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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期间撤回起诉

时间:2017-01-13 07:19:05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二审撤诉申请书

18819299141 撤回上诉申请书 申请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住址,联系电话:

贵院受理的原告xx诉被告广州市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号为(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xx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过申请人深思熟虑后,决定撤回上诉,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相关的规定,特申请撤回本次上诉。

上诉撤诉申请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望批准。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6年11月20日

篇二:民事诉讼原告可以在二审中撤回起诉吗

民事诉讼原告能够在二审中撤回起诉吗

——一个“陌生”话题引发的理念之争

□ 郭 毅

一、问题由来

原告张三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将李四诉至法院,一审调解未果,判决支持了张三的诉讼请求,李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开庭前,张、李二人忽至法院,要求二审法院准许张三撤回就本案的起诉,并出示了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以及已经履行完毕的相关凭证。负责接待的法官审查后,将相关资料移交至审理本案的合议庭。然而,令张、李二人始料未及的是,他们被告知民事诉讼的原告是不能在二审中申请撤回起诉的,即便其本人就是上诉人,但双方可以选择或者接受以下几种处理方式:①根据双方和解的事实,由二审法院制作调解书;或者②基于双方和解的事实,由上诉人李四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或者③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在重审期间由张三申请撤诉;再或者④继续审理。对于第③、④种方案,合议庭不赞同选用,建议当事人选择前两种方式解决。

那么,民事诉讼中的原告究竟能否在二审中申请撤回起诉,并得到法院的准许呢?这是一个让很多人既熟悉又陌生的问题,说熟悉,不过是撤诉嘛;说陌生,却因为原审原告是要在二审中申请撤回起诉,毕竟,这种情形在审判实践中并不是经常出现的。本案中,两位出于保全体面、免伤和气考虑的当事人(审判实践中,促使当事人提出此种申请的原因可能多种多样,但无论是出于何种动机,似乎都不应该成为法官主动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受理其申请的理由)给我们出了这样一个不大不小的难题,作为“不得拒绝裁判”的法官又当如何应对呢?

二、法条引述

对于纠纷的解决,法官与学者们的思路常有所不同,学者们习惯于从法理分析的角度切入,旁征博引,引经据典,论证时不乏思辨,推理中包含演绎,往往“一不留神”陷入对既有法律规范的批判之中;而法官则更乐于直接从查找法条,引征裁判依据方面下手,并不过多地去考虑纠纷和裁判的理性价值。为此,也让我们从契合法官思维习惯的角度入手,先来看看与本案问题有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该款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第一审程序中。第156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该条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十四章第二审程序中。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

《适用意见》第190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或者双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应准许。”第191条规定:“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从条文内容上看,《民事诉讼法》仅对狭义的撤诉(即一审中原告撤回起诉和二审中上诉人撤回上诉)作了规定,而规定的粗疏,无疑也成为了导致对二审中原告能否撤回起诉产生歧见的根源。《适用意见》则对本案争议的问题作出了规定,但其关于“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的表述,却因用语上的含混而未能使问题得到彻底解决。

长期以来,在审判实践中起着指导性作用的观点是:撤诉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其起诉和上诉的诉讼权利,但撤回起诉只能存在于一审诉讼程序,撤回上诉也只能存在于二审诉讼程序。一审判决的宣判标志着一审民事诉讼程序已经结束,此时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权利也就此终止。如果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则上诉人享有撤回上诉的权利,即使上诉人是原审原告,也仅享有撤回上诉的权利,而不能享有撤回起诉的权利。基于上述观念,许多法官认为,《适用意见》第191条后半段的规定意指,“双方当事人在第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后,明确表示愿意在一方或双方翻悔,不履行和解协议时执行第一审判决,因此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尊重当事人依法处分诉权的决定,裁定准许撤诉。”①

当然,也有一些法官在看到《适用意见》第191条的规定时,即“当然”地认为此处之“撤诉”是指原审原告“撤回起诉”,而非上

① 梁书文主编:《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新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87页。

诉人撤回上诉。“当然”之意,盖因当事人双方既已和解,争议便不复存在,诉讼程序亦成多余,准予原审原告撤回起诉,使诉讼回到“未发生时之状态”,不是自然而然的事情吗?这样认识的依据,最初是出于事实和情理,并未包含更深入的法理意义上的思考。及至个案出现,方现两种观点之截然不同,究竟孰是孰非,看来还需向法理方面讨个说法。

三、观点剖陈

对于原审原告能否在二审判决作出前因和解而申请撤回起诉的问题,笔者亦同身边的许多法官一样怀有“当然之想”。通过推测并研究持反对意见者的理由,我认为至少在以下三个方面其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一)关于“撤诉”的含义

尽管《民事诉讼法》只是明文规定了一审中撤回起诉和二审中撤回上诉两种形式,但并不意味着没有第三种可能。撤诉,从广义上说,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撤回诉之请求,不再要求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行为。②撤诉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并且归属于处分权,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法院应当予以准许。那么,在《民事诉讼法》未就撤诉的含义、形式和种类作出限定性规定以及未就原审原告在二审中申请撤回起诉作出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法官即选择排除这一私权处分法律行为的合理性和非违法性的做法,其依据何在呢?

《适用意见》第16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这是对《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所作的进一步解释。然而,上述两条均没有对法院驳回撤诉申请的理由作出规定,而从其行文表述上看,规范中更主要的意义在于授予了法官依法、依职权驳回当事人撤诉申请的权利,而不是试图以此来对法官干预当事人处分的行为加以限制。由此看来,司法实务中对“撤诉”一词作两分法式的理解,实际上是根源于职权主义化的司法理念和裁判模式的影响。

(二)关于诉讼目的与法官角色的定位

在反对者看来,允许原审原告在二审中撤回起诉,还与立法对法院以及法官角色的定位相冲突,这涉及到了民事诉讼是应当以法院为

②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29页。

主导,还是应当由当事人主导的问题。

就我国前后两部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表现而言,我们的诉讼制度正经历着从超职权主义模式向弱化的职权主义模式的转变,这意味着在《民事诉讼法》制定之时的上世纪90年代初,立法者的指导思想已经开始发生了改变,只是这一变化未能及时通过立法的修改得到更为深刻、全面的体现。但我们仍有理由相信,未来民事诉讼立法的价值取向和诉讼模式的架构,应当是在当事人诉权与法院审判权之间作出合理界分的优化模式。而在等待新旧立法更替的期间我们所要做的,就是利用现有立法粗疏之漏洞来削弱审判实践中依然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改善立法滞后于社会发展现状所造成的司法功能不畅之窘况。

为此,如何正确看待“权力本位”与“权利本位”的关系,处理好审判权与诉权的关系,就是我们首先要考虑的问题。事实上,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又必然归结到了对民事诉讼目的的认识上来。关于民事诉讼的目的,中外学者论证颇多,观点杂陈,至今难有定论。然而,无论何种观点的提出,往往都离不开社会发展的时代背景以及解决纠纷和矛盾的现实需要,那么,在现阶段的中国社会,我们需要一个什么样的民事诉讼目的论呢?对此,笔者以为,日本学者谷口平安先生的观点不无借鉴意义。他认为,在考虑这个问题时,有必要先问一问民事诉讼究竟发挥着什么样的作用。因为民事诉讼的作用与其目的有着密切的联系。而民事诉讼的作用不外乎两条:实现个人权利或维护实体司法体系;解决纠纷。③事实上,的确没有必要将这一问题复杂化、神秘化,甚至泛哲学化,当我们把诉讼看作是一种构建和谐社会所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时,它的存在目的也已然为我们的祖先们明确界定了,那就是——“定分止争”④——以厘定权责为矢,以平息纷争为的,舍此再无其他。因此,如果某种制度,或者某种方法,能够确实有效地致“分”定、使“争”止,并且又未损及他人的利益,我们的法律就应当对其作出积极的评价,而在立法未能及时予以肯定之时,司法者则应当设法予以弥补,而不是借口法无明文搪塞其责。由此,笔者以为,否认原告在二审中享有撤回诉讼的权利,便意味着法

③ 参见(日)谷口平安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2、43页。

④ 管仲说:“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管子》)慎子亦曾形象地举例说:“一兔走街,百人追之,分未定也;积兔满市,过而不顾,非不欲兔,分定不可争也”(《意林》卷二引《慎子》佚文)。

官委婉地作出了拒绝裁判的选择,与司法定分止争之职责大相径庭,实不足取。

(三)关于裁判的权威或者既判力

反对者或许还会认为,一审判决已经作出,如果允许原告在二审中与对方绕开法院自行和解而撤回起诉,将意味着允许当事人否定一审判决的效力,势必有损法院裁判的权威。正如如下观点所言: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只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而不是任意的。撤回起诉只能在法院作出判决前提出,法院判决一旦作出,就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了确定,当事人不服,只能通过上诉程序,要求上级法院进行变更,当事人无权自行否定,即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无权否定法院的审判行为。⑤

那么,当事人在二审中申请撤回起诉是否是否定了法院的审判行为了呢?就立法而言,尚无明确或者不明确的法条涉及这一问题。一个并不充分的反证是: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调解,由二审出具调解书结案,也是使一审判决归于无效。不过,这是在二审法官主持下或者借用了法院的名义而实现的和解,并非本文讨论话题中的情形。

更有针对性的答案是,首先,一审判决的性质决定了其最终不生效并不危及法院裁判的权威。一审判决属于已经作出并送达当事人,但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未生效判决,它具有特有的约束力,即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变更或者撤销,但同样,它也不具有只有生效判决才具有的既判力,仍然要受当事人和二审法院诉讼活动的左右。其次,允许原审原告在二审中撤回起诉,也不意味着是当事人否定了法院的审判行为,无论当事人在二审中选择调解、撤回上诉,还是撤回起诉,都需要由二审法院制作调解书或者作出裁定,因此,令一审法院判决归于无效的,仍然是依法行使审级监督职权的二审法院。第三,当事人在二审中和解,看似一审法院做了“无用功”,实则也是为了维护正当的审级关系所付出的“必要的丧失”。毕竟,不独此类情形下会产生“无用功”,这与某些当事人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绝不是同一性质的问题,自然也谈不上有损法院权威。因此,将当事人申请撤诉的问题与裁判的权威联系起来是毫无意义的。

四、正当程序

如果通过学理的分析还不能奏效,那么,推翻反对者的观点还可

⑤ 毕玉谦主编:《民事诉讼判例实务问题研究——程序公正的理性思考》,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56页。

篇三:三大诉讼法撤回上诉之比较

三大诉讼法撤回上诉之比较

民诉:撤回上诉后,不论上诉期是否已过,一审判决均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再上诉

(对撤回上诉的法律后果,没有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但通说认为撤回上诉将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是处分其诉讼权利,使已经开始的第二审程序不再进行,到此终结。上诉是因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裁判而要求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对原裁判作出撤销或变更的请求,一旦请求撤回上诉,就意味着上诉人承认了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一审判决或裁定应立即生效。

(2)上诉人申请撤诉虽属放弃的是诉讼权利,撤诉后即使未超过上诉期间,上诉人仍丧失其上诉权,不得再提起上诉。

言下之意,法院的大门不是只为你一家开的,不能想来就来,想撤就撤的,撤了就不要再来了。)

刑诉:撤回上诉后,只要在上诉期为届满,都可以再次提起上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2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宣告第一审判决、裁定时,应当明确告知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如果不服判决或者裁定,有权在法定期限内以书状或者口头形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在法定期限内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判决或者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是否提出上诉,以他们在上诉期满前最后一次的意思表示为准。)

行政诉讼:在上诉期内撤回上诉的,当事人在上诉期内仍可提起上诉。 ! d# n2 `' X;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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