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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意见书怎么写

时间:2016-12-24 07:27:12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刑事辩护词范本

刑事辩护词范本

XXX律师事务所接受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XXX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并经其确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并作了必须的调查,因而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的了解.又经过刚刚的庭审调查、质证,使辩护人对本案的实质有一个更全面、更客观的认识.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

一、被告人XXX法定情节

1、 XXX提供侦破XXX、XXX、XXX、XX、XXX盗窃案的重要线索,该案已进入司法程序,因此被告人XXX具有立功情节。

2、 XXX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据XX举报(29页),XXX曾于2006年12月下旬在大团盗窃电力线一次。XXX到案后,不仅如实供述这次犯罪,还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另外两起盗窃电线的犯罪事实(第4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 XXX揭发同案犯XXX、XXX犯罪事实,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与XXX、XX两次盗窃电线的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我们认为:XXX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1、《刑法》1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5号)第3条等规定都说明破坏电力设备罪须以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为前提:本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公共安全,即国家或社会不特定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安全。这里的“不特定”是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特征,它指犯罪行为是针对大多数难以辨别的社会公众而言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严重后果是行为人难以预料的。破坏电力设备行为最终所侵害的后果是不特定的,或足以致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受到损害。这里的“不特定”不是行为人主观目的或动机上的不特定,而是客观损害后果上的不特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5号)应比《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优先适用。我们认为从时间上优先,因此对该案的定罪我们建议不能直接套用最高检的司法解释,而应该综合案件具体情况,看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来正确定罪。

3、要确立罚当其罪或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社会现实生活总是复杂的,任何犯罪行为总是具体的,破坏电力设备案件同样也具有个案性,要使刑法对打击和预防犯罪行为发挥出最佳的效应,实现刑罚对犯罪人进行惩办和改造相结合、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相结合的目的,在考虑刑法一般规定的前提下,还必须考虑个案的特殊性,比如,犯罪人的主观目的、犯罪人所采用的犯罪手段、犯罪行为实际所导致的后果等。总之,应当权衡整个案情,做到罚当其罪,使对犯罪行为的处罚与其产生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即应当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去确定罪名和进行量刑”。

4、XXX破坏的具体部位在客观上不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对共安全的危害程度,必须根据破坏的具体对象、破坏的具体部位和破坏的方法以及破坏的具体损害程度等来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犯罪嫌疑人XXX等盗窃三次的电线均为“空档线”(33页、52页、56页、67页、68页、70页 ),据其供述“空档线”即为没有用户使用的线路,该处电线已经不具备实质性的作用,但是其仍然是带电的;其盗割行为对电力设备的破坏性不大,所以犯罪嫌疑人XXX及同伙的破坏行为在客观上对公共安全不可能造成危害。况且盗割的电线是远离人群的农村地里使用,一般行人没有接触到的可能性,能危及不特定行路人的安全可能性小。

5、盗窃的对象都是电网中非常次要的部分根据卷宗(95页、96页)有关材料,大团镇邵庙实施盗窃时的线路504至603段,在603处即没有和任何线路连接,据图示,此处线路处于电网的未端,一共只有两个用户:陈芹生虾塘、大团砖瓦厂;卷宗98页材料,永晖路实施的盗窃电线无用户使用;卷宗102页材料,在朱店一、二组实施的盗窃,也是无用户使用。因此,以上三次盗窃的对象都是电网中次要的部分。

6、行为人的破坏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如破坏行为轻微或者破坏电力设备的次要部件,不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则不构成本罪。犯罪嫌疑人XXX及同伙三次盗窃的对象均为“空档线”,其作为电力设备组成中极为次要的部分,基本不发挥输电及其他任何作用。犯罪嫌疑人XXX及同伙的盗窃行为客观上是不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

7、XXX的盗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盗窃事实发生后,所涉及的被害人反应不大,从电力公司提供的资料来看,也没有看到什么严重的后果,电力公司仅修复大团镇的损害的线路,后两次根本没有修复,这也从侧面说明这些线路没有实质性的作用,破坏这些电线仅仅有财物的损害,而不会危及公共安全。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XXX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构成盗窃罪。

三、本案被告人XXX犯罪情节较轻

1、第一次实施盗窃的犯意为刑健,后两次实施盗窃的犯意为陈旭东,XXX在盗窃中都是比较被动的。

2、XXX犯罪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还清债务,其主观恶性小。

3、XXX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绝大部分也仅仅是圈线,作用不大。

四、犯罪后,被告积极要求退赃,配合侦查机关查明案情,悔过之心显著、悔罪态度较好.

被告犯罪被抓捕后,一直深深地自责,后悔莫及、深悔自己的所作所为.故虽然家境贫寒,但仍表示愿意尽全力退还赃款,并请求家人想方设法尽快帮其退赃.他的这种悔罪态度也得到了家人的全力支持,并且被告在侦查机关进行讯问时,积极配合,主动如实交待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很好,悔罪之心、悔过之意溢于言表.在辩护人会见时,被告也多次表达了自己的悔罪之意.被告人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真诚坦白、彻底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并真诚的认罪服法,供述事实前后非常一致。反映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较小,容易改造。

五、被告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

被告此次犯罪是第一次,以前并未受过任何刑事、行政处罚.此次犯罪的动机不是仇视社会,而主要是被告当时迫于高额债务的压力并受他人诱导,而在不知不觉中贪图蝇头小利导致的犯罪,因此被告不是那种穷凶极恶、顽固的犯罪分子.被告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较轻.

六、被告人XXX法律观念单薄,法制观念低下,根本没有经过法律教育,作为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其被经济利益所蒙蔽才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是受他人的诱惑才走上犯罪道路,其在盗窃中一直处于辅助地位。

七、被告人XXX家庭非常困难,妻子已经病故,为给妻子治病已经花费五六万元,,父母已近七十岁,家中迫切需要他。

鉴于被告在犯罪中处于被动地位,且主观恶性不深,悔罪态度较好,犯罪后表示尽全力退赔赃款,尽全力减轻被害人经济损失,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较轻,犯罪产生的后果也相对较轻.因此请求法庭依据“罪刑相适应”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政策,以改造犯罪分子为目的,及考虑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关心,我们认为从本案被告人触犯的罪名,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改造的难易程度来看,可以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较轻的刑罚。

此致

XXX市XXX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二00八年十二月八日

篇二:辩护意见书

致检察院之律师辩护意见书

黄河市人民检察院:

黄河市泉河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李大国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犯罪嫌疑人李大国、王香秀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诉讼文书,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李大国故意杀人、伤害罪,王香秀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嫌疑人李大国构不成故意杀人罪,而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王香秀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是无罪。为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履行辩护人职责,协助公诉机关正确适用法律,现根据本案事实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提出以下材料和意见,供公诉机关参考。

一、侦察机关认定事实不清。

1. 犯罪嫌疑人李大国是防卫过当造成的过失杀人,而非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

犯罪嫌疑人李大国、王香秀与被害人均在路南刘屯旧货市场摊位卖自行车,曾多次因生意问题发生过口角。2007年7月3日18时许,在本市复兴路13路站点,被害人赵四、其妻张丽英、其子赵玉田前来挑衅。赵玉田率先动手,赵四也随即动手,一家人上前连踢带打,王香秀当时多次阻拦无效。在此过程中李大国一直没有还手。在李大国反抗无能之时,不得已掏出了随身携带的刀具。

李大国主观上并不存在杀人的故意:

⑴赵家一家三口先前来挑衅,李大国开始一直没有理睬,并不想纠缠。 ⑵据李大国邻居朋友家人所述,李大国性格一向宽厚,不愿与人结怨。 ⑶若李大国有杀人故意,他早在被打倒之前就有杀人的机会而不至于躲避。 ⑷李大国杀人时并未注意到扎到哪里,也没意识到赵玉田伤势十分严重至于死亡。

李大国拿弹簧刀捅人的行为是防卫:

⑴赵家三人蓄谋殴打李大国,李大国避开。这一次是特地跑过来殴打被告的。 ⑵赵家三人包抄无故殴打李大国及其妻子二人。从证人证言来看,赵四和其 子赵玉田当天无故辱骂李大国王香秀,随后又率先动手,并且用锐利的混凝土块敲打李大国的头部。

⑶李大国当时在斗殴中处于劣势。当时李大国被团团围住,还要保护自己妻 子。.公民无辜遭人殴打,我们不能要求被殴打的公民“打不还手,骂不还口”。

⑷在这种环境中三人打两人。在这种情况下,李大国无疑感到生命、健康受到很大的威胁,恐惧心理油然而生。此时,拿出随身带的刀子自卫还击,这是正常人的做法,是生物的本能。李大国原供述中多次提到,他被打蒙了,对方冲上来打他,他才晃刀子或刺。

⑸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李大国的行为符合“为了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防卫过当条件。

2. 犯罪嫌疑人王香秀是正当防卫,而非故意伤害罪。

根据我国《刑法》的第二十条,正当防卫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行为人受到的侵害必须是非法的; 2、不法侵害必须是真实的并且是正在进行中;3、行为人具有防卫意识;4、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进行防卫; 5、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王香秀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成立的上述法定条件。在本案中,关于王香秀防卫对象的特定性是十分明显的,也是无须争论的。因此不予赘述。涉及本案的关键和有争议的问题是王香秀的行为是否符合正当防卫成立的另外四个条件。 ⑴关于张丽英侵害行为的非法性,

关于张丽英等人侵害行为的非法性的证据是非常充分确凿的。张丽英边拽边抢王香秀的包。张丽英母子有一个按着王香秀的肩,另一个用脚踹王香秀肚子一脚,踹王香秀右边的太阳穴一脚,踹王香秀右腿几脚。张丽英行为的非法性是不言而喻的,也是不会因张丽英受伤而改变的。

⑵王香秀对不法侵害的防卫恰如其时,发生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中。

证据证明,张丽英动手,他的儿子赵玉田也随后前来帮助。王香秀正是此时一人挡不住两个人攻击的情急之下进行了防卫行为。这些事实充分说明张丽英等人的侵害行为已经开始实施,并且正在进行,既没有结束,也没有被有效制止,正是由于张丽英以及其子两人对王香秀的攻击,身单力薄的王香秀才在情急之下,顺手进行还击。这个事实充分说明,王香秀进行的有效防卫行为不是在不法侵害发生之前,也不是不法侵害行为完结之后。而是恰如其时,在不法侵害行为正在

越演越烈的进行中,迫不得已抓起了工具进行防卫。

⑶关于防卫意识, 正当防卫也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具有防卫意识才能成立正当防卫。防卫意识包括防卫认识与防卫意志。防卫认识,是指防卫人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防卫意志是指防卫人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目的。本案中的证据清楚的证明王香秀用硬板进行防卫的行为显然是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发生,为了达到自己的人身不再遭受他人的不法侵害的目而实施的,是真正意义上的正当防卫。

⑷关于王香秀的行为是否超过必要的限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标准是,防卫的损害后果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即所谓适度。防卫行为的手段、强度和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在符合这种必要性的前提下,防卫的手段、强度和所造成的后果可以小于、等于或者大于不法侵害的手段、强度和后果。而本案中在王香秀遭受壮年女性和男性青年合力围攻的情形下怎样进行有利的防卫足以制止不法侵害,事实证明自己的拳头已无法制止,只有借助于身旁的工具来进行制止,而在当时的情形下不允许王香秀来考虑选择何种工具、用何种方式来进行防卫。完全是出于身体的本能加之条件反射在紧急中顺手摸起了离自己最近的东西进行反抗,并有效的制止了不法侵害行为的继续,保护了自己的人身不受更大的伤害。

依照《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负刑事责任。

综上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各项要件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不应当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证据不足、定性错误。

二、侦查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

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列出的证据有:物证、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尸检报告、鉴定结论、抓获材料。

1.被害人陈述容易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有可能夸大或虚构某些关键事实情节,其真实性有待进一步审查判断。

2.从目前我所掌握的犯罪嫌疑人辩解及了解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来看,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李大国、王香秀故意杀人。伤害罪。

因此,根据以上事实、分析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列出的证据及本辩护律师本次提交的会见笔录和证据,可以得出:犯罪嫌疑人李大国防卫过当,本案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王香秀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李大国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王香秀应认定为无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附:

1.会见笔录一份;

2.情况反映一份;

3.证人证言四份。 以上证据均为原件。

此致

黄河市人民检察院

篇三:致检察院之律师辩护意见书范文——强奸罪

致检察院之律师辩护意见书范文——强奸罪

致检察院之律师辩护意见书

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诉讼文书,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构不成强奸罪,而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为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履行辩护人职责,协助公诉机关正确适用法律,现根据本案事实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提出以下材料和意见,供公诉机关参考。

一、侦察机关认定事实不清。

1.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教训赵某某系出于哥们义气,而非强奸的暴力手段。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赵某某于2010年1月22日认识,曾有过简短交流,从朋友口中得知赵某某是大龙(绰号,某某村一家按摩店老板)按摩店的坐台小姐(从事卖淫行为),也亲眼看到赵某某出去接客(卖淫)。2010年1月23日上午9点左右,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准备陪王某某去郑州市某某地还朋友钱,王某某接到女友电话称赵某某在郑州某某村一家理发店不让王某某的伙计(男,姓名不详)带他的女友离开大龙的按摩店,二人遂赶到该理发店。王某某问赵某某为什么不让带走,赵某某称大龙交代了不让离开,王某某说:大龙算个啥!出手打了赵某某几下,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也帮着打了几下,二人问赵某某服不服,赵某某说服了。然后他们一同到了王某某租房的地方,待了一会,王某某对赵某某说:我们去港区机场,跟我们去玩吧,赵某某同意,三人打的去机场。在路上,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赵某某随便聊了几句,王某某也对赵某某说:大龙不算个啥,以后你跟着我们干吧。到了机场已将近中午,三人到某某酒店吃饭,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一直给赵某某夹菜,称想和赵某某谈朋友。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出手教训赵某某,其目的仅仅是为帮朋友出气而绝非意图强奸赵某某,此时的“暴力手段”与后来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无任何关联性,因此不能作为强奸行为的手段行为。如果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具有强奸的目的,在他们一同到王某某租房的地方时完全有实施的条件、场所、时间,但其并未实施,这进一步表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出手教训赵某某无强奸的目的。

2.赵某某去郑州市某某地系自愿而非受胁迫。

赵某某是大龙按摩店的坐台小姐,其从事的职业就是卖淫,赵某某曾亲口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说过。当她看到王某某、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比较厉害,比现在所“依靠”的大龙还要能混,对于她来说跟着谁干都一样,为什么不跟一个能罩着她的人,当王某某问赵某某愿不愿一块出去玩的时候,赵某某并未拒绝,所以其去机场的行为不是侦查机关认定的【受胁迫】而是自愿。

3.双方发生性关系双方完全自愿。

2010年1月23日中午12点左右,王某某、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赵某某三人吃过饭后一起到郑州市航空港区某某洗浴中心209房间开房,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先到下面洗澡,大约30分钟后上楼,赵某某正在房间内洗澡,王某某称要去还朋友钱先走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躺在床上看电视对赵某某说;乖,我给你暖暖被窝吧。赵某某洗完澡后躺在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身旁,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问你家是哪的,家里几口人,为什么出来做小姐等,赵某某称她家是某地的,她是独生女,因为她爸也是开按摩店的所以出来做小姐。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又说:我挺喜欢你的,咱们谈朋友吧,以后一块挣钱买车、买房、结婚,赵某某回答:中啊,跟着谁都一样,只要你对我好就行。二人又随便聊了一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说:你愿不愿意发生性关系?赵某某笑了笑,二人发生了性关系。之后,赵某某主动躺到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胳膊上说:你都满足不了我,还不如我以前的男朋友。然后,他们又做了一次。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赵某某发生性关系是出于谈朋友的目的(此时需要着重强调一点,他们之间的谈朋友与一般人所理解的谈朋友有些许不同,因为他们是从事卖淫或介绍卖淫的职业,虽然这样的职业为一般人所不齿,但我们不能仅此就否定了他们谈朋友的方式与目的,任何行业的任何人都可以有他们所可以理解、接受的谈朋友的方式与目的),甚至是出于一块挣钱买车、买房、结婚的想法,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提出谈朋友、发生性关系的意思表示,用的是征求意见的口气,不是把自己的想法强加给赵某某,赵某某在整个性行为过程中没有任何反抗的迹象,甚至第二次还是赵某某主动要求的。从当时性行为发生的环境及性行为过程中的表现来看,在当时的情况下,如果赵某某不愿意发生性关系,她是完全有条件选择走出房间向洗浴中心的服务员或其他客人呼喊求救的,以避免这件事情的发生,但她却没有这样做,这足以表明双方发生性关系是完全自愿的,并没有违背赵某某的意志,并没有侵犯赵某某的性的自己决定权。

4.假如赵某某是被“强奸”,在双方发生性关系后有很多疑点值得质疑。 2010年1月23日晚上7、8点,在洗浴中心209房间双方发生性关系后赵某某穿着衣服到房间外面上卫生间,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躺在床上,赵某某完全可以选择逃出去之后报警(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没有跟着赵某某出去),但她却选择又回到房间。

当天晚上12点左右,某某洗浴中心人员过来要房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嫌贵,问赵某某愿不愿意跟他回老家,赵某某同意,二人打车回老家,此时赵某某也完全有条件向某某洗浴中心人员或出租车司机求救,但她却没有。

回到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老家后,二人共同睡在大厅的沙发上,次日清晨,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母亲做好早饭后他们才起床,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起床后亲自给赵某某打来温水、洗头,到村里商店给赵某某买爱吃的东西。赵某某称呼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母亲“妈”,问:“妈,我爸去哪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母亲也把她当未来的儿媳妇看待,吃过饭后,二人手牵着手、说说笑笑、无比亲热地到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奶奶、朋友家串门。试问,一个女人若被强奸后还会表现得如此大度、若无其事、开心么?

在以上很多时间、很多情形下赵某某完全有机会、有条件选择逃跑、呼救、报警,但她却没有,直到2010年1月25日下午5点左右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陪赵某某到某某村按摩店老板大龙为按摩店小姐租的房那取她的东西的时候,被大龙带领的四男三女打了一顿后,大龙说:俺的小妞你都敢领走,你不想活了!我跟派出所熟得很,你拿一万块钱,要不然我就报警,让你吃不了兜着走。犯罪嫌疑

人张某某称没钱,大龙把赵某某叫出去后报了警,这违背了强奸案被害人举报的规律和常理,有理由合理的怀疑该举报有受大龙指使的可能性。

二、侦查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

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列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

1.该证人证言由证人孙某某提供,属传来、间接、言词证据,且不论证人孙某某与赵某某的关系,该证人证言系由赵某某在被“强奸”后向孙某某诉说,而非孙某某亲眼所见、亲耳所闻、亲身所感,充其量相当于被害人陈述的复述,不能证明任何犯罪事实的发生,仅能表明赵某某曾向其诉说过而已,但仅此也要建立在该证据真实性的基础之上,至于该证据是否真实,我作为辩护律师目前无从考量,因此,该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无实质性价值,证明力极低。

2.被害人陈述容易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有可能夸大或虚构某些关键事实情节,其真实性有待进一步审查判断。

3.从目前我所掌握的犯罪嫌疑人辩解及了解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来看,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构成强奸罪。

因此,根据以上事实、分析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列出的证据及本辩护律师本次提交的会见笔录和证据,可以得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赵某某发生性关系系双方完全自愿行为,本案不构成强奸罪。

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

2010年1月24日下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赵某某一起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老家来到郑州某某村一家十元休闲店,赵某某去坐台,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去网吧上通宵,次日上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给赵某某送饭,赵某某称来例假了肚子疼,二人找了一个旅馆休息,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去药店给赵某某买了止疼药。无需否认,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此次赵某某坐台行为中有充当牵线搭桥的作用。

综上所述,本案构不成强奸罪,而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

另外,为更好查明本案事实,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可能性,辩护人现提出如下建议,望贵院采纳:

1.查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教训赵某某的原因。

2.查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赵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赵某某是否反抗。

3.查明赵某某是否从事卖淫及其报案是否受大龙的指使。

附:

1.会见笔录一份;

2.情况反映一份;

3.证人证言四份。

以上证据均为原件。

此致

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李贺律师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2010-5-26

法 律 意 见 书

京大(沪)法意(09)字第09号

尊敬的吴菊萍检察官:

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汪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辩护人参加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的活动。在本案侦察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我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向承办本案的警官了解了案件的情况,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查阅了案宗,根据现有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出具法律意见书,敬请您充分予以考虑,依法予以采纳:

一、汪某某的行为不能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关于抢劫罪的规定。认定抢劫罪必须符合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它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最显著特点。

所谓暴力,是指对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的人身实施不法的打击或强制,致使被害人不能的行为。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等。

判断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应以犯罪人是否基于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当场是否实际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为标准,不是以其事先预备为标准。

抢劫罪的的目的行为是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强行接取财务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意识行为人当场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二是迫使被害人当场直接交出财物。

结合本案,犯罪嫌疑人汪某某完全不符合这样的特征,不能以二百六十三条认定他的行为。

二、犯罪嫌疑人汪某某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1、犯罪嫌疑人汪某某与汪军案发前无共同犯罪故意,事前也未曾有通谋行为,其不能构成盗窃罪共犯。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按照刑法一般理论,凡涉及认定共犯的,必然要考察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这是共同犯罪最为本质的特征。共同犯罪成立的条件一为主体是两人以上;二为个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三为各共犯人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要求各犯罪人为追求同一危害社会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相互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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