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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与税收的关系2000字

时间:2016-11-25 11:59:27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论会计与税法的关系

论会计与税法的关系

从静态角度看,会计是为利益相关者提供财务信息,以便与他们做出正确决策的信息系统;从动态角度看,会计是为了使信息使用者能够合理的做出判断与决策,而对一个企业的经济活动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的过程。税法是国家制定的用以调整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在征纳税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会计与税法相辅相成,两者在本质上都是为经济活动服务,但由于许多原因存在不同。会计与税法既相互联系有存在差异。

会计与税法相互联系,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会计信息是税收的基础,会计准则的制定同时受税法的影响。会计信息提供的收益、利润、资本、收入等资料是税额计算的依据和基础,只有在会计信息与税法不一致的情况下,税法才通过纳税事项的差异做相应的调整。会计准则的制定受税法的影响。税法优于会计法。具体来讲,会计准则的制定必须考虑税法对收益和费用处理的规定,特别在会计实务的处理中,需要充分体现税法的要求,不允许在税收征纳上会计准则与税法相违背。税法优于会计法,两者存在差异时,以税法的规定为准。

其次,两者有内在的一致性。会计准则的服务对象实质为企业所有者,服务于企业所有者的经济利益,以保障和维护所有者的利益为根本目的。因此在会计核算上要求提供企业生产经营的最终务成果,以便于所有者资本的保值与增值。税收法规的服务对象则直接体现为国家服务,但最终通过国家再服务于所有者的根本利益。这是因为国家通过税收筹集的资金,为全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每个纳税人都属于公共利益服务对象的组成部分。国家是所有者利益的代表,所以说会计准则与税法都是共同服务于所有者的根本利益,具有内在的一致性。

但由于会计与税法主体的不同,目的的不同,使得二者之间存在着差异。会计与税法在收入与费用的确认方面存在不同,会计规定注重商品所有权的转移和货款的结算,在收入确认与费用时,采用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比较注重交易的经济实质,并不注重表面上商品是否已发出,形式上是否已取得收取价款的权利,要针对不同交易的特点,分析交易的实质,确认收入。税法侧重于货款的结算和发票的开具等法律要件是否具备。从组织财政收入、公平税负等的角度出发,侧重于收入的实现,不考虑收入的风险问题。另外税法还对一些收入进行减免,例如购买国债所获得的收益。因此,企业必须依据会计制度等会计规范对经济事项进行核算与反映,再根据税法计算纳税。

由于会计与税法直接存在的差异,复杂了企业的核算,在日常管理中也出现了许多的问题。目前,人们正通过加强会计与税收的制度协调,增强部门沟通;强化会计制度建设,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加强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处理方法的协调等方法是二者日渐趋同。但由于两者目的不同,主体不同,会计与税法虽然正在相互融合,却不可能达到完全一致。

篇二:税收与税法概述

本章课程讲解

第一节 税收与税法概述

一、税法法律关系的三个构成要素

(一)税法的概念

(二)税收法律关系税收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也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构成。这三个要素之间互相联系,形成同一的整体。

1.税收法律关系主体。税收法律关系主体是指税收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即税收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分为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

(1)征税主体。征税主体是指税收法律关系中享有征税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即税务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各级税务机关、海关等。

(2)纳税主体。纳税主体即税收法律关系中负有纳税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包括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对这种权利主体的确定,我国采取属地兼属人原则,即在华的外国企业、组织、外籍人、无国籍人等,凡在中国境内有所得来源的,都是我国税收法律关系的纳税主体。

2.税收法律关系客体。

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税收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影响和作用的客观对象。

3.税收法律关系内容。

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税收法律关系主体所享受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这是税收法律关系中最实质的内容,也是税法的灵魂。

二、税收法律的制定

第二节 税收制度

一、税种的分类 (一)按征税对象的性质不同分类 按征税对象的性质不同,可分为流转税类、所得税类、资源税类、财产税类、行为税类。 (1)流转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 (2)财产税:房产税、契税 (3)行为税:印花税、车船税、车辆购置税

(二)按管理和使用权限不同分类

按管理和使用权限的不同,可分为中央税、地方税和中央地方共享税。

1.中央税。属于中央政府的财政收入,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如关税和消费税。

2.地方税。属于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入,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如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营业税等。

3.中央地方共享税。属于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财政的共同收入,由中央、地方政府按一定的比例分享税收收入,目前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如增值税。

二、税法要素

1.征税人。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是纳税人,纳税担保人也不是纳税人。

3.征税对象。征税对象又称课税对象,是纳税的客体,在实际工作中也笼统称之为征税范围。不同的征税对象又是区别不同税种的重要标志。

4.税目。税目是税法中具体规定应当征税的项目,是征税对象的具体化。规定税目的目的有两个:一是为了明确征税的具体范围;二是为了对不同的征税项目加以区分,从而制定高低不同的税率。

5.税率。税率是指应纳税额与计税金额(或数量单位)之间的比例,它是计算税额的尺度。是税收法律制度中的核心要素。

我国现行税法规定的税率有:

(1)比例税率。

比例税率是指对同一征税对象,不论其数额大小,均按同一个比例征税的税率。

(2)累进税率。

累进税率是根据征税对象数额的大小;规定不同等级的税率。即征税对象数额越大,税率越高。累进税率又分为全额累进税率、超额累进税率、超率累进税率和超倍累进税率四种。

(3)定额税率。

又称固定税率,是指按征税对象的一定单位直接规定固定的税额,而不采取百分比的形式。

6.计税依据。

7.纳税环节。

8.纳税期限。

9.减免税。

(1)税基式减免。直接通过缩小计税依据的方式实现的减税、免税。包括起征点、免征额、项目扣除和跨期结转等。

起征点也称征税起点,是指对征税对象开始征税的数额界限。征税对象的数额没有达到规定起征点的不征税;达到或超过起征点的,就其全部数额征税。

免征额,是指对征税对象总额中免予征税的数额。

(2)税率式减免。

是指通过直接降低税率的方式实现的减税、免税。包括低税率、零税率等。

(3)税额式减免。

通过直接减少应纳税额的方式实现的减税、免税。包括全部免征、减半征收、核定减免率等。

10.法律责任。

三、我国现行税制(了解)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机关主要有: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和海关。

篇三:税法与民法的关系

税法与民法的关系

年级:2011级

专业:市场营销

姓名:****

学号:**********

税法是国家制定的用以调节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在纳税方面的权利及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指由国家制定,认可或解释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确认和保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权益的最基本的法律形式。民法是用来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民事法律关系在相当程度上是经济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这种关系主要发生在商品经济中。税法和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上绝对不是独立存在的,他们既有其显著的区别,也有不可分割开的内在联系。

一、税法与民法的区别

税法虽然与民法联系密切,但毕竟两者分属不同法律部门,分别属于公法与私法体系,它们的区别是明显的。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也就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故民法调整方法的主要特点是平等、等价、和有偿。而税法的本质是国家依据政治权利向公民课税,是调整国家和纳税人关系的法律规范,这种税收的征纳关系不是商品关系,明显带有国家意志和强制的特点,其调整方法要采用命令和服从的方法,这是由课税与民法的本质区别所决定的。这种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调整的对象不同。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属于横向经济关系;而税法调整的是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属于纵向经济关系。税收法律关系的一方固定是国家及其税务机关;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则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公民之间不固定的关系。

第二,法律关系的建立及其调整适用的原则不同。民事法律关系建立及其调整是按照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的,民事主体双方的地位平等,意思表示自由。民法原则从总体上说不适用于税收法律关系的建立和调整。税收法律关系中,体现国家单方面的意志,权利义务关系不对等,这些特点是与民法完全对立的。民法与税法法律关系上的差异是由这两类法律关系中的不同主体地位的不同,税法的义务性特征等因素决定的。

第三,调整的程序和手段不同。民事纠纷应按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而税务纠纷一般先由上一级税务机关复议。纳税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时,才可通过法院按照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然而随着税法的私法化倾向,也有些特殊的税收诉讼问题牵涉到民事诉讼程序,如税收代位权的诉讼、税收撤销权的诉讼、税收优先权的诉讼等。一般来说,民法以民事手段作为调整手段,违法者承担的主要法律责任是民事责任。如违反合同要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税法的调整手段则具有综合性,不仅包括民事性质的责任追究,如补缴所欠税款,追缴滞纳金等,的是行政处罚和刑罚手段,违法者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与刑事责

任。如偷税者要补缴税款,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还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处理民事纠纷适用调解原则,而解决税收法律关系中的争议,不适用此原则。不过作为例外,涉及税务行政赔偿的,可以适用调解原则。

二、税法与民法的联系

民法是最基本的法律形式之一,在诸法律部门中,民法形成的时间较早,法律规范较为成熟和完善,其他法律部门的建立与发展程度不同地借鉴了民法的法律规范。税法作为新兴的部门法与民法的密切联系主要表现在大量借用了民法的概念、规则和原则。当税法的某些规范同民法的规范基本相同时,税法一般援引民法条款。在征税的过程中,经常涉及大量的民事权利和义务问题,而这些在民法中已予以规定,所以税法就不再另行规定。这些联系主要表现在:

第一,税法借用了民法的概念。例如,税法中对于纳税人的确定,必须以民法中关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条件为依据;税法对自然人和法人的解释与确定必须与民法相一致;税法中经常使用的居民、企业、财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商标权、专利权、代理、抵押、担保、赔偿、不可抗力等概念都是来自于民法。

第二,税法借用了民法的规则。例如,民法规定法人以其所有的财产或者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自然人以个人或家庭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对于纳税责任,这一条也是适用的;再如,税法中某些税种,如遗产税等,应与民法中关于财产所有权的规定相一致,对产权使用和转让收益征税时纳税人的确定,也必须与民法中有关知识产权的规定相一致;此外,税法中纳税人与纳税担保人、纳税人与税务代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民法中规定的“代理”也成为履行税法的一个具体方法等等。

第三,税法借用了民法的原则。从总体上看,税法与民法的原则是不同的,但是也有例外。如税法的合作信赖原则就有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影子,其原理是相近的。

三、应用中的关系

当涉及税收征纳问题时,一般应该以税法的规范为标准。比如两个关联企业之间,一方面以高进低出的价格与对方进行商业交易,然后再以其他方式从对方取得利益补偿,以达到避税的目的。虽然上述交易符合民法中规定的“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但是违反了税法规定,在确定纳税义务时应该按照税法的规定对此类交易的法律属性做相应的调整。

由此观之,税法与民法虽有所不同,但也有着很大程度上联系,因此决不能将两者割裂开来,而我国目前的国情以及经济制度则更加印证了这一点,它要求我们在探究税收政策和

民事法律的同时要彼此顾及,共同进步,共同发展。我们在探究的同时,要不断的适应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要求,要坚持我们依法治国的方针,理论结合实际,着眼于社会中的各种现实问题,以此推动税法和民法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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