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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劳动管理条例

时间:2017-01-01 11:03:48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湖南省女职工保护条例

湖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境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均应执行《规定》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侨资、港澳台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管理和检查工作。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应配合本级劳动行政部门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管理,有权对《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改善劳动条件,为女职工创造安全、文明的劳动环境。

第五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在招收职工时,应当与男职工一视同仁,不得随意提高招收标准或拒绝接收女职工。

单位不得以女职工休婚假、产假、哺乳假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条 常年从事攀高、低温、冷水、野外流动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应调整安排其他劳动或者给予休假1~2天。其他工种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坚持劳动有困难的,也应给予照顾。 单位应给女职工按月发放卫生用品或者卫生费。

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对有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的女职工,在妊娠期应当调离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搬运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岗位;

(二)因怀孕不能坚持原岗位工作的女职工,经指定的医务部门证明,应当安排其适当的工作或给予休息。

(三)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或延长劳

动时间。在一天劳动时间内安排1小时的工间休息,并降低相应的劳动定额。上班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请假期间,单位发给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75%的工资。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对提前生育者,按产假90天计算,超期生育者,应当保证产后休假75天;难产者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经医疗部门证明,女职工妊娠不满2个月流产的,所在单位给予15天产假;满2个月不满4个月流产的,给予30天产假;满4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九条 女职工产假90天期满后,上班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半年至1年。请假期间,单位发给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75%的工资,工龄连续计算。

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1至2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定额工作量。

第十条 女职在工作期间哺乳(含人工喂养)未满1周岁的婴儿,其哺乳时间和到本单位哺乳室往返途中的时间,应当算作劳动时间,并降低相应的劳动定额。

婴儿满周岁后,经县级以上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的哺乳,但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一条 经县级以上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患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减轻其工作量;对不适应现工作的,应当暂时安排适宜的工作。 第十二条 单位对女职工应当定期进行妇科病、乳腺病普查,并建立卫生档案。发现患病的,应当及时给予治疗。

第十三条 女职工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孕期检查或分娩,其检查费、接生费、住院费和医疗费,由单位在医疗经费中开支。 第十四条 各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

(一)工业企业最大班女职工在1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用的女职工卫

生室。最大班女职工在100人以下40以上的。应当设置简易温水箱及冲洗器。流动、分散的企业,可发给单人自用的冲洗器具。

(二)女职工较多的单位要设孕妇休息室和哺乳室。

(三)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建立有专人管理的托儿所、幼儿园。

第十五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责令该单位及时改正并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女职工应当遵守计划生育规定,实行计划生育。凡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其产假按《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执行。凡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按照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按劳动部颁布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4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67号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14年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杜家毫

2014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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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内的显著位臵公示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额、工伤事故和工伤申报等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加强事故自救互救知识和技能培训,增强职工预防工伤的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 2

治,并报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政府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足时依法给予的补贴;

(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实行全市、州统筹,条件具备时实行全省统筹。

工伤保险全省统筹前,养老保险由省直接管理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可以由省直接管理。

第七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出适用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具体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用人单位所属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数额。3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办机构确定的缴费数额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难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和企业,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定,可以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缴费办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下列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和用于工伤保险的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臵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九)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费用。

第十条 下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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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应当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二)境外治疗费用;

(三)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

(四)依法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建立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统筹地区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10%提取储备金,自留5%,向省上解5%。

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及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特大事故和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调剂。工伤保险储备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工伤事故报告制度。

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重伤事故、死亡事故,用人单位应当于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其他原因造成的轻伤事故和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于事故发生后或者接到职业病诊断书3日内报告;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在上述时间内报 5

篇三:湖南省气象部门劳动用工管理办法

湖南省气象部门劳动用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湖南省气象部门劳动用工的管理,推进我省气象部门各法人单位劳动合同制度的全面贯彻落实,依法维护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实现劳动用工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修改决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气象部门编制外劳动用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气发?2009?10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气象部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劳动用工是指不占中央编办核定的气象事业编制及地方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正式批准的地方气象事业编制的用工形式。

劳动用工人员是指从社会招聘,并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与用工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的聘用人员。

离退休返聘、企业(公司)提前退休且买断工龄的双重劳动关系人员、下岗后与原企业(公司)仍保留劳动关系人员、劳务派遣、非全日制用工人员不纳入本办法中规定的劳动用工人员管理。劳务派遣、非全日制用工人员等劳务关系的建立与解除,按照相关法律与法规办理。

劳动用工人员只为气象部门正常履行核定职能提供辅助性和服务性工作,不能从事行政执法及涉密岗位工作,不能替代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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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劳动用工人员聘用要坚持人事部门宏观管理与落实单位用工自主权相结合,实行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用工单位负责的原则。

省局人事处归口管理全省气象部门劳动用工工作,负责全省气象部门劳动用工的指导、监督和计划审核。

各市(州)气象局、省局各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处级单位”)人事部门负责本地区、本单位劳动用工计划的初审与上报、组织招聘、合同签订、工资协商审批、保险审核缴纳与报批、信息入库等。

各用工单位负责劳动用工计划的申请、人员使用、考核管理、用工档案建立及日常管理工作。用工单位是指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使用劳动用工人员的实体单位,含县级气象局、各单位下属机构及经济实体。

第四条 湖南省气象部门各单位招聘、使用、管理劳动用工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五条 严格计划管理,实行编外用工申报制度。用工单位应按照精简高效、总量控制、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岗位需要制定并报送编外用工计划。

第六条 用工单位上报计划中应明确其用工的理由、用工岗位的基本条件、用工岗位的具体工作内容等。劳动用工计划按照以下程序报批、备案:

(一)用工单位向上一级主管单位人事部门提出拟聘岗位申请计划,填报《湖南省气象局劳动用工计划申请表》(见附表一); 2

(二)各处级单位人事部门根据申报岗位实际需求,负责初审本地区、本单位劳动用工计划;

(三)各处级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审定并填写意见后,报送省局人事处;

(四)省局人事处审核汇总后,提出意见报省局党组研究审定;将经审定后的用工计划逐一批复各单位执行,并按照要求报送中国气象局人事司备案。

第七条 各处级单位每年12月底前向省局人事处申报下一年度的劳动用工计划,每年6月底前申报调整计划。

第三章 招聘管理

第八条 用工单位招聘劳动用工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凡符合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应聘(不含外籍人员,外籍人员聘用按国家有关政策办理)。招聘时应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公正、平等、竞争、择优、回避”的原则,严格按照岗位要求和核定的劳动用工计划,采取考试、考核等方式公开招聘,择优选用。

第九条 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首次应聘人员年龄原则上男40周岁以下,女35周岁以下,聘用前已经缴纳养老保险的,年龄可适当放宽;

(五)岗位所需的专业或技能条件;

(六)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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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岗位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除基本条件外,各处级单位还必须制定具体的招聘条件,明确招聘岗位对从业人员学历、资历、专业、技能等具体要求。应聘以下岗位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历、专业等条件:

(一)应聘测报、预报服务、信息网络、农业气象、公共气象服务等气象基本业务辅助性工作岗位的,应具备大气科学相关专业专科及以上学历,或非大气科学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并参加省局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的上岗考试,取得相应上岗证书;

(二)应聘气象保障服务等其它辅助性工作岗位的,必须具备与招聘岗位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有岗位资格要求的,还应取得相应的上岗证书;

(三)应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管理的岗位,必须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四)应聘特殊工种岗位(如电工等),必须持有相应岗位的职业技能资格证书;

(五)其它辅助性岗位应聘条件由各用工单位根据岗位实际需要拟定报上级人事部门批准和省局人事处备案。

第十一条 处级单位在招聘时,应成立与招聘工作相适应的招聘小组。招聘小组由本单位人事及纪检监察部门、用工单位相关负责人、有关专家等组成,负责招聘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劳动用工人员招聘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用工单位根据已批复同意的计划发布招聘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招聘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招聘人数、招聘办法及程序、报名办法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公告时间为7天。

(二)组织报名。报名时间为3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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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应聘人员应填写《湖南省气象部门劳动用工招聘登记表》(附件二),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及复印件。如聘用后,此表及相关材料应存入用工档案。

(四)招聘小组按照应聘人员的申请,对资格条件进行审查,考试(笔试或面试),身体检查,根据考试、考察结果,确定拟聘人员名单,经各用工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公示,公示期为7天。

(五)公示未出现影响聘用情形的,由用工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聘用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将考核标准作为附件,按程序办理聘用手续。

(六)聘用的劳动用工试用期满一个月之内,处级单位应将《劳动用工人员个人情况表》(见附表三)、《湖南省气象局劳动用工备案表》(见附表四)报省局人事处备案。并将招聘的劳动用工人员建立用工档案,且录入人力资源库。《劳动用工人员个人情况表》应存入用工档案。

第十三条 实行劳动用工人员使用回避制。凡与用工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公务车辆的司机或者财务岗位,以及有直接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的工作岗位。

用工单位负责人员和招聘小组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招用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招聘的,也应当回避。

对违反回避制度招聘的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劳动合同,予以清退。

第四章 合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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