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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

时间:2016-12-28 07:26:07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几个有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和批复

几个有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和批复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1999-2-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000-12-08)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12-31)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4、中国保监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2007-4-10) ?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5、中国保监会《关于交强险中“无证驾驶”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的复函》?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作了不同的处理,规定保险公司只对人身伤亡的抢救费用予以垫付,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6、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实务中,“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根据我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使用的相关规定,驾驶人需要驾驶某种类型的机动车,须经考试合格后取得相应的准驾车型资格,因此,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

7、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解释的批复(保监办函(2001)59号)?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你公司《关于进一步明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有关问题的请示》(人保发[2001]20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意外事故,车上乘客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所乘车辆碾压造成自身伤亡的情况,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

8、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火灾责任等问题的复函(保监办函[2003]99号)?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邳检民咨字(2003)第2号《关于机动车保险火灾责任等问题的咨询函》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中国保监会《关于明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火灾”责任的批复》(保监复〔2000〕159号)中已经明确指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第一部分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的“火灾”责任是指,因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以及基本险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的燃烧导致保险车辆的损失。

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第一部分第三条第(六)项“自燃以及不明原因产生火灾”是指保险车辆发生自燃和保险车辆因不明原因产生火灾而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规定中对于“自燃”和“不明原因产生火灾”均作出了解释。

“自燃”是指:“没有外界火源,保险车辆也没有发生碰撞、倾覆的情况下,由于保险车辆本车漏油或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载运的货物等自身问题引起的火灾。”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自燃”解释的复函》(保监函〔2001〕133号)中指出,“自燃”定义中“等”字指“保险车辆本车漏油或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载运的货物”引起火灾的几种情况,无更多内涵。

“不明原因产生火灾”是指:“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中认定的起火原因不明的火灾。”

9、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明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火灾”责任的批复(保监复[2000]159号 2000年6月15日)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你公司《关于明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火灾责任范围的请示》(人保发[2000]13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火灾”责任是指,因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以及基本险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的燃烧导致保险车辆的损失。

10、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有关问题的批复(2003年8月22日 保监办复[2003]151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进一步明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一款有关解释的请示》(太保产[2003]6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监发[2000]16号)明确规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标的是在使用过程中的机动车辆。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保监发[2000]102号),使用保险车辆过程是指保险车辆作为一种工具被使用的整个过程,包括行驶和停放。因此,在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后,作为货物被运输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我会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所规定的保险标的。

1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复函(2004年8月5日 保监产险[2004]1312号) 江苏保监局:

你局《关于对原机动车辆保险统颁条款有关条文解释的请示》(苏保监发[2004]160号)收悉。经研究,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一款的解释答复如下:只要能够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辆按照规定进行了检验并且检验结果合格的,即使车辆行驶证上没有加盖相应的年检合格章,不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一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1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批复(2002年2月4日 保监函[2002]15号)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有关保险责任问题的请示》(天保[2002]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关于被保险人未尽维护保养义务,保险公司能否拒绝赔偿的问题。

在保险合同关系中,维护保养义务并非被保险人的主要义务。被保险人未尽此项义务,属于被保险人的疏忽行为,并不能因此而排除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要求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否则,便违反了保险合同的公平原则。

二、关于在驾驶证丢失补证期间,被保险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能否拒绝赔偿的问题。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监发[2000]16号)第五条(八)列举了与驾驶证有关的责任免除事项。其中第1项“没有驾驶证”是指被保险人或驾驶员没有通过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或军队、武警部队的考核,未能获得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如果被保险人获得了驾驶证,只是在发生事故时没有携带驾驶证,或驾驶证丢失后尚未得到补发的驾驶证,并不说明被保险人丧失了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不属于“没有驾驶证”的情形。

1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14、关于投保单内容的认定等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办函〔2003〕85号)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吉四检函字(2003)第1号《咨询函》收悉,关于其中提出的几个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条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投保单、保险单以及保险人签发的其他保险凭证均对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了约定,都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要求保险赔偿以及保险人进行保险理赔的凭证和依据。

二、投保单是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的书面证明,如果保险人对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栏”内容不予承保,应当以合理的方式告知投保人,并作出明确说明。保险人是否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加以认定。

三、投保单、保险单以及保险人签发的其他保险凭证都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应当一致。如果不一致且有争议的,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15、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解释意见的复函(保监厅函〔2005〕140号)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请求解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车上责任险条款”第二条第四项的函》(〔200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0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我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解释〉的通知》(保监发[2000]102号),对“车上责任险条款”第二条第四项的解释是:“由于驾驶员的故意行为、紧急刹车造成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或货物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由于本车上的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本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亦不负赔偿责任。”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

(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 (2008-10-16)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8)皖民一他字第0019号《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卢士平、张东泽、六安市正宏糖果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篇二:保险案例一 - 南京大学

机动车责任保险合同相关案例研究

保险案例一

原告谢波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

2005年5月16日,原告购买现代轿车一辆,同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合同,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为: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给予赔偿。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2005年6月12日15时,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至沪宁高速公路宁沪44公里半幅借道双向通行路段时,左前轮胎爆裂,撞上路中间隔离墩后致水泥隔离墩飞起砸到对面车道正常通行的苏AE9172小客车,造成该车上一人当场死亡、两人受伤,两辆小客车不同程度损坏。6月28日,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沪宁高速公路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车辆左前轮胎爆裂是引发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事故双方均无责任。经调解,原告同意赔偿死者家属178079元,原告支付了90079元,余款88000元未付。后死者家属诉至法院,法院根据双方的调解协议判决原告赔偿死者家属8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拒绝。

本案争议在于,公安部门认定被保险人无责,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观点一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保险公司

承保的就是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既然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则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观点二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承保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该责任应当是指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而不是公安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尽管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确定常以公安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为依据,但二者之间不可等同。就本案而言,公安部门虽然认定属交通意外事故,被保险人及受害人均无责,但并不等于被保险人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毕竟在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上,是因被保险人的原因造成了受害人及家属的损失,所以被保险人仍应负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它承保的正是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以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保险案例二

原告李某、黄某、陈某。

被告南京市某混凝土公司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南京分公司

黄某某系第一被告的驾驶员。2006年3月某日,黄某某驾 驶苏AC2055混凝土搅拌车履行职务,行至工地外坡道处下车察看时,因未采取充分的安全措施致车辆前溜,将黄某某挤压在护坡上,致黄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分别为黄某某的妻子、女儿和母亲。 苏AC2055混凝土搅拌车系第一被告所有,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第二被告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本保险合同的第三者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 本案的争议:机动车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不在车上,而该驾驶员却是事故的受害者,该驾驶员是否属于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

观点一

在事故发生之时,凡是不在车人的受害人都属于“第三者”,而不论该受害人之前的身份,因此本案中黄某某系被保险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具体理由如下:

一般认为,之所以将车上人员排除在“三责险”的保障范围之外,这主要是因为车上人员对可能发生的风险有一定的预见和控制能力,将车上人员排除在“第三者”的范围之外,可以防止道德风险。另外,“三责险”的目的主要是保护道路通行中的弱势群体的利益,车上人员可以与机动车视为一个整体,在道路通行的过程中处于强势群体的地位,所以“三责险”的保险对象应将车上人员排除在外。诚然,驾驶员在一般情况下属于车上人员,其对可能发生的交通事故有一定的预见和控制能力,处于强势群体地位,不应属于“三责险”中的“第三者”,这种认识不无道理,但对此不能机械的理解。

在道路通行过程中,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是动态的可变的概念。如果车上人员到车下活动,结果为该机动车致伤,那么该下来活动的人员就与一般的行人无异,也处于弱势群体地位,就不应该排除在第三者的范围之外,否则就与“三责险”的设立目的相悖。因此认为,车上人员应该仅指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位于机动车内部的人员。这从有关规定中也可以得到印证,2000年6月15日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对“本车上人

一切人员和财产”的解释是:“意外事故发生的瞬间,在本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虽然该解释现已失效,但它可以作为我们分析问题的参考。本案中,黄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不在车上,其对车辆突然前溜是无法预见的,更不可能控制,处于弱势地位,应属于“第三者”,从而受到“三责险”的保障。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为防止具有缔约优势的当事人利用契约自由原则损害合同正义的根本,法律对格式条款规定了上述解释规则,即不利解释规则。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合同的第三者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保险公司相对于投保人来说处于强者地位,该条款又是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制作并作为保险合同中的一部分,因而是一种典型的格式条款,自然要受到不利解释规则的设整。在对“第三者”存在两种解释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自然会做出对其有利的解释,而本案的原告提出,依该条款,黄某某不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中的任何一种,没有理由将其排除在“第三者”的范围之外,这种解释不违背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是一种合理合法的解释。依据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规则,人民法院应采纳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认定黄某某属于“第三者”,这是格式条款司法规制的重要内容,也是保护弱者的重要途径。

观点二 驾驶员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不论事故发生时其是否在车上,不属于“三责险”中的“第三者”。理由如下:

“三责险”属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系填补损害的保险之一种,责任保险的损害是指被保险人因承担赔偿责任而发生的不利益。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是否应当赔付,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依法负有损害赔偿责任,而车辆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是否为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关键审查其是否为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以此为切入点方能正确地判断受害人是否是“第三者”,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财产损害,并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的可以“第三者”视之。

本案中,黄某某系第一被告允许驾驶苏AC2055车的驾驶员,虽然在事故发生时黄某某离开了车辆,但车辆仍是在黄某某的控制之中,并且事故正是由于黄某某控制车辆不当所引发,如此时造成他人损害,黄某某无疑是侵权行为人,只是因为受害人是黄本人,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的身份重合给我们判断黄某某是否为“第三者”造成一定难度,但只要从“三责险”的保险标的入手,就不难发现黄某某并非“第三者”,因为黄没有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黄为第一被告(被保险人)雇用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自身伤亡,排除车辆质量及工作环境本身的问题外,第一被告不应对黄某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是基于双方的劳动或雇用关系而产生的抚恤、补偿等责任,而这一责任不属于“三责险”承保的范围。第一被告及黄某某完全可以通过为员工或为自己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来取得相应保障。

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保险合同文本多为保险公司制订的格式条款,对于格式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人理解出现分歧时,法院应当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但是并非出现意见分歧就一定适用不利解释规则,还有多种合同解释规则如整体解释、目的解释、诚意解释等多种规则帮助我们识别当事人的

篇三:代__理__词(许金福等诉丁智林文中财保怀宁支公司平潭支公司案)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接受

今天庭审原告的委托,并指派我与钱俊律师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

根据庭审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发

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的考虑。

一、 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特别是第七

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

及平潭支公司均应在林文及安庆市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怀宁支公

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1、《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而众原告的

亲人严金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时间为2005年12月7日,是在新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生效后,应当适用新的规定。

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

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3 本案中林文及平安客运怀宁支公司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实质为强制责任保险,该保险分别在安徽省及福建省投保,而这两个

省份都是过去推行过强制保险的省份,且自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

以来,机动车都必须投第三者责任保险,否则,机动车不得年检、过

户,为此,新法施行以后各省公安部门都曾明确下文予以了确认。

4新法施行后,作为保险行业的主管部门,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于2004年下发了[2004]39号文,该文规定: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因此,中财保怀宁支公司及平潭支公司与本起交通事故肇事方所签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具有强制保险功能,均应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在各自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仅有事实依据,而且有相应的法律规定。

二、本起交通事故,依据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52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文及平安客运怀宁支公司驾驶员丁智均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太湖县交警大队处理事故所取材料证实,其事实为丁智违规在高速公路上停车而林文又在事故发生时未采取任何避让措施及当事人严金莲违规穿越高速公路护栏共同造成的结果。

1根据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该起事故对于平安客运怀宁支公司而言,其违规行为虽未直接作用于受害人身体,但是其违规行为却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前提与基础,如果该公司驾驶员严格按高速公路的相关管理规定,如《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第14条:高速公路客运实行站到站的直达运输,途中不得上下旅客。《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25条:禁止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调头、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以及高速公路上、下乘客或者装卸货物,学习和实习驾驶员不得驾车进入高速公路。将乘客带至安全地带,实行站至站的运输方式,则该起事故不可能发生。因此,受害人严金莲死亡,平安客

运公司违规行为是其虽不是必然但又是不可或缺的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 条第2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虽然不是双方直接结合,但是是两个行为的间接结合造成,因此平安客运公司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严金莲已不是平安客运公司车上人,而是车下人,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及中国保监会保监发[2000]102号文《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第二条二2。第三者: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的解释,且按照通常的理解,除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均应为保险合同外的第三人,因此严金莲应为第三人,应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

2本起交通事故过程中,受害人严金莲虽有违规行为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首先其是行人,生命健康权应予以优先保护,其在被撞死过程中也无任何故意行为;平安客运怀宁支公司违规停车,林文驾驶车辆也没有采取任何避让措施,故也不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特别规定。

3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实行的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人权大于于路权的全新理念。该条也

与《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相一致,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也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因此,肇事方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均应在各自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关于受害人严金莲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严金莲居住于武汉市区二年的《暂住证》、武汉市新沟桥派出所证明、太湖县新仓镇黄岭村证明、武汉市新沟桥工商所证明、武汉市车站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书可以证实严金莲居住武汉市区多年以上,不仅有固定的住所且有稳定的收入足以维持家庭生活,因此计算其死亡赔偿完全可以按照其经常居住地标准进行计算。结合2004年湖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开的数据,其计算一年的标准应为8023元。

四、受害人亲属提出15000元精神损失费不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且因严金莲死亡后导致原告许金福失去了妻子曾入住医院治疗,至今精神状态仍未恢复,其它三位原告面对的将是终生失去了自已的母亲,且其中两人均为在校就读的学生,还是未成年人,更甚至受害人及丈夫许金福当天从武汉市回家原本是因受害人之母死亡而奔丧的,但不料又使受害人自已丧失了性命,而其它人面对的是一连失去两位亲人的后果。因

此众原告的精神痛苦是极其巨大的。要求两肇事方承担15000元精神损失费也是合符情理的范围之内。

综上所述,敬请一审法院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支持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

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盛艳 钱俊

2005年1月25日


2000年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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