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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务局停水

时间:2017-01-01 11:22:17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供水管理办法

普洱市主城区供水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凡在普洱市主城区内从事城镇供水工作和使用城镇供水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普洱市水务局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普洱市主城区城市供水工作。市建设、环境保护、卫生、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五条 城市供水的水资源,应全面规划,严格保护,加强管理,合理利用,水源分配应在优先满足城市人民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工、农业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六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七条 环境保护、卫生、水务、水文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省、市有关规定,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和水质监测,防止水污染,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八条 普洱市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具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九条 制水厂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和卫生标准,严格操作规范,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直接从事制水的工作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每年体检1次,凭健康合格证上岗,发现传染病患者,应立即调离制水岗位。

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和破坏水源涵养林的活动,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污染水质的工业生产设施。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自来水厂时,应将方案、投资计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基建程序规划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供水工程应布局合理、规范,其给水、用水设备的材料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投资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投资交付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设施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供水单位必须加强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养护。城市供水专用的水库、输水建筑物、水厂、泵站、管道、消火栓、水表、闸阀等设施受法律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坏、擅自拆除、迁移或移作他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内从事挖沟、采石、取土、堆物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七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向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道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改建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迁移、改建工程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单位和公民有义务维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完好,并有权向城市供水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管理部门举报、反映公共供水设施的损坏、丢失情况以及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违法行为。供水单位和管理部门应设立专线联络机构和联系电话,以方便群众举报,并负责对受损的供水设施进行及时查明和修复。

第二十条 设立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在直径500毫米(含500毫米)以上的供水主管道两侧三米范围内,500毫米以下的供水管道两侧二米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从事挖沙取土和爆破作业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漏水等后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责任者负责恢复原状,并由责任者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主管道由供水单位管理。城市公共供水主管道至用户水表外的支水管,由开发业主或用户投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责任原则上以进户总水表为界进行划分。进户总水表前由用户投资建设的支水管按自愿原则可委托供水单位维护和管理。

凡供水直接到户的,户表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维护和管理,户表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维护和管理。

凡通过住宅管理单位间接供水到户的,从取水口至总水表(含总表)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维护和管理;总水表至户表间的供水设施由管理单位维护和管理;户表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维护和管理。

对法人单位的供水,从取水口至进户总水表(含总水表)由供水单位维护和管理;进户总水表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水单位维护和管理。

凡属供水单位维护和管理的供水设施,供水单位可以根据规划和实际需要,合理调整管网布局。

第二十四条 对城市居民的供水,推行一户一表制,即逐步取消居住区总表,实行装表到户,计量到户,结算到户。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单位安装的计量水表,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

计量水表应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定期校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改装计量水表,不得压、堆、占、掩埋计量水表和表箱。 第二十六条 城市的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安装和维修管理,并监督使用。除火警、消防演习等特殊需要用水外,未经批准严禁使用消火栓。环卫、园林、市政建设需利用消火栓用水的,必须经公安消防部门和供水单位同意,在规定地点设置水表计量用水,水费按实际耗水量向供水单位交纳。

第五章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照《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6号),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城市供水水质、水压与安全供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监测。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单位及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第三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蓄水池、高位水箱等)应当自行进行定期清洗、消毒。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任意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造成停水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三十二条 用户自行建设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单位试压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三十三条 自建设施供水的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单位审查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方能接入。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三十五条 禁止用户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六条 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统一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技术监督、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开发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分类计量,按户结算。城市供水单位按用户计量水表的计量和水价标准定期按时收取水费。

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水费,逾期未交的,供水单位应当向用户发出催缴通知书。用户接到催缴通知书15日内,仍未交付水费的,供水单位可按规定采取停水措施。用户补交有关费用后,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实抄录计量水表度数计算用户的用水量并书面告知。因计量水表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供水单位可根据用户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本月水费。待排除故障后,按实际水表度数计收水费。

第三十九条 用户的水表计量不准,计量单位应当负责复核。对水表因自然损坏造成的表停、表坏,由供水单位有偿更换。

第四十条 自来水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规定,经物价部门核准后实施。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缴费时间由城市供水单位确定。

第四十一条 工商企业生产用水和居民生活用水应分别装表计量,并按用途分别计价。确实难以分表计量、计价的,按混合用水,综合计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连接、改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管线的;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抽水泵的;

(三)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城市相应设施连接的;

(四)损坏城市供水公用设施、设备的。

第四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公共供水工程配备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城市供水单位的进出水质、供水管网压力不符合有关标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未提前通知用户,因施工、设备维修等擅自停止供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许可证从事供水经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设施、产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修改或重新制定营业规章,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

施。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普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原《思茅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篇二:供用水管理办法

盐环定扬水管理处供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供用水管理工作,优化水资源配臵,

为受水区人畜饮水、农业、城镇、工业、生态提供水资源保障,根据有关政策和法规,结合我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处属各单位、受水区各级用水户的供用水管理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供用水管理工作应运用行政、经济、科技、法律等手段,

提高综合管理水平。

第四条 切实加强供用水管理工作,深化灌溉管理体制改革,建立

健全管理组织,规范用水程序,完善管理制度。

第五条 大力推广应用节水新技术,逐步建设节水型灌区。

第二章 管理体制及职责

第六条 盐环定扬水灌区供用水管理由盐环定扬水管理处统一领

导,实行专管和群管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 盐环定扬水管理处负责所辖干渠的用水管理工作,干渠直

开口和干渠上直接取水的受水区泵站(以下简称直开口)及以下的用水,应在盐环定扬水管理处的指导下,由受益县、乡、村负责管理。

第八条 盐环定扬水管理处供水工作实行管理处、泵站(所)两级管

理,灌溉调度科是受水区供水管理的业务科室,负责制定全系统的供水计划、水量统计和水量计算,协调解决用水矛盾,指导灌区做好作物种植布局、节水等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各泵站(所)负责所辖渠段供水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一是审核所辖

灌域的用水申请,向管理处申报,并实施管理处批准的计划;二是负责干渠直开口的测量水工作;三是根据核批的用水指标监督检查灌域用水

性质和作物种植结构、种植面积,保证供用水计划的有效实施。

第九条 受水区各市(县)水务局根据管理处下达的用水指标,将水

量分解到各直开口,并报所在站(所)、管理处审核。

第三章 用水计划

第十条 受水区用水遵循“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丰增枯减,以供

定需、以水定产,同比例增减,均衡分配”的原则。

第十一条 受水区用水实行水量和流量双指标控制。引配水量指标的

确定原则依据水利厅要求、水源状况、作物种植结构、灌溉定额、渠系水利用系数、工程供水能力等,按照“同比例丰增枯减”原则计算确定。

第十二条 严格供用水计划的编制和执行,管理处灌溉调度科负责

全系统供用水计划的编制,各泵站(所)负责本渠系用水计划的编制,各受水区负责直开口以下用水计划编制。

具体程序和要求

1.受水区各市、县水务局,应于每年3月15日前向泵站(所)上报年

度用水计划申请,9月30日前上报冬灌用水计划申请。泵站予以审核后报管理处,管理处汇总、审核后返还各市(县)以及泵站(所),作为今后编制供用水计划的依据。各乡、村每月10日前向所在的泵站(所)上报经市(县)水务局审核后的阶段用水计划申请。

2.管理处每年夏秋灌和冬灌前,根据水利厅下达的用水指标和泵站

上报用水计划申请,分别制定年度供水计划和冬灌供水计划,每月15日前制定下月供水计划,报主管处长审核后下达执行。

3.各泵站(所)根据管理处下达的供水计划,编制出本泵站(所)管辖

渠系的配水计划。

4.用水计划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允许变更,确需调整时,必须提前

三日由支渠长写出书面申请,经乡政府、水管所批准报泵站(所)同意后,

再上报灌溉调度科最终审批。

第十三条 为了维护供水计划的严肃性,严格控制引水、供水指标,

每年开灌前,管理处与受水区各市(县)水务局(公司)签订供用水管理目标责任书,明确供用水双方责任,正常情况下,按计划供不够水,由供水单位负责;按计划供够水仍灌不上地的,由用水单位负责。要严格控制阶段用水量,对不及时申请用水和购票的,本阶段用水指标作废。

第十四条 各用水户的用水申请必须以文件原件送达管理处站

(所),泵站(所)受理后,再上报灌溉调度科。复印件、传真、电话一律不予受理,视为无效。

第四章调水管理

第十五条 管理处水量调度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水权

集中,专职调配”的原则。

1.从东干渠引水必须服从水利厅中心调度的统一调配。

2.管理处灌溉调度科负责全处的水量调配管理工作。站(所)负责所

辖渠段的水量调配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调度人员要遵循“上送下接、先交后用、交够再用,

先下游后上游、先高口后低口、先难后易”的原则,达到均衡受益的目的。

第十七条 各级调度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调度规程》,为保持调度的

严肃性,下级调度必须服从上级调度,如有异议可以向上级调度或领导申诉,但仍要执行上级调度指令。调度指令的下达要准确、清晰,并认真做好各种记录,确保记录的及时性、原始性和真实性。

第十八条 各级调度人员要坚持前池水位汇报制度,保证干渠及前

池水位的相对稳定,杜绝大起大落。严禁超警戒水位或低水位运行。

第十九条 渠首泵站每天要做好当日的引水及交水工作,及时观测

东干渠测点水位,并与东三所做好协调工作,确保前池水位在设计水位以上。

第二十条 各级调度人员要做好所辖渠道每日交水量与用水量、商

品率等结算统计工作。当出现异常时,要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泵站(所)测配水人员必须对所辖渠段的引水量、直开

口日用水量、退水量、日商品水率以及灌溉进度做到日清日结,纳入各类记录并将各类数据上报管理处调度室。

第二十二条 处调度室每天必须掌握各干渠的交接水流量及配水量、

弃水、灌溉进度等情况,每天零点汇总结清全处的水账,核对各渠段的对口率及商品水率,对不合理的要查明原因,及时处理,并做好当日调度日报表的填写工作。管理处每周由分管副处长或科长主持召开系统生产运行情况(周、月、阶段)分析总结会。

第二十三条 渠道水工建筑物及泵站发生重大险情时,各级调度人员

应采取紧急处理措施,以减轻损失,并迅速汇报值班领导。

第二十四条 调水工作要做到灌溉服从防汛、防汛兼顾灌溉、灌溉

服从安全。因发生暴雨、山洪等险情时,要迅速打开直开口、退水闸散水,在滞洪区内造成的损失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十三条(因发生暴雨、山洪等险情,开闸退水造成洪沟渠、滞洪区范围内的房屋及种植、养殖业等损失由房主和种植、养殖者负担)执行。

第五章供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泵站(所)要严格执行供水计划,未经值班领导或上

级调度同意,任何人不得随意变更供水计划。

1.每次开、关直开口或调整流量时,泵站(所)配水员、受水区接水

员必须同时到场,共同观测验尺、记录,双方签字认证。之后应立即向泵站(所)调度室汇报时间和流量,并做好记录。

2.《供水证》必须由配水员保管、填写、计算,泵站(所)长或技术员每天审核签字。填写《供水证》一律用碳素笔或钢笔。管理处定期检查。

3.《供水证》是结算水费的原始凭据,应认真记载,妥善保存。若出现记录或计算错误时用红笔斜线划去,重新填上正确数据。

第二十六条 各站(所)不得随意在渠道、前池架设潜水泵、吸水管抽水,停水后不得在渠道拦坝截水。若需用水,必须向灌溉调度科提出书面用水申请,写明用水地点、用水量、用水时间、架设水泵台数,经灌溉调度科审查批准后,填写供水证,方可履行供水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处有权不予供水,其责任由用水单位自负。

1.不按要求上报用水计划的。

2.用水单位责任人不明确,用水秩序混乱。

3.不按供水进度预购水票的。

4.直开口以下渠道不具备供水条件的。

5.未在原规划之内的土地、新开发的土地以及新增用水项目未经管理处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

6.未取得水权的。

7.用水户不履行水量结算签字手续的。

第六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要严格执行“计划用水,按方交费,预购水票,凭票供水”的制度。用水户按照批准的用水指标到管理处指定的银行缴纳水费。

水费征收标准及征收办法按照自治区宁价商发?2008?54号文件规定执行。超计划用水的,加价收取水费。

篇三:xx市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xx市城市供水突发事件

应 急 预 案

(修订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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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目录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1.2 编制依据 1.3 适用范围 1.4 工作原则

1.5供水突发事件的分类 1.6供水突发事件的分级 2.应急指挥体系及职责 2.1 应急组织机构 2.2 应急组织机构职责 2.3 现场指挥部 2.4 专家组 3. 预防预警机制 3.1 监测系统 3.2 日常监管 3.3 预防预警行动 4. 应急响应 4.1 应急响应分级 4.2 应急响应行动 4.3 信息报送和处理 4.4 指挥协调 4.5 应急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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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信息发布 4.7 应急结束 5. 善后工作 5.1 善后处置 5.2 社会救助 5.3 总结分析 6. 应急保障 6.1 通信保障 6.2 医疗卫生保障 6.3 队伍保障 6.4 技术保障 6.5 物资保障 7. 监督管理 7.1 宣传与培训 7.2 预案演练 7.3 奖励与责任 7.4 监督检查 8. 附则

8.1 预案管理与更新 8.2 预案解释部门 8.3 预案实施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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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f市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1.总则 1.1 编制目的

建立健全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运行机制,提高应对城市供水突发事件的能力,最大程度地减少城市供水重大突发事件造成的危害,保障城XX市供水安全和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全市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1.2 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编制导则(SL459-2009)》、《湖南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湖南省城市供水事故应急预案》、《XX市应急工作管理办法》、《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XX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XX市突发事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在本市辖区内严重影响城市供水的突发事件。 1.4 工作原则 1.4.1 坚持以人为本

对城市供水突发事件作出快速反应,有效开展应急救援工作,最大程度地减少城市供水突发事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1.4.2 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在市应急办的统一领导下,明确各级相关部门、供水单位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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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确定应急工作程序,更有效地处置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

1.4.3 统筹安排,协调配合

在市供水应急指挥部领导下,市水务局为牵头单位,各部门在明确职责的基础上加强协调,密切配合,信息共享,形成合力。

1.4.4 分级管理

根据突发事件的影响范围、危害程度进行分级,确定级别后,按照分级启动的原则启动相应预警和应急响应,落实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责任机制。

1.5供水突发事件的分类

1.5.1城市供水突发事件按其发生过程、性质和机理,可划分为自然灾害、工程事件和公共卫生事件三类。

1.5.2自然灾害包括以下情况:

(1)连续出现干旱年,地表水源水位持续下降,取水设施无法正常取水,导致城市供水设施不能满足城市正常供水需求等。

(2)地震、台风、洪灾、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导致城市供水水源破坏,输配水管网破裂,输配电、净水工程和机电设备损毁等。

1.5.3工程事件包括以下情况:

(1)战争、恐怖活动等导致城市供水水源破坏、取水受阻、泵房(站)淹没,机电设备毁损等。

(2)取水水库大坝、拦河堤坝、取水管涵等发生垮塌、断裂致使城市水源枯竭,或因出现危险情况需要紧急停用维修、或停止取水。

(3)城市主要输供水干管和配水管网发生爆管,造成大范围供水压力降低、水量不足甚至停水,或其他工程事件导致供水中断。

(4)城市供水消毒、输配电、净水构建物等发生火灾、爆炸、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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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务局停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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