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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判决公告期多久

时间:2016-12-25 10:54:40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2015最新民事诉讼期限一览表

2015最新民事诉讼期限一览表

民事诉讼期限一览表,涵盖了民诉法内的各种数字期限,对

于大家认识和了解民诉法是必备的内容,希望本篇文章能对

朋友们所有助益!(来自微信公众号“廖行律师团队” )

篇二:2015民诉司法解释[期限]一览

2015民诉司法解释[期限]一览

【普通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材料的,在补充材料后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期限从补正后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刑事自诉案件,应在收到起诉状次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执行异议之诉,应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由上级人民法院转交下级人民法院立案的案件,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的次日起算。(民诉解释126条、208条、登记立案规定8条)

立案庭应当在决定立案并办妥有关诉讼收费事宜后,3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相关审判庭。(审限管理规定

第14条,审理期限若干规定第7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10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民诉解释286条)

【第三人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第三人撤销之诉)、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30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30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法院应当立

案 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5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民诉解释293条)

【法院受理人数众多且无法确定案件的公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规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公告期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少于30日。(民诉解释79条、民诉54条)

【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后交纳诉讼费的时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7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民诉解释199条)

【特殊案件按撤诉处理的再立案】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6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不予受理。(民诉解释214条)(民诉124条)

【宣告失踪人死亡案件的立案】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公民失踪后,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自失踪之日起满4年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民诉解释345条)

全 【诉前财产保全】法院应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应立即执行(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申请人应该在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起诉。(民诉101条) 【诉中财产保全】情况紧急的,法院应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应该立即执行(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不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民诉100条) 【执行保全的解除】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5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民诉解释163条)

【救济】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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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10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民诉108条,民诉解释171条)

【诉前证据保全】商标法58条规定,法院必须在接到申请后48小时内作出裁定,同意的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在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起诉。(商标法58条)

申请

证据

保全 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保全)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证据规定23条)

【诉中证据保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其他保全措施参照民事法保全的相关规定。(民诉法81条)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普通2年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民法通则135条)

【1年诉讼时效】身体收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毁损的。(民法通则136条)

【3年诉讼时效】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环境保护法42条)

【4年诉讼时效】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提出诉讼或仲裁的。(合同法129条)

【最长诉讼时效】从权利受侵害之日起20年。(民法通则137条)

【第三人撤销之诉6个月】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诉

效 (民诉解释292条)(民诉法56条) 【对指定监护不服的起诉】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指定,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民诉解释351条) 【部分特别程序的异议期限】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

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民诉解释374条)

【选民资格案件】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民诉法181条)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民诉法194条)

【公示催告案件】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民诉223条)

国内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天的,视为送达。(民诉92条)

达 涉外送达。适用于不能用其他方式送达的。自公告之日期满3个月。(民诉267条) 委托送达。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委托函及相关诉讼文书之日起10日内代为送达。(民诉解释134条) 【实现担保物权】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的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时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

的证据材料。(民诉解释368条)

【公益诉讼案件文书的公告】公益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调解。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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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涉外民事判决书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商外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秋霞 ……

委托代理人:周鹰,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惠多,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伦伟 ……

委托代理人:应雪松,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波汇柏木业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张焌达 ……

原审被告:宁波汇达家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SALLY CHEUNG ……

原审被告:张孔永 ……

以上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健 ……

原审被告:陈平山 ……

原审被告:焦陆一 ……

委托代理人:董浩樑,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祁秋霞为与被上诉人陈伦伟、原审被告张孔永、陈平山、焦陆一、宁波汇柏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柏公司)、宁波汇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甬民四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1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祁秋霞及委托代理人周鹰;被上诉人陈伦伟的委托代理人应雪松;原审被告陈平山;原审被告汇柏公司、汇达公司及张孔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健;原审被告焦陆一的委托代理人董浩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平山与陈伦伟和祁秋霞均熟悉。2008年4月9日,祁秋霞以公司要用钱为由托请陈平山帮助向陈伦伟借款。借款时在场人员为陈伦伟方出纳人员、祁秋霞和陈平山。祁秋霞具体经手,在借条“借款人”栏和“担保人”栏分别签署自己姓名,并在“借款人栏加盖了汇柏公司公章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印鉴,在“担保人”栏加盖了汇达公司公章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印鉴及汇柏公司公章。陈平山在“担保人”栏签署自己姓名。张孔永之后亦在“担保人”栏补签了姓名。该借条载明,由借款人向陈伦伟借款1000000元,期限为2008年4月9日至2008年5月8日止,逾期未

还则赔偿违约金和损失费200000元。担保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两年。2008 年4月10日,陈伦伟通过案外人宁波海曙明意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汇柏公司 100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祁秋霞与焦陆一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为2006年4月13日至2008年7月14日及2008年7月21日至2008年7月21日 ( 登记结婚同日又登记离婚 )。

后因祁秋霞、汇柏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陈伦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祁秋霞、汇柏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1、张孔永、陈平山、汇达公司、焦陆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张孔永系香港居民,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案件,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篇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本案涉及的借条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宁波,故该院作为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双方未约定或选择案件适用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项的规定,应适用贷款人住所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祁秋霞是本案的借款人还是担保人;二、焦陆一应否对本案的借款承担法律责任;三、陈伦伟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对此,该院认为:

(一)祁秋霞为本案的借款人

首先,虽然汇柏公司庭审中认可祁秋霞是其公司具体经手向陈伦伟借款的经办人,但祁秋霞在加盖汇柏公司公章的同时亦在借条上签署了本人的姓名,该行为可表明其本人愿意与汇柏公司作为共同的借款人。其次,虽然借款的收款人为汇柏公司,但只能一定程度上表明借款的用途和实际使用人,而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在法律上并不必然等同于借款人。再次,祁秋霞虽然同时在担保人一栏签字,但该行为不足以抵消其作为借款人的法律义务。最后,本案借款是因祁秋霞托请陈平山牵线搭桥而成,陈平山在担保人栏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字,庭审中陈平山明确表示,在此过程中他无任何获利,完全是因为祁秋霞在借款人栏签了名,认为是祁秋霞借款他才同意担保。该院认为,认定祁秋霞身份为借款人也更公平合理。综上,祁秋霞应为借款人。

(二)焦陆一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法律责任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若干问题的意见 ( 试行 ) 》第 43条则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可见夫妻共同债务的主旨为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家庭共同生活或为夫妻共同利益。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 二 ) 》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但是适用该条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为前提。也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利益”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没有两种例外情形时,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本案祁秋霞请陈平山帮助借款1000000元的理由为“汇柏公司流动资金紧张”,祁秋霞、张孔永、陈平山、焦陆一、汇柏公司及汇达公司质证均无异议的陈伦伟提供的银行进帐单上也表明该款项收款人为汇柏公司。祁秋霞庭审中亦陈述该借款焦陆一并不知情。也即本案债务既不能认定为祁秋霞与焦陆一存在举债的合意,也不能认定该债务用于了祁秋霞与焦陆一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共同生活,不能认定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夫妻之间具有家事代理权,但“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即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作出的有关财产方面的重要决定,应当经另一方同意,否则对另一方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只有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才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本案中,祁秋霞借款数额巨大,显然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畴。陈伦伟庭审中也认可借款时祁秋霞、己方会计人员在场,祁秋霞称公司要用钱。之后,陈伦伟亦通过案外人将款项汇入了汇柏公司的账户。陈伦伟无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借款为祁秋霞与焦陆一的共同意思表示,该借款对焦陆一不具有约束力。由此,本案债务不能构成祁秋霞与焦陆一夫妻共同债务,焦陆一对此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陈伦伟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适当减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现陈伦伟诉请的违约金200000元过高,而张孔永及汇达公司庭审中亦提出了陈伦伟诉请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故法院适当予以减少至100000元,陈伦伟诉请的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陈伦伟与祁秋霞、汇柏公司、张孔永、陈平山、汇达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可予保护。祁秋霞、汇柏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陈伦伟诉请祁秋霞、汇柏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但陈伦伟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适当予以减少至100000元,其诉请的违约金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孔永、陈平山、汇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就其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可以向祁秋霞、汇柏公司追偿。因本案债务不构成祁秋霞与焦陆一夫妻共同债务,故陈伦伟要求焦陆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据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2008年11月25日判决:一、祁秋霞、汇柏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归还陈伦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祁秋霞、汇柏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陈伦伟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三、张孔永、陈平山、汇达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祁秋霞、汇柏公司追偿;四、驳回陈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

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0600元,由陈伦伟负担1717元,祁秋霞、汇柏公司、张孔永、陈平山、汇达公司负担18883元。

宣判后,祁秋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错误认定祁秋霞为借款人。其虽在借条“借款人”栏签字,但只是汇柏公司的承办人,汇柏公司也当庭认可。2、一审判决认定汇柏公司是实际收款人和使用人,以及祁秋霞在“担保人”栏签字,也可证明其并非借款人。3、祁秋霞托请陈平山借款是事实,但陈平山明知是汇柏公司使用该笔借款,且与陈伦伟有利害关系,其法庭陈述不应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陈伦伟答辩称:1、祁秋霞在上诉状主张的事实和实际情况不一致。从借条看,祁秋霞就是借款人。祁秋霞通过陈平山介绍向陈伦伟借款,对款项用途贷款人并不清楚。2、祁秋霞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没有道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3、祁秋霞所谓本案是高利借款,这并不妥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平山答辩称:其与祁秋霞系多年的朋友,而陈伦伟也是其朋友。陈平山介绍祁秋霞与陈伦伟认识后,其本人作担保,祁秋霞向陈伦伟借款100万元,一个月归还。陈伦伟办理了放款手续后,应陈平山要求祁秋霞在借条上签字,之后为减少风险又由张孔永、汇达公司做担保人。祁秋霞称汇柏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这不是事实。如果是汇柏公司借款,陈平山本人不会作担保。另外,其本人在本案中没有得到任何好处,也不存在利害关系。

张孔永、汇柏公司及汇达公司一并答辩称:100万元的进帐凭证表明,钱是汇柏公司所借,祁秋霞并非借款人。二审期间,祁秋霞当庭提交了一份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

祁秋霞提交的证据为一份授权委托书,出具时间为2007年5月20日,拟证明汇柏公司及张孔永委托祁秋霞向银行融资转贷。

陈伦伟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祁秋霞一审中未提交,这份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要求,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另外,祁秋霞与汇柏公司及张孔永存在重大的利害关系,即便该证据真实也不能采信。

陈平山质证认为:祁秋霞在一审中没有作为证据提交。如果借款时祁秋霞出示这份委托书,也不会借钱给祁秋霞。焦陆一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没有具体意见。

张孔永、汇柏公司及汇达公司质证均认可祁秋霞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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