(四)归集保费;

(五)管理和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六)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

(七)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及时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八)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由国务院决定。

第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投保手续。

本条例施行后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投保手续。

第九条 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费率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 投保机构应当交纳的保费,按照本投保机构的被保险存款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适用费率计算,具体办法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被保险存款余额、存款结构情况以及与确定适用费率、核算保费、偿付存款相关的其他必要资料。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每6个月交纳一次保费。

第十一条 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流动、保值增值的原则,限于下列形式:

(一)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

(二)投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债券以及其他高等级债券;

(三)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十二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编制存款保险基金收支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存款保险基金的收支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核查:

(一)投保机构风险状况发生变化,可能需要调整适用费率的,对涉及费率计算的相关情况进行核查;

(二)投保机构保费交纳基数可能存在问题的,对其存款的规模、结构以及真实性进行核查;

(三)对投保机构报送的信息、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对核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告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加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并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获取有关投保机构的风险状况、检查报告和评级情况等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不能满足控制存款保险基金风险、保证及时偿付、确定差别费率等需要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要求投保机构及时报送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存在资本不足等影响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情形的,可以对其提出风险警示。[1]

第十六条 投保机构因重大资产损失等原因导致资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严重危及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采取补充资本、控制资产增长、控制重大交易授信、降低杠杆率等措施。

篇三:存款保险制度对商业银行的影响与建议

实施存款保险制度对商业银行影响与建议

王有龙

近日,国务院公布《存款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同时,国务院明确批复,由人民银行履行存款保险职能,负责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和存款保险基金有关管理工作。作为金融业的一项重要的基础制度安排,存款保险制度和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宏观审慎监管一起,共同构成金融安全网的组成部分。该制度的建立,是对我国现有金融安全网的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进一步理顺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建立维护金融稳定的长效机制,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存款人的权益,进一步提升我国金融安全网的整体效能,改善我国银行业结构布局,促进银行业健康稳定运行,进一步提高银行业发展水平和竞争力,提升银行业服务实体经济服务水平,深化利率市场化等金融改革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和特征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

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经过多年研究论证,广泛征求了各方面意见建议,既体现了国际最佳实践与基本准则,又立足于我国现实国情。《条例》主要就存款保险制度覆盖的范围、保险偿付最高限额、保险费率、保险基金来源和运用、基金管理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职责等方面内容作了制度安排。其核心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存款保险保障范围。为全面充分保障存款人的利益,保证存款保险制度的公平性和合理性,促进银行业公平竞争,条例规定的存款保险具有强制性。《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含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从存款保险覆盖的范围看,既包括人民币存款,也包括外币存款;既包括个人储蓄存款,也包括企业及其他单位存款;本金和利息都属于被保险存款的范围。但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机构的存款,不在被保险范围之内,这主要是为了更好地发挥市场机制的约束作用,防范道德风险。这也是国际通行做法。二是存款保险最高偿付限额。存款保险实行最高偿付限额,最高偿付限额为50万元。实行最高偿付限额既要充分保护存款人利益,又要有效防范道德风险。从国际上看,一般为人均国内生产总值(GDP)的

2至5倍。《条例》规定的最高偿付限额,是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方面根据我国的存款规模、结构等因素,并考虑我国居民储蓄意愿较强、储蓄存款承担一定社会保障功能的实际情况,经反复测算后提出的,这一数字约为2013年我国人均GDP的12倍,高于世界多数国家的保障水平,能够为99.63%的存款人全部存款提供保险。三是存款保险费率。投保机构需要交纳保险费,存款保险实行基准费率与风险差别费率相结合的制度。费率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则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条例》中没有明确具体的费率标准。根据一般预测,大型商业银行费率大概在万分之五左右,股份制等中型银行费率大概在万分之八左右,农村商业银行等小型银行费率大概在万分之十左右。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特征

从我国的的存款保险制度分析来看,我国的存款保险有以下特征:一是存款保险的范围广。《条例》规定我国存款保险的范围是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而且本外币存款均在保险范围之内。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应该也在存款保险范围之内(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在范围之内)。吸收存款但不属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集团财务公司存款不在保险范围。二是参保具有强制性。为全面充分保障存款人的利益,保证存款保险制度的公平性和合理性,促进银行业公平竞争,条例规定的存款保险具有强制性。《条例》明确要求属于保险范围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都要参加保险。《条例》施行前已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投保手续。《条例》施行后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投保手续。三是保障水平高。我国存款保险最高偿付限额为50万元,按人均收入6万元计算的保障比(偿付限额/人均收入)为8倍,高于从际上最高偿付限额一般为人均国内生产总值(GDP)的2至5倍。四是保险费率低。综合考虑国际经验、金融机构承受能力和风险处置需要等因素,我国存款保险费率水平将低于绝大多数国家存款保险制度起步时的水平以及现行水平。

实施存款保险制度对银行金融机构的影响

商业银行是我国存款保险的投保主体,《条例》实施对于商业银行的影响主要

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商业银行财务成本增加,利润减少

对商业银行来说,存款保险制度最直接影响是因缴纳保费而带来的成本增加,进而影响盈利。一般认为,大银行由于风险较小,费率相对较低,所受影响也相对较小。中小银行由于风险较大,费率较高,所受的影响相对较大。以临泽县农村合作银行为例,2014年存款余额27.8亿元,按照保险费率万分之十缴纳保费,需交纳278万元的保费,按照现行贷款利率8.4%获得利息233520元,按1年期存款利率3%支付利息83400元,共计增加支出316920元,给银行盈利和利润带来一定影响。

(二)对银行竞争格局带来一定的变化

从我国目前的银行格局来看,2014年全球千家大银行排名中中国银行业上报银行数由96家增至110家,特别是全球排名前20家的银行主要是工行、建行、中行、农行等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大型商业银行由于资金实力雄厚、市场知名度高、客户认为风险小等原因,将会获得较低的保险费率,对存款大户的吸引力也比较强。但大型银行中小存款客户的流失压力可能会加大,其原因主要是随着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将会加速利率市场化进程,存款利率上限在今年下半年取消的可能性很大,部分中小银行会提高存款利率上浮幅度来吸收存款,进而对大银行的存款形成分流。对小银行来说,尽管可以以更高的价格来吸收存款,但由此导致的成本上升会抬高风险水平,进而促进保险费率抬高。相对来说,以股份制为代表中型银行,由于经营效率相对较高、风险较低、对存款的依赖程度较低等因素,反而可能是最大的赢家。当然,存款保险制度取消了原来银行普遍享受国家隐形信用担保,一家银行能否在竞争中取胜,最主要的决定因素还是服务水平、经营效率、风险控制能力和盈利能力。

(三)银行存款被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互联网金融分流的压力得以缓解

实施存款保险制度后,将会强化存款人的风险意识,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互联网金融(如:阿里巴巴的“余额宝”、百度的“百发”、“百赚”等)由于不在存款保险范围之内,其非保本风险将更加凸显,吸引力将会被削弱,预计可能对银行存款的分流将会减少,对商业银行的冲击有所减小。

实施存款保险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加强辖区内存贷款和流动性监测分析

要加强对辖区内存款类金融机构流动性状况的监测分析,特别是针对月末、季末和节假日等特殊时点银行资金调动较为频繁的情况,尤其要加强对大额资金异常流动、存贷款异常变化等情况的监测,对个别存款流出较多的、或者流动性比例较低的、或者大户存款占比较高的金融机构要有针对性的加强监测分析,必要时及时提示风险,督促辖区内存款类金融机构加强流动性管理。重点做好对辖区内高风险地区金融运行情况及高风险存款类金融机构风险状况的监测分析,要求其建立包括备付现金头寸在内的流动性监测日报制度。必要时及时向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提示风险,促请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防范化解风险。

(二)加强精细化管理,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存款保险制度实施以后,商业银行不再享受国家隐形信用担保,要想持续发展下去,必须依靠自身经营管理水平不断提高。一是要尽快建立更加精细化的存款管理机制。存款保险制度进一步强化了存款并非越多越好的现代商业银行理念,银行应尽快摒弃之前存款多多益善的粗放经营理念,树立定贷到资产负债精细化管理的理念。二是密切关注同业交易对手的风险。多放研究表明,加入存款保险体系之后,银行的风险偏好有所增加,部分中小银行将会采取更加激进的经营策略,经营风险和金融风险都会有所上升。三是要更加重视对外部信用评级的管理,提升自身稳健性的市场形象。在存款保险制度实施以后,银行信用评级将会得到更多的关注,之前不关注的银行风险的存款客户、尤其是大额存款客户,将会更加关注银行的信用评级,因为这是存款客户识别银行风险程度的一个最简单的方法。因此,银行会比以前更加关注与呵护自己的外部信用评级。四是对于已经入选全球的大银行,由于本身已经被设置了更高的资本充足率要求,可以加大市场宣传的力度,增强存款人对自身安全性和稳定性的信息。五是积极争取优惠费率。要按照国家产业发展规划,围绕经济发展战略重点,在国家对“三农”、小微企业等民生领域定向支持力度不断加大的背景下,加大支持“三农”、小微企业等实体经济发展的力度,支持地方经济发展,促进经济结构调整,积极向监管部门争取较低的费率,得到差别化费率优惠。

(三)加强培训,确保存款保险制度顺利实施

2015年是存款保险制度正式落地和组织实施的关键一年。各级人民银行要按照上级行安排扎实做好存款保险制度的各项工作。一是要加强存款保险履职能力建设和人才队伍建设。为适应存款保险履职需要,加强存款保险队伍建设,及时配备人员相对稳定、专业结构合理的专门工作团队。鼓励配备熟悉商业银行风险管理、

风险评级、现场检查和风险处置等专业背景人员。做好知识储备、人才储备和技术储备。二是加强培训。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存款保险条例,通过举办存款保险培训班,对辖区内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存款类金融机构开展存款保险有关业务培训,确保存款保险制度顺利实施。

地 址: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东关街711号

工作单位:中国人民银行临泽县支行

邮政编码:734400

联系电话:0936-8257302 18909369186


存款保险评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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