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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指导意见

时间:2018-11-09 10:37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公交管〔2013〕93号)公安部关于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处理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

公安部关于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处理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

(公交管〔2013〕93号)

为进一步完善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处理交通违法行为工作制度,规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民警的执法行为,保证严格公正执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监控设备和违法信息管理

1、健全监控设备管理制度。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使用和管理的操作细则,依法、规范、科学设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要健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日常管理制度,定期排查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功能状况、设置地点及相应的交通信号。

2、严格监控记录资料的审核录入。要完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的采集、审核和违法信息录入工作流程,确定专人专职负责审核录入信息。自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之日起十日内,记录资料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具有行驶记录功能且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车载视频装置等车辆动态监控系统记录的营运车辆、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的超速、疲劳驾驶、违法停车等违法行为资料,经严格审核后可以作为违法信息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对群众拍摄记录并在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三日内举报的机动车闯红灯、违法占用专用车道行驶等违法行为,要通过询问举报人和涉嫌违法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等形式认真调查核实,对提供的记录资料严格审核,符合证据要求的,可以作为违法信息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不得作为违法信息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

3、严格违法信息消除的审批程序。对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消除违法信息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集、审核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机动车驾驶人的陈述或者申辩材料、能够证明属于应当消除情形的证据材料等,填报审批表(附件1),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上传至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法制或者有关业务部门审核、支队领导审批后予以消除。因机动车号牌被他人伪造、变造或者非法使用发生的违法信息,由机动车登记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我局《关于印发〈办理使用伪造变造和挪用机动车号牌案件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公交管[2012]239号)规定的程序从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中移出,并导入伪造变造和挪用机动车号牌案件管理系统,同时,组织查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人,并依据伪造变造和挪用机动车号牌案件管理系统记录的违法信息依法予以处罚。

二、完善违法告知和提示程序

4、履行违法信息查询告知职责。违法信息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后三日内,机动车登记地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公共信息查询平台、查询服务电话、短信定制服务等形式向社会提供查询,并通过邮寄信函或者电话通知、发送手机短信、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成驾驶人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交通民警在道路执勤执法、事故处理、办理车辆和驾驶证业务中发现机动车有未处理的违法信息的,应当告知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现场或者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已依法采取扣留机动车强制措施,发现机动车有未处理的违法信息的,应当在依法扣留车辆期间,要求当事人将违法行为处理完毕。

5、开展特别提示。要定期清理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的违法信息,及时处置无效和异常信息。对驾驶人记分满分、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记分达到9分(含)以上以及降级换证、注销实习驾驶资格、延长实习期等信息,应当每月全面清理一次,向驾驶人告知提示,在车辆管理所业务办公大厅以及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布记满12分的大中型客货运车辆违法行为人名单。对机动车累积有20个以上未处理的违法信息或者违法信息记录的违法行为记分临界满分、满分的,应当每月向车辆所有人、管理人邮寄信函或者发送提示短信、发送电

子邮件、电话通知,要求其及时处理。发现营运车辆、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有3个以上未处理的违法信息,且经通知无正当理由超期一个月不接受处理的,还应当抄告当地安监、交通运输部门,建议暂停营运,消除安全隐患。

6、规范信息采集。交通民警在道路执勤执法、事故处理、办理车辆和驾驶证业务中发现驾驶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信息与系统登记信息不一致的,应当填写变更登记信息采集表(附件2),经审核后由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十日内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转递至机动车登记地、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部门。发现本地驾驶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信息变更的,经核实后可以直接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及时变更。

三、规范违法行为处理程序

7、依法确定接受处理的当事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处理违法行为时,可以对违法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通过辨认证据图片、图像或者当事人书面陈述和签字确认、询问当事人、收集证人证言、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等方式能够确定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固定证据,对驾驶人依法处罚。不得对驾驶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以外的人员进行处罚。

8、严格信息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处理违法行为时,要严格审核违法行为证据反映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严格查验接受处理的驾驶人或者违法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出示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核对驾驶证准驾车型是否与违法机动车型相符、持证人相貌是否与驾驶证上的照片同一等信息。必要时可以通过人口信息系统进行关联查询比对,并要求驾驶人出示居民身份证核对。当事人未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已过有效期、驾驶证已被暂扣、吊销或者公告停止使用的,不得对其进行处罚。

四、严格违法记分管理

9、落实违法记分措施。要严格落实交通违法记分措施,机动车未处理的违法信息记录的违法行为属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规定的记分行为的,对机动车驾驶人一律予以记分。经调查,不能确定机动车驾驶人的,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法实施处罚。未按照本意见第7条规定程序调查核实机动车驾驶人的,不得以无法确定机动车驾驶人为由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实施处罚而不予记分。

10、严格执行满分学习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健全满分学习考试制度,严格驾驶人学习考试登记、签到和驾驶证发还等环节管理。处理机动车违法信息记录的违法行为前,发现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达到12分以上的,应当依法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要求驾驶人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经考试合格的,清除其违法记分并发还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可以持驾驶证处理机动车违法信息记录的违法行为。对在处理违法信息记录的违法行为过程中,机动车驾驶人被记分达到24分以上的,应当依法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除要求其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和考试外,还应要求其参加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经考试合格的,清除其违法记分并发还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可以继续处理违法信息记录的其他违法行为。

五、打击非法代理和买卖分行为

11、规范执法场所管理。要积极协调治安、刑侦、网监等部门,开展综合整治,强化车管所、交通违法和事故处理窗口、机动车检测场及周边地区的秩序管控。要在执法办公场所建立值日警官巡查或者专人值守制度,对无正当理由出入办公场所或多次、长时间占用交通违法自助处理设备的人员,要及时盘问调查,对重点可疑人员要登记取证。要在执法办公场所和交通违法自助处理设备安装监控设备,对处理违法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定期分析监控记录,排查违法嫌疑人,抽查民警处理情况。

12、防止代理人员接受违法行为处理。要建立 “重点人员监控数据库”,对在一年内同一驾驶人

为非本人所有的3辆以上不同号牌机动车,或者3名以上的驾驶人(不包含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为同一号牌机动车接受违法行为处理的,列入涉嫌代替接受处理的重点人员名单,暂停其违法处理业务,并对其涉嫌代替接受处理的行为组织调查。要逐步推行在交通违法处理窗口使用身份证读取、当事人图像采集等技术和设备,提高对替代机动车驾驶人处理违法行为的查处效率。

13、依法打击买卖记分行为。要依法严格查处利用买卖记分牟取利益的违法行为。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通报、移交治安、刑侦部门处理,并撤销原处罚决定。对通过互联网等途径传播“销分”、“铲分”、“代扣分”信息等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要严格落地追查,依法严厉打击。要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销分”、“铲分”、“代扣分”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和典型案例。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向社会公布举报非法中介的电话,并建立落实举报奖励机制。

六、强化内部监督

14、落实内部监督考核。省级、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基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违法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并纳入执法质量考评,通过定期抽查违法处理档案、审核系统日志等方式,严格监控管理。对未严格执行处理程序要求、未严格履行审核职责、违反规定消除违法信息、不严格落实违法记分和满分学习制度、规避或者减轻处罚的,要严肃追究相关民警和领导责任。

15、建立异常情况预警和倒查机制。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每月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对违法处理情况进行通报,对违法记分情况和违法信息的消除变更情况进行分析、研判,主动、及时发现问题。对单辆机动车未处理的违法信息数量、驾驶人满分学习考试比例、违法信息修改和消除等出现异常情况的,要约谈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调查核实有关问题,责令限期整改;发现违法违纪的,依法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篇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公通字(2008)35号

2008年7月6日

信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2005年国务院修订的《信访条例》颁布实施以来,人民群众依法信访的观念日益增强,通过依法开展信访,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但也有少数信访人违反规定进行信访,无理缠访闹访,有的甚至在信访活动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影响了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为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依法制止和惩处信访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集会游行示威法》和《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非法聚集,静坐、散发信访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出示状纸、穿着状衣,扰乱公共秩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聚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扰乱国家机关正常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对首要分子及其他积极参加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以递交信访材料为名,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或其他交通工具,或者在信访活动中采取静坐等方法堵塞、阻断交通,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聚众堵塞、阻断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对首要分子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信访时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险物质或者管制器具,在信访接待场所、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实施自伤、自残、自杀等极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采取爆炸、放火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自伤、自残或者自杀,危害公共安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信访活动中故意伤害、公然侮辱或者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信访过程中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条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信访活动中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或者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扰乱信访秩序或者公共秩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煽动、策划与信访活动相关的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符合《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条或者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其他积极参加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在信访接待场所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抬摆花圈、停放尸体或者因抬摆花圈、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多名信访人到信访接待场所走访,拒不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推选代表,扰乱信访秩序,致使信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八、以信访为名骗取公私财物的,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信访活动中故意损毁公共设施、公私财物,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在信访活动中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九、在信访活动中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对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置。

各地公安机关在处置上述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时,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单位认真区别、依法处置,力争把问题化解在初始阶段和萌芽状态,避免激化矛盾、造成对立,造成国家、

集体或人民群众利益的重大损失。要慎用警力,慎用强制措施,慎用武器警械。要强化证据意识,依照法定程序及时收集固定各种证据。要准确定性和适用法律,切实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理,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和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应加强协作,密切配合。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充分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配合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应将案件处理结果及时通知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

篇三:公安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等关于印发《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公安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等关于印发《关于改进和

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发展改革委、教育厅(教委)、通信管理局、民(宗)委(厅、局)、民政厅(局)、司法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国土资源房管局)、卫生计生委,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发展改革委、教育局、民宗局、民政局、司法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卫生计生委: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简化优化公共服务流程方便基层群众办事创业的通知》(国办发〔2015〕86号)精神,切实解决一些地方和领域要求群众到公安派出所开具证明过多过滥的问题,公安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民委、民政部、司法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卫生计生委、人民银行联合制定了《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印发给你们,并就做好贯彻执行工作通知如下:

一、全面清理需要开具证明的事项,做好政策措施衔接。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对照《意见》精神,按照于法有据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各自提供公共服务的事项和办事环节进行全面梳理,对自行设定的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证明一律废止。除《意见》中明确需要出具的证明外,对于确需申请人提供的其他证明,要严格论证,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并作出明确规定,必要时履行公开听证程序。对公安派出所不再出具证明、应当或者可以出具证明和由相关部门出具证明的事项,都要做好政策措施的衔接,避免出现服务和管理空档。今后,凡再次出现擅自要求群众开具不合理证明导致群众办事难的,上级主管部门要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责任。

二、大力推进部门间信息共享核查,从源头上减少开具证明的需求。相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公共服务事项需要核查公民身份时,可以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获取相关信息的,不再要求群众到公安派出所开具证明,让数据多“跑路”、让群众少“跑腿”。公安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快推进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建设,为相关部门进行业务管理提供核查、比对等基础信息服务,实现部门间人口基础信息共享交换。公安部和各地公安部门要加快推进有关犯罪人员信息库建设和联网应用。各地公安部门和各有关部门之间要建立健全联络会商、业务对接、核查反馈、监督检查等工作机制,加快推进部门间、地区间涉及公共服务事项的信息共享。要加快建立居民身份证核查、人口信息联网核查和多种技术相结合的认证体系,推进公民身份号码作为确认公民身份的统一标识,避免重复提交办事材料、证明和证件。

三、简化优化办理流程,提高出具证明工作的规范化水平。对《意见》要求公安派出所规范出具的证明和由其他部门出具的证明,要分别制定具体式样、办理流程和操作规范。要最大限度精简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的程序,减少办理环节,缩短办理时限,改进服务质量,符合出具证明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接到申请时根据登记掌握的信息,当场出具证明;需要调查核实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当场出具证明的,应当及时完成调查核实等相关工作并据实出具证明;对于群众有特殊需要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本着“特事特办”的原则,最大限度地缩短办理时限。

各地各部门实施《意见》的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告。

公安部

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民委

民政部

司法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卫生计生委

人民银行

2016年8月3日

来源: http:///fg/detail20250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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