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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犯罪三项措施方法提纲体会

时间:2016-12-24 07:23:14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讯问提纲的方法

一、要制定讯问提纲。

在讯问前一定要制定侦查计划,切忌心中无数,仓促上阵。通过制定讯问提纲,明确讯问的目的要求和重点,讯问的步骤和方法,拟提问的问题及顺序、犯罪嫌疑人可能出现的辩解及其对策等等问题。我认为一个比较成功的讯问提纲应包括:

1、对主体身份、职务便利等进行讯问;通过此处全面了解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涉嫌犯罪的职务便利以及其是如何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或掩盖罪行。

2、对涉嫌犯罪事实的讯问,按照犯罪构成的几大要件,对犯罪事实进行全面的讯问,并根据涉嫌犯罪的性质的不同,分别有重点的讯问,比如对贪污罪,就要问清如何在帐目上进行处理以及如何取得赃款,对受贿罪,就要问清交接钱款的细节以及牟利的情况;最后,一定要问清赃款去向,一是为挽回经济损失,二是深挖犯罪的需要(何钢案件)

3、对罪轻,自首、立功等情节的讯问。既要搜集有罪证据,又要搜集无罪、罪轻证据,这样才达到法律要求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统一。

二、做好讯问前的准备工作。

首先要熟悉案情。作为参加讯问的侦查人员,包括进行记录的书记人员必须对举报材料,已经获取的证据及这些证据的证明程度,还有那些问题不清楚,还缺少哪些证据,涉案的有关人员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关系等等烂熟于胸,做到有备无患。在讯问以前,我们还必须通过换位思考,提前想好犯罪嫌疑人可能进行辩解的种种理由,并认真的搜集证据,详尽地占有材料,以便堵死其退路。这个方法有些类似于起诉部门在开庭前预测辩护人的辩点,无论如何,只有在掌握了翔实的证据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辩解的理由进行充分论证分析后,才可以开始讯问工作。

其次,要认真分析研究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情况。在案件的初查阶段就应该注意搜集有关犯罪嫌疑人的个人以及家庭等情况。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年龄、学历、爱好、个人经历、收入来源、家庭背景、社会关系等情况的掌握,分析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特点和讯问中可能出现的心理变化情况。这里举一个例子,在向王某(职业为某公司财务副经理)进行取证的过程中,我们在接触王某前,充分了解了王某的个人情况以及工作内容:王某系退伍军人,常年受正面教育,为人比较正派,作风雷厉风行,经过分析,我们认为其对自己涉嫌犯罪的问题经过讯问人员的教育,其应该有正面的认识,也就是说其能在心理上对承办人员有认同感,供述其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不存在很大问题。但由于该案系共同犯罪,其在得到同案犯已经被检察机关调查的消息后,可能已经具备了相关的反侦查手段,对自己的问题有了逃避作为犯罪处理的说法;此时,我们从王某涉嫌犯罪的时间、地点、起因、具体情节等细节一遍遍梳理查对,发现王某身为财务主管,有可能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在涉嫌犯罪后伪造帐目逃避打击的可能。正是由于在讯问前,我们详尽的分析了王某的背景情况以及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所以在讯问王某过程中,王某一直跟随承办人员的讯问路线前进,并按照我们的预测,提出所谓在案发前将赃款退回单位的说法,由于事先有了预测及掌握了部分账目材料,所以王某的说法不攻自破,其不但如实交待了涉嫌受贿的事实,还向承办人如实供认了在听说同案犯案发后伪造帐目试图逃避打击的做法。此案的讯问工作达到了目的。

三、突出重点进行讯问。

由于拘留前的讯问只有12个小时,所以作为侦查人员必须要有很强的时间观念,在讯问过程中一定要突出重点,抓住犯罪嫌疑人被检察机关传唤后产生的畏惧心理,巧妙根据现有证据,突出薄弱环节,通过运用心理战,摧垮其精神防线,务必做到在12小时以内使口供加上现有证据达到拘留标准,以便为下一步侦查工作的展开奠定坚实的基础。这就要求讯问人员、记录人员在调查笔录以及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的制作中,抓住讯问的重点,不在不影响案件主要事实的细枝末节上和犯罪嫌疑人过多纠缠。如果遇到一时无法解决但又不能回避的问题,可以让犯罪嫌疑人适当提出辩解并做模糊处理,但随后的取证工作中,一定要

针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疑点或辩解,以便尽快核实查清。

四、综合运用各种侦查手段。

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同时,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同时开展搜查犯罪嫌疑人的住宅、办公室,询问关键证人,追赃等工作。通过这些工作的展开,一方面为讯问提供更加有力的证据支持,另一方面也为下一步的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提供决策的基础。这里谈谈对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看法,该措施实施后,确实对以往传统的讯问方式提出了一些挑战,特别是以往惯用的一些涉嫌指供诱供的灰色语言在录音录像条件下必需全面禁止。但是我们也要看到该制度有利的方面,即对口供这一证据的固定以及证据效力的提升起到了较好的促进作用,以往犯罪嫌疑人否认口供真实性、诬陷承办人的种种理由在该制度下往往失去作用,同时,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下,可以减小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可能。

五、口供的固定和翻供的防止。

口供作为言词证据具有很大的不稳定性。犯罪嫌疑人被检察机关突然传唤以后,由于准备不足,在已有的证据和讯问面前往往被迫交代一些问题。事后,等情绪稳定下来之后,犯罪嫌疑人处于趋利避好的本能,往往会找各种借口,为自己辩解,进行翻供,甚至对自己已经交代的问题统统予以否认。对此,作为侦查人员心理一定要提前做好准备。这就要求我们在讯问过程中一定要认真听取放罪嫌疑人对相关问题,进行的辩解,不要急于求成,不让犯罪嫌疑人进行辩解。因为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一方面是对其本身享有的辩护权利的尊重;另一方面,侦查人员通过其辩解,要预先想好其今后可能进行翻供的理由,制定出其进行翻供的对策。

大部分翻供都是围绕犯罪构成的要件展开的,因此在讯问时,必须要把犯罪构成四个要件的有关问题问细查清,并以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于犯罪嫌疑人在供述中使用的一些模糊性语言,一定要加以追问,务必促使其说出本意。否则,今后在起诉阶段或者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很可能用这些话语本身的歧义做文章,加以翻供。对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主观目的也一定要问到问细,促使其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从而提高口供的可信度。另外,在一般情况下,在讯问笔录做完之后,要让犯罪嫌疑人就其涉嫌犯罪问题写出亲笔供词及对所犯错误的思想认识。当然,如果有条件的话,最好在讯问的同时对讯问过程通过录像加以固定。

篇二:预防职务犯罪措施

预防职务犯罪措施

一、职务犯罪的概念和范围

(一)职务犯罪的含义

职务犯罪泛指一切与职务有关的犯罪。在我国当前,狭义的职

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具体地讲,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非法活动,或者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破坏国家对职务行为的管理职能,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的总称。

(二)职务犯罪的特征

它有如下四个基本特征:

1、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职务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所谓“国家机关”,是指各级党的机关和各级权力、行政、司法机关和军队;所谓“从事公务”,是指参与了对国家公共事务的管理、组织、领导、监督等活动。 总起来说,各级党的机关和各级权力、行政、司法机关和军队中,参与了对国家公共事务的管理、组织、领导、监督等活动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他们才能构成职务犯罪的主体。另外下列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一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

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如人大代表、民主党派中的专职工作人员、人民培审员、律师等。

2、犯罪与职务的相关性。职务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但

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不一定都是职务犯罪,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所犯罪行是与其职务相关的,才属于职务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犯罪行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实施的犯罪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实施的犯罪行为。

3、犯罪客体的复杂性。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侵犯的、我国刑法

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一般刑事犯罪的客体,往往是单一的,但职务犯罪的客体则是复杂的。它不仅侵犯国家对公职人员的管理活动,也同时侵犯其他客体。如贪污罪,不仅侵犯了国家对公职人员的管理活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同时还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认识职务犯罪的客体,不仅使我们认识到职务犯罪的本质,还有助于我们认识职务犯罪的严重危害性。

4、犯罪主观方面的多元性。犯罪主观方面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

情况。绝大多数职务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如贪污罪、受贿罪、徇私舞弊罪、刑讯逼供罪等。有的职务犯罪只能由过失构成,如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被骗罪等。有的犯罪既可由故意又可由过失构成,如泄露国家秘密罪等。

(三)职务犯罪的范围

职务犯罪从范围上看,是从犯罪学和犯罪预防学的角度上对刑

法规定的一类相同犯罪的总称。它包括,一是贪污贿赂犯罪,即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犯罪及其他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共12种罪名,如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二是渎职犯罪,即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犯罪,共33种罪名,如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故意(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等;三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共7种罪名,主要是刑法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犯罪,如利用职权进行的非法拘禁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报复陷害罪等;四是违反军人职责的犯罪,即刑法分则第十章规定的犯罪,共31个罪名(其中由军事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9个罪名),包括平时可能发生的、战时可能发生的和平时、战时都可能发生的,如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故意(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虐待部属罪,逃离部队罪等。

二、常见职务犯罪的刑法规定

(一)贪污罪

1、贪污罪的定义和构成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

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

机统一。贪污罪的犯罪犯罪构成,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侵吞”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主管、经手、管理的公共财物,直接非法占为已有;“窃取”即“监守自盗”,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秘密方式将自己合法管理的公共财物占为已有;“骗取”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公共财物”包括国有财产、集体财产、扶贫或用于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财产。

2、贪污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

立案:

(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3、贪污罪的处罚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

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4、杜XX、张X、王X共同贪污案

杜XX,男,1965年6月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 1983年10月入伍,1986年5月入党,大学文化,某省总队后勤部运输处原处长,中校警衔。曾任某省总队后勤部财务处助理员、副处长,负责部(分)队生活费管理工作。

篇三:在学校法制报告会上的讲课提纲

学习法律知识,提高法制意识,自觉遵守法律在××××技校法制报告会上的讲课提纲老师、同学们,大家好!今天我来给同学们讲授一些通常的法律知识,以便同学们在今后学习和生活中有所作用。我们知道,我们所处的时代是一个信息时代,同学们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接收到各种新鲜的事物,其中有健康的,也有一些不健康的东西,你们是否能分辨得清楚?你们是否想过你们日常的一言一行都必须受到法律约束,法律是至高无上的,是不可侵犯的,谁违犯了法律就必定受到法律的惩罚。一、违法与犯罪的概念(一)违法。违法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违反进行法律、法规,因而造成危害社会的有过错的行为。违法行为纷繁复杂,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类:一是行政违法,二是民事违法,三是经济违法。行政违法是违反现行的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例如:打架斗殴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走私贩私违反海关法,不经批准擅自进行集会、游行、示威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借钱不还违反民法,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结婚不依法进行婚姻登记违反婚姻法,不按约履行经济合同义务违反经济合同法,偷税漏税违反税收法,采取非法手段恶意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依照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违法人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就应受到相应的法律处罚和制裁。(二)犯罪的概念。什么行为是犯罪的行为呢?要远离犯罪,这是同学们首先要弄清楚的问题。我国刑法等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完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但,是违法。犯罪具有三个方面的基本特征:(一)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二)犯罪是一种触犯刑律的行为,即犯罪具有刑事违法性(三)犯罪是一种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今天在坐的都是学生,也就是说你们都是青少年,青少年犯罪,是青少年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对青少年犯罪,我国《刑法》第17条做了年龄及犯罪行为种类上的限制。《刑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意思就是凡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任何一种的犯罪行为,都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样规定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的,在我国,已满十六周岁的人,因体力、智力已相当发展,并有一定社会知识,已具有分辩是非善恶的能力,因此,应当要求他们对自己的一切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样规定,是充分考虑了他们的智力发展情况,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一般已具有事实上的识别能力,但由于年龄尚小,智力发育尚不够完善,缺乏社会知识,还不具有完全识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他们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应当受他们刑事责任能力的限制,不能要求他们对一切犯罪都负刑事责任,因此,我国刑法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只有犯以上规定的八种犯罪,才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法律对青少年加以保护的同时,也给予了一定的惩罚。那么有些同学会说,我险在还不到十四周岁呢,在这里我要告诉你们,如果你实施犯罪行为时年龄虽未达到能追究刑事责任的界限,国家法律还是有惩罚的措施的,比如作治安处罚、送劳动教养、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等等。同时我认为一个人走上犯罪道路不是一朝一夕形成的,常言道:千里之堤,溃于蚁穴。如从小养成了各种不良习性的话,以后要改正就很难,平时又不注重学习科学文化知识、不注重规定自己的言行,不按照各种规章制度做事,最后必将酿成大错。二、在青少年中常见的违法犯罪案例及其处罚。在这里,我给同学们举几个真实的案例:说明青少年由于不知道用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不懂无违法犯罪概念而酿成大错的真实案例:1、投毒致人死亡案。一名十四周岁的中学生投毒案,这起案件发生在去年的四月份某天下午,该学生将自己买来未吃的冰袋咬破一口,再灌入一点老鼠药,而后放入附近一小学的某教室的一

张课桌抽屉里,第二天,坐该课桌的小学生喝了这有毒的冰袋后,很快就死了。这起案件侦破后,该投毒的中学生后悔不已,他说自已没有想害死人,以为小学生吃了只会拉肚子,但是严重的后果已经造成,该学生的后悔不能代替法律的惩罚,根据《刑法》的规定,投毒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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