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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抢劫罪2000字

时间:2016-11-30 10:51:39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毕业论文 抢劫罪的认定与量刑

抢劫罪的认定与量刑

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历来为我国刑法重点打击。现实生活中,常见多发,且情形复杂。《刑法》第263条对此作了一个较具体的规定。但由于立法对文字简明性、概括性的要求,使得法条不可能明确而全面地表述所有实际情形。对于抢劫罪的许多方面,历来多有讨论,而对于搞公安工作的同志来讲,罪与非罪,因为涉及是否需要立案、采取侦察措施、提请逮捕、起诉等问题,因而是个首要问题。本文试选择几个对定罪量刑有着重要影响且有争议的问题加以讨论,以期对实际工作有所裨益。

一、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一种行为之所以成为犯罪且受到刑罚的惩罚,其根本原因是这一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犯罪构成是社会危害性的外在法律体现。一般地,行为如果符合犯罪构成,那么这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达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这一行为就构成犯罪,具有刑罚应罚性。但实际情形并不总是这样简单。犯罪构成要件只不过是从纷繁芜杂的实际犯罪情形中概括、归纳出来的,是决定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方面,并非全部。许多不为犯罪构成所包括的方面,诸如犯罪的动机、情势的需求(如国家根据社会治安形式的变化在不同时候采取从重或从轻的刑事政策)、实际情形的变化(如投机倒把行为在计划经济年代与市场经济年代罪与非罪的变化)等等方面都会影响行为在特定条件下的社会危害性。有许多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是完全具备的,但一旦综合考虑行为的方方面面,其社会危害性就减低而不够刑罚标准。正是考虑到这一情形的实际存在,为了尽可能准确到做到罪刑相适应,保证刑罚预防目的的实现,《刑法》在总则第十三条赋与执法者自由酌量的权力:“......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实际工作中,我们往往只顾及行为是否具备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不综合考虑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因而出现许多不妥的地方。如:

因为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犯罪,因此《刑法》没有象盗窃罪一

样对财物数额作出要求,而且年满14周岁以上的公民都可成为犯罪主体。司法实践中,对一些青少年,甚至是刚满14周岁的在校生,以轻微的暴力行为(如打几个耳光,踹几脚)向同学索要几元钱的行为,一律以抢劫罪刑拘、逮捕、起诉。从犯罪构成角度看,这样的行为无疑是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但司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不仅要分析这些特殊情况是否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还应根据一般的社会常识及公众心理,分析这样一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否达到或接近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抢劫罪的最低刑期是三年有期徒刑,如果类似本文列举的这样的行为都以抢劫罪定罪判刑,笔者以为,无论是从对青少年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这个刑事政策角度,还是从刑罚追求罪刑相适应,以期达到预防目的这个角度讲,都是不妥的。而且,虽然在刑法分则里面,没有对抢劫罪的财物数额作出一个下限规定,但刑法总则第九条关于罪与非罪的规定,无疑对刑法分则是有指导意义和法律束缚力的。当然,对于某些所抢财物数额虽小但手段较严重的行为,则是依法应予严惩的。抢劫罪侵犯的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只有对这两种权利的侵害程度的综合,才能说明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二、暴力手段的下限问题

与“财物数额不是抢劫罪成立的必备要件”这一共识相反,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暴力行为的上下限问题,各人理解不一。暴力行为的上限即“以暴力手段实施抢劫致人死亡”是否包括故意杀人,这个问题经过一段时期的争论后,基本上已经形成共识:如果行为人把故意杀人作为当场劫取财物的一种手段行为,则以抢劫罪而非故意杀人罪定罪判刑。但对于暴力程度的下限问题,学者文章论述不多,实际工作的同志往往没有一个明确的认识。前苏联、日本、北朝鲜等国都明确规定暴力行为的程度必须达到“危及被害人生命与健康”或“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等程度[1]。但无论是这些国家,还是对此法无明文规定的中国,理论界是存有不同见解的。笔者认为,不应规定暴力程度的下限,理由如下:

(一)抢劫罪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

两种权利的被侵害程度对于说明某一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而言,具有相等的意义。认为财物数额可以没有下限而暴力程度需要下限,这是没有道理的。

(二)以暴力劫财的本质特征是:以暴力为手段行为,意图使被害人不敢、不能或不知反抗,从而达到当场劫财的目的。

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意图以此暴力行为达到当场取财的目的,而且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劫财行为,就符合抢劫的本质特征,而不问这一暴力是否足以危害生命、健康或足以抑制他人的反抗。而且每个被害人的身体状况都是不同的。有些时候,较重的暴力行为不一定能危及生命、健康或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而有些时候较轻的暴力却能够做到。如果认为暴力程度一定要有所谓的下限,那么,前者不成立抢劫罪而后者成立,这显然是荒唐的。

(三)轻微的暴力劫财与胁迫劫财的社会危害性相当。胁迫的暴力内容,不管有多严重,它毕竟只是一种现实可能性,末造成实然的人身伤害结果。轻微暴力虽然程度轻微,但毕竟已造成实然的伤害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讲,哪怕最轻微的暴力行为都要比胁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前者定性为抢劫,而后者不定为抢劫,没有道理。

(四)从实际操作情况看,如果承认暴力程度下限的存在,则因为"轻微暴力"是一个极其模糊的概念,易造成执法者理解不一,而导致执法混乱。

当然,在理解“暴力程度没有下限”的时候,跟理解“财物数额没有下限”一样,除了考察这两者本身,还应综合这两者来判断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三、不作为的胁迫与暗示的胁迫劫财是否构成抢劫罪。

(一)对于胁迫的传统理解,如暴力一样都是一种积极作为。但不作为同样可以成立胁迫。实际情形中,也常常存在通过不作为的胁迫当场取财的情形。主要有如下三种情况:

1.因自然力或被害人自身原因,被害人处于人身危险状态,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人以不救相要挟,意图取财。如值班医生对于生命垂危的病人以不救护

相要挟,要求病人或其家属亲友当场交付财物。

2.因行为人的原因使被害人处于人身危险状态,行为人以不救助要挟取财。这种情况又有两种表现:

(1) 行为人主观上一开始就计划好以此为手段劫财,客观上积极实施某种行为使被害人人身处于危险状态,然后以不作为相要挟.这实际上是一种作为的要挟。

(2) 行为人的行为使被害人处于人身危险状态后,临时起意,以不救助要挟图财。如行为人把一盲人带上独木桥后突然起意图财,并以不救助要挟盲人.

3.因自然力或被害人自身原因,被害人处于危险状态,无法定义务的人以不救助要胁取财。4.

4.除了第三种情况,因为行为人不存在法定救助义务,无义务则无犯罪,其要挟取财行为属于道德、政纪 、党纪而非刑法调整范围,所得财物应作不当得利返还之外,前两者情况笔者认为应定为抢劫罪。理由如下:

(1) 对胁迫的传统理解并不能作为司法实践的法律根据。只有现行法条规定才是定罪判刑的唯一法律根据。行为有作为与不作为之分,胁迫便有作为的胁迫与不作为的胁迫之分。法条并没有明确否定不作为的胁迫,如果只因实际上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传统理解,便排除法条并不明确排除的不作为胁迫,这是于法不符的。

(2) 不作为的胁迫劫财具有与作为的胁迫劫财相当的甚至是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譬如医生对一生命垂危病人实施手术,在开膛剖腹之后,突然以不继续手术要挟取财。病人在此种情况下,生命已危在旦夕。医生的这一种不作为已严重危及了该病人的生命安全。其家属亲友百般无奈之下,奉以钱财,公民的财产权又受到侵犯。该医生此种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难道低于虽以暴力相威胁,但并末造成实然性人身伤害后果的作为胁迫劫财吗?

(3) 以不作为的胁迫当场取财之所以成立抢劫,最关键的原因是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实践中,往往对上文所举例子定为间接故意的杀人或索贿等罪。都没有准确反映出此种犯罪行为对公民财产权与人身权双重客体的侵害以及不作为的胁迫与当场劫财之间手段与目的的内在联系。因此定性都不准确。

(二) 对胁迫的另一个一般理解是胁迫方式的明示性,如行为人以语言

明确表示暴力内容并要求被害人交出财物。但暗示的胁迫取财是否构成抢劫呢?笔者以为,这需要分情况不同对待:

1.行为人以暗示胁迫当场取财,而被胁迫人并未交付财物。这一种情况,要么是行为人暗示手段不足以传达胁迫内容,要么就是虽然暗示手段足以传达胁迫内容,但因为对被害人产生的精神控制不足以达到令其不敢不交出财物的程度。这两种情况,虽然都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但因为对被害人的人身权与财产权所造成的危害都较轻微,以不定抢劫罪为妥。当然,如果行为人的暗示胁迫手段较为严重,尽管被害人并未交付财物,也应以抢劫罪论处。

2.行为人以暗示胁迫意图当场取财,而被害人因精神恐惧而当场交付财物.笔者以为,应以抢劫罪论处,理由如下:

(1)胁迫劫财是行为人通过胁迫手段,使被害人产生精神恐惧而不敢反抗,当场交付财物的行为。刑法条文并没有排除暗示胁迫手段的存在。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抢劫故意,客观上实施暗示的胁迫手段,而且从被害人交付财物这一情节来看,这一种暗示的胁迫手段对被害人产生的精神强制已达到使其不敢反抗而当场交付财物的程度。因此,完全符合胁迫劫财的本质特征。

(2)明示跟暗示,只不过是胁迫内容的方式不同。"暗示"只是相对于"明示"来讲。行为人以劫财为目的,而且达到了这一目的,那 么,这一种"暗示"无论如何,都是足以传达暴力威胁内容的。因此,暗示跟明示,实际上并无本质区别。

(3)从实际情形看,存在大量的以暗示胁迫劫财的方式。曾有过这样的案例:以曾某为首的五人团伙,经常在温岭市泽国镇对外地打工者敲诈勒索,暴力抢劫。某日,曾某等人看到江西籍小工李某,曾某提出"抢点钱用用"。团伙五人遂一言不发上前围住李某。李某知道曾某等人向来敲诈,抢劫,无恶不作,也知道曾某等人此次的用意,因惧怕招其殴打,只好拿出五十元钱交于曾某,遂得以解围。此案温岭市检察院认为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笔者认为不妥。如果类似这样的暗示胁迫劫财都得不到处理,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权就得不到有效保障。而且有些狡猾的犯罪分子还会钻法律的空子,千方百计变明示的胁迫为暗示的胁迫,借以逃脱打击。

(4)值得一提的是新《刑法》在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作出新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即抢劫罪)定罪处罚。在制订本条时,就有人提出异

篇二:法律及案件分析课作业论文-抢劫罪

切勿恶念生

——浅谈对抢劫罪的学习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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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案件概述

2012年春节期间,末日半夜,犯罪嫌疑人刘亚宾于当晚醉酒并强行进入受害人李伟一家,尔后持械对刘伟一家进行抢劫,并致使受害人李伟妻子高小菲受伤,虽然刘亚宾抢劫钱财金额较少,并且中途返还受害人一家一部分金额,但抢劫罪名依然构成,最终法院以抢劫罪判处作案人刘亚宾有期徒刑12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小菲2.2万元。

2、 从法律角度分析

抢劫罪是最严重的财产犯罪,也是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一种犯罪。它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

而在本案中,被告刘亚宾对原告李伟一家人的侵权行为满足抢劫罪的条件,构成了抢劫罪。

一般而言,抢劫罪名的成立可以简单的认同为“当场劫取财物”,而情节最轻的抢劫罪的判刑起步是3年,而根据我国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中的几种严重情节,有如下几种加重刑罚的情况:

① 入户抢劫

②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施行抢劫

③ 抢劫金融机构

④ 多次抢劫或抢劫巨额

⑤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

⑥ 冒充军警抢劫

⑦ 持械抢劫

⑧ 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

以上加重处罚的情形,触犯其中任何一条,处罚刑期起步都在10年。 在本案中,结合作案人刘亚宾的犯罪行为及最终法院对其的判处来看,虽然其抢劫金额很少,但因行为本质确定与其社会危害性巨大,已构成抢劫罪,而其被判处12年有期徒刑,则在于其犯罪行为符合加重刑罚情况中的入户抢劫与持械抢劫。

从入户抢劫这一条看,犯罪嫌疑人刘亚宾于作案当晚,在受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入受害人李伟一家的居住地进行抢劫。我国法律规定,“入户抢劫”,一般认为是指进入公民私人住宅进行抢劫。虽然在本案中,李伟一家人非法居住于废弃楼中,但也分属于李伟一家的私人居住空间,法律上认同李伟一家的居住地,所以犯罪嫌疑人刘亚宾“入户抢劫”的罪名成立,判刑年

限起步已经是10年。

从持械抢劫这一条看,犯罪嫌疑人刘亚宾在作案过程中,使用了管制刀具,并对受害人高小菲进行人身伤害,致使受害人高小菲人身安全受到侵犯,由此持械抢劫罪名成立。

3、 从社会角度分析

总所周知,抢劫罪的犯罪性质之恶劣是所有财产犯罪中的冠首,其产生的社会危害性更是严重之极,此种犯罪行为在给他人带来财产损失的同时,往往也会使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受大极大威胁,

一般认为,所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就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既体现着主观的内容,也具有客观属性,二者统一的基础在于客观上的危害事实;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就成了犯罪行为的第一位的特征,刑事违法性则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律表现,应受刑罚惩罚性则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法律后果;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惩罚性具有前置意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具有最基本特征的地位。

而在此,抢劫罪的存在便对我国法律所维系的和谐社会造成了不可估量的破坏。它的存在是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之一,更是我们实现和谐社会乃至实现共产主义社会的绊脚石,它的存在本身便是社会黑暗面的集合,而在这个信息爆炸的社会中,繁多的媒体对其本身的传播,会使人民大众产生恐慌,极大的威胁了社会治安维系。而且,众多的抢劫案例传播,更是为更多潜在的犯罪因子提供了前车之鉴。更甚者,抢劫案的发生会对我国亲少年的成长产生不可磨灭的消极影响,在这些未来的祖国建设者的内心埋下犯罪的种子。

4、 从家庭、情感和教育角度分析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上方的背后都存在着各自家庭的惨剧。 此次的犯罪行为对受害者的家庭简直就是无妄之灾,一家人残留下的心理阴影,妻子高小菲受伤的事实,昂贵的治疗费用更是让这个一贫如洗的家雪上加霜,这是这个家庭的悲剧,更是我们这个社会的悲剧。

再看犯罪嫌疑人一方,犯罪嫌疑人刘亚宾出生于一个乡村普通家庭,父母均没有固定工作,全部的家用都是靠刘亚宾打工与父亲蹬三轮来维持,刘亚宾的犯罪行为对其父母产生了极大地震撼,乃至其父母都不敢相信事实。与此同时,刘亚宾锒铛入狱,他的家庭失去了一个重要的经济支柱,而且巨额的赔偿任务更是落在刘某年迈的父母身上,这已然是这个家庭频临破碎。心理上的巨大的打击,经济上的沉重负担使得这对本该颐养天年的老人叫天不应,叫地不灵,而这一切的根源就是抢劫犯罪的事实!

让我们再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看一下,探究刘某的犯罪动机,我们不难发现,一切都是从刘某失恋开始的。刘某的失恋致使刘某意志消沉,失去工作,终日酗酒浑噩度日,尔后,某日遭到几个社会闲杂人员的殴打与抢劫后,再次严重酗酒,心中的长期积压的不满与恶念爆发,从而产生抢劫的犯罪念头。最终,酿成了不可挽回的恶果。

分析刘某的犯罪动机我们不难发现,刘某的犯罪起因无非有二:第一点,长期的社会不公平待遇对其心理的挤压(无论感情的挫折,失去工作还是社会闲杂人员的欺辱,追根究底都是社会不公平待遇的个例体现);第二点,法律教育不足,法律意识淡薄乃至缺失。

依据以上两点分析:社会不公平待遇在人类社会伊始到现在一直贯穿人

类历史长河,极难根除,在当代中国共产主义制度下,阶级矛盾依旧存在,贫富分化依旧明显,对此,我很难去置评什么,更不敢去置评,唯有对我国所奉行的共产主义饱含信心,希望终有一日,祖国可以真正的实现共产主义,社会和谐,消除人类心中固有的私欲。转念想,如果人类的私欲不止,社会不公依旧存在,那么规范人们行为的有力工具——外在的法律条文及内在的法律意识便显得至关重要。俗话说,“内因决定外因”,两者之中法律意识更是重中之重。那么,如何培养法律意识?教育便是最有利的工具!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刘亚宾头脑一热便丛生犯罪恶念,这和他法律意识的缺失息息相关。纵观其受教育经历,其本身出生于农村,父母属于文盲,先天家庭教育不足,而后,没有受到过高等教育,更是没有形成系统而严肃的法律意识。

综上种种,其事件的直接诱因是法律意识缺失,法律意识的缺失映射出的是教育的失败,而教育的失败追根究底还是社会不公的具体体现。

5、 与案件有关的问题思考

① 加重处罚情节“入户抢劫”中对“户”的认知

对于何为“入户抢劫”,我认为,一般认为是指进入公民私人生活空间进行抢劫。但是,将刑法第263条中的“入户抢劫”中的“户”仅理解为公民私人住宅,并不恰当,既不符合立法精神,也有碍于司法实践。我查了过往的一些案例,其中的私人空间涉及了院子,楼道,房前屋后等等,最终的判定结果也不近相同。我总结,“户”的概念应理解为可以代表公民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的私人生活空间。

② 抢劫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的归属判定

在南京保姆婴儿被杀案的最终判决中我们可以看到,最终两个犯罪嫌疑人是以抢劫罪定罪的。

我认为,抢劫“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在内,并不意味着凡杀人取财或取财杀人行为都定抢劫罪一罪而从重处罚。属于以抢劫罪一罪从重论处的杀人取财行为,仅限于为了当场取物而当场将被害人杀死的这种情况;

而对于下面三种情况,则不应以抢劫罪论处:

⑴ 行为人为谋取被害人的钱财而先将被害人杀死,应定故意杀

人罪;

⑵ 如果行为人在抢得财物后,出于灭口、报复或者其他动机将

被害人杀死的,应定故意杀人罪;

⑶ 出于图财以外的其他动机故意杀人之后,以起意占有死者财

物,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③ 能否判定为抢劫罪

我考虑,如果仅从抢劫罪的犯罪形式来看,是否所有非法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都应该判定为抢劫罪?例如,有的青少年抢夺同学的钱财,是否应该以抢劫罪定论?由此,我在网上查阅了一下关于判定抢劫的条件。我发现,我国《刑法》在总则第13条中赋予了执法者自由酌量的权力:“??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6、 我的最终总结

历时2个多月的法律学习,使我对法律,这一人类智慧的结晶有了全新的认识。在此次我对这起入户持械抢劫伤人案的分析可以得出,抢劫罪的形成乃至所有的犯罪案件的形成的起因无外乎有两种:第一,外界环境的刺激;

第二,内在法律意识的低下。那么,如何防范犯罪行为的产生呢?外界环境千变万化,我们无从下手,但是只要我们以不变应万变,强化我们内心的法律意识,建造起法律的坚固城堡,让罪恶的萌芽无从产生。

大家请谨记,切勿恶念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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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抢劫罪2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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