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论文网 首页

证监会行政处罚委

时间:2018-11-09 10:38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寅所、刘文俊、黄贻

帅)

〔2011〕20号

当事人:华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寅所),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德外五路通街19号院,法定代表人柳协春。

刘文俊,男,1964年9月出生,为北海银河高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科技)2004年年度财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华寅所董事兼广西分所所长,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82号。

黄贻帅,男,1957年12月出生,为银河科技2004年年度财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华寅所董事兼广西分所副所长,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82号。

依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华寅所及其执业人员未按规定审计银河科技年度财务报告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审查了当事人华寅所、刘文俊、黄贻帅提出的书面申辩意见,应当事人华寅所、刘文俊、黄贻帅的要求,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华寅所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2005年4月,华寅所为银河科技2004年年度财务报告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为刘文俊、黄贻帅。

一、华寅所在知悉银河科技虚增收入且未进行重大差错更正的情况下,仍然出具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2005年2月,华寅所及其会计师在实施银河科技2004年年度财务报告审计时,对银河科技被财政部广西专员办于2004年下半年检查并发现虚增2002年—2003年销售收入的行为和被北海市政府处罚的情况知情,仍然出具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刘文俊称,华寅所原计划要出具有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但是在出具2004年年度审计报告前,北海市政府对银河科技的处罚为内部不公开处罚;银河科技董事长潘琦和总裁王国生向华寅所保证3年内把存在的财务问题调整到位,保证3年内不会再有新的检查,华寅所同意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二、华寅所未对银河科技明显的舞弊迹象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

华寅所审计银河科技2004年年度财务报告的审计工作底稿显示,银河科技本部2004年销售收入1.35亿元,而经营费用—运杂费发生额为0元;银河电气2004年销售收入2.23亿元,经营费用—运杂费138万元。审计工作底稿收录的银河科技本部及银河电气的销售合同第4点显示:“运杂费由销货方承担,其中运输费按实际发生费用开运输发票,其余按设备款开增值税发票。”部分合同显示公司应提供工程劳务。部分销售合同显示购货方遍布全国各地,银河科技本部销售额1.35亿元没有发生的运杂费、银河电气的运杂费全部为公路货运发票,金额也明显偏低。对这些明显有悖常理的情况,会计师将运输费用在营业费用中一并审计,工作底稿中对此可能发生的舞弊没有实施任何相应审计程序的记载。

三、华寅所未对函证程序保持合理控制

华寅所会计师在审计银河科技2004年度应收账款时,审计工作底稿显示,审计据以确认当年应收账款余额真实性的依据一是函证,二是替代审计程序(抽查凭证及查验销售合同),

三是核对财务报告截止日后的回款情况。注册会计师从当年2553个客户中选取了574家客户进行了函证,函证金额695,015,181.07元,占2004年应收账款余额的87%,回函客户50户,回函确认金额43,753,536.61元,占2004年应收账款余额的5%,对未回函的客户,会计师未选择继续函证或其他替代程序。注册会计师在发出应收账款询证函的同时根据应收账款明细账抽查了记账凭证441,099,441.03元,占年度财务报告合并销售收入1,182,285,133.35元的37%。

我会认为,华寅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刘文俊、黄贻帅在发现银河科技未对虚增2002年、2003年度收入问题进行披露的情况下,仍对银河科技2004年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违反了《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8号—违反法规行为》第二十一条“如果被审计单位的违反法规行为对会计报表有重大影响,并且未能在会计报表中恰当反映,注册会计师应当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的规定。

华寅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刘文俊、黄贻帅未对银河科技明显的舞弊行为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在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情况下,对银河科技虚增销售收入1.79亿元和虚增利润6,900万元的报表予以确认,违反了《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8号—错误与舞弊》第十三条“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发现错误或舞弊可能存在的迹象时,应当对其重要性进行评估,并确定是否修改或追加审计程序”的规定。

华寅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刘文俊、黄贻帅未对函证程序进行合理控制,对银河科技隐瞒关联方资金往来发生额5.44亿元、隐瞒对外担保3.42亿元和隐瞒银行借款9,000万元的报表予以确认,违反了《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7号—函证》第十七条“在实施函证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被询证者的选择、询证函的设计、发出以及收回保持控制”,第十八条“注册会计师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对函证实施过程进行控制”之(五)“将发出询证函的情况记录于工作底稿”和(六)“将收到的回函形成工作底稿,并汇总统计函证结果”,第十九条“如果被询证者以传

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回函,注册会计师应当直接接收,并要求被询证者寄回询证函原件”,

第六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对银行存款、借款(包括零余额账户和在本期内注销的账户)及与金融机构往来的其他重要信息进行函证”的规定。华寅所在银河科技审计风险极高且审计过程中已发现其舞弊的情况下,仍然依据银河科技的内部控制,仅通过检查发货单、销售发票等内部证据等方法执行替代性程序,违反了《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5号—审计证据》第十五条的规定。

综合以上情况,我会认定,华寅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刘文俊、黄贻帅的行为,违反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五条“为上市公司出具文件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其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的规定,以及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华寅所未按规定审计银河科技会计报表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辩解的“处罚的指控事实不清”和“指控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提出的处罚时效和重复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我会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华寅所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40万元;

二、对刘文俊、黄贻帅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篇二: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贾华章、刘荣) ........................................................................... 1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张小坚) ....................................................................................... 2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小坚) ....................................................................................... 3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秦少秋) ....................................................................................... 4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北孚集团、秦少秋、倪锋、柳驰威) ....................................... 6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况勇、张蜀渝、徐琴) ............................................................... 9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李际滨、黄文峰) ..................................................................... 11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姜永贵) ..................................................................................... 16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辽源得亨、辽河纺织、由春玲、赵利) ................................. 18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党建军、马中文等4名责任人员) ......................................... 20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耿佃杰) ..................................................................................... 23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佘鑫麒) ..................................................................................... 25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华天地等4家机构、杜丽贤、卓彬彬) ......................... 30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汤明) ......................................................................................... 31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李建兴) ..................................................................................... 32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夏雄伟) ..................................................................................... 34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金峰、余梅) ..................................................... 36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光硅业吕道斌等5名责任人员) ......................................... 38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贾华章、刘荣)

(2010)53号

当事人:贾华章,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2002年5月至2008年2月任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太科技)独立董事。

刘荣,女,1962年12月18日出生,贾华章的妻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贾华章、刘荣内幕交易新太科技股票(股票代码600728)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贾华章、刘荣存在以下内幕交易新太科技股票的违法事实:

2006年4月26日,新太科技第二大股东辽宁省大连海洋渔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辽渔集团)和泽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明公司)签订协议,辽渔集团向泽明公司转让新太科技股份55,814,306股, 转让股份占新太科技已发行股份的26.81%。

2006年4月29日,新太科技发布《董事会关于股权转让的提示性公告》,披露辽渔集团与泽明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

新太科技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为2006年4月26日至28日。

刘荣于2001年5月10日在长城证券深圳振华路第二营业部开立0600××××8269资金账户,下挂上海证券账户A267×××859和深圳证券账户0002×××661。

2006年4月26日,刘荣买入新太科技股票2,300股,成本6,900元(不含交易税费及佣金);2006年4月27日,买入新太科技股票5,000股,成本16,750元(不含交易税费及佣金);2006

年5月24日,卖出7,300股新太科技股票,收入28,689元(不含交易税费及佣金)。在未计算交易税费及佣金的情况下,盈利5,039元。

贾华章2006年4月26日知悉新太科技股权结构重大变化的信息,为内幕信息知情人;贾华章与刘荣为夫妻,有共同利益;刘荣能够从贾华章处获悉新太科技股权结构重大变化的内幕信息。

以上违法事实,有相关协议、临时公告,交易记录,相关人员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贾华章、刘荣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六条“证券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贾华章和刘荣处以35,000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张小坚)

(2010)14号

当事人:张小坚,男,2006年2月18日至2009年3月18日任国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海证券)副总裁,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401弄7号2002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张小坚内幕交易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市场禁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张小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过程

2006年11月,国海证券在借壳桂林集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集琦)过程中,使该公司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是属于涉及公司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证券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敏感信息。自2006年11月7日-14日国海证券董事长在北京出差期间形成借壳桂林集琦想法为内幕交易起点,至2006年12月13日桂林集琦第一次发布国海证券借壳事宜、股票继续停牌公告前,为内幕信息敏感期。

二、张小坚内幕交易行为的事实及认定

国海证券北京和平街营业部资金账户110×××68户名及控制人为张强,系张小坚之弟。从2006年5月到2006年12月期间,张强将账户交由张小坚管理。2006年11月14日,张小坚

在其办公室为其管理的张强账户下单买入“S*ST集琦”493,600股;2006年11月22日,张小坚再次在其办公室为其管理的张强账户下单买入“S*ST集琦”32,500股。

时任国海证券副总裁张小坚,2006年11月13日与国海证券董事长在北京见面并研究工作,张小坚知悉国海证券董事长打算借壳桂林集琦的想法,并且自始至终参与了国海证券借壳桂林集琦的相关事宜,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张小坚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用其管理的张强账户,买入“S*ST集琦”共计526,100股,构成内幕交易。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有关会议纪要、相关账户交易记录和统计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张小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情形。

张小坚作为证券公司高管人员,无视证券法律法规,在明知自己是内幕信息知情人的情况下,用其管理的其弟弟张强的账户,在敏感期内买入涉及内幕信息的股票。其行为严重侵害了上市公司和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性质恶劣。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我会决定:认定张小坚为市场禁入者,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如果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小坚)

〔2010〕44号

当事人:张小坚,男,2006年2月18日至2009年3月18日任国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海证券)副总裁,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401弄7号2002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张小坚内幕交易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张小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过程

2006年11月,国海证券在借壳桂林集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集琦)过程中,使该公司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是属于涉及公司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敏感信息。自2006年11月7日-14日国海证券董事长在北京出差期间形成借壳桂林集琦想法为内幕信息形成起点,至2006年12月13日桂林集琦第一次发布国海证券借壳事宜、股票继续停牌公告前,为内幕信息敏感期。

二、张小坚内幕交易行为的事实及认定

国海证券北京和平街营业部资金账户110×××68户名及控制人为张强,系张小坚之弟。从2006年5月到2006年12月期间,张强将账户交由张小坚管理。2006年11月14日,张小坚在其办公室为其管理的张强账户下单买入“S*ST集琦”493,600股;2006年11月22日,张小坚再次在其办公室为其管理的张强账户下单买入“S*ST集琦”32,500股。

时任国海证券副总裁张小坚,2006年11月13日与国海证券董事长在北京见面并研究工作,张小坚知悉国海证券董事长打算借壳桂林集琦的想法,并且自始至终参与了国海证券借壳桂林集琦的相关事宜,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张小坚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用其管理的张强账户,买入“S*ST集琦”共计526,100股,构成内幕交易。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有关会议纪要、相关账户交易记录和统计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张小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以及第七十六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张小坚处以60万元罚款;

二、责令张小坚依法处理其为张强账户买入的526,100股“S*ST集琦”股票,如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秦少秋)

〔2010〕13号

当事人:秦少秋,男,1971年8月出生,住址:上海市闸北区延长中路561弄2号707室,上海北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孚集团)董事长、总裁,时任上市公司上海兴业房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兴业)董事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北孚集团涉嫌内幕交易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秦少秋告知了作出市场禁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秦少秋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北孚集团存在以下内幕交易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传递和公开过程

江苏银洲置业集团(以下简称银洲集团)是江苏省一家主营房地产业务的企业集团,一直在寻求借壳上市的机会。2008年年初,通过倪锋介绍,南京证券邱某和上海沪红马投资管理有

限公司薛某向银洲集团推荐了ST兴业作为重组的壳资源,银洲集团董事长沈某认为ST兴业比较符合要求。2月初,薛某将银洲集团拟重组ST兴业的事项告知了ST兴业时任董事长秦少秋,3月10日左右,邱某和薛某从上海前往江苏省启东市,同沈某、倪锋等人见面,讨论了银洲集团重组ST兴业的想法。之后,倪锋、薛某和秦少秋在上海见面,提出双方应积极推动银洲集团重组ST兴业。秦少秋表示其是代表北孚集团来谈的,要求银洲集团保证在重组后由其本人继续担任ST兴业的董事长,北孚集团的资产也要参与重组。

2008年3月14日,银洲集团副总经理茅某将银洲集团介绍资料通过电子邮件发到邱某的邮箱,3月22日至5月31日,邱某将其起草的重组方案、建议等资料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茅某、倪锋和薛某。2008年3月30日上午,秦少秋在江苏省启东市与沈某、倪锋、邱某、薛某等人见面,洽谈重组事宜。秦少秋表达了愿意与银洲集团合作的意向,提出要将北孚集团的资产一并装入ST兴业,其本人还要再当一届董事长,ST兴业的债务问题由其解决。沈某向秦少秋介绍了银洲集团的情况,表示双方可以就重组进行合作。

由于沈某不同意秦少秋在重组后继续担任ST兴业的董事长,2008年4月,薛某、茅某二人开始与ST兴业总经理联系做ST兴业董事的工作,请他们配合使银洲集团提交的重组方案顺利通过董事会审议,并将部分董事席位让给银洲集团。至2008年4月底,ST兴业大部分董事表示支持重组,几个董事并表示愿意放弃董事席位给银洲集团。至此,银洲集团重组ST兴业的事情已较为明确,内幕信息已经形成。

2008年6月1日,沈某和秦少秋就重组事宜进行了面谈,包括银洲集团向秦少秋支付对价、次日银洲集团向ST兴业提交重组建议书等事宜。

2008年6月2日下午,银洲集团向ST兴业提交了《上海兴业房产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建议书》(以下简称《建议书》)。6月3日,ST兴业宣布临时停牌。6月4日,ST兴业发布公告称因涉及重大事项,公司股票自当日起停牌。此后,“ST兴业”股票连续停牌。6月25日,银洲集团向ST兴业递交暂时收回《建议书》的函,称“鉴于最近总体经济环境和证券市场的一些变化,以及我集团对贵公司债务及历史遗留问题处置需要一定时间才能理清并提出确实的方案,所以我集团决定暂时收回向贵公司董事会提交的建议书,待条件更趋成熟时,再次向贵公司董事会提出”。同日,ST兴业董事会决议取消本次重大事项。6月26日,ST兴业公告此次重大事项取消,股票自6月27日起复牌。“ST兴业”股票复牌后连续跌停。

二、当事人知悉内幕信息的情况

根据上述内幕信息的形成过程,秦少秋作为ST兴业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代表ST兴业参与了公司的重组过程。同时,秦少秋作为北孚集团董事长、总裁及实际控制人,代表北孚集团参与了重组过程。因此,秦少秋和北孚集团知悉重组信息,是内幕信息知情人。

三、当事人内幕交易情况

2008年6月2日13时17分至14时59分,北孚集团利用其实际控制的上海福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证券账户买入“ST兴业”1,092,250股。截至2008年7月7日,该证券账户亏损2,086,747.96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重组方案、会议记录、公告、账户开户资料、交易流水、资金凭证、工商登记资料、电子邮件、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银洲集团拟重组ST兴业的事项,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内幕信息。北孚集团在该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卖“ST兴业”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对于北孚集团的内幕交易行为,秦少秋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北孚集团的内幕交易行为,我会已另案处理。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我会决定:认定秦少秋为证券市场禁入者,

篇三: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行政处罚试点工作规定》的通知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行政处

罚试点工作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

为了建立健全有中国特色的证券执法体制,提高我会行政处罚工作效率,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决定在上海、广东、深圳3个辖区开展行政处罚试点工作。上海证监局、广东证监局、深圳证监局等3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试点单位)按照授权开展行政处罚工作,对授权范围内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经会领导批准,现发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行政处罚试点工作规定》。试点期间,各试点单位要按照规定要求,认真履行相应的职权、承担相应的责任,证监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对试点单位的行政处罚工作进行业务上的监督和指导。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派出机构行政处罚试点工作规定

一、为了健全和完善证券执法工作,提高行政处罚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决定在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广东监管局和深圳监管局3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试点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工作试点。

二、试点单位按照规定对自办案件进行审理、听证,实施行政处罚,但案情重大复杂、涉及司法移送以及其他可能对当事人权益造成较大影响的案件除外。

三、试点单位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重大复杂,或者需由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委员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委)审理的,应当提请行政处罚委审理。行政处罚委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审理原由试点单位审理的案件。

四、试点单位开展行政处罚工作应当依法、公平、公正,坚持“查审分离”原则,行政处罚部门及其人员与案件调查部门及其人员相分离。

五、试点单位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相关工作规则,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适合本单位行政处罚试点的工作规则,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减少环节,提高案件审理的效率。

六、试点单位在试点过程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拟采取重大举措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七、行政处罚委应当加强对试点单位行政处罚工作的监督指导,确保行政处罚工作依法开展,执法尺度标准统一。

八、试点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向当事人发出事先告知书前向行政处罚委进行备案。

九、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试点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中国证监会网站上予以公开。

十、试点单位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并负责行政处罚的执行。


证监会行政处罚委
由:免费论文网互联网用户整理提供,链接地址:
http://m.csmayi.cn/meiwen/8225.html
转载请保留,谢谢!
相关阅读
最近更新
推荐专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