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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01-12 07:19:17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侵权责任法》全文解读

《侵权责任法》全文解读

一、《侵权责任法》总体分析

(一)基本构架

《侵权责任法》基本构架就是一般侵权行为加上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有一般的责任条款,一主要体现在第二章和第三章。剩下的除了第一章和附则以外,都是特殊侵权行为。

(二)一般侵权责任

1、概念:行为人以自己的行为致人损害,依照民法上的一般责任条款承担民事责任。

2、形式:直接侵害人身,侵权人格、身份,侵权财产(有形、无形)。

3、法条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构成要件:

(1)损害事实

一定的行为或者事实而造成人身或者财产上对法律而言的权利利益的不利(不良后果、不良状态)。

判定标准:第一,“损害”必须具有客观的、真实性、可确定性,不真实的损害不构成应该得到补偿的法律上的损害。所以不能据以要求赔偿。第二,还必须是具体的民事权利,第三,损害必须具有不利益性,受害人所承受的后果,在性质上讲与其合法权益是相冲突的,而且是不利于其合法权利的,并且在社会上是被认为不可接受的,第四,必须具有法律上的可补救性,说明损害达到一定程度需要法律进行补救。如果受到过分琐碎的损害法律可以不去计较。

(2)致害行为

民事主体实施的加害别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致害行为是构成侵权损害赔偿的

第二条件,如果没有加害行为,即使有损失也不能以与此没有关系人主张赔偿,必须要证明被告人有行为而且这种行为会导致损失。

(3)因果关系

根据损害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关联形式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直接原因是直接造成原因的行为,间接原因是间接关系的事件。

判定方法:两分法,首先确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事实上的原因,不作主观判决。第二步判断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法律上是否构成对损害负责的原因。

(4)过错

行为人通过其侵权行为所表现出的在法律上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

判定方法:一般采用客观判断方法,即一个人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应该注意而没有注意。在现代民法上就是理智之人的标准:任何不致人损害故意的人,当他作为一个一般智力应该合理预见其行为可能给他人利益损害不合理损害危险情况下,实施该行为或者未采取应有的防范行为即为有过失。在决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会使他人遭受不合理损失的时候,这个人被要求对周围情况给予一般智力之人所应该有的重视,并在一般智力认识在相同情况下应该采取行为。如换成另外一个理智之人来确定是否应该承担责任,这个理智之人是一个基本的预期水平。

5、判断步骤:

(1)要有损害,如果没有损害或者没有损害状况存在再或者原告主张的损害没有法律上的可补偿性,就不需要进行诉讼。

(2)需要判断原告的损害和被告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即直接因果关系说,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否认,但是法律上只是要求直接因果关系承担责任,如果行为人的因果关系越长就说明行为人可预见性越低。

(3)对行为的评价主观上是否有过错。

(三)特殊侵权责任

概念:当事人基于自己有关的他人行为事件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致人损害,依照民法上的特别责任条款或者民事特别法的规定承担责任。

特殊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的例外,例外主要体现在:

1、把不是自己所作行为造成的损害由自己承担,第一由他人行为造成损害而要承担赔偿责任,自己必须与赔偿人之间有一定的关系(隶属、监护人);第二因为特定物质或者特别因素致人损害。责任人与特定物件因素有特定的关系(管理、环境污染、动物、建筑物)所以一定要界定致损与责任人有关。

2、过错责任的例外,第一、无过错责任(环境、产品、动物)。第二、过错证明的方式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不要求受害人证明加害人的过错,举证责任倒置(道路、机动车、高空抛物致损等)。

二、《侵权责任法》解析

(一)隐私权首次明文提出

【重点条文】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

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解析】

首次在我国成文法中列举了隐私权这一概念。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而在此法出台之前,我国并无事实上的隐私权利的规定,故而学界仅冠以隐私利益,而实践中则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隐私利益的保护是参照名誉权的形式来加以保护。

(二)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重点条文】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解析】

第七条规定了侵权责任归责的无过错原则。即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规定采取无过错原则的侵权行为相关的法律规范有民法通则第121 条、第122 条、第123 条、第

124 条、第125 条、第127 条、第133 条;卫生法第39 条、第40 条;药品管理法第56 条;兽药管理法第47 条;环境保护法第23 条;水污染防治法第41 条、第42 条;产品质量法第29 条、第30 条、第31 条等。即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的侵权行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法人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缺陷产品的侵权行为、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行为、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因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因饲养的动物引起的侵权行为等,但以上各种特殊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是不同的,在本法分则部分或者其他法律详细规定。

【重点条文】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解析】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由于共同的过错导致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如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唆人和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共同侵权与共同危险行为以及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间的区别。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可能造成他人权利受损的危险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但不能准确判定加害人的情况。由于无法确定加害人,法律推定各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都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行为人都是加害人,并承担连带责任。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但其行为的偶然结合致人损害,此种侵权行为又区分为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其中间接结合即“多因一果”徒有“数人”的外衣,本质仍为单独侵权行为,故加害人承担与各自的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按份责任,即各自承担各自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如:甲、乙两人共同将一台电视机从5 楼扔下,砸中路人丙,则对于丙来说,甲乙二人为共同侵权人;又如:甲、乙二人相约比赛谁弹的烟头远,二人同时将烟头弹出,结果一烟头弹入丙家中,并引起火灾,但无法确定是谁的烟头所造成,则甲乙二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还如:甲、乙两人分别开车从南北两个方向对向闯红灯,将在路中央过斑马线的且躲闪不及的丙夹击撞成重伤,则甲乙二人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直接结合,二人对丙的重伤结果承担连带责任;再如:甲市政工程公司在路中央维修下水管道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乙开车欲闯红灯超速经过该路段,丙在此时按交通指示信号横穿马路,见乙车开来急忙往旁躲闪,不慎掉入甲公司维修之下水道中,则甲乙对丙的损害结果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间接结合。

【重点条文】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解析】

此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前半段来源于最高院《民通意见》第148 条的规定,这里暂且不表。应当注意的是第二款后半段,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详细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即规定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但监护人尽到了监护义务的可以减轻其责任。此条文明确的是,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受到教唆或者帮助的情况下,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仍应承担相应责任。而民法通则明确的是,在没有外力帮助、教唆的情况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自实施侵权行为,其监护人都应承担民事责任,尽到了监护义务的可以减轻其义务,实践中应区别适用。

【重点条文】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

这几条为前面所述的共同危险行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的直接结合、间接结合,不再重复。

【重点条文】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解析】

需要注意的是,连带责任人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因此在实践中完全可以对有财产担保或者明显具有赔偿能力的连带责任人单独提起侵权之诉,以及时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否则一旦部分连带责任人逃逸后,如非要将其列为共同诉讼人的话,那么即使符合诉讼条件也最起码需要经过漫长的公告程序和期间,对那些需要及时得到赔付以支付医疗费用、生活等费用的被侵权人而言,这是极端不公平的。

【重点条文】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解析】因侵权行为而承担的连带责任属于真正连带责任,即多人侵权中,一人对外承担了侵权赔偿责任,并不能使得其他侵权人的侵权赔偿义务归于消灭。

【重点条文】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解析】

本法列举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比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少了两项,一是修理、重作、更换,二是支付违约金,这二者主要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其中修理、重作、更换主要针对买卖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中因标的物的瑕疵而产生的违约责任,这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因此本法没有予以列举。

【重点条文】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解析】

此条没有像《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那样详细列出所有需要侵权责任承担人赔的项目,但是以“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概扩,应该参考将来做出的司法解释。

【重点条文】

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解析】

第十七条做出所谓“同命同价”的规定,但仍有相当缺漏之处:一是“相同金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如果一个侵权行为造成一个城镇居民、一个是农村户口,侵权行为地又是在农村,按城镇标准或按农村标准确定“相同赔偿金额”,规定不明;二是“可以”,可以的意思就是也不可以,既然是不可以,故难以做到真正意义上的统一。

【重点条文】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解析】

对于近亲属的概念由民法典总则部分予以确定,这里不再累述

【重点条文】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解析】

此处的“市场价格”应理解为一个地域范围内物价部门确定的市场价格

【重点条文】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篇二:民法通则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第94条、第115条、第117条、第118条、第177条废止,理由是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

(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已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就民法通则的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公民

(一)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问题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2.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3.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4.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5.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7.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8.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

确认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9.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二)关于监护问题

10.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11.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12.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13.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适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14.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一)、

(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15.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16.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7.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18.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19.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如果判决是撤销原指定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此类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监护资格人承担。

20.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21.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22.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23.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得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三)关于宣告失踪、宣告死亡问题

24.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25.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

26.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27.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28.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

宣告失踪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9.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

30.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没有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代管人,或者他们无能力作代管人,或者不宜作代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公民或者有关组织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31.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其他费用”,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

32.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33.债务人下落不明,但未被宣告失踪,债权人起诉要求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公告传唤后缺席判决或者按中止诉讼处理。

34.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应当查清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财产,指定临时管理人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半年。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根据被宣告失踪人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

失踪的判决或者终结审理的裁定。如果判决宣告为失踪人,应当同时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35.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以无力履行代管职责,申请变更代管人的,人民法院比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之诉比照特别程序单独审理。

36.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判决书除发给申请人外,还应当在被宣告死亡的人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

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37.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38.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39.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40.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但依继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四)关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问题

41.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42.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4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44.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如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时,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

45.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

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推举诉讼代表人,应当办理书面手续。

46.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

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48.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

49.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

50.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51.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

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53.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

54.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56.合伙人互相串通逃避合伙债务的,除应令其承担清偿责任外,还可以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57.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是指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

二、法人

58.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59.企业法人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篇三:【侵权责任法全文】解读】

侵权责任法全文解读

简述:侵权责任法解读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解读:此条明确了本法的立法目的,即明确、预防、制裁侵权行为。首次在法律条文中规定侵权损害赔偿具有制裁、惩罚性。

侵权责任法解读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解读:此条明确了本法的立法目的,即明确、预防、制裁侵权行为。首次在法律条文中规定侵权损害赔偿具有制裁、惩罚性。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解读:列举了此法所保护的法益对象。但此法中所针对的主要对象只有前6项,只有一条涉及第7项隐私权。对所列举的其他权利的保护多在其他法规中体现,在此法中是否须一一列举在立法讨论过程中有过争议,对外公布版依然如数列举,可能是对以后修正或者民法典的编撰留下伏笔或者说是立法空间。

亮点在于首次在我国成文法中列举了隐私权这一概念。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而在此法出台之前,我国并无事实上的隐私权利的规定,故而学界仅冠以隐私利益,而实践中则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隐私利益的保护是参照名誉权的形式来加以保护。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了按照本法行使权利的主体和承担责任的主体。我们注意到这里对行使权利主体的限定并没有按照以前民法通则的规定定义为受害人,而是用了一个新的概念即被侵权人。按照我们通常的理解,受害人与被侵权人的概念几乎是等同的,但事实并非如此。如构成侵权责任应符合三大要件,即有侵权行为的发生、有损害后果的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抛开其一均不可能构成侵权责任。因此,仅仅强调受害人的权利并不符合本法的立法意图,人们即使受到伤害成为受害人也应首先考虑是否有侵权行为、造成侵权行为的人是谁才能按照本法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否则一人完全因自身原因受到伤害是否一定能找到承担侵权责任的对象呢?因此我个人认为,此法使用被侵权人这一法律概念更为科学、合理。

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根据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来看,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与之可能存在先后履行问题的,仅仅只有赔偿损失一项。因此以往会出现因侵权行为人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或者依法被给予行政处罚后无力承担民事责任,致使被侵权人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无法实际履行的情况。由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是由公权力机关依法予以追究的,而侵权责任是基于民事行为由民事主体予以主张,二者间权利行使的主体并不对等。因而造成“绝对的平等即是不平等”的状况,使得私权利往往难以得到实现。因此此处规定的“先民后刑(行)”的原则,更为体现了私权、公权平等保护的立法原则。

第五条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此条文解决的是与其他法律规定冲突时的适用的问题。根据本条文的表述,对于其他涉及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来说,本法属于一般法,《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则属于特别法。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前述两原则相冲突时即新的一般与旧的特别法有冲突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因此此次立法中直接规定了与其他特别法有冲突时适用其

他特别法,这一作法可视为立法机关为节约立法资源而在法律条文中先行裁决。而《民法通则》虽亦同属于一般法,在其中关于侵权的规定与本法有冲突时,则应当严格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选择适用。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规定了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行为人对侵权后果具有法定的过错的时候才应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时只有在法定条件下才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而没有赔偿的义务。这一原则《民法通则》以来我国立法对一般侵权所采取的规则原则是一致的,这里只不过是重申。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特殊侵权的情况下,采用过错推定,这实际上并非实体法原理,而是程序法中的证据法则,即在损害事实发生后,基于某种客观事实或条件而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从而减轻或者免除受害人对过错的证明责任,并由被推定者负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规则。目前我国立法中采用过错推定的,最为明确的就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等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另外我们注意到本条文采用了“行为人”的表述,这里我们通过本法的审议讨论摘录注意到的是,立法者的意图为“行为人”既包括积极作为的行为人,也包括消极不作为的行为人。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此条规定了侵权责任归责的无过错原则。即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规定采取无过错原则的侵权行为相关的法律规范有民法通则第121条、第122条、第123条、第124条、第125条、第127条、第133条;卫生法第39条、

第40条;药品管理法第56条;兽药管理法第47条;环境保护法第23条;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第42条;产品质量法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等。即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的侵权行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法人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缺陷产品的侵权行为、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行为、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因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因饲养的动物引起的侵权行为等,但以上各种特殊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是不同的,在本法分则部分或者其他法律详细规定。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此条本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重申,但在文字表述上有所区别。原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表述为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法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由于共同的过错导致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如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唆人和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人。但本法条文表述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才承担连带责任,而将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列入第九条,大概是属于立法技术性调整。这里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共同侵权与共同危险行为以及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间的区别。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可能造成他人权利受损的危险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但不能准确判定加害人的情况。由于无法确定加害人,法律推定各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都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行为人都是加害人,并承担连带责任。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但其行为的偶然结合致人损害,此种侵权行为又区分为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其中间接结合即“多因一果”徒有“数人”的外衣,本质仍为单独侵权行为,故加害人承担与各自的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按份责任,即各自承担各自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如:甲、乙两人共同将一台电视机从5楼扔下,砸中路人丙,则对于丙来说,甲乙二人为共同侵权人;又如:甲、乙二人相约比赛谁弹的烟头远,二人同时将烟头弹出,结果一烟头弹入丙家中,并引起火灾,但无法确定是谁的烟头所造成,则甲乙二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还如:甲、乙两人分别开车从南北两个方向对向闯红灯,将在路中央过斑马线的且躲闪不及的丙夹击撞成重伤,则甲乙二人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直接结合,二人对丙的重伤结果承担连带责任;再如:甲市政工程公司在路中央维修下水管道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乙开车欲闯红灯超速经过该路段,丙在此时按交通指示信号横穿马路,见乙车开来急忙往旁躲闪,不慎掉入甲公司维修之下水道中,则甲乙对丙的损害结果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间接结合。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

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解读:此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前半段来源于最高院《民通意见》第148条的规定,这里暂且不表。应当注意的是第二款后半段,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详细规定了无限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即规定由无限人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但监护人尽到了监护义务的可以减轻其责任。而此条文又规定无限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承担相应责任,是否存在冲突呢?其实不然,关键在于这个“该”字,此条文明确的是,在无限人受到教唆或者帮助的情况下,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仍应承担相应责任。而民法通则明确的是,在没有外力帮助、教唆的情况下,无限人独自实施侵权行为,其监护人都应承担民事责任,尽到了监护义务的可以减轻其义务,实践中应区别适用。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此条所述情形,其实就是前面所说的共同危险行为,这里不再重复了。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的直接结合,不再重复。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的间接结合,不再重复。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解读:属于解释型立法条款,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对连带责任作出法律定义,内容清晰不作累述。但笔者认为,需要注意的是,连带责任人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因此在实践中完全可以对有财产担保或者明显具有赔偿能力的连带责任人单独提起侵权之诉,以及时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否则一旦部分连带责任人逃逸后,如非要将其列为共同诉讼人的话,那么即使符合诉讼条件也最起码需要经过漫长的公告程序和期间,对那些需要及时得到赔付以支付医疗费用、生活等费用的被侵权人而言,这是极端不公平的。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解读:对外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对内行使追偿权的规定。此条明确了因侵权行为而承担的连带责任属于真正连带责任,即多人侵权中,一人对外承担了侵权赔偿责任,并不能使得其他侵权人的侵权赔偿义务归于消灭。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解读:此条文列举了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来源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本法列举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比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少了两项,一是修理、重作、更换,二是支付违约金,这二者主要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其中修理、重作、更换主要针对买卖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中因标的物的瑕疵而产生的违约责任,这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因此本法没有予以列举。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解读:此条没有像《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那样详细列出所有需要侵权责任承担人赔偿的项目,但是以“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概之,应该说还是为了日后作出司法解释留下空间。

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解读:爱也此条,恨也此条。此条便是媒体炒作、坊间传闻的“同命同价”的来源。“同命不同价”为什么被诟病在这里就不多说了,但是仅凭此条就能实现“同命同价”了吗?我持否定观点,此条文表述来看,有两点值得我们关注和讨论。一是“相同金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何为相同金额,如果一个侵权行为造成一个城镇居民、一个是农村户口,侵权行为地又是在农村,到底是按城镇标准相同呢还是按农村标准相同呢?我很难相信在全国所有法院的所有法官都会按照城镇标准来确定“相同赔偿金额”。二是“可以”,我姑且当一回“小人”,按我的理解,可以的意思就是也不可以,既然是不可以,那么何谈确定,何谈统一?综上,我对仅依此条文是否能真正实现“同命同价”持保留态度。真正实现“同命同价”需要加快我国户籍制度的改革,目前少数省市地区已经做出了相应改革,将农业和非农业人口均统称为居民,这样就从根本上解决了“同命不同价”的问题。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解读:第一款规定较为明确,只不过在审议时有代表提出几点意见:一是“近亲属”的范围应予确定,个人认为侵权责任法属于民法典中的一篇,对于近亲属的概念应由民法典总则部分予以确定,这里不应累述;二是应在“单位合并、分立”后面加上重组、破产,个人认为关于单位重组、破产以后的权利义务承担问题属于商法范畴,亦有其他法律规定予以规定,这里可以不再单独作出规定。

关于本条第二款,本人大胆猜测立法者的意图在于使得在侵权人暂时无法确定、或者已确定但暂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由其他无法定赔偿义务的民事主体,先行垫付上述合理费用的情况下,赋予垫付人行使追偿该垫付费用的权利,同时在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情况下,该权利相对义务的承受主体不再是侵权人,因此而除外。但是由于此条文对垫付该费用的理由并没有加以限定,因此可能会造成因合同(交通事故中的保险公司)或者劳动关系(工伤待遇)而存在着支付上述费用的约定或者法定事由的组织向未支付上述费用的侵权人行使上述追偿权利的情况,从而规避自己的法定或约定义务。目前就因第三人原因而引起的工伤事故中,侵权人已经赔偿的情况下,能否免除被侵权人所在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问题,理论界有争论,但实践中最高法通过答复的形式事实上已经给予了在此种情况下被侵权人有获得“重复性赔偿”的权利。据此,我认为此条文应用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解读:等待司法解释,海南岛的椰子拿到东北去,价格肯定不一样。就算是同一省,不同地区间也会存在价格差异。建议稿里面有代表提出要在此条中明确为一个地域范围内物价部门确定的市场价格,不知为何通过稿里面并没有出现。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解读:此条文适用的前提是,侵害人身权益而造成财产损失。适用顺序是,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无法确定的—侵权人所获得利益—还是无法确定的—协商—协商不成起诉的—法院确定。这里也存在着这样一个问题,如某甲欲著书立说,已与出版商签约,但出版前发现其手稿被某乙公布于网络,使得出版后的书籍销路大打折扣。这个案件中某甲因著作权受到侵犯书籍销路受损符合本条因人身权利受到财产损失,但是其损失却无法计算。同时某乙也未因侵犯某甲著作权而获得任何财产利益,也就是出现了“损人不利己”的情况。按照前面说列本条适用顺序,侵权人没有获得利益的情况下,能不能按照协商——法院确定的顺序继续适用本法条呢?核心问题就是“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是否包含了“没有获得实际利益”的情况。这一点恐怕有得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了。

第二十一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解读:这一条来源于最高院《民通意见》第162条的规定,事实上将尚未对被侵权人造成的人身、

财产权益造成实体损害或者实体损害难以物质衡量,而对造成前述损害具有紧迫性的行为规定为侵权行为。同时赋予被侵权人行使事前或者事中“防卫”的权利。行使方式限定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三者,行使权利的对象仅限于侵权人。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解读:精神损害赔偿总算在法律中明文规定了,但何为“严重精神损害”恐怕会在实践中引起争议,这一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将包袱扔给了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解读:此条来源于最高院《民通意见》第142条、第157条的规定。我们注意到按照本条规定,“见义勇为”者因其“义举”而受到的损失应先向侵权人要求赔偿,只有在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赔偿的情况下,被侵权人才有适当补偿的义务。

同时我们应当注意到此条规定与民法通则中无因管理的区别,本条并没有规定受到损害的人与被侵权人有无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应该说今后能够向侵权人提起损害赔偿的主体更为宽泛。仅就此条而言,并没有排除在制止侵权行为中有法定义务的人(如当班警察等)向侵权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解读:完全沿用了《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只不过在具体用词上,以“受害人和行为人”取代了“当事人”,以“损失”取代了“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解读:根据此条,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以一次性支付为常态,但在两种情况下可以分期支付:一是双方协商一致分期支付的;二是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在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可以分期支付。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解读:完全沿用了《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只不过用词上以“被侵权人”取代了“受害人”。 第二十七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解读:这里应当注意的是此条使用的名词是“故意”而非“明知”。与刑法上明知构成故意的前提不同,民法上故意与明知的关系则不能概而论之。民法上的明知应是民事主体对其行为的性质或因行为而产生的结果的确定性认识,而故意则是指对其采取一定行为的主观上主动的心理意愿。如某甲以“碰瓷”为生,某日在其“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撞成重伤,我们不能认为某甲事先对其被撞伤或者撞成重伤的结果是明知或者希望发生的,但是我们完全能够判断,这一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的发生是有由其主观意愿支配下主动的“碰瓷”行为而造成的。因此根据本条,对某甲的损害,行为人不应承担责任。当然我们应当在适用本法条的时候注意,对于受损害人的故意所负举证责任的应归于行为人,以防止此免责条款被乱用。

第二十八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此条所指的是在一侵权行为中出现介入因素,从而阻断了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损害结果则不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举例说明,甲厂向某湖排放有毒污水,污水流经某乙承包的鱼塘,某丙因与乙素有仇怨向乙的鱼塘投毒,某乙鱼塘的鱼苗全部被毒死,经查某乙的鱼苗系被丙所投毒物毒死。这个案例中,虽然甲厂对某乙有侵权行为,且按照无过错原则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因其损害结果是由丙造成的,因此某乙的损失应由某丙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这一条来源于《民法通则》第107条的规定。

第三十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解读:完全照搬《民法通则》第128条的规定,只不过是加上了“正当防卫人”这一名词,明确了承担适当责任的主体。

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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