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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买拐卖妇女儿童罪

时间:2017-01-14 07:09:21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司法考试刑法:拐骗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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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拐骗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司法考试刑法:拐骗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拐骗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这二个罪都是不以出卖为目的。Q1 请问,如何去区分,是不是前者是自已干的,后者是人家干的,自已出钱的。

Q2 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其实是拐卖妇女和拐卖儿童的二个内容的统称吗?法律教育网老师回复:

一、拐骗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这两个罪名在犯罪手段上往往相似,如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儿童脱离监护人的监管等,但两者在主观意图上存在严格区别:如果以收养为目的偷盗幼儿使其脱离监护人的监管,构成拐骗儿童罪;如果以出卖、或以敲诈勒索为目的偷盗婴幼儿,依法应当构成拐卖儿童罪或绑架罪。具体区别为:

1.客体要件不同。拐骗儿童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合法权益。采用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使儿童脱离自己的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而拐卖妇女、儿童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因而性质不同。

2.犯罪对象不同。拐骗儿童罪的对象只限于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对象范围广,既可以是成年妇女,也可以是儿童。

3.犯罪目的不同。拐骗儿童罪,主要是为了收养或者使唤、奴役,而拐卖妇女、儿童罪则是贪图钱财,贩卖牟利。如果拐骗儿童是为了贩卖牟利,则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二、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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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司法认定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 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司法认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司法认定

一.本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界限

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收买,是为了出卖而收买, “收买”只是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一个中间环节,犯罪分子收买被拐妇女、儿童后,便将被害妇女、儿童又转手倒卖与他人,从中谋取不义之财。或者虽然不是为了出卖而收买,但是收买后又出卖的,也按照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司法认定

二.本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下列行为的,应依照本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对行为人以强奸罪和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实行并罚。

(2)对收买的被拐卖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应分别依照本法关于非法拘禁罪、伤害罪、侮辱罪的规定认定行为性质,并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另外对收买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并犯有下列罪行的,一般也应予以数罪并罚:

(1)明知被拐卖妇女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形成事实婚姻,构成重婚罪的。

(2)与被收买的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构成奸淫幼女罪(现已并入强奸罪)的。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司法认定

三.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情形

根据本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即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并没有强迫其与自己共同生活,当被买妇女要返回原居住地时,行为人未强行阻碍。

(2)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这里的不阻碍对被买儿童解救,是指当被害人的家属或有关组织或部门得知

被买儿童下落,前去领回被买儿童时,行为人没有强行阻拦。

(3)被买妇女与收买人已经成婚,并愿意留在当地与收买人共同生活。这种情况,对收买人应视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也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篇三:张明楷解读拐卖妇女、儿童罪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

(一)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可分解为拐卖妇女罪与拐卖儿童罪。

1.构成要件的内容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1)行为对象仅限于妇女与儿童,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与儿童,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与儿童。被拐卖的外国妇女、儿童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妇女包括真两性畸形人和女性假两性畸形人。儿童是指不满 14 周岁的男女。出卖捡拾的婴儿的,成立拐卖儿童罪。拐卖已满 14 周岁的男性公民的行为,不成立本罪,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的,可按其他犯罪论处。

问题是,出卖亲生子女或者所收养的子女的行为,是否成立本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1999 年 10 月 27 日《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对那些迫于生活困难、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出卖子女确属情节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 2000 年 3 月 20 日联合发布的《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 ,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 14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应以拐卖儿童罪论处。出卖 14 周岁以上女性亲属或者其他不满 14 周岁亲属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2010 年 3 月 15 日《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本节以下简称《意见》)指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67) 上述三个司法解释的内容虽然不完全一致,但基本精神相同。特别是后两个解释,均将营利、获利目的作为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的主观要素。

本书认为,只要是将子女作为商品出卖的,就应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第一本罪是侵犯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的犯罪,出卖者是否具有获利目的,并不影响其行为是否侵犯了被出卖者的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第二,在法定的出卖目的之外,另外添加获利目的,并无必要。第三,出卖者与被出卖者之间具有父子、母子关系,也不影响对被出卖者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的侵害。第四,既然出卖 14 周岁以上女性亲属或者其他不满 14 周岁亲属的,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那么,出卖亲生子女的,更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本书也赞成《意见》中"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的结论。但是,这种行为之所以不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是因为其本身就不是出卖行为,而不是因为没有获利目的。反之,明知对方没有抚养目的或者没有扶养能力,仍然将亲生幼儿交付给对方以获取一定对价的,就应认定为拐卖儿童罪。

(2) 行为内容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拐骗是指以欺骗、利诱等方法将妇女、儿童拐走;以出卖为目的"收养"子女的,属于这一类。绑架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控制妇女、儿童;以出卖为目的强抢儿童的,属于这一类。收买是指以金钱或其他财物买取妇女、儿童。贩卖是指出卖妇女、儿童。接送是指为拐卖妇女、儿童的罪犯接收、运送妇女、儿童。中转是指为拐卖妇女、儿童的罪犯提供中途场所或机会。此外还包括偷盗婴儿的行为。只要实施上述其中一种行为的,就构成本罪。同时实施上述几种行为的,或者既拐卖妇女、又拐卖儿童的,只构成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3) 行为主体没有特殊要求。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贩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明知他人系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贩子",仍然利用从事诊疗、福利救助等工作的便利或者了解被拐卖方情况的条件,居间介绍的,以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明知他人拐卖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健康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有关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事前与拐卖妇女的犯罪人通谋的,对该经营管理人员以拐卖妇女罪的共犯论处·一个行为同时构成拐卖妇女罪和组织卖淫罪的,择一重罪论处。

(67) 该《意见》指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 (2) 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3) 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4) 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

(4) 由于本罪是侵犯妇女、儿童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的犯罪,所以,如果行为得到了妇女的同意,就阻却构成要件符合性,不应以犯罪论处。例如,征得妇女同意,将妇女带往某地使之成为人妻的,即使从对方收受了财物,也不应认定为"拐卖"行为。再如,行为人征得妇女同意,将其介绍至卖淫场所,获取组织卖淫者给付的介绍费的,只能成立协助组织卖淫罪,而不成立拐卖妇女罪。但是,拐卖儿童的,即使征得儿童同意,也成立拐卖儿童罪。

2. 责任要素除故意外,还要求以出卖为目的。出卖目的不等于营利目的。为了报复他人而贩卖妇女、儿童的,成立本罪。至于行为人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后实际上是否获利,更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没有出卖目的的人认识到他人具有出卖目的,并加担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的,成立本罪的共犯。

(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认定

1.借为男女双方做婚姻介绍人的机会,向其中一方或双方索取财物的行为,不成立拐卖妇女罪。介绍收养儿童索取财物的行为,不成立拐卖儿童罪。此外,需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对此,应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2. 行为人与妇女通谋,将该妇女介绍与某人成婚,获得钱财后,行为人与该妇女双双逃走的(俗称"放鸽子" ) ,是共同诈骗行为,不能认定为拐卖妇女罪;如果诈骗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论处。此外,有的行为人以介绍对象为名,获取他人钱财后便携款携物潜逃的,也只能认定为诈骗行为,不构成本罪。

3. 拐卖妇女、儿童罪包括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的行为,但这里的"绑架"与绑架罪中的"绑架"只是客观行为相似,但责任要素不同:拐卖妇女、儿童罪以出卖为目的(以妇女、儿童当作商品出卖的目的) ,绑架罪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将被害人作为人质的目的)。当然,不能绝对排除一个行为同时触犯这两个罪名的情形。

4. 己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人拐卖妇女、儿童的,不成立犯罪;但是,如果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的,应以强奸罪论处。

5. 拐卖妇女、儿童又组织、教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进行犯罪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与其所组织、教唆的罪数罪并罚。《意见》规定"以抚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或者拐骗儿童,之后予以出卖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这一观点可能借鉴了刑法第 241 条第 5 款的规定。但是,第 241 条第 5 款属于法律拟制(将数罪拟制为一罪) ,只适用于被拟制的场合。所以,本书认为,对上述行为应当以拐骗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实行并罚。

6.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标准,应具体分析。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妇女、儿童时,只要使被害人转移至行为人或第三者的实力支配范围内,即为既遂。中转、接送行为,要么是行为人在拐骗、绑架妇女、儿童后自己实施,要么是由其他共犯人实施,故依然应适用上述标准。但是,出卖捡拾的儿童的,出卖亲生子女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才产生出卖犯意进而出卖妇女、儿童的,应以出卖了被害人为既遂标准。

(三)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 240 条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 5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拐卖妇女、儿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元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2) 拐卖妇女、儿童 3 人以上的; (3) 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4) 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5) 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6) 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7) 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8) 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一般认为,其中的(3) ,是指犯罪分子在拐卖过程中,与被害妇女(包括幼女)性交的行为。不论犯罪分子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胁迫手段,也不论被害人是否有反抗行为或表示,都包括在内。但本书认为,如果与妇女(不包括幼女)的性交行为不具有强制性,则应排除在外;否则便形成了间接处罚。在拐卖过程中轮奸妇女的,要区分两种情形:如果能评价为拐卖妇女罪的情节特别严重,则以拐卖妇女罪论处;如果不能评价为拐卖妇女罪的情节特别严重,则应以强奸罪与拐卖妇女罪实行并罚。由于(3) 与(4) 仅将奸淫行为与引诱、强迫卖淫的行为规定为法定刑升格条件,所以,拐卖妇女、儿童,又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故意杀害、伤害、猥亵、侮辱等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其中的(7) ,是指由于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但是,如果对被害人进行故意杀害、伤害,则应当将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并罚。

拐卖妇女、儿童罪大多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实施。根据《意见》的观点,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共犯,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地位、作用,参与拐卖的人数、次数,以及分脏数额等,准确区分主从犯。对于组织、领导、指挥拐卖妇女、儿童的某一个或者某几个犯罪环节,或者积极参与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等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对于仅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信息或者相关证明文件,或者进行居间介绍,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没有获利或者获利较少的,一般可认定为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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