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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死后购买的房改房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

时间:2016-12-16 07:23:24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使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房改房”的产权认定

使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房改房”的产权认定

从婚姻法、继承法、物权法三个方面分析使用已故配偶工龄所购房改房为夫妻共有财产缺乏法律依据

第一,婚姻法第17 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规定之前提为“婚姻

关系存续期间”,这个期间,始于结婚登记,终结于配偶一方或者双方死亡或者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据此,一方死亡以后,另一方所购房屋不应视为夫妻共有财产,而应视为健在一方的财产。

第二,继承法第3 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 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继承法规定遗产的认定前提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死亡时,房改甚至还未开始,认定其死亡后配偶用其工龄所购房屋系其遗产缺乏法律支持。

第三,物权法第9 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发生物权效力,上述房屋购买、签订合同、付款等行为均发生于乙死亡之后,登记时间更是在乙死亡之后十年,更是无从认定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3、已故者配偶用已故者生前所留遗产出资所购房改房的权属

如果已故者生前留有遗产, 则该遗产的继承人即享有对于该遗产的继承权,若是继承人未对该遗产进行分割,已故者配偶即利用其遗产购买了房改房,则该房改房中部分购房款即属于已故者遗产,已故者继承人即对于该房款享有继承权。在未明确分割的情况之下,该房屋价值之一半应视为已故者遗产。该权利并非依据《物权法》所得,而是依据《继承法》衍生而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买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司法实践中,有些难以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有些不但无需交纳购房款,甚至还存在购房款“倒挂”的情况。

关于购房款的来源,主要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来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 条之规定,应首先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健在一方,由其举证证明使用个人所得交纳房

款,若健在一方提供的购房款单据仅载明健在一方的姓名,该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其主张;若对方当事人主张是使用健在一方与去世配偶的共同积蓄交纳购房款,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使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房改房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

作者:刘帝 时间:2013-06-18 浏览量 1207 评论 014 0

对于在房改中公民个人购买房屋时进行工龄折扣的权利属性,尤其是购房人在工龄折扣时计算已故配偶的工龄的权利属性认识,在理论上与事务上还存在较为普遍性的错误,主要表现在:将公民利用已故配偶的工龄所购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将已故者的工龄所体现的利益看作是死者的遗产,致使购房人的权利受到不应有的侵害。

特定的公民死亡以后,与其具有配偶身份关系的人,若在购房时尚未再婚,可将死者工龄计算入自己的折扣工龄。计算结果,可使购房主体获得更大的工龄利益。这种可将已故配偶的工龄计算入自己折扣工龄的权利,我们称其为已故配偶工龄折扣权。对该房屋产权是全部属于职工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出现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购买房改房时,用工龄计算购房款的折扣价格是国家给予职工的一种福利补贴,这种福利补贴是基于特定的人而产生,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并可以用金钱表示。虽然职工本人已死亡,但其配偶在购房时享受了这种福利,所购房改房的产权中就有其已故职工的份额,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就无权单独处分(赠与)该房改房。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购房者个人的财产。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既然夫妻一方已经死亡,另一方在购买房改房时即使是使用了已故配偶的工龄折扣(补贴),产权并不是在夫妻关系续存期间取得的,不能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视为个人财产。就应该有权处分(赠与)其房改房。

建设部意见如下: 《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建住房市函[1999]005号)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你司(98)司公函018号函和(99)司公民便字02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按照目前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以城镇职工家庭(夫妇双方)为购房主体,且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本案中,唐民悦按房改政策购买住房时享受了其配偶的工龄优惠,该住房应当视为其夫妇双方共同购买。因此,我司认为,该住房应视为唐民悦与其配偶共有财产。此复。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一九九九年四月七日.

而最高法院(2000)法民字第4号文,你司《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函》收悉。经研究认为,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财产的继续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一种政策性补贴,而不是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时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

认所购房屋时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时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由此可见最高法院明确住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建设部有不同的解释,但最高法院的解释属司法解释效力高于前者,应以最高法院的解释为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工龄优惠只是一种政策性补贴不是财产或财产权益也就不是遗产。

首先,根据新修改的《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续存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也就是说,只有在夫妻关系存在的前提下,才有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夫妻共同财产无存谈起;同时,第18条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该归一方的财产。不难看出,我国的社会主义的财产制度,是明显有与人身相关的特点,只有那些死者生前所有的个人财产,才是遗产。而对于已故配偶的工龄折扣(补贴),职工只有实施了房改房这一特定的行为时,才能得到享受,除此之外,无法明确取得。这属于上述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应该归一方的材产”。从这一点看,工龄折扣(补贴的性质有点类似于抚血金。职工因公死亡、革命军人牺牲或病故、公民因交通事故或其它事故死亡时,国家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死者家属一定的抚血金的其它的生活补助费,是国家对死者家属的关怀和帮助,而不是死者个人的财产。同样,工龄折扣(补贴)也应理解为国家在向职工出售房改房时,对丧偶职工的一种照顾,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用已故配偶生前工龄优惠政策购买“房改房”之权属认定

二、“房改房”权属认定的法律依据

那么,享受了已故配偶生前工龄优惠政策购买了“房改房”的部分产权后又于再婚期间补交余款取得了房屋全部产权的,该“房改房”的产权应该如何认定,是属于购房人个人财产,还是购房人与已故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或者是购房人与再婚配偶的共同财产?认定的法律依据又是如何?房与法苑律师将以上述问题为切入点,分析“房改房”权属认定的相关法律依据。

对此问题,法律界曾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是最高院的答复意见,即已被废止的[2000]法民字第4号复函,认为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故应以购房款是否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判断标准。

业内人士称为“房款来源”判断标准。第二种意见是建设部的答复意见,即建住房市函[1999]005号《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认为只要购买“房改房”时享受了已故配偶的工龄优惠就一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常被法律人士称为“福利政策”判断标准。两种答复意见截然不同曾一度给“房改房”权属认定带来很多困扰和矛盾。然而,2013年4月8日起施行的法释[2013]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明文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这部司法解释性文件,给法律界公证界及房产管理部门等带来了巨大影响。它将对享受已故配偶工龄优惠所购“房改房”的权属认定依据,由以简单的“房款来源”作为判断标准而被以是否享受“福利政策”的标准所取代,即以是否使用了权利人一方的包括工龄优惠在内的各种房改福利优惠来做基本的判断原则。然而,我们仍会疑惑,以“福利政策”判断标准作为“房改房”权属认定的法律依据,在理论上是如何论证成立的呢?

三、房与法苑律师对“福利政策”判断标准作为“房改房”权属认定依据的理论论证

“房改房”是国家根据职工工龄、职务、工资、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依靠国家政策保障实施的产物,它的出现与我国长期实行低工资制度、住房实行福利性实物分配制度密不可分的。这种政策性优惠福利相当于是对职工的一种工资差额的补偿,只是表现形式不同于一般的财产,但仍属于是财产性权益。职工生前没有实际取得并不能就此否定他对这种财产性权益的拥有资格。根据现行房改政策,房改售房并不会因为一方死亡而受影响,在职工去世后,这种财产性权益常常会通过配偶的购买行为转化为房屋形态,将工龄优惠折扣通过房价表现出来,这样看来,职工去世后,配偶用其工龄折扣购买房改房,房屋产权归属去世职工与配偶共同所有便说的通了。

然而,如前面问题中的所述,享受了已故配偶生前工龄优惠政策购买了“房改房”的部分产权后又于再婚期间补交余款取得了房屋全部产权的,房屋产权按照“福利政策”标准认定为购房者与前任配偶的夫妻共有财产,那么再婚配偶的权利该如何保障?是不是与《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之规定相悖?

房与法苑律师认为因购房人享受了其与已故配偶的工龄优惠最终以成本价购得“房改房”的全部产权,故房屋属于购房人与已故配偶的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份额应依法分割归购房人所有,另一半则属于已故配偶的遗产发生继承,而对于再婚期间补差获取剩余产权的问题,因剩余产权的房款仍是建立在二人共同工龄优惠政策的基础上,故房改房的购房主体没有发生变化,仍是购房人与已故配偶,因此如房款中含有再婚配偶的出资,则其出资视为对购房人的垫资帮扶,应按债权关系处理,即再婚配偶的出资不能取得“房改房”的产权。

篇二:用已故配偶生前工龄优惠政策购买“房改房”之权属认定

用已故配偶生前工龄优惠政策购买“房改房”之权属认定

一、“房改房”的基本概念

“房改房”也称已购公房,是指根据国家现行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单位将原公房通过优惠的形式出售给已经承租或使用该房屋的职工,职工对其享有部分产权或者全部产权的居住用房。“房改房”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的政策福利分房,它具有出售对象的特定性、出售价格的非市场性、享受优惠政策的一次性等特殊属性,与商品房的属性截然不同,因此,判断其权属既不能简单依据出资时间和出资来源,也不能以产权登记时间,而应该从特定历史时期的背景出发,充分考虑国家政策制定的初衷,作出符合现实国情的判断,既要符合法律条文和政策的双重要求,又要做到对当事人权利的公平认定。

二、“房改房”权属认定的法律依据

那么,享受了已故配偶生前工龄优惠政策购买了“房改房”的部分产权后又于再婚期间补交余款取得了房屋全部产权的,该“房改房”的产权应该如何认定,是属于购房人个人财产,还是购房人与已故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或者是购房人与再婚配偶的共同财产?认定的法律依据又是如何?房与法苑律师将以上述问题为切入点,分析“房改房”权属认定的相关法律依据。 对此问题,法律界曾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是最高院的答复意见,即已被废止的[2000]法民字第4号复函,认为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故应以购房款是否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判断标准。业内人士称为“房款来源”判断标准。第二种意见是建设部的答复意见,即建住房市函[1999]005号《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认为只要

购买“房改房”时享受了已故配偶的工龄优惠就一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常被法律人士称为“福利政策”判断标准。两种答复意见截然不同曾一度给“房改房”权属认定带来很多困扰和矛盾。然而,2013年4月8日起施行的法释[2013]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明文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这部司法解释性文件,给法律界公证界及房产管理部门等带来了巨大影响。它将对享受已故配偶工龄优惠所购“房改房”的权属认定依据,由以简单的“房款来源”作为判断标准而被以是否享受“福利政策”的标准所取代,即以是否使用了权利人一方的包括工龄优惠在内的各种房改福利优惠来做基本的判断原则。然而,我们仍会疑惑,以“福利政策”判断标准作为“房改房”权属认定的法律依据,在理论上是如何论证成立的呢?

三、房与法苑律师对“福利政策”判断标准作为“房改房”权属认定依据的理论论证

“房改房”是国家根据职工工龄、职务、工资、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依靠国家政策保障实施的产物,它的出现与我国长期实行低工资制度、住房实行福利性实物分配制度密不可分的。这种政策性优惠福利相当于是对职工的一种工资差额的补偿,只是表现形式不同于一般的财产,但仍属于是财产性权益。职工生前没有实际取得并不能就此否定他对这种财产性权益的拥有资格。根据现行房改政策,房改售房并不会因为一方死亡而受影响,在职工去世后,这种财产性权益常常会通过配偶的购买行为转化为房屋形态,将工龄优惠折扣通过房价表现出来,

这样看来,职工去世后,配偶用其工龄折扣购买房改房,房屋产权归属去世职工与配偶共同所有便说的通了。

然而,如前面问题中的所述,享受了已故配偶生前工龄优惠政策购买了“房改房”的部分产权后又于再婚期间补交余款取得了房屋全部产权的,房屋产权按照“福利政策”标准认定为购房者与前任配偶的夫妻共有财产,那么再婚配偶的权利该如何保障?是不是与《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之规定相悖?

房与法苑律师认为因购房人享受了其与已故配偶的工龄优惠最终以成本价购得“房改房”的全部产权,故房屋属于购房人与已故配偶的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份额应依法分割归购房人所有,另一半则属于已故配偶的遗产发生继承,而对于再婚期间补差获取剩余产权的问题,因剩余产权的房款仍是建立在二人共同工龄优惠政策的基础上,故房改房的购房主体没有发生变化,仍是购房人与已故配偶,因此如房款中含有再婚配偶的出资,则其出资视为对购房人的垫资帮扶,应按债权关系处理,即再婚配偶的出资不能取得“房改房”的产权。

由此分析,“福利政策”判断标准作为“房改房”权属认定依据的理论便得以论证。以上仅是房与法苑律师的个人拙见,还需要进一步的思考和论证,还望有不同意见的同仁给予批评指教。

【相关阅读】 北京房改房律师:使用已故配偶工龄所购房改房的权属问题

篇三:房改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房改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18条之规定,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房的,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享受住房福利待遇的对象应是夫妻双方,而不是售房单位的职工一方。这种住房的产权应属夫妻双方共有,夫妻任何一方对这种房改房有平等的处理权。

2、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确定的原则是房改房应按市场价分割。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在分割时以市场价作为补偿标准是恰当的。分得的住房的一方应按等价原则给予另一方相当于该住房一半价值的补偿。该解释第19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20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可以根据个案的情况、考虑当事人的意愿,采取竞价、评估、拍卖等形式,以便纠纷得到妥善解决。

3、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以房改优惠价所购的房改房,均应视为妻共同财产。其理由是:第一,依《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自或共同劳动所得收入和购置财产,各自或共同继承、受赠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此所谓“劳动所得收入”于本单位职工而言,

除了日常工资外还应包括各类奖金、补贴、单位分发的实物等福利,故职工以优惠价购买的房改房,其单位补贴的差额部分,应视为共同财产的范畴。第二,“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故夫妻双方都有参加房改的权利,但却只能在一方单位购买房改房,另一方参加房改的权利体现在购房款的优惠上。因此,享受住房福利待遇的对象应是夫妻双方,而不是售房单位的职工一方,相应的,这种住房的产权也应属于夫妻共有。对属于共同财产的房改房,若双方有约定的,可依约处理,对没有约定的,可据实际情况进行分割。

4、关于房改售房对职工给予工龄折扣是否属于继承的财产问题。与前面的比较共性的问题不同,这是一个较为特殊的问题。实践中对此是否算作遗产曾一度有较多争议。司法部律公司曾就此问题发函向最高院询问意见。最高院的解释为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仅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购房款如果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所购房屋应视为个人财产。可见,解决房改房继承问题的关键应为审查购房款是否属于夫妻双方共同积蓄,由夫妻一方财产购买的房改房,尽管享受了其前妻(夫)的工龄折扣仍应作为其一方的财产而非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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