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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警示语

时间:2016-12-20 07:31:42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零售药店禁止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

零售药店禁止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

管 理 制 度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严禁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2、本店负责人是终止妊娠药品和紧急避孕药管理的责任人,应负责在店堂醒目位置悬挂内容为“严禁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警示牌。

3、验收人员要严把进货关,发现本店购进终止妊娠药品应予以拒收,并及时向药店负责人报告。

4、切实加强紧急避孕药的销售管理。对于销售用于紧急避孕的米非司酮片,除单片包装10mg的以外,属于处方药的必须严格凭执业医师处方销售(不得用登记的方式代替);对购买米非司酮片(用于紧急避孕)的消费者,驻店药师应提示必须严格依据说明书使用。

5、违规销售终止妊娠药品将追究责任人和相关管理人员的责任。

篇二:禁止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禁止销售终止妊娠

药品

禁止销售疫苗、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禁止销售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篇三:终止妊娠药品监督管理制度

终止妊娠药品监督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终止妊娠药品的监督管理,平衡男女性别,构建和谐社会,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终止妊娠药品主要是指下列药品:

1、米非司酮片(别名:抗孕酮)

2、米索前列醇片

3、乳酸依沙吖啶注射液(别名:利凡诺注射液、雷佛奴尔注射液)

4、催产素注射液(别名:缩宫素注射液)

5、卡前列甲酯栓(别名:卡孕栓)

第三条 XX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股室负责辖区内的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企业终止妊娠药品的宣传和监督管理工作。

办公室负责牵头协调实施终止妊娠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健全组织机构,完善工作机制,督促各股室落实终止妊娠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稽查股要把终止妊娠药品监督管理列入日常监管范畴,及时查处非法经营、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违法行为。 业务股要加强终止妊娠药品监督管理的力度,督促落实

药品批发企业终止妊娠药品相关制度上墙以及药品经营企业张贴终止妊娠药品警示语,确保药品批发企业、零售企业无违法违规经营终止妊娠药品的行为。依法查处零售药店、个体诊所等非法销售或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行为。

第四条 终止妊娠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单位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五条 药品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药品零售企业或者不具有终止妊娠药品使用权的机构和个人的,以其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六条、省政府194号令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药品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其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购进终止妊娠药品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

(二)未建立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的;

(三)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

第六条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以其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六条、省政府194号令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 具有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凭获得相应执业资格的妇产科医

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处方调配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获准开展妇产科业务的医疗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凭医师处方使用催产素或将米非司酮单独应用于紧急避孕的,以其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或者依据《湖南省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有权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不具备经营终止妊娠药品资格的单位购进终止妊娠药品的,以其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的,以其违反《湖南省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依据《湖南省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不具有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或开展妇产科业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以其违反《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省政府194号令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七条、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或以其违反《湖南省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省政府194号令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湖南省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对不履行相应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致使造成严重后果的,视其情节严重,按相关责任追究制度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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