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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实务与案例

时间:2017-01-13 07:22:02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

P221案例17

案情简介:

某外贸公司与某外商初次交易,按CIF术语出售一批货物,出口合同的支付条款仅规定:“凭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在上海议付。”合同规定的交货条款为“7月在 中国港口装船,运往欧洲某港,不准转运”。货物备妥后,经再三催促,信用证于7月25日方才开到。由于直达船的船期每月均安排在月中,因此,要在7月间将 货物装运已无可能。为此,我方电请外商将信用证的装运期延至最迟8月31日,并将信用证议付到期日延至9月15日。由于此种货物市价下跌,该商非但不同意 延展信用证装运期和议付到期日,反而借口我未能在7月份装运而违反合同,向我方索赔。试分析在这笔交易中究竟是何方违约?我外贸企业应吸取什么教训?

要点评析:

外商买方违约。因为以信用证作为结算方式的合同中,收到符合合同规定的信用证是卖方履约的前提,而导致本案卖方无法如期装运的原因是买方开来信用证太晚,所以卖方无需承担责任。

我外贸企业也有失误,合同中未规定信用证开立的时限,以致买方对开证一拖再拖,从而使合同无法顺利进行。所以今后在使用以信用证作为结算方式的合同时,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信用证开立的时限,有利于督促买方如期开证。

案例18

案情简介:

我某外贸公司向外国某进口商以托收方式出售一批冻肉,出口合同的支付条款仅规定:“凭以买方为付款人见票后30天付款的汇票托收”。货抵目的港次日,出口 人接进口商来电称:“单据与装货船舶均已到达,但代收行坚持要先付款才能放单。由于买卖合同仅规定见票后30天托收,未规定先付款后交单,故我方不能按银 行要求办理。现部分货物已开始腐烂,如等到30天到期付款后放单再提货,货物将全部腐烂变质。”我外贸公司接电后查对托收委托书,该委托书未表示按付款交 单办理。为防止货物变质,逐即通过托收银行电告代收银行明确表示:“我方未指示付款交单,你方因何坚持汇票付款人必须先行付款。如因此延误提货造成损失, 概由你方负责。”后代收行复电是按URC522规定办理,并无过错。我方接电后发现在该案的处理上确有不当之处,逐再去电将托收指示书的内容改为“见票后 30天付款,承兑交单”。但由于交涉,拖延数日,加之当地天气炎热,货物卸船运入仓库后已大部分变质,以致进口商拒绝在汇票上承兑,最终我方蒙受重大损 失。试对本案产生以及有关当事人在处理中的责任和具体做法作出评论。

要点评析:

本案中引起损失的主要原因在于委托人在填写托收指示书时对具体放单条件未作出明确指示,在遇到问题时因为对托收业务的特点以及托收统一规则URC522缺 乏充分了解,以致没能及时作出反应。托收业务中,委托人和银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银行严格按照委托人指示办事,相应风险和责任由委托人承担,因此在选用 托收方式作为付款方式时,委托人人应根据成交货物特点、进口方资信等对银行放单条件作出明确指示,以免因此不必要的损失。

(非)根本性违反合同

案情简介:

有一份CIF合同,出售100吨大米,单价为每吨500美元,总值为50000美元。事后卖方只交货5吨。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可主张何种权利?为什么?如果卖方交货90吨,买方又可主张何种权利?为什么?

要点评析:

根据《公约》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结果导致另外一方实际上被剥夺了根据合同规定

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性违反合同,受到损害的一方不仅可以撤销合同,而且还

可以提出索赔。若违约不能达到根本违反合同的程度,则只能要求损害赔偿而不能提出解除

合同。

本案例当卖方只交货5吨,买方可以提出解除合同,因为卖方违约对其造成根本性影响;而

当卖方交货95公吨时,通常买方只能提出索赔,因为卖方基本上履行了 合同,没有对于买

方造成实质性影响,除非双方合同中约定卖方交货数量不足,买方有权解除合同。

案例3

违约索赔

案情简介:

我某企业向香港某商进口20台精密仪器,每台3万港元。合同规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应支付另一方违约金额1万港元。事后卖方只交付12台,其余8台不能 交货。当时因市场价格上涨,每台价格为4万港元。卖方企图赔偿违约金1万港元了结此案。但买方不同意。在上述情况下,你认为买方能向卖方索赔多少金额?为 什么?

要点评析:

本案例买方应该向卖方索赔的金额为8万港元。因为根据《公约》和我国法律规定,作为一

方违约所应该支付的违约金或者罚金,应该以违约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作为计算方法。虽

然本案中双方约定违约金为1万港币,但是明显低于因为卖方违约而对买方造成的损失,买

方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本案例中货物价格从3万港币上涨到4万港币,

卖方应该就少交货8台对买方造成的8万港币损失进行违约赔偿。

P248案例4

案情简介:

我某企业与外商按国际通用规格订约进口某化工原料。订约后不久,市价明显上涨。交货期届满前,该商所述生产该化工原料的工厂失火被毁,该商以该厂火灾属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其交货义务。对此,我方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要点评析:

我方可以拒绝对方解除交货义务的要求,可以要求对方延迟交货,因为交货期届满前工厂失火被毁,并不能说明卖方没有交货的能力。

如果发生的不可抗力事件已经破坏了履行合同的根本基础,致使履行合同成为不可能,则可解除合同,全部免除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责任;如果不可抗力事件部分地影 响了合同的履行,则可部分地免除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责任;如果发生的不可抗力事故只是暂时或在一定时间内阻碍合同的履行,只能中止合同或延期履行合同,但不 能解除有关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义务。一旦事故后果得以消除,仍然要履行合同。

案例5

案情简介:

某出口商以CIF条件出口货物一批,合同规定装运期为10/11月份。10月20日,出口国政府公布一项条例,规定从11月1日起,除非有特别许可证,否 则禁止该货物的出口。卖方未能装运货物,于是买方请求赔偿损失。在此案中,卖方是否可以免除其交货义务?为什么? 要点评析:

买方可以免于交货义务。因为本案例属于双方签订合同后发生的,不是由于双方当事人的故意行为或者过失而引起,而且事件的发生及其造成的后果是当事人无法预 见、无法控制、无法避免和不开克服的。故该案例属于社会原因而造成的不可抗力,符合《公约》规定不可抗力的条件。根据《公约》规定,由于不可抗力不能履约 的一方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的买方也无权提出索赔要求。

案例6

案情简介:

我某进口企业按FOB条件向欧洲某厂商订购一批货物。当我方派船前往西欧指定港口接货时,正值埃及与以色列发生战争,埃及被迫关闭苏伊士运河。我所派轮船 只得绕道南非好望角航行,由于绕道而增加航程,致使船只延迟到达装运港口。欧洲厂商要求我方赔偿因接货船只迟到而造成的仓租和利息损失。我方拒绝了对方要 求,因此引起争议。对此,请予评论。

要点评析:

我方有权拒绝对方提出的索赔要求。因为虽然FOB贸易术语我方有义务及时派船接货,但是由于我方派船接货过程中遭遇了战争,导致正常的航行线路不能通行,而不得不绕行,是导致我方不能及时达到装运港接货的原因。

本案例我方由于受到战争影响导致派船延迟,发生战争是属于社会原因而导致的不可抗力,根据《公约》规定,受到不可抗力影响造成的违约,违约方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故我方可以拒绝对方索赔要求。

P259案例7

案情简介:

我某公司向外商出口货物一批,合同明确规定一旦在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如友好协商不能解决,即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后 来,双方就商品的质量发生争议。对方在其所在地法院起诉我方,法院也发来了传票,传我方公司出庭应诉。对此,我方应如何处理?

要点评析:

我方不应该出庭应诉。因为合同中规定如果履约过程中产生争议,友好协商不能解决,应该在我国仲裁,表明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同时在我国仲裁则适应我国法律。 我国在《仲裁法》规定,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后,一方面使仲裁机构取得争议案件的管辖权,同时排除法院对本案件的管辖权绝大多数国家法律都规定法院不受理双方 已经达成仲裁协议的争议案件。世界上故双方关于品质产生争议,对方只能提请在我国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对方法院无权对本案件进行管辖,我方 也无须出庭应诉。

P290案例1

案情简介:

我出口企业于6月1日用传真向英商发盘销售某商品,限6月7日复到。6月2日收到英商发来传真称:“如价格减5%可接受。”我尚未对英商来电做出答复,由 于该商品的国际市价剧涨,英商又于6月3日来传真表示:“无条件接受你6月1日发盘,请告合同号码。”试问:在此情况下,我方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要点评析:

我方应拒绝英商6月3日通过传真表示的无条件接受,应按照最新市场价格洽谈。因为发盘在还盘生效时失效,我方6月1日的发盘在英商6月2日传真要求降价 5%时已经失效。英商6月3日的无条件接受不是在6月1日的发盘有效期内作出的,因此不是有效的接受,是一项新的发盘,我方完全可以拒绝。

(非)实质性变更发盘条件

案情简介:

我某外贸公司于3月1日向美商发去电子邮件,发盘供应某农产品1000公吨并列明“牢固麻袋包装”(PACKED IN SOUND GUNNY BAGS)。美商收到我方电子邮件后立即复电表示,“接受,装新麻袋装运”(ACCEPTED, SHIPMENT IN NEW GUNNY BAGS)。我方收到上述复电后,即着手备货,准备于双方约定的6月份装船。数周后,某农产品国际市价猛跌,针对我方的催证电子邮件,美商于3月20日来 电称:“由于你方对新麻袋包装的要求未予确认,双方之间无合同(no contract)。”而我外贸公司则坚持合同已有效成立,于是双方对此发生争执。试问:此案应如何处理?说明理由。

要点评析:

本案中合同是正式生效成立的。因为美商对我方发盘表示了有条件的接受,但其中对包装的

修改从性质上属于非实质性变更发盘条件,按照《公约》19款规定,构成非实质性变更发

盘条件的有条件接受是有效的,合同是成立的,除非发盘人表示不同意并立即通知对方。本

案中,我方对于美商非实质性变更发盘条件的接受并未表示出反对,因此接受是成立的,合

同是有效的。

还盘、售货确认书

下面是我出口公司与科威特商行阿卜图拉公司Abdulla Company(科威特邮政信箱第123号P.O.Box No.123, Kuwait)洽谈蝴蝶牌缝纫机JA-1型(Butterfly Brand Sewing Machine Model JA-1)的往来电传,根据这些电传,试指出哪些是发盘,并拟制售货确认书一份(中文或英文)。

9月2日来电传:

有兴趣蝴蝶牌缝纫机JA-1 3000架即装请报价 9月3日去电传:

蝴蝶牌缝纫机JA-1 3000架木箱装每架62美元CIFC2科威特10月/11月装即期信用证限6日复到此地

9月5日来电传:

你3日电传歉难接受竞争者类似品质报55美元请速复 9月7日去电传:

我3日电传重新发盘限10日我方时间复 9月9日来电传:

你7日电传接受如55美元CIFC3 D/P即期请确认 9月10日去电传:

你9日电传最低60美元即期信用证限12日复到此地 9月11日来电传:

你10日电传接受再订购500架同样条件即复

9月12日去电传:

你11日电传确认请速开证 9月13日来电传:

你12日电传信用证将由科威特邮政信箱第345号ABC公司开立 Sept.2

Incoming Telex

INTERESTED IN BUTTERFLY BRAND SEWING MACHINE MODEL JA-1 3000 SETS PROMPT SHIPPMENT PLEASE QUOTE

Sept.3

Outgoing Telex

BUTTERFLY BRAND SEWING MACHINE MODEL JA-1 3000 SETSPACKED IN WOODEN CASES USD62 PER SET CIFC2 KUWAIT OCT/NOV SHIPMENT SIGHT CREDIT SUBJECT REPLY HERE SIXTH

Sept.5

Incoming Telex

YOUR TLX THIRD REGRET UNABLE ACCEPT COMPETITORS QUOTNG SIMILAR QUALITY USD55 PLEASE REPLY IMMEDIATELY

Sept.7

Outgoing Telex

OURS THIRD RENEW OFFER SUBJECT REPLY TENTH OUR TIME Sept.9

Incoming Telex

YOURS SEVENTH ACCEPT PROVIDED USD55 CIFC3 D/P SIGHT PLEASE CONFIRM Sept.10

Outgoing Telex

YOURS NINTH BEST USD60 SIGHT CREDIT SUBJECT REPLY REACHING HERE TWELFTH Sept.11

Incoming Telex

YOURS TENTH ACCEPT BOOK ADDITIONAL 500 SETS SAME TERMS REPLY PROMPTL

篇二: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参考答案

【案例分析4-1】

我某公司向德国出口某冷冻商品1500箱,合同规定1~5月按合同等量装运,每月300箱,凭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客户按时开来信用证,我方1~3月份交货正常,顺利结汇,但在4月份时,由于船期延误,拖迟到5月6日才装运出口,而海运提单则倒签为4月30日,并送银行议付,议付行也未发现问题。后在5月10日,我公司又同船装运300箱运往目的地,开具的提单为5月10日。进口商取单时发现问题,拒绝收货。(当然开证行也拒付) 问:我方的失误在哪里?进口商为何拒收货物并拒付?

答:1.我方的失误:

(1) 拖延交货期。

(2) 将5月6日装运出口的货物装船日期倒签为4月30日,这是违法行为。

(3) 最严重的错误是5月10日将信用证中规定分月等量装运的货物装在5月6日的同

一船上,这个错误无疑告诉对方4月30日的提单是倒签的。再者,将分批装运的货物装在同一只船上,从根本上违背了信用证关于分批装运的规定。

2.进口商拒收货物的理由:

(1)卖方倒签提单的行为成立,这是一种侵权行为。

(2)对5月10日装运的货物,虽然5月装运是按信用证规定的数量装运,但进口商以前批(4月份)应装的货物未按时装运为由可判决5月10日所装货物也无效。因为UCP600第32条规定:如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时间段内分期支款或分期发运,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规定期限支取或发运时,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

因此,买方有权拒收货物。

【案例分析5-1】

进出口商签订一批生丝合同,订价为USD18万D/A30天远期交单,而托收指示中交单方式改为D/P即期。进口商声称,出口方货物迟发1个月一时无法销售处理,市场行情跌落,因此他要求降价为USD16万,交单方式应按合同D/A 30 days after sight。经代收行向托收行去电后,出口方最终同意,货物降价为USD16万,但交单方式仍为D/P sight, 进口商接受了这一条件指示银行按降价后的金额付出。可是,几天后进口方匆匆找到银行总经理,称单据上所描述的货物为生丝(silk),而实际上收到的是棉花(cotton)。因此,进口商强烈要求银行退款。作为代收行你认为应该怎么办?

答:代收行款项付出后一般是不能行使追索权的。本案中,付款人可以根据商务合同对卖方向法院提出起诉。但如果在款项付出之前,或在付出后托收行还未解付,且付款人已完整地退回包括提单在内的所有单据的情况下,代收行可以考虑立即止付并向托收行述明止付理由,但代收行并不对款项能否追回负任何责任。

【案例分析5-6】

有一份信用证为可撤销信用证,金额为10万美元,允许分批装运及分批付款。出口方已凭此信用证装运5万美元的货物,议付银行在议付5万美元后的第二天收到开证行撤销信用证的电报通知。试问:开证行对业已议付的5万美元有无拒付的权利?

答:开证行对业已议付的5万美元没有拒付的权利。

可撤销信用证是指开证行开出信用证后,不必征得收一份或有关当事人的同意,有权随时撤销或修改的信用证。根据UCP600的规定,开证行对其指定或授权的其他银行在接到撤销或修改通知前,已经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单据所进行的付款、承兑或议付,仍予

以承认并负责偿付。

本案中,议付银行是在议付了5万美元后才收到开证行的撤销信用证的通知,所以开证行应该进行偿付。

【案例分析5-7】

某公司接到一份经B银行保兑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当该公司按信用证规定办完装运手续后,向B银行提交符合信用证各项要求的单据要求付款时,B银行却声称:该公司应先要求开证行付款,如果开证行无力偿付时,则由他保证付款。问B银行的要求是否合理?

答:B银行的要求不合理。

因为在保兑信用证下,保兑行与开证行的付款责任相同,都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即受益人提交的相符交单给保兑行时,保兑行应进行付款或承兑。

【案例分析5-8】

某出口商收到银行开来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上面既未载明“有追索权”(with Recourse),也未注明“无追索权”(without Recourse)字样。开证行要求由A银行保兑付款,但该行未接受保兑。在出口商履行信用证各项规定后,向A银行交单,A银行向出口商付清货款,买进其全部单据。事后遭开证行拒付。问:A银行是否可向出口商索回其所付之货款?若A银行接受保兑,能否向出口商索回其所付之货款?

答:所谓“追索权”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法律问题。在信用证业务,追索权是指信用证项下汇票的持有人,在汇票到期而不能获得付款时,对汇票上所有前手直到出票人,逐步追索,以取得汇票上规定款项的权利。信用证上有注明“有追索权”或两者均未注明,都视为有追索权信用证。

从信用证当事人的责任分析,开证行、付款行、保兑行、开证申请人都属于汇票的付款人。而议付行是垫付票款购进汇票,实质上是出票人将汇票通过背书转让给议付行,因此,议付行就成为汇票的持有人。

本例中,信用证既未注明有追索权,也未注明无追索权,可算作有追索权信用证。A银行未接受保兑,而向出口商买进单据和汇票,在这种情况下,A银行只是议付行。当开证行对汇票拒付时,A银行有向出口商索回票款的权利。若A银行接受保兑而付款,则A银行就变成了保兑行,就部能向出口商行使追索权。

【案例分析8-1】

我某外贸企业向国外询购某商品,不久接到外商3月20日的发盘,有效期至3月26日。我方于3月22日电复:“如能把单价降低5美元,可以接受。”对方没有反应。后因用货部门要货心切,又鉴于该商品行市看涨,我方随即于3月25日又去电表示同意对方3月20日发盘所提的各项条件。试分析,此项交易是否达成?理由何在?

答:交易未达成。因为我方3月22日电是还盘,按法律规定一项发盘一经还盘即告终止;原发盘人对还盘又未做答复,而3月25日电是对已失效的发盘表示接受,据此不能达成协议。

【案例分析8-2】

我方A公司向旧金山B公司发盘供应某商品100公吨,每公吨2400美元CIF旧金山,收到信用证后两个月内交货,以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支付,限三天内答复。第二天收到B公司回电称:“接受你发盘,立即装运”,A公司未答复,又过两天B公司由旧金山花旗银行开来即期信用证,注明:“立即装运”,当时该商品国际市场价格上涨20%,A公司拒绝发货,并立即退回信用证,试问这种做法有无道理,有何依据?

答:有道理。依据是(1)中美双方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本案当事人未排除《公约》的适用;(2)根据《公约》规定B公司的回电是对原发盘内容的实质

性变更,已构成还盘,且A公司未作答复,因此合同未成立;(3)据此,A公司有权拒绝并退回信用证。

【案例分析8-3】

我某对外工程承包公司于5月3日以电传请意大利某供应商发盘出售一批钢材。我方在电传中声明:要求这一发盘是为了计算一项承造一幢大楼的标价和确定是否参加投标之用;我方必须于5月15日向招标人送交投标书,而开标日期为5月31日。

意供应商于5月5日用电传就上述钢材向我发盘。我方据以计算标价,并于5月15日向招标人递交投标书。5月20日意供应商因钢材市价上涨,发来电传通知撤销他5月5日的发盘。我方当即复电表示不同意撤盘。于是,双方为能否撤销发盘发生争执。及至5月31日招标人开标,我方中标,随即电传通知意供应商我方接受该商5月5日的发盘。但意商坚持该发盘已于5月20日撤销,合同不能成立。而我方则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对此,双方争执不下,遂协议提交仲裁。

试问,如你为仲裁员,将如何裁决?说明理由。

答:如果我是仲裁员,将裁决如下:合同已成立,理由是:

(一)意大利与中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双方当事人交换的电传也未排除《公约》,因此本案应受《公约》制约。

(二)意商发盘是不可撤销的:

1. 我方询盘中已明确告知对方我方邀请发盘意图。

2. 意方知悉我方意图后向我方发盘,我方有理由相信该项发盘是不可撤销,并已本着该信赖行事,参与了投标。

3. 该项发盘未规定有效期,应视为合理时间有效,本例合理时间应为开标后若干天。

(三)意商5月20日来电撤销发盘,我方立即拒绝,撤销不能成立。《公约》规定,一项发盘,收盘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盘是不可撤销并已本着该信赖行事,该项发盘不能撤销。

(四)我方中标后立即通知意方接受,接受生效,双方合同成立。

【案例分析5-2】

我方某公司出运货物一批,开出以买方为付款人的60天付款的远期汇票及附全套单据,委托银行,以D/P方式向国外托收货款。单证寄抵对方代收银行后,付款人在办理承兑手续时,货已抵埠,且行情看好,但付款期未到。当即由付款人向银行出具信托收据,保证到期付款,从而借到单证。货物出售后,付款人因其他债务关系倒闭,无力付款。在这种情况下,国外代收银行应否于汇票到期之日,将货款如数拨交到我方?

答:国外代收银行应该在汇票到期之日将货款如数拨交到我方。

在本案中,我方委托银行以D/P远期方式托收,但并未指示可凭信托收据(trust receipt)借单。今代收行在未得到委托人指示的情况下,将货运单据借给进口方,自不能对付款免除责任。现进口方倒闭,无力付款,应由代收行将货款如数拨给我方。

【案例分析5-3】

我某公司进口马口铁皮一批,以D/P即期付款。对方通过银行将单据寄来我方银行托收。公司即向银行办妥付款赎单手续。时隔一月,货物未到。我方公司连续向对方发电征询情况,均未作答。最后通过有关方面了解,方知卖方提供的单据是利用一家刚倒闭的船公司的废弃提单。卖方在取得货款后,亦不知去向。对这一损失银行应否负责任?

答:银行不必负责。

根据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URC522》)的规定:“银行必须核实所收到的单据在表面上与托收指示书所列一致,如发现任何单据有遗漏,应立即通知发出托收指示的一方。除此之外,银行没有检验单据的义务。”这就是说,委托银行托收,不论是托收行还是代收行,对收到的单据时不负责审验的。本例中我方虽是向银行付款后取得的单据,但银行对单据的真伪是不负责任的。

因此,我们在做进口业务时,一定要严格审单,或者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

【案例分析5-4】

我某公司出口马达一批,发票上的商品名称是根据信用证规定缮制的:“MACHINERY AND MILL WORKS, MOTORS”。而提单上的商品名称仅有“MOTORS”一字。对此,开证行能否以我方单证不符为由拒付?

答:开证行不能以我方单证不符拒付。

在采用信用证付款方式下,受益人提供的单据必须与证内规定完全相符,即“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否则,即会造成单证不符而遭拒付。

但也并非绝对。UCP600规定:“商业发票中所表示的货物规格名称,必须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其他一切单据则可使用货物统称,但不得与信用证规定的货物规格名称有抵触。”

本案中我方开具的发票名称是完全与信用证内规定一致的,虽提单上的商品名称只以“MOTORS”一字表示,但并未与信用证规定相抵触,因此,开证行不能以我方单证不符为由拒付。

【案例分析5-5】

我某公司向国外出口一批货物,对方按合同规定时间开来信用证,来证中规定:“全套正本提单由受益人于装船后迳寄开证申请人”。对此条款,我方可否接受?

答:对此条款,我方一定要谨慎处理。

正本提单是代表物权的凭证,谁持有提单,谁就可以提货。因此,一般情况下,都是由受益人将提单交银行,经开证申请人付款或承兑后取得提单。但开证申请人有时为了能在船只抵港时立即提货,以避免发生迟提费用,特别是一些需要由开证申请人转船外运的货物,如不及时办理转运手续,将会发生重大损失,所以在申请开证时,要求在证内作出“提单由受益人迳寄开证申请人”的规定。

由于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保证付款的凭证,一旦受益人按来证规定履行,将提单寄给开证申请人,若开证申请人提货后不付款或破产倒闭,开证行是不能免除付款责任的。所以证内规定“提单迳寄”条款,首先考虑风险的应该是开证行。开证行在接受这种条款时是有条件的:(1)开证行必须认为开证申请人信誉可靠,并已获得银行授信;(2)开证时,银行除照收银行保证金外,还要求开证申请人出具一份“信托提货书”,承认货物所有权属银行所有,以防开证申请人提货后,万一不能付款,作为向法院起诉的证据。

既然开证行事先采取了一系列防御措施,同时开证行是信用证的第一付款人,作为受益人,为方便买方,把生意做活,对这种条款有时也是可以接受的。

篇三: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实践报告

200910430136姜雯婷 为期一周的国际贸易实务案例的实践课程结束了,这次实践的目的是进一步将自己所学的专业知识结合实际案例进行分析,灵活运用理论知识,熟悉国际贸易牵扯到的多个国家,多种法律,老师给我们11套案例题,再加上自己找到一定的案例加以分析,每个案例牵扯的问题都不同,国际贸易是指一国和地区同别国和地区进行货物和服务交换活动。与国内贸易相比,国际贸易要比国内贸易困难、复杂、风险大。这是因为各国的语言、风俗习惯、法律、商业习惯、海关制度以及其他贸易法规不同等给国际贸易带来一定的难度。另外,国际贸易中涉及国际汇兑、货物的运输与保险等给国际贸易带来风险,在实际的国际贸易中,如果不稍加注意,就会给自己带来风险和损失。因此我们在进行国际贸易时,要特别注意,一定要在合同中明确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下面来进行一些相关案例的分析。

案例1 签约、审证失误致损案

案情简介

中国东方公司向外国某B公司出口一批冻虾,双方合同约定,装运期为1993年5月,采用不可撤销信用证,凭卖方开具见票后30天付款的跟单汇票议付。合同签订后,经东方公司多次催证,B公司6月20日才开出信用证,而信用证规定装运期为7月20日,并且记载“本信用证在你方收到授权书后方生效。”东方公司审证时误以为此条属银行业务未提出异议。

7月5日,东方公司将货装船完毕,议付交单时,因信用证未生效被拒绝,即电告B公司“货已装船,但无授权书。”7月8日,B公司告知授权书办理需要时间,要求将信用证付款方式改为托收方式,并采用“承兑交单见票后30天付款托收”,以方便提货。避免货物滞留港口,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货船已启航2天,东方公司回电同意,但要求托收费由B公司承担,B公司对此确认,7月10日,东方公司由原议付行,现委托行申请,将付款方式改为“承兑交单见票后30天远期”,并在托收指示书上指示:托收费由B公司承担。

8月21日,代收行告知,7月21日B公司承兑,8月20日收款时拒付,其理由是产地证与发票合一,不符当局规定,并且产地证上的重量与发票不一致,无法通关。东方公司立即纠正,通过委托行重新寄出发票、产地证。但B公司仍不付款。后经第三方调解,降价20%处理。但代收行、委托行因B公司不承担托收费,便从货款中扣去该费用,最终东方公司损失20%

货款和托收费。

分析:

1、 东方公司在此案例中存在那些问题?

2、 此托收业务中,代收行扣除托收费是否合理

分析

1、签约失误。

合同双方只规定装运期为5月,未在合同中明确开立信用证的期限。根据国际贸易的习惯做法和某些国家法院的判例,买方应在装运期限开始之日以前活着当天的合理时间内给卖方开出信用证。因而本案B公司最迟应在5月底前开出信用证,而B公司于6月20日才开出信用证,并在信用证上擅自修改装运期为7月20日,与合同严重不符,已构成根本违约,东方公司可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东方公司审证时未提出异议,没有及时保障自己的利益。

2、审证不细,未注意信用证软条款。

此案例中 “本信用证在你方收到授权书后方生效”这一条款就是软条款。如果B公司不提供授权书,则信用证未生效,开证行不承担付款责任。

信用证中的软条款,是指在不可撤消的信用证加列一种条款,使出口商不能如期发货,据此条款开证申请人(买方)或开证行具有单方面随时解除付款责任的主动权,即买方完全控制整笔交易,受益人处于受制人的地位,是否付款完全取决于买方的意愿。东方公司对信用证软条款未引起注意,以致在信用证议付时,被议付行拒付。

3、将信用证付款方式改为托收结算方式。

托收结算方式,意味着本来应由银行承担的付款责任转移到了买方身上,以致交货后付款没有保证,即银行信用改为商业信用。因而在采用托收方式时,卖方在收取货款方面有很大风险。

4、托收指示书的不完整。

根据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第22条规定,除非托收指示书规定该项手续费/或费用

不得免除,否则托收指示书虽列明托收费由受票人负担而受票人拒付时,提示行仍可免收手续费/或费用并按不同情况付款交单或承兑交单项式,受票人拒付的手续费/或费用仍应由委托人负担,并可在收到的款内扣除。而案中,东方公司未明确“不得免除”。

5、托收制单不慎重。

东方公司未按B公司方面的特殊规定制作单据。将产地证与发票联在一起。另外产地证上的重量与发票不一致,无法通关。这给B公司拒付货款提供了理由。

二:合理

案例2 网络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

案情简介

中国北京A公司与美国纽约B公司一直有贸易往来关系,近年来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发展,双方通过电子信箱进行商务活动。1998年5月1日上午,北京时间9点,A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B公司发盘,欲出售一批手工艺品,纽约时间5月1日上午8点,B公司打开电脑发现A公司的发盘,遂派业务员负责了解该商品的市场情况。5月6日早晨8点,B公司经过研究认为A公司的发盘条件可以接受,电话指示业务员发出接受通知,该业务员于5月6日上午10点在去加拿大出差的路上,用手提电脑发出了接受函,北京A公司发现接受通知的时间是北京时间5月7日上午8:30,电脑显示接收时间是早晨6:22分。此情况下合同什么时候成立?于合地成立?

分析:

1、 不同法律体系下关于接受生效的原则?

2、 查阅《电子商务示范法》,其中怎么规定接受时间和地点的?

分析:

1,在承诺生效问题,上英美法采取 “投邮生效原 则”,大陆法则采取“到达生效原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采用“到达生效”的原则。

2,1996年联合国《电子商业示范法》第15条:(1)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它进入发端人或代表发端人发送数据电文的人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

息系统的时间为准。 (2)除非发庙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按下述办法确定: (a)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 (一)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或 (二)如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c)如收件人并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3)即使设置信息系统的地点有同于根据第(4)款规定所视为的收到数据电文的地点,第(2)款的规定仍然适用。 (4)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就本款的目的而言: (a)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准,又如果并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的营业地为准; (b)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第4条对承诺生效的地点进行了确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

案例3 利用资信调查防范出口风险

案情介绍

1997年初,H公司与香港G公司签订了一批50万美元的羽绒出口合同,并注明采取信用证付款方式。

随后G公司通知美国买主K派质检员进场验货,一切合格后,按要求发放了质量合格证。但一直拖到7月初,G公司还未开出信用证。7月下旬,G公司通知说,美国K公司早将证开出,但已过期,现正要求K公司修改,但修改还未受到。8月初,G公司又说,因装运期迫近,再等修改证已来不及了,希望同意以D/P付款方式出运,凭货物承运收据向H公司付款。一次次的出尔反尔,使H公司十分为难,如果不出运,近450万元人民币的服装已全部生产完毕,且规格为美国尺码,转为国内销售也不适合,况且外销是有季节性的,一旦过了季节,客人就不会要货。但要是出运的话,没有任何付款保证,连货带提单一起交给客人,将来一切都会被客人牵着鼻子走,后果不堪设想。

事关重大,部门经理立刻找到总经理,将此情况作了汇报,H公司经过反复研究、讨论和协商,决定先迈出第一步:要求G公司总裁出面,签保证付款的担保书;同时,公司自行配船,提单交H公司驻美公司,由美国买主K带汇票去领取提单,此招的唯一退路是,万一客人不

付款,H公司可将提单转给其他客商,若实在无销路,可以将货物返运回国。

传真发出后,对方两天没有回音,万般无奈下,H公司又电话催促对方表态。G表态如下:

A.不同意自行配船B.以传真方式保证出运后10天内付款。对此,H公司不满意,一天多次与G电话讨论出运付款条件,力图劝说其接受条件,以便保证货物按时运出。可是G公司不但不动心,反而处处显示出不着急的样子。几天拖下来,毫无进展,而交货期却一天天逼近。怎么办?

H公司领导为了决策的正确性,决定通过某国际集团调查G公司在港的信誉。同时,又分别向几家与G公司有业务关系的省级公司调查其业务信誉,省级公司的结果很快出来了,G公司原是个不错的公司,但因经营不当,近年来资金上很困难,他们靠在国内多年经营、人头熟、业务摊子铺的很大,采取同样的手段(合同上签L/C,发运时改D/P)胁迫多家公司在没有得到付款保证的情况下向其发货,靠套用国营外贸企业的资金做生意,因货款不能及时回笼,只好在其拖欠货款的情况下开展这业务,几天以后,国际集团的调查也下来了,G公司香港总部近几年来官司不断。

情况十分明了,发货要面临着拖欠货款的风险,但不发货又不能解决服装的销路?总经理决定跳过G公司,直接找K公司去联系,经过几番努力,终于联系上了K公司分管服装的业务主管,告知情况后,业务主管很生气,说信用证早就发出去了,后来G公司反映过期,但很快就做了修改,他们不但不知道G公司没有转开信用证给H公司,相反却从G公司那里得到消息,说H公司愿意用D/P完成交易(后查实G公司用该笔信用证去做了另一笔交易)通过与K公司的直接接触,H公司得到一个信息,客人是需要这批货的,但改变运输方式是不可能的,开证也是不可能的,因为每个大公司的程序严谨,尤其是信用证已经开出来了,香港G公司不退回,肯定无法再开一次。

情况又绕回了原地,所不同的是对手由香港公司换成了美国公司,几经考虑,老总决定,相信信誉、资金状况更好的K公司,在不开信用证的情况下完成交易,但是要求对方公司的总裁做出担保,很快K公司的担保书就到了,H公司再次动用力量调查,发现这只是一个业务员的签名。于是,H公司再一次向对方声明:必须是总裁级的负责人签名担保,对方在强烈要求下再一次发出了担保书,这次是由对方的总裁名义担保的。

9月初,H公司按要求发出了货物,9月15日,担保承诺的付款日,对方及时付清了货款,接着,K公司的香港分公司发来传真,对H公司业务配合表示满意,已经考虑下次直接进行业务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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