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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抵债协议

时间:2016-12-28 07:29:26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以房抵债协议

“以房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判断

发布日期:2015年1月26日

“以房抵债协议”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所达成的以债务人的或经第三人同意的将其依法所有的房产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协议。关于该类协议的法律效力,因法律上并无明确的规定,导致实务中存在不小的争议,在具体处理程序上也各不相同。为此,本人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以房抵债的本质属性更多的应当是双方真实意思基础上达成的以买卖房屋替代原有的合同履行方式。

债务人或因货物买卖,或因民间借贷等原因而与债权人存在金钱给付义务,为了达到抵销该债权债务或达到保证的效果,双方为此签订一份以房抵债的协议,约定债务人方将相关房屋交付给债权人,而债权人所应支付的购房款即为债务人所拖欠的全部或部分欠款。本人认为,该操作方式的法律依据在于《合同法》第77条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当然,如若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此种变更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则应履行相应手续。

分析以房抵债协议实质内容,事实上,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为双方的约定可视为履行完毕,并由此形成和转化成了另一种法律关系,即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双方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存在原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但其目的,债权人想通过今后房产的交付以达到债权人获得所约定的房产,而债务人则为了达到抵销其所应向债权人承担原有债务。只是双方将如何履行原有债务与如果买卖房屋两项内容在同一份协议中一并作出约定。因此,无论这种履行方式是否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均不无法掩盖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

从主观内容分析,以房抵债协议与原借款合同过程中的房产抵押的保证协议存在本质区别。房产抵押明显具有担保的目的,是为实现借款期限届满以后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债权的实现,协议当时,债权人的目的是希望债务人承担金钱给付义务的,只是当债务人无法履行时只从抵押物入手以达到维护债权实现的法律效果,获得房产并非债权人的根本目的,放弃房产也非债务人的初衷,最终处置房产只是实现债权的一种手段。相反,以房抵债的协议目的原本就在于对房产进行处置,即债权人希望获得约定房产,而债务人自愿在债权人支付对价以后放弃房产,因此,变更房产所有权明显属于双方共同的唯一的目的,将欠款转化为房款也只是房款支付

方式的不同形式。至于协议中若存在“债务人如果届期无法偿还欠款,房产出让给债权人”的相关内容,这也仅属于双方对房产买卖合同所约定的生效条件而仍然无法否认双方事实上就是一个房屋买卖协议的本质。更何况,判断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不能仅看合同的名称、形式和内容,更重要的是分析当事人法律关系的实质及真实意思表示。人为地将以房抵债协议复杂化毫无意义,也毫无必要。

二、以房抵债作为抵销债务的一种方式从未被法律禁止所以不应随意否定其合法效力。

以房抵债这种约定的债务抵销,事实上可认定为履行合同的一种方式。依照法律的规定,法律并没有对当事人之间如何履行各自的权力和义务的方式作出限制。《合同法》第62条甚至强调,在合同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方式不明确时,双方应当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此外,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第302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9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以及《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6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地上房屋经评估作价后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

由此可见,法律不但没有禁止以房抵债行为的存在,甚至是实务中一直所倡导的合同履行方式,以致于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执行。因此,有人以以房抵债存在流抵契约的嫌疑而主张该行为无效的观点明显错误。法律之所以禁止流质契约是从不损害双方利益和不特定社会主体利益的角度进行规范,是法律理性的选择,其结果是不因其双方约定而产生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效果。

因此,判断合同的效力所依据的只应限定在《合同法》52条的规定,依照法无禁止即有权的原则,只要双方合同不存在《合同》第52条情形的就应当认定其有效,即便存在损害不特定主体利益的,只要合同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也无法否定该合同的效力,即便合同的最终履行存在损害合

同一方或双方利益的可能,但只要协议内容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就应当受其约束,如果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也只是合同撤销权的行使而与合同效力无关。如果以为维护其他人的利益及稳定特殊环境下的市场秩序为由,就断然否定一份合同的法律效力,该做法将会“极大地损害司法权威”。

本人认为,在目前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对以房抵债行为作出任何强制性的效力性规定的情况下,就应当认定该类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因为,法律对合同无效作出设立的目的在于制裁不法行为人,以维护国家的法治秩序和社会的公共道德。在私法自治的法制环境下,无效合同的认定应当从严把握,不能轻易认定一个合同无效,只有尽可能地限制合同无效的范围,才能保障私法自治的实现,真正促进和鼓励交易的发展。

三、以房抵债协议的规范设计才能避开法律禁止之嫌而真正实现双方合同的目的。

依照《物权法》第186条关于流质契约的最新规定,只是限定行为发生时间不得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未经结算而直接代偿,但并没有限制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当事人也不得约定如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换而言之,如果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采取以物抵债或以房抵债则正如以上所言明显属于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或者,即便行为发生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哪怕在双方债务成立之时,双方约定如果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自愿将约定房产经过相关部门评估或双方依照公平原则进行折价后再以房抵债,都不应当认定为流质契约而为法律所禁止。约定在债务清偿期届满时应进行清算,则这种约定避免了流抵的弊端,应承认其在当事人间的有效性。

判断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否属于房屋买卖合同,依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特点及合同必须具有可履行性的要件,其内容最起码应当具备对买卖房屋的标的、单价、总价款、付款时间与方式、交付时间、产权登记、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也只有具备了这些条款,才可将这种以房抵债的协议视为房屋买卖合同。因此,在以房抵债协议中,应当具有房屋买卖合同的通常条款。

此外,依照流质契约禁止规定,以房抵债协议如要避开这一嫌疑,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应当表现得更为公正、公平。为此,双方在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实际履行房屋交割时所应办理的结算手续,不应忽略房产单价或总价内容,更不应作出不管价值高低、市场如何变化而直接交付房屋的内容。换而言之,履行结算义务是以房抵债协议得以实际履行,已达

到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必要条件。

篇二:房屋抵债合同

房屋抵债合同

甲方:

乙方:身份证号:

乙方之妻: 身份证号:

因乙方欠甲方债务,现双方在诚实守信的原则下达成如下协议:

一、截止于年月日,甲、乙双方核对并确认乙方所欠甲方债务共计借款 万元人民币(大写为整)。

二、鉴于乙方无力偿还上述债务,乙方自愿将的自建宅基房用于抵偿乙方所欠甲方的上述全部债务。

三、乙方保证在本合同签订前、后不得因乙方原因导致该抵债房屋被查封、抵押,致使甲方权利无法实现。

四、鉴于乙方抵债房屋性质属于自建宅基房(无手续),所以不能过户;从长远且保护甲方权利不受侵害,今后如果房屋因其他原因被征占等,乙方有义务协助为甲方办理相关手续,所赔资金、房屋等归甲方所有。

五、自本协议签定之时,所抵债房屋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自用、出租、转让、抵押等)。

六、若乙方擅自将该抵债房屋抵押、转让、出卖于第三人或任何导致甲方不能实现抵债房屋行为的,乙方赔偿甲方违约金 元。

七、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而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的,除赔偿甲方造成的损失外,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逾期天数,每日支付相当于抵债金额的百分之 的违约金;

八、甲方、乙方都协商同意,自由签订本合同,故双方都不能反悔、违约。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本合同。

九、 若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双方应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 本合同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甲、乙方签字后即生效。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乙方(签字):

(乙方夫妻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签订日期:年 月日

篇三:房屋抵债协议(2)

房屋抵债协议

甲方(原借款人):

乙方(原贷款人):

丙方:

甲方确认尚欠乙方港币肆千万元正($40000000.OO),该款项为 。 为解决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问题,现甲、乙、丙三方就有关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现鉴于甲方无法偿还上述债务,甲方自愿将自身房产用于抵偿

第二条 在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应把购买上述抵债房产的 原件交给乙方代为保管。乙方应尽妥善保管义务。

第三条 甲方有义务按照苏州市房管局的相关规定与丙方签订上述抵债 房产的购房合同,以备日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条 甲方承诺,自签订上述抵债房产的购房合同后 日内协助丙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小产权证)。

第五条 抵债金额为:上述抵债房产于2010年 月 日的市场价值(三方估价为万,大写金额为 )。若该抵债房产不足以抵偿甲方所欠乙方全部债务的,甲方仍应向乙方支付该差额直至清偿全部债务。

第六条 甲、乙双方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 日内,甲方享有购买抵债房产的优先权,购买金额为 。

第七条 甲方未能依照第六条约定购买抵债房产的,乙方有权指令丙方自由处分抵债房产(包括但不限于转让、出租、抵押等)。若乙方指令丙方转让抵债房产,其转让金额超出甲方原有债务金额的,超出部分归甲方所有。

第八条 因办理该抵债房产转让过户或登记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需交纳的各项费用(包括甲方和丙方所承担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契所欠乙方的上述全部债务,抵债房产信息如下:

税、综合税、印花税、交易手续费等)应由甲方承担,且不计入本协议

第五条所约定的抵债金额。甲方应当及时支付。乙方垫付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索。

第九条 甲方必须保证该抵债房产来源合法、手续齐全,交清相关税费。如因甲方隐瞒该抵债房产情况,致使乙方无法正常行使权利或使乙方合法权益受损的,甲方应承担相应责任,赔偿乙方因此所受的损失。

第十条 违约责任

1. 若丙方违反第四条约定而逾期办妥房产过户手续的,甲方有权要求丙方按照逾期天数,每日支付相当于抵债金额的百分之 的违约金;

2. 若该抵债房产因甲方自身原因而被有关部门查封、拍卖或甲方擅自转让或抵押给第三人的,因此导致该抵债财产不能顺利过户到乙方名下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万元,并应立即返还所欠债务。

第十一条 甲方随时可以解除或部分解除本协议,乙方无法定理由不得解除本协议。

第十二条 若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双方应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向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本协议书经甲、乙、丙三方签字后即生效。

第十四条 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

日期:

乙方(签字):

日期:

丙方(签字):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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