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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东新区法院

时间:2018-11-09 10:41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108号

原告广州市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丹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向阳,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志群,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天桥,董事长。

被告盛大计算机(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明锋,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游闽键,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

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钢,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通力计算机通信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钢,总裁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杨春宝,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鹰,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朝扬图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劲,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向阳,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志群,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花季公司)

诉被告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盛大网络公司)、盛大计算机(上海)有限公司(简称盛大计算机公司)247件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盛大网络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了通力计算机通信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简称通力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后又根据通力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广州市朝扬图书有限公司(简称朝扬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6日、17日、29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109-163号、第165-193号、第195-212号、第214-219号、第221-223号、第226-230号、第234-237号、第239-245号、第247-250号、第252-267号、第269-315号、第317-332号、第334-345号、第347-366号、第368号、第370-372号共246起案件与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完全相同,法律关系也同属著作财产权性质,故本院裁定将上述案件撤销后并入本案继续审理。原告花季公司及第三人朝扬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向阳、祝志群、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游闽键、傅钢、第三人通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宝、朱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季公司诉称:两被告经营管理的“盛大在线”

网站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拥有版权的作品上传至该网站,这些作品共计18,341,200字。两被告通过出售数字化作品和发布广告获取非法收入,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盛大在线”网站首页末端注明版权所有者为被告盛大网络公司,而在信息产业部查明网站的主办单位是被告盛大计算机公司,

故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1,834,120元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133,593.90元,总计1,967,713.9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第三人通力公司与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盛大网络公司辩称:1、原告对系争作品并不享有

信息网络传播权。2、被告盛大网络公司网站上的作品由第三人通力公司制作和上传,根据被告盛大网络公司与第三人通力公司之间的约定,被告盛大网络公司仅提供付费平台,不承担因作品内容侵权引起的法律责任。

被告盛大计算机公司辩称:1、原告不享有系争作品的

信息网络传播权。2、被告盛大网络公司网站上的作品由第三人通力公司上传,与被告盛大计算机公司无关,故被告盛大计算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通力公司述称:1、第三人通力公司与原告所述

侵权行为无关。第三人通力公司许可给被告盛大网络公司使用的作品是漫画作品,而非系争作品。且被告盛大网络公司从未根据合作协议与通力公司进行结算,通力公司早已终止与被告盛大网络公司的合作。2、第三人通力公司与第三人朝扬公司自2004年3月开始合作,且合作关系持续顺延,因此通力公司如使用系争作品也是经第三人朝扬公司授权而合法使用,并未侵权。同时原告花季公司与第三人朝扬公司是关联公司,原告花季公司知道两第三人之间的合作关系。3、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系争作品为网络小说,已在网上广为传播。同时,两第三人合作的第一年中累计销售量为5,000余本,通力公司支付给朝扬公司的许可使用费仅1,000余元。

第三人朝扬公司述称:其与第三人通力公司的合作已

经于2006年3月25日终止,朝扬公司只在2004年收到过通力公司的分成款项,2005、2006年均没有收到过分成。

经开庭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在法庭上

的陈述,本院对相关事实及证据确认如下:

(一)原告的权利状况

2001年-2003年期间,时代文艺出版社花雨策划编辑

室(以下简称花雨编辑室)、珠海出版社花蝶策划编辑室(以下简称花蝶编辑室)分别与于佳等24名小说作者签订《委托创作合同》,约定:委托创作稿的基本规格为字数7-8万的具有完整故事的文艺类小说,稿酬按“每本”计算,如约定每年创作可录用作品达6本以上的,稿酬每本2,600元;达8本以上的,稿酬每本2,800元;达12本以上的每本3,000元等,已录用的作品的著作权归上述编辑室所有,编辑室有权对作品进行一些细微的改动(如更改作品的名称;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增加前言及后记等)。作者得到编辑室写作方面的指导,同时编辑室应对作品以各种形式进行包装宣传,并以图书的形式出版发行。作者保证在签约后将自己所著作品交由编辑室全权处理,不得交由任何第三方传播。合同签约期为3年,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2001年-2003年期间,花雨编辑室、花蝶编辑室还分

别与沈金缃等89名小说作者签订用稿协议。作者投稿被上述编辑室采用后,编辑室以协议的方式书面通知作者已经采用其创作的稿件,稿酬按每千字20元(个别作者约定稿酬为每千字35元)计,出版后30日或60日内一次性支付,并对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作了约定,包括:1、约定225部作

品的著作权归编辑室所有;2、约定17部作品的发表权、使用权、获得报酬权以及邻接权归编辑室所有(包括作品《现代灰少爷》、《锁檀经》、《锁心玉》、《霜河(上)》、《霜河(下)》、《楼兰新娘》、《为妻之道》、《舞醉》、《倚君心》、《与龙共舞》、《迷失又何妨》、《亲亲仇爱红颜》、《戏情记》、《魔女的契约》、《冷炽恋红》、《宿夜至情》、《清夜吟》);3、约定两部作品的发表权、使用权、获得报酬权归编辑室所有(包括作品《锁琴卷》、《七彩云天》)。作者如对上述约定无异议,则在意见栏上填写“同意”,并签名署期。

原告成立后又与部分作者签订了补充协议,对稿酬等

进行了调整,并与部分作者就已录用作品的稿酬等以结算清单的形式进行了确认。

2008年3月13日时代文艺出版社出具《声明》,称:花雨编辑室系由该社与邬锦雯于2002年5月8日协议成立的机构,邬锦雯是该编辑室的负责人,合作期间由其自主开展经营活动,编辑室在经营中取得的债权、权利归邬锦雯享有,所发生的债务、责任均由邬锦雯承担,其被侵权均由其以自己的名义自行开展维权活动,其对外发生的一切侵权行为、违法行为也由其独立承担全部责任,该编辑室已于2004年1月1日起停止运作,合作关系终止。

2008年2月18日珠海出版社出具《声明》,称:花蝶

编辑室系由该社与邬锦雯于2000年9月10日协议成立的机构,邬锦雯是该编辑室的负责人,其自主开展经营活动,编辑室在经营中取得的债权、权利归邬锦雯享有,所发生的债务、责任均由邬锦雯承担,其被侵权均由其以自己的名义自行开展维权活动,其对外发生的一切侵权行为、违

篇二:上海各区县人民法院地址电话一览表

上海各区县人民法院地址电话一览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肇嘉浜路308号 电话:6308000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下辖: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虹桥路1200号 电话: 62751200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中山北路567号 电话:56700000 上海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市武进路527号电话:63648355 上海市铁路运输法院 中华新路60号 电话:51235588 上海市海事法院 上海市杨树浦路1360号电话:65191144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辖: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丁香路611号电话:38794518 闵行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雅致路99号 电话:64120000 卢湾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合肥路213号电话:63856666 徐汇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宜山路188号电话:64680966 长宁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虹桥路1133号 电话:52574999 金山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金山大道2288号电话:57968100 南汇区人民法院 上海南汇区惠南镇城西路155号 电话:58024700 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奉公路9501号 电话:57417490 松江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文诚路80号电话:67735279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陆家嘴法庭 浦东新区源深路161号电话:58214483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六里法庭 浦东新区德州路111号电话:58741454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金桥法庭 浦东新区金桥路1490弄4号 电话:50701257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外高桥法庭 浦东新区高桥镇学前街80号 电话:58670582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川沙法庭浦东新区川沙镇华夏东路1458号 电话:50922990 闵行人民法院民一庭 闵行区水清路800号 电话:64120000 闵行区人民法院颛桥法庭 闵行区颛桥颛盛路333号 电话:64890333 闵行区人民法院七宝法庭 闵行区沪松公路460号 电话:64780088 闵行区人民法院浦江法庭闵行区浦锦路15号电话:64110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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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致浦东新区法院函

致浦东新区法院函

关于谢永康一人继承母亲遗产房产权

建议理由之一:

根据母亲生前立遗嘱,明确将房产权、个人财产指定由谢永康一人继承

法定依据:《继承法第十六条执行》

理由之二:

谢永康是残疾人,年龄60岁老人是一个缺乏劳动力缺乏生活来源,“双缺继承人”孤身一人,风烛残年。

法律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老年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力。 理由之三:

兄姐妹谢宝康、谢秋萍、谢春燕、谢春华等人自愿放弃继承权并赠予谢永康一人所有。并有监护人谢秋萍以及以上姐姐负责谢永康的百年。望法院公正裁定。

2013年3月20日


浦东新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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