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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期间取保候审

时间:2017-01-14 07:14:07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取保候审期间犯罪还能取保候审吗

取保候审期间犯罪还能取保候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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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期间再犯罪案例:

【案件介绍】

许某是一名私营商店的老板,主要从事烟草及酒水生意,2013年7月13日,未经烟草主管行政机构的审批,许某以14万元的价格从北京购得香烟400条,并放在卧铺车上进行托运,准备运往利东市场进行销售,7月15日,车行到许昌路段时,许某的合伙人刘某前去接货,被烟草专卖局的稽查人员及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查证,此案涉案金额高达14万元,7月22日,许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当日办理了取保候审。

在取保候审期间,许某非但没有吸取教训,反而更加的变本加厉,重操旧业,2013年10月,许某再次实施倒卖香烟,在接货时被烟草专卖局的稽查人员及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许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犯罪行为,因此取消对许某的取保候审措施,将取保候审措施变更为羁押,对许某实施逮捕。

取保候审期间犯罪还能取保候审吗?

不能够再次适用取保候审,因为适用取保候审不仅要考虑到刑期,也要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在第一次适用了取保候审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然去犯罪,就证明其人身危险性较大,如果采取取保候审仍然会危害社会,不符合设定取保候审的立法精神,因此,不能够再次适用。

【延伸阅读]

取保候审期间再犯罪怎么处罚?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被取保候审期间的义务,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犯罪被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执行机关应当暂扣其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对故意重新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过失重新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没收保证金系刑事司法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但当事人如不服复核决定,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

的规定,也没有故意重新犯罪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执行刑罚的同时,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向被取保候审人宣布退还保证金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其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的,还可以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依法没收保证金后,公安司法机关仍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连续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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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关于特殊情况下的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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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浅谈取保候审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取保候审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摘 要】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使取保候审在适用中有了更具体的立法依据。我国目前在适用取保候审中还存在许多问题。针对在实践中存在的这些问题,分析其存在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关键词】取保候审问题原因 对策

【目 录】

引言

一、取保候审的概念

二、取保候审中存在的问题

三、取保候审中存在问题的原因

四、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对策

结论

注释

参考文献

引言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是五种法定强制措施之一,发挥着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者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法律功能。刑事诉讼五种法定强制措施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但是,由于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的诸多原因,我国取保候审的适用情况并不理想,取保候审的法律功能没有充分得以发挥。譬如,取保候审在强制措施中所占比例不高、被取保候审人逃跑时法律“束手无策”、被取保候审人呈“放任自流状态”、一般民众认为取保候审就是花钱买人等。在其他国家,与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相类似的是保释制度,它是羁押的一种替代措施,目的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并限制国家权力、实现程序正义。经过长期发展,保释制度在其理念支撑、程序设置及制度构建等方面都达到了相当完备的程度。

一、取保候审的概念

取保候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在我国,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责令某些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随传随到的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

取保候审适用的对象:(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实行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有逮捕必要,但因患有严重疾病,或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不宜逮捕的;(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应当在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后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担保形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保证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担保形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核实保证金已经交纳到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后,将有关法律文书、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和银行

出具的收款凭证,送交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

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解除取保候审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和有关单位。

二、取保候审中存在的问题

取保候审作为一种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1],具有自身的优越性。一方面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审前的合法权益,避免超期羁押现象的出现;一方面有利于司法资源的节约,从而更合理有效的分配办案资金。另外,也避免了审前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监所中的交叉感染。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不尽完善,司法人员执法观念的滞后,使取保候审作为一项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其贯彻执行并不如人意。

(一)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的操作不规范

依新刑诉法第51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的规定,在我国有权做出取保候审决定的机关为公、检、法三机关,执行机关只能是公安机关。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1、法院、检察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取保候审决定后,不及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被取保候审人所在地基层派出所,由于不知被取保候审人被取保,因而没有履行监督、考察职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离执法机关的有效监督、背离了取保候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管、考察的立法目的。2、对于采取人保方式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时,在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的同时要求其交纳保证金”;采取“财保”方式的,“收取保证金的数额存在很大的随意性”,“保证金的收取、管理不统一”,“没收保证金操作不规范”,保证金经常由法院、检察院自行收取或者代为保管,而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取保候审保证金由公安机关统一收取和保管”的规定执行。3、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取保候审决定后和执行

中,忽视对其周边群众的法律宣传教育,从而使得被取保候审人所在地或住所地的部分公民对取保候审产生误解,误认为“人保”是利用与公、检、法或别的职能部门的关系而“放人”,“财保”则是“一手交钱,一手放人”的权钱交易,甚至怀疑司法的公正性,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依法治国的步伐。

(二)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弹性过大不易操作 取保候审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新刑诉法第51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3条对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作了专门规定,其中“??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不宜羁押的??”两款中的“社会危险性”和“严重疾病”,由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规定的很不明确,导致该两款规定过于宽泛,司法实践中对其很难把握,办案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使得取保候审在使用中人为的因素很大,再加上办案人员难免良莠不齐,就造成了一些办案单位和办案个人,在适用取保候审时,随意解释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徇私情,苟小利,将不适宜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应适用取保候审的不采用取保候审,不适宜用人保的经济犯罪采用人保方式,更有甚者在治安案件处理中将治安案件双方当事人均纳入取保候审的范围之内,交钱、取保、放人,使原本简单的治安案件复杂化。这些违背立法目的的行为无形中助长了犯罪,践踏了法律和人权,阻碍了我国法制化建设的进程。

(三)公安司法机关较少适用取保候审

刑事诉讼法规定“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适用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适用取保候审,根据刑法的规定,有期徒刑包括6个月有期徒刑到死刑,就是说,理论上讲只要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能适用取保候审,但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之前能被取保候审的为极少数,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均处于被羁押状态。这是我国的取保候审与国外的保释制度的最大区别,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基于其无罪推定的理念,通常都规定了保释制度。根据他们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前羁押只是一个例外,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能被保释在外则是一个原则,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之前,除了几种特殊情况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常都能获得保释,

以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四)取保候审的期限和保证金的数额规定的不明确

取保候审的期限,刑诉法规定为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这12个月究竟是三机关的“共用期限”,还是三机关的独立适用期限,法律对此未作规定,造成了“三机关在各自的有关‘规则’、‘解释’中,都作出了本机关有权决定12个月的取保候审期间的规定”,“结果从理论上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取保候审期间可达三年之久”,使执法人员和群众对法律产生模糊认识,不利于有关规定的贯彻执行。保证金数额根据公检法三家出台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1000元??决定机关应当以保证被取保候审人不逃避、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案件的情节、性质,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当地经济的发展水平等情况,确定收取保证金的数额。”该规定只是规定了保证金数额的下限和确定数额的原则,对保证金的上限以及确定保证金数额的具体方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该规定的可操作性不强,而且赋予了办案人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2],导致在实践中,一些办案机关和个人对保证金统一取固定的数额或采取保底不封顶的方法收取;一些办案人员出于人身关系或接受当事人一定好处,只收取少量的保证金;一些办案单位将保证金的收取作为“创收”的途径,盲目的提高收取标准,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因交不起保证金而不敢申请取保候审,从而使得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不能落实,形同虚设。

(五)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

实践中,能否适用取保候审,办案人员起着决定性作用,虽然最终使用取保候审要经过负责人审批,但这种审批多为程序性要求,而法律也没有规定对取保候审的监督措施。因此,公、检、法各机关对取保候审的适用决定权没有任何监督制约措施,直接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不应该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在外,而那些符合取保条件的人却被关押,以保代侦,或利用取保候审的方式作为对久侦不破案件的“下台”石的现象时有发生,更有甚者,一些办案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之后,怠于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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