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几个问题
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几个问题
邱李建
一、概述
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债权转移,是指债权人(让与人)将其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受让人,从而在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让与人丧失债权人资格的民事法律行为。债权转让是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契约,若债务人不知此契约的存在,则仍可能会向原债权人(即让与人)履行.此时有可能造成受让人利益受损,而债务人因不知债权转让事实之存在,并无过错。基于此,各国普遍规定需对债务人进行通知。通知固然如此重要,然对通知由何人作出各国规定不一,罗马法对此亦无定论。法国民法典第1690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539条均规定由受让人通知;日本民法典第67条规定由让与人通知;瑞士债务法第167条规定由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显然规定由让与人通知。
二、通知的方式
我国《合同法》对通知的方式并无明确规定,从理论上讲,有(1)特快专递通知、电报通知、手机短信通知、电子邮件通知、通话录音方式通知、经过公证的通知方式等;(2)口头通知;(3)普通信函、挂号信函通知;(4)在媒体上公告通知;(5)诉讼通知。后四类通知方式都属于可能产生争议的通知方式,实务中应予足够的慎重。
诉讼中,当债务人否认接到过通知,则(2)、(3)类通知方式的效果均相当于未通知情形;对第(4)类通知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民一终字第46号终审判决的裁判摘要中认定,“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规定,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债务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因目前法律无明文规定,故登报通知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就应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从而确立了登报等“传媒通知方式”的合法性。严格来讲,第(5)类不属于独立的通知方式,它是在没有事先通知情况下由受让人直接起诉,而后由让与人在法庭上直接将债权转让事由通知债务人的一种方式。对于第(5)类通知是否为合法通知方式,实践中争议特别大。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在债权人将转让事由通知债务人后,受让人才有权利起诉,即认为诉讼通知方式不合法,应为无效通知方式;另一种观点认为诉讼中通知是有效的。实践中此两种类型的判决均有。正是由于观点的差异,导致案情相同的案件,但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写的2003年第1期(徐州民商事审判信息》中谈到: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实践中诉讼能否成为通知的一种方式,该市两级法院处理不一。该审判信息对如此规定给出的解释为:(1)当债权转让未通知或无证据证明已经通知债务人时,从理论上讲,此时债权的转让未发生效力,债权受让人起诉债务人失于妥当。但(合同法》80条的立法精神在于明确债务履行的对象,对于通知的方式因《合同法)未予严格要求,故对通知应理解为是债务人知晓即可。(2)因诉讼可以达到使债务人知晓及通过诉讼确信的结果,所以可以构成通知的一种方式。(3)在债权转让未通知或无证据证明已经通知债务人时,若受让人直接诉至法院,并未从实质上损害债务人利益,而是促进债的消灭或纠纷的解决。反之,若以起诉时债权转让违反生效力而予以驳回,势必浪费诉讼成本。”‘笔者以为还是应该严格依法律条文来处理通知方式,即未接到通知受让人无权向债务人就所转让债权主张权利,理由是:
1.《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是明确的:“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法律具有指导和评价人们日常行为的作用,一个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不利后果只能自行承担,相信在法律对一些人的不符合规定的行为作出否定评价以后,愈来愈多的人会依法行事。相反,明知“未经通知失于妥当”而变通地予以认可,会降低法律的评价指导作用,不利于法治进程的推进。
2.驳回未经通知而直接起诉的受让人的诉讼,短期看是浪费诉讼资源,长远看是有利于人们依法行事的。相反,一味地变通认可,短期看是节约诉讼资源,长远看损害了人们的守法意识。
3.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金融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
转让的事实。””‘有的法官据此认为:该司法解释确立了在诉讼中债权人可以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的制度。‘:‘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仅适用于处置银行不良资产的特殊时期的司法实务,因为在计划经济时期国有银行产生了大量不良资产,国有银行为适应市场经济须对不良资产进行清理,该解释的使命就是为 了解决此历史问题。这种特殊时期经过后,此解释便难再有用武之地。
4.确认债权转让诉讼中通知形式会面临程序难题。比如因债权转让将债务人诉至法院的案件,债务人授权的代理人权限为“一般代理”且债务人不出席法庭,法庭上当原债权人当庭通知债权转让事实,债务人的代理人基于一般代理的授权无权接受通知(基于代理人的审慎代理义务理应如此),此时诉讼程序无法正常进行。此点可以说明债权转让当庭通知的不可取性。
三、通知的效力及意义
关于通知的效力,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后,应当承认受让人为债权人,并且仅能向受让人清偿债务或为其他法律行为。只有在通知之后,受让人始得对债务人主张权利;通知之前,受让人无此权利。而且,通知前债务人对原债权人(即让与人)所为之清偿、抵消,债权人对债务人之债务免除均为有效。
四、通知的撤回
实践中有时会遇到债权转让通知需撤回的情形,基于此,许多国家为保护受让人而规定:非经受让人同意,债权转让通知不得撤回。德国民法典第409条规定:“通知仅在得到指明新债权人的同意后,始得撤回。”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如此规定其目的在于防止让与人欺骗或与债务人一起恶意串通而损害受让人的利益,即在收到受让人支付债权转让的对价后再撤回通知而使债务人转向自己履行,从而使受让人的权利落空。故征得受让人同意的规定有效维护了受让人的权益。实践中亦出现过如此情形:受让人不同意撤回通知,但又确有撤回通知之事由,也就是说撤回通知是必要的。此时基于公平,笔者认为应允许让与人以诉讼方式为之。我国法律对此尚无明文规定,以后立法机关作解释时有必要弥补之。
五、表见让与的效力
表见让与是指已将债权转让之事由通知债务人,而债权却没有让与或者让与无效情形,此时通知的后果是什么呢?《德国民法典》第409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已将债权的让与通知债务人时,即使未为让与或者让与无效,债权人仍应对债务人承受其已通知让与的效力。”我国《合同法》对此未予规定,但在起草(合同法》过程中的专家建议稿第81条明确规定,让与人已将债权让与第三人的事项通知债务人,即使让与并未发生或让与无效,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履行为有效。笔者认为如此规定很有必要,也很能解决实际问题,今后作《合同法》解释时此点为应有之义。
尽管我国《合同法》对此未有规定,结合《合同法》表见代理之规定,可以用表见代理理论解释之。债权虽未实际让与,或债权不具让与性,或缺乏债权让与的真正合意,或他种原因致使让与无效,或债权让与被撤销,债务人一经接到转让通知,即有理由相信债权转让之事实,基于此对受让人的履行并无不当。当债务人知道让与无效及被撤销之后对受让人所为之履行则另当别论。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4):15.
[2]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民商事审判.2003(1):4
[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选.2001:286—288.
[4 ]李银芳.浅议债权转让的通知时间.江苏法制报,2003.12.23
作者简介:邱李建,现为江苏谐尔律师事务所主任、专职律师、徐州律协涉外委员会副主任
篇二:公告离婚判决书样式
篇一:刘××诉张××离婚判决书
刘×
×诉张××离婚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
(2009)登民一初
字第52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男。
委托代理人牛××,
男,成年,住登封市崇高路。
被告张××,女。
委托代理人贺××,
男,1959年10月24日生,住登封市少林路。
原告刘××诉被告
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适用简易程序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
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06
年农历十月初十,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一直未归。经村委调解,被告执
意不回,导致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双方
于2006年3月开始同居,2006年7月补办了结婚证。后被告怀了女孩,原告家人重男轻女,
就让被告引产。2006年农历十月初十,原告将被告赶出家门,被告被迫回娘家居住至今,但
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2、引产使被告遭受精神痛苦,如果判决离婚,要求原告支付精
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并分割原告的工资5万元,家中财产一人一半,空调归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
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8月相识,2006年7月1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2006年10月
21日,被告做了引产手术。2006年农历十月初十,因家务琐
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遂以感情破裂为由诉于本院。审理中,原告称有共
同债务3万元,被告称原告的工资收入有5万元,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另查明,原告婚前
的个人财产有:三洋牌25寸彩电1台、三组合柜1套、席梦思床1张、皮沙发1套、洗衣机
1台;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格力牌空调1台、被褥9条。
本院认为:因家务
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从2006年农历十月初十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已超过2年,应认
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有共同债务3万
元,被告称原告的工资收入有5万元,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
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对于婚后共同财产,应按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分割;被告要
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逼迫其做的引产手术,故本院
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
×与被告张××离婚;
二、三洋牌25寸彩
电1台、三组合柜1套、席梦思床1张、皮沙发1套、洗衣机1台、被褥5条归原告刘××
所有,格力牌空调1台、被褥4条归被告张××所有,上述财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
内交接完毕。
本案受理费300元,
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
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
法院。
审 判 员 张晓辉
二○○九年四月十
五日
书 记 员 张根生
篇二:离婚判决书
法 律 文 书 大 赛 作 品
法学b3班
李俊君
200858231508
山 西 省 x x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x民初字
第x号
原告段x,女,1974
年3月7日生,汉族,xx省xx市xx乡人。被告李x,男,1971年11月24日生,汉族,
xx省xx市xx县人。原告段x诉被告李x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李x下落不
明,本院于2009年12月20日依法在《xx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李x公告送达起诉
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已届满,被告李x
未到庭参加应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3月2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法庭依法公开开
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诉称,我
与被告于1994年8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生育一子。孩子出生后,由于被告赌博
成性,有外遇而经常夜不归宿,也不管我们母子俩的死活。我和亲朋好友好言相劝,但被告
却态度蛮横。1998年4月中旬,被告出走他乡,从此就没有回来过。我们之间分居时间过长,
已无感情可言。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段xx归我抚养,抚养费暂时放弃,婚后无共
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
被告李x未到庭应
诉,也未提出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
认识后于1993年自由恋爱,于1994年8月7日在xx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
年5月3日生育一子名叫段xx。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存款。1998年,被告李x
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0年12月16日原告以诉称中的请求及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
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
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被告长期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不履行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根据本
案的事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段x
某的抚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
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段x
与被告李x离婚。
二、婚生子段xx
由原告段x监护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
其他诉讼费25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
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山西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xx
审 判 员 李xx
审 判 员 刘xx
二零一一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xx
篇三:唐××诉杨××离婚判决书
唐×
×诉杨××离婚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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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
(2009)登民一初
字第41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唐彦福,男。
委托代理人张占龙,
男,成年,住登封市大金店镇游方头村。
被告杨秋芳,女。
原告唐彦福诉被告
杨秋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适用简易程序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秋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
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
告经人介绍于农历1990年12月29日结婚,1995年4月6日生育长子唐智华,2004年1月
16日生育长女唐瑜瑶。因性格不和,2007年6月分居至今,导致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原、被
告离婚,原告抚养长子,被告抚养次子,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
被告经人介绍于农历1990年12月29日结婚,1995年4月6日生育长子唐智华,2004年1
月16日生育长女唐瑜瑶。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和,从2007年6月分居至今,遂以感情破裂
为由诉于本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请
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表示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
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
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唐彦福与
被告杨秋芳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
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
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晓辉
二○○九年四月十
三日
书 记 员 张根生
篇四:张绍军与谭香兰离婚判决书
张绍
军与谭香兰离婚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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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麻民一初
字第147号
判决书
原告张绍军,男。
被告谭香兰,女。
原告张绍军就与被
告谭香兰离婚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
付名山、人民陪审员黄伟参加的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复进担任庭
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原告诉称:原、被
告于1997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24日生下一女张利华。被告在女儿6个月大
时与原告发生口角离家出走,后经家人规劝回了家。1999年在女儿一周岁时,被告又与原告
发生口角,被告再次离家出走,经家人多次劝说仍不肯回家,至今已有十年之久,原告多次
寻找未果,又到被告娘家询问,被告父母均不告诉原告被告在何处,但原告听村民说谭香兰
曾多次回娘家,居住一晚后即又外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感情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双方的
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继续维持。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
由原告抚养;3、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
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当事人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
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
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
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和
原、被告及婚生女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
原件一致,拟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女儿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一本,
拟证实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
3、麻阳苗族自治县
舒家村乡张公坡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两次离家出走,
被告下落不明;
4、证人张绍勇的证
言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离家出走十年未归;
5、证人张先喜的证
言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十年未归;
6、证人张逢伍的证
言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十年未归;
7、本院依职权调查
赵喜桃笔录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下落不明
四、五年了,原、
被告之女张利华随原告母亲一起生活。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
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原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综合分析,对于原告提
供的1、2号证据,因该2份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公文书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
观真实,本院对1、2号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3、4、5、6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
查的证据,因该几份证据间的内容相互印证,彼此吻合,本院对3、4、5、6、7号证据也予
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
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7
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夫妻感情尚好。1997年11月26日,双方自愿在本县锦和镇人民政府
婚姻登记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8月24日双方生育一女张利华。婚初期间,夫妻
感情尚好,不久,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9年,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离家出走,
后经家人劝说,被告回家生活了几天。1999年下半年,原、被告又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被
告再次离家出走,从此下落不明,双方再无联系,以致原告诉诸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
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的婚前个人陪嫁财产
有:冰箱一台、彩电一台、高矮组合家具各一套、皮沙发一套、皮箱四口、棉絮、被子等床
篇三:宣传活动通知范文
各乡镇、街道,县级机关有关部门:
为更好地宣传平安创建和综治工作,进一步营造浓厚的社会氛围,大力推进平安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研究,决定自2011年1月开始至2月底,继续深入开展平安综治双月宣传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实践科
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和省委十二届八次全会精神,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全省政法、综治工作会议精神,以纪念党中央、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两个《决定》颁布20周年为契机,紧紧围绕“平安浙江”建设主题,充分利用元旦、春节期间大量人员返乡过节的有利时机,按照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原则,突出主题,丰富内容,创新形式,集中开展平安综治宣传活动,为深化平安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度过欢乐祥和平安的元旦、春节营造浓厚氛围。
二、宣传重点
(一)深入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两个《决定》、《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深入宣传中央、省委关于深化平安建设、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指示精神;宣传全国、全省政法工作会议关于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全力做好平安创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维护社会稳定工作的重大部署。
(二)深入宣传各地各部门按照全省系统平安创建工作现场会的部署要求,广泛深入地开展本系统、本行业平安创建工作,不断深化“平安社区(村居)”、“平安家庭”、“平安企业”、“平安校园”、“平安医院”、“平安交通”等基层平安创建系列活动,进一步提升平安建设水平的情况。
(三)深入宣传安全生产、食品卫生、社会治安、交通安全、消防安全、校园安全管理等各项安全防范工作,大力普及防盗抢、防诈骗等安全防范知识,揭露各种侵财和人身伤害犯罪手段和骗术,进一步提高群众自我保护意识和防范能力。
(四)深入宣传有关社会稳定的法律法规,认真落实普法宣传各项措施,通过开展送法下乡、组织法律咨询、赠送法律知识读本、组织法制专题文艺演出等多种形式,加强元旦、春节期间的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增强干部群众的法制观念。
(五)深入宣传广大政法干警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元旦、春节期间广泛开展送温暖、慰问群众、为民服务的情
况。广泛宣传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平安创建和综治工作,深入开展社会矛盾化解、群防群治和志愿者服务等感人事迹,大力弘扬社会正气。
三、主要措施
(一)组织集中新闻报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手机等各种传播媒介,精心策划,认真组织,广泛开展平安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媒体集中宣传报道活动,增强报道密度,加大报道容量,形成宣传声势,扩大社会影响。
(二)开展主题宣传活动。通过举办专题文艺汇演、展览、征文、知识竞赛、拍摄宣传片、编印宣传册等,深入开展中央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两个《决定》颁布20周年纪念活动。利用节日期间各级领导慰问基层以及送法下乡、文化下乡等有利时机,通过发放宣传单、赠送宣传品、出动宣传车、组织文艺演出等,开展平安综治主题宣传活动。
(三)发挥专业队伍作用。充分发挥平安志愿者、社区工作者等基层平安创建队伍的作用,根据外来务工人员、返乡人员、青少年等不同群体的特点,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进一步扩大平安综治宣传的覆盖面,不断深化宣传效果。
(四)营造活动浓厚氛围。在城镇、乡村、企业、公路沿线、交通干道、主要公共场所、人员聚居地区、服务窗口以及乡镇(街道)综治工作中心办公、服务区域,充分利用宣传栏、电子屏幕、板报、墙报等宣传阵地,通过标语、横幅、挂图、
宣传画、公益广告等形式进行宣传,营造浓厚氛围。
四、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地各部门要把深化平安综治双月宣传活动作为平安创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阶段性重点工作,高度重视,精心谋划,全面部署,狠抓落实,严格领导责任制,明确职能部门,落实专人负责,确保各项工作措施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二)注重结合,创新形式。要积极整合宣传资源,把平安综治双月宣传活动与平安系列创建活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层基础工作和各种民俗文化活动等有机结合起来,运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和现代传播手段,不断增强平安综治宣传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年内,省平安办、省综治办将与省电力公司、《法制报》等单位共同开展“电力杯”平安春联征集赠送活动。各地各部门要积极发动群众广泛参与,并做好本地区、本部门“平安春联”的印制赠送工作。
(三)加大投入,落实保障。要以深化平安综治双月宣传活动为契机,进一步增强主观能动性,动员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宣传活动,加大工作投入,落实工作保障,确保平安综治双月宣传活动顺利进行。要进一步加强平安综治宣传阵地和队伍建设,健全工作网络,完善工作机制,不断提升宣传工作水平。
《江苏省法制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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