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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自首材料

时间:2016-12-09 07:46:01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受贿案件判决(关于自首的认定)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长中刑二初字第006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男,1 9 5 2年9月1 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大学文化,捕前系湖南省无线电监测站站长,住长沙市桐荫里37号湖南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宿舍1栋501房。2 0 06年9月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 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章保,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 200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受贿罪,于2 0 07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林才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杨章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7年以来,时任湖南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下称省无委办)副主任、湖南省无线电监测站(下称监测站)站长的被告人孙XX,利用职务之便,为深圳市嵘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嵘兴公司)董事长王x荣谋取利益,先后收受王x荣贿赂5次,共计人民币4 00万元、美金23.5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王x荣、黄x达等的证言,深圳发展银行等银行的凭证材料,被告人孙XX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特将被告人孙XX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XX辩称,其是因十年前王承荣给其送了房子被“两规,的,被指控的事是自己主动交待的,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XX有自首情节,且退还了全部赃款,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

经审理查明:1997年以来,时任省无委办副主任、监测站站长的被告人孙XX,利用职务之便,为深圳嵘兴公司董事长王x荣谋取利益,向王x荣索贿5次,共计人民币400万元、美金23.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997年,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国家无委办批准,湖南省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建立无线电监测系统,由省无委办具体实施。时任省无委办副主任的被告人孙XX,担任设备考察组组长,负责对设备选型及考察供货商。在选型、考察过程中,被告人孙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深圳嵘兴公司给予关照,使该公司得以与省无委办签订合同。自1997年至案发时止,深圳嵘兴公司向省无委办提供了价

值2亿元左右的监测设备及售后服务。被告人孙XX多次向深圳嵘兴公司董事长王x荣索要财物。

对于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孙XX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XX因本案指控犯罪事实以外的其他事情被湖南省纪委“两规”,“两规”期间以及移送司法机关后,孙XX主动交待了本案的受贿事实。被告人孙XX虽在侦查期间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孙XX的自首成立。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X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XX认罪态度较好,且退缴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

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06年9月6日起至2 02 1年9月5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孙XX受贿所得人民币四百万元及孳息五万四千九百元、美金二十三点五万元及孳息一万六千一百二十五点八八美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 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祖 湖 代理审判员 杨 林 华 代理审判员 刘舸 2007年12月24日书记员高添涵

篇二:行贿者“检举”受贿者立功还是自首

案情:黄某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9月,黄某在服刑期间主动向驻监狱检察人员反映:2012年其介绍同学盛某认识了工程项目单位领导胡某(国家工作人员),并受盛某委托,黄某分数次送给胡某人民币共计90万元。检察机关查明黄某反映的情况属实,还发现了胡某有贪污和其他受贿行为。2015年年初,法院以贪污罪、受贿罪判处胡某有期徒刑十四年。

分歧意见:黄某的“检举”行为属于立功还是自首,办案人员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属于立功。根据刑法第68条的规定,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可以认定为立功。黄某主动交代胡某受贿的情况且经查证属实,故具有立功的法定情节。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属于立功,同时也属于自首。根据刑法第68条的规定,黄某符合立功的条件,同时,由于黄某的“检举”行为也是对自己行贿行为的如实供述,按照刑法第67条的规定,黄某也属于自首。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属于自首,不属于立功。胡某的受贿行为与黄某的行贿行为系对合型犯罪。黄某受盛某委托向胡某行贿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共同犯罪),黄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义务,向胡某行贿的事实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必然结果,因此其如实供述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应属于自首,但是不属于立功。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黄某介绍盛某和胡某认识,并受托送钱给胡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与胡某的受贿罪属于对合型犯罪。黄某不仅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沟通联系、撮合条件、促成犯罪,还积极代为送钱,已经突破了一般的介绍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中的帮助犯,因而构成行贿罪的共犯。

其次,黄某检举、揭发自己所参与的对合型犯罪中对方的犯罪行为,不属于立功。根据刑法第6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5条之规定,立功的五种情形之一是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对照该表述,检举、揭发的对象被限定为“他人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也就是说,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内容应当与本人实施的犯罪无关。胡某的受贿行为尽管系黄某检举、揭发的内容,但由于在对合型犯罪中,如实检举、揭发对方的犯罪行为与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这两个选项不可分割,互为条件,黄某检举、揭发的内容正是自己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因此,不符合“他人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

的情形。

再次,黄某主动、如实供述自己所参与的犯罪行为,属于自首。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和《解释》第2条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这在理论上被称为“余罪自首”。黄某系服刑罪犯,其供述的罪行是行贿罪,与其判决确定的受贿罪没有关联性,且属于不同罪行。因此,对于行贿犯罪而言,黄某的如实供述属于自首。由于对合型犯罪的特殊性,其供述必然包含了另一方的犯罪行为,即如实供述胡某的受贿行为,是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必然涉及的内容,系黄某的法定义务,而不是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的、提供立功线索的行为。

综上,黄某“检举”自己所参与的对合型犯罪中对方的犯罪行为,不属于立功。对于黄某主动、如实交代自己行贿罪行的,应当以自首论。(正义网-检察日报)

篇三: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9〕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OO九年三月十二日

为依法惩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有关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二、关于立功的认定和处理

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为使犯罪分子得到从轻处理,犯罪分子的亲友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

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揭发的犯罪事实与查实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的;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审查是否构成立功,不仅要审查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还要审查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者判决书等。

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立功:(1)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2)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3)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4)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 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

表现。其中,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已经判决的,以实际判处的刑罚为准。但是,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被判刑人有法定情节经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

对于具有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立功表现所起作用的大小、所破获案件的罪行轻重、所抓获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法定刑以及立功的时机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三、关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处理

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2)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

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2)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关于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

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 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

职务犯罪案件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1]

坦白从宽

坦白从宽是法院或检察院对职务犯罪案件用于量刑的情节认定内容。 2009年3月19日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对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犯罪分子,区分不同情况提出了具体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指出,这里规定的情况属于坦白范畴,但较通常理解的坦白范围要窄一些。“一般而言,犯罪分子在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管司法机关掌握程度如何,均应视为坦白。《意见》仅列举了四种情形,这主要是出于量刑方面的考虑。也就是说,具有本条规定的坦白情节的,量刑上均应不同程度地加以考虑。”

《意见》规定,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2)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

《意见》还规定,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2)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这位负责人表示,坦白是一个酌定量刑情节,实践中没有疑问。《意见》之所以特别强调坦白的量刑意义,并具体列举了两种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主要考虑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原则。坦白对于案件的侦破和顺利起诉、审判,具有重要作用,特别是在一些职务犯罪案件中,坦白所起的作用不一定小于自首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这一点往往为我们办案人员所忽视,在量刑上没有得到应有的体现。“同时,鉴于一些地方在个别案件处理上放宽自首的认定标准。《意见》在严格自首认定条件的同时,强调坦白在量刑中的作用,既有效防止了自首认定的随意性,又能确保法律限度内尽可能地实现个案公正。”

两高规范贪官自首立功量刑认定 严防"贪官轻判"

为进一步规范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依法从严惩处严重职务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昨日发布《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

最高院有关负责人说:“近年来,职务犯罪案件呈现出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轻刑适用率偏高的趋势。其中有多方面原因,包括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运用不够规范。”

据了解,《意见》规定的对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办理当中自首、立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赃款赃物追缴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都是办理职务犯罪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在具体理解和适用上存在分歧的问题。

“对这些量刑情节明确其成立条件,严格其认定程序,规范其在量刑中的作用,有利于职务犯罪案件刑罚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从根本上解决部分职务犯罪案件处理上失之于宽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说。

《意见》强调,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两个法定要件。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三种情形不能认定为立功:

●非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揭发”行为。●犯罪分子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分子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

四种来源线索、材料不得认定为立功:

●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

关键词1 立功认定

贪官家属不得“代劳”立功

《意见》规范了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立功的条件。

“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为使犯罪分子得到从轻处理,犯罪分子的亲友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


受贿自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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