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论文网 首页

海南省政府会议纪要

时间:2018-11-09 10:38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会 议 纪 要

会 议 纪 要

第 2 次

地质勘探安全分会第三届全国代表大会会议纪要

2006年5月25日,中国职业安全健康协会地质勘探安全分会在西安市召开了第三届全国代表大会,各省(市、区)地勘局、地勘单位共计34名代表出席了大会。会议由中国职业安全健康协会秘书处黄习兵主任主持,王世珠副主任受李德仁主任委托,作了第二届委员会工作报告;中国职业安全健康协会副秘书长崔慕皛作了重要讲话,对分会今后工作提出了要求。大会选举产生了地质勘探安全分会第三届委员。现将会议纪要如下:

会议认为,地质勘探安全分会成立十几年来,在挂靠单位的领导下,坚持以为广大会员单位服务为宗旨,以提高地勘行业安全生产水平为己任,积极开展学术交流和技术推广,开展安全生产培训,在提升地勘行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推广安全技术等方面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为地质事业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会议号召全体委员、全体会员单位继续为地质勘探安全生产工作做出新的贡献。

大会选举产生了第三届委员、常务委员、副主任委员。

委员(按姓氏笔划为序):

于龙江、马延明、文卫国、方达、王发明、王兆国、王建华、王洁民、叶明瑞、伍永贵、伍晓旭、刘延明、刘国华、刘建超、刘洪树、刘铁强、曲亚军、江根耀、闫跃进、齐弘、吴有胜、吴明合、张旺池、李刚、李正刚、李跃林、李鸿明、杜林坚、杨在锋、杨俊岭、杨冠洲、杨家才、汪乾镇、邹银洲、陈元高、周兴和、周金文、罗云、范崇荣、胡复强、赵云胜、钟惠明、徐宝东、诸允飞、高新平、彭轩明、覃家海、潘祖平

常务委员(按姓氏笔划为序):

于龙江、马延明、方达、王建华、王洁民、叶明瑞、伍永贵、曲亚军、杜林坚、杨在锋、杨家才、汪乾镇、邹银洲、陈元高、罗云、范崇荣、赵云胜、徐宝东、高新平、彭轩明、覃家海

副主任委员(按姓氏笔划为序):

于龙江、方达、杨在锋、罗云、范崇荣、赵云胜、覃家海

主任委员:

大会建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监督管理一司刘成江司长或其他司领导担任。

办公室主任:

鉴于主任委员没有明确,建议暂空缺。

办公室副主任(按姓氏笔划为序):

王兆国、刘国华、李跃林、杨冠洲

由于主任委员尚未明确,大会建议在主任委员没有明确前,暂由赵云胜副主任委员代行主任委员职责;鉴于办公室主任尚未明确,大会建议在办公室主任没有明确前,暂由覃家海副主任委员主持办公室工作。

根据分会工作简则,授予李德仁名誉主任委员,王世珠、单于乃一、崔元顺、程志刚、李娜顾问会员称号。

大会建议保留第二届在职委员、常务委员、副主任委员。

抄送:各位委员、各会员单位

地质勘探安全分会 2006年5月25日印发

地质勘探安全分会2006年工作总结

2006年,地质勘探安全分会在上级协会中国职业安全健康协会的

正确领导下,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监督管理一司和国土资源部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在各位委员、主任委员和广大会员单位的共同努力下,积极开展各项工作,为推动全国地质勘探行业安全生产工作作了一定贡献,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为促进广大会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构建和谐社会主义社会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一、2006年主要工作

(一)召开第三届全国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第三届委员和领导机构

地质勘探安全分会第二届理事会已经届满,为保障我国地质勘查事业安全发展,适应国家安全生产、职业健康工作任务的需要,在2005年12月海南省三亚市召开的换届工作协商会的基础上,经中国职业安全健康协会同意,并经与有关方面协商,2006年5月25日,地质勘探安全分会在西安市召开了第三届全国代表大会,各省(市、区)地勘局、地勘单位有关代表出席了大会。会议由中国职业安全健康协会秘书处黄习兵主任主持,王世珠副主任受李德仁主任委托,作了第二届委员会工作报告;中国职业安全健康协会副秘书长崔慕皛作了重要讲话。会议全面总结了第二届委员会工作,通过了《中国职业安全健康协会地质勘探安全分会会员简则》,选举产生了地质勘探安全分会第三届委员、常务委员、副主任委员。

(二)组织开展地质勘探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调研工作

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监督管理一司的委托,地质勘探安全分会联合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和中国地质调查局等组成调研组,针对地质勘探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问题开展了调研。调研组由国家安监总局监管一司薛剑光处长担任组长,中国地质调查局覃家海、河南省地勘局杨冠洲、四川省地勘局李跃林以及四川省、海南省安监局等有关同志为成员。调研组通过收

集资料、调查问卷、电话了解、召开座谈研讨会、实地调研等方式,全面调研了地质勘探行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情况,正准备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报送《地质勘探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调研报告》,提出地质勘探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议。

(三)做好《安全与环境工程》编辑和出版工作

为更好地为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科研服务,扩大地质勘探安全分会的影响,地质勘探安全分会编辑出版有经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的分会会刊《安全与环境工程》(CN42-1638/X)。全年编辑出版《安全与环境工程》4期,每期大16开本,104页,发表文章100余篇。分会会刊编委会挂靠单位中国地质大学(武汉)给予了大力支持,协助解决了编委会两名专职编辑编制,每年给予5万元作为会刊出版经费补助。

(四)加强自身建设,做好服务,服务会员

地质勘探安全分会办公室在选举换届后加强了内部建设工作。“硬件”建设方面,为办公室临时聘用了工作人员,办公场地和有关办公设备有了初步的计划安排。“软件”建设方面,为规范办公室日常工作,办公室从一开始便抓紧内部建章立制工作,先后制定了《地质勘探安全分会办公室工作细则》和《地质勘探安全分会公文处理管理办法》等内部规章制度,对办公室工作人员职责、经费使用、印章管理、档案管理、各类文档和地质勘探安全分会会议工作程序等做出了明确规定。

二、地质勘探安全分会2007年工作设想

地质勘探安全分会2007年工作思路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安全发展的理念为统领,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职能和作用,为构建和谐社会主义社会,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土资源部等有关政府部门工作提供服务和支撑,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地质勘探行业安全生产管理,服务广大

会员,努力提高地质勘探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水平。

一是协助建立健全地质勘探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标准体系。

以国家全面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和国务院加强地质工作为契机,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学会的作用,分会制订或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地质勘探行业有关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并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分会将陆续安排起草制订《地质勘查行业个体劳动保护装备标准》、《地质勘查单位安全标准化管理指南》、《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安全技术规范》等行业法规、标准,起草工作将充分调动各会员单位和有关专家、学者的积极性,适当分工,紧密合作。2007年,主要承担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监督管理一司委托的《地质勘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起草工作,组织开展实施《地质勘探安全规程》二周年知识竞赛,扩大宣传、贯彻效果。

二是逐步建立地质勘探行业安全生产的行业自律、协调机制。

利用地质勘探安全分会的行业协会优势和作用,担负起地质勘探行业安全生产的行业自律、协调职责。认真开展调查研究,探讨建立地质勘探行业安全生产的行业自律、协调机制和办法,坚持现实与需要的原则,逐步规范、发展。拟从2007年起,对会员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工作评先评优,鼓励先进,鞭策落后。开展评先评优,要按标准和评选办法进行,规范程序和操作。

三是大力普及安全生产理论知识,推广经验和交流技术。

要在全行业内,大力开展安全生产理论知识培训和先进技术交流、成功经验推广工作。2007年拟组织开展论文征集和做好地质勘查安全生产学术研讨会筹办工作。有计划举办各专题培训班,编写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知识图书,编辑和出版发行好分会唯一公开的出版物《安全与环境工程》,宣传地质勘查安全科普知识,倡导地质勘探行业安全文化建设,逐步推广和实行会员单位安全生产网上协同管理、协同办公

篇二:不良资产海口会议纪要

不良资产海口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发[2009]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认真落实中央关于研究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精神,统一思想,明确任务,依法公正妥善地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形成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各高级人民法院,特别是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数量较多、标的额较大、影响较大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有关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调研指导,发现新情况、新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为了认真落实中央关于研究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精神,统一思想,明确任务,依法妥善公正地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最高人民法院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审计署等单位,于2008年10月14日在海南省海口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主管民商审判工作的副院长、相关审判庭的负责同志参加了座谈会。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就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主要问题取得了一致的看法。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审理此类案件应遵循的原则

会议认为,此类案件事关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事关国有资产保护,事关职工利益保障和社会稳定。因此,人民法院必须高度重视此类案件,并在审理中注意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原则。民商事审判工作是国家维护经济秩序、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重要手段。全国法院必须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对整个国民经济稳定和国有资产安全的监控,从中央政策精神的目的出发,以民商事法律、法规的基本精神为依托,本着规范金融市场、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保障经济安全的宗旨,依法公正妥善地审理此类纠纷案件,确保国家经济秩序稳定和国有资产安全。

(二)坚持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原则。金融不良资产的处置,涉及企业重大经济利益。全国法院要进一步强化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保障意识,从维护国家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出发,依法公正妥善地审理好此类纠纷案件,切实防止可能引发的群体性、突发性和恶性事件,切实做到“化解矛盾、理顺关系、安定人心、维护秩序”。

(三)坚持依法公正和妥善合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要将法律条文规则的适用与中央政策精神的实现相结合,将坚持民商法的意思自治、平等保护等理念与国家经济政策、金融市场监管和社会影响等因素相结合,正确处理好保护国有资产、保障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工作顺利进行、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的关系,做到统筹兼顾、妥善合理,确保依法公正与妥善合理的统一,确保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

(四)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为了避免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平衡各方利益,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当向当事人充分说明国家的政策精神,澄清当事人对法律和政策的模糊认识。坚持调解优先,积极引导各方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进行协商,尽最大可能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如果当事人不能达成和解,人民法院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进行妥善公正的审理。

二、关于案件的受理

会议认为,为确保此类案件得到公正妥善的处理,凡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及《纪要》有关规定精神涉及的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不良债权已经剥离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又被转让给受让人后,国有企业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仍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不得对抗受让人对其提起的追索之诉,国有企业债务人在对受让人清偿后向原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国有企业债务人不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可以对抗受让人对其提起的追索之诉,受让人向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让人在对国有企业债务人的追索诉讼中,主张追加原国有银行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纪要》发布前已经终审或者根据《纪要》做出终审的,当事人根据《纪要》认为生效裁判存在错误而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二)债权人向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三)债权人向已列入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四)《纪要》发布前,受让人与国有企业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优先购买权人或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的;(五)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原国有银行的;(六)国有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享受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政策的国有森工企业不良债权而引发受让人向森工企业主张债权的(具体详见《天然林资源保护区森工企业金融机构债务免除申请表》名录);

(七)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中,国有企业债务入不能提供相应担保或者优先购买权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

三、关于债权转让生效条件的法律适用和自行约定的效力

会议认为,不良债权成立在合同法施行之前,转让于合同法施行之后的,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条件应适用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自行与债务人约定或重新约定诉讼管辖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中订有禁止转售、禁止向国有银行、各级人民政府、国家机构等追偿、禁止转让给特定第三人等要求受让人放弃部分权利条款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条款有效。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债权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或者禁止转让主债权的约定,对主债权和担保权利转让没有约束力。

四、关于地方政府等的优先购买权

会议认为,为了防止在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债权过程中发生国有资产流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可以对不良债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非国有金融机构法人转让不良债权的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确定后,单笔(单户)转让不良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通知国有企业债务人注册登记地的优先购买权人。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转让不良债权的,如资产包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属同一辖区,应当通知该辖区的优先购买权人;如资产包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属不同辖区,应当通知主要债务人共同的上级行政区域的优先购买权人。

按照确定的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上述优先购买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人收到通知后明确表示不予购买或者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就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做出书面答复,或者未在公告确定的拍卖、招标日之前做出书面答复或者未按拍卖公告、招标公告的规定时间和条件参加竞拍、竞标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纪要》发布之前已经完成不良债权转让,上述优先购买权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务人主张优先购买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国有企业的诉权及相关诉讼程序

会议认为,为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在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以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国有资产等为由,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国有企业债务人不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国有企业债务人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中止审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被受理后,两案合并审理。国有企业债务人在二审期间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中止审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被受理且做出一审裁判后再行审理。

国有企业债务人提出的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被受理后,对于受让人的债权系直接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受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受让人列为案件当事人;如果受让人的债权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给其他受让人后,因该受让人再次转让或多次转让而取得的,人民法院应当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该转让人以及后手受让人列为案件当事人。

六、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和可撤销事由的认定

会议认为,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参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二)被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涉及国防、军工等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以及其他依法禁止转让或限制转让情形的;(三)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转让不良债权的;(四)转让不良债权公告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对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原则处置不良资产造成实质性影响的;(五)实际转让的资产包与转让前公告的资产包内容严重不符,且不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的;(六)根据有关规定应经合法、独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但未经评估的;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与债务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债务人、以及三方之间恶意串通,低估、漏估不良债权的;(七)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处置,但未公开招标、拍卖的;或者公开招标中的投标人少于三家(不含三家)的;或者以拍卖方式转让不良债权时,未公开选择有资质的拍卖中介机构的;或者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的;

(八)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报批或者备案、登记手续而未办理,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能办理的;(九)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

人员、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等关联人或者上述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十)受让人与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或者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员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十一)存在其他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转让情形的。

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后,国有企业债务人有证据证明不良债权根本不存在或者已经全部或部分归还而主张撤销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后,受让人可以请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七、关于不良债权转让无效合同的处理

会议认为,人民法院认定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后,对于受让人直接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通过再次转让而取得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转让人、转让人与后手受让人之间的系列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受让人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数额应以受让人实际支付的价金之利息损失为限。相关不良债权的诉讼时效自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转让不良债权中出现单笔或者数笔债权无效情形、或者单笔或数笔不良债权的债务人为非国有企业,受让人请求认定合同全部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转让人之间的资产包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请求认定已履行或已清结部分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尚未履行或尚未清结部分无效,并判令受让人将尚未履行部分或尚未清结部分返还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再向受让人返还相应价金。

八、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和相关证据的审查

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在审查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时,要加强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转让标的、转让程序、以及相关证据的审查,尤其是对受让人权利范围、受让人身份合法性以及证据真实性的审查。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中经常存在诸多限制受让人权利范围的条款,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受让人向法庭披露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以证明其权利合法性和权利范围。受让人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受让人拒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在对受让人身份的合法性以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等方面存在合理怀疑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时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但人民法院不得仅以不良债权出让价格与资产账面额之间的差额幅度作为引起怀疑的证据,而应当综合判断。对当事人伪造或变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修改缔约时间和债务人还贷时间以及产生诉讼时效中断证据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制裁。

九、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


海南省政府会议纪要
由:免费论文网互联网用户整理提供,链接地址:
http://m.csmayi.cn/meiwen/8379.html
转载请保留,谢谢!
相关阅读
最近更新
推荐专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