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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山法院司法拍卖网

时间:2018-11-09 10:35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拍卖、变卖工作的规定

关于印发《关于司法拍卖、变卖工作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法院: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拍卖、变卖工作的规定(试行)》已于2011年4月25日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各法院要及时组织学习本规定,做好全面实施的准备工作,2011年6月1日起,全市法院涉案财产的拍卖、变卖将全部进入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本规定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拍卖、变卖工作的规定(试行)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1年第21次会议讨论通过)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法院司法拍卖、变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法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拍卖工作是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有效监督的原则,对查封、扣押、冻结及破产清算等涉案财产,以公开竞价的形式,按价高者得的原则进行转让的活动。

对经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抵债的不动产和除动产外的其他财产权(以下简称流拍财产)进行变卖时,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的要求,按价高者得和先到者得相结合的原则进行转让。

第三条 在司法拍卖、变卖活动中,应当依法保障相关权利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四条 市中院司法鉴定处、有条件的基层法院设立专门机构或者在办公室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对外委托司法拍卖、变卖工作,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政府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为交易中心)经法院指定,为全市法院涉案资产的司法拍卖、变卖活动提供服务,

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接受法院的监督。杭州市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交易中心负责的司法拍卖、变卖事项进行统一协调、指导、监督。

第六条 拍卖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法院的委托要求,进行司法拍卖活动,接受法院监督。

司法拍卖实施报名时密封书面报价与拍卖现场应价相结合的方式。探索电子竞价方式在司法拍卖中的应用。

第七条 法院加强对竞买人的管理,实行竞买人暂缓发还保证金制度。

第八条 法院、交易中心、拍卖机构工作人员在司法拍卖、变卖活动中,遇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法院、交易中心、拍卖机构、保证金开户银行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司法拍卖、变卖工作秘密,不得泄露拍卖保留价、竞买人相关信息。

第十条 法院不得向拍卖机构、交易中心和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干预拍卖机构为买受人减免佣金。

二、职责分工

第十一条 法院审判、执行部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在司法拍卖、变卖中负责下列事项:

(一)决定委托拍卖、变卖事项;

(二)向当事人发送《关于委托评估、拍卖相关工作的征求意见书》;

(三)确定是否属于司法救助的案件;

(四)移送财产权属证明材料;

(五)明确需要通知拍卖、变卖相关事项的当事人、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其他优先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相关权利人)能够依法送达的联系方式;

(六)对财产的状况进行调查,制作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

(七)审查财产租赁关系的真实性及能否对抗买受人;

(八)优先购买权资格的确认;

(九)说明财产的交付期限;

(十)对拍卖、变卖的公告、规则、拍卖保留价等相关事项提出建议;

(十一)决定司法拍卖、变卖的中止、撤回及撤销;

(十二)排除妨碍,确保财产现场看样、展示工作顺利进行;

(十三)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办理财产交付、过户手续;

(十四)与审判、执行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法院对外委托司法拍卖、变卖工作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在司法拍卖、变卖中负责下列事项:

(一)管理拍卖机构名册;

(二)监督拍卖、变卖活动;

(三)选定拍卖机构;

(四)办理委托拍卖、变卖相关事项;

(五)对财产状况进行核实;

(六)审查拍卖机构草拟的拍卖公告、竞买协议书、拍卖规

则、拍卖注意事项、成交确认书等拍卖文件(以下简称拍卖文件);

(七)确定拍卖的竞价方式;

(八)确定是否属暂缓发还竞买人保证金情形;

(九)确定保留价、参考价、成交价款支付期限;

(十)保证金、拍卖佣金管理;

(十一)通知相关权利人拍卖、变卖相关事项;

(十二)督促买受人按要求支付成交价款及拍卖佣金;

(十三)与拍卖、变卖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交易中心在司法拍卖、变卖中负责下列事项:

(一)杭州市政府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指定专门部门实施并制定操作规则;

(二)联系公告媒体,以交易中心、拍卖机构的名义发布变卖公告,以拍卖机构的名义发布拍卖公告;

(三)提供拍卖、变卖场地,布置会场,维持会场秩序;

(四)司法拍卖以拍卖机构名义、司法变卖以交易中心、拍卖机构的名义接受意向受让人报名并签订相关协议;

(五)提供电子竞价相关设备及技术服务,确保电子竞价通讯线路畅通,保证电子竞价及网上报名顺利实施;

(六)办理收取和退还保证金手续,落实暂缓发还竞买人保

证金工作;

(七)邀请公证机关到场公证;

(八)对拍卖、变卖会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并将录音录像制品提交委托法院;

(九)将电子竞价过程中的报价记录单,拍卖、变卖资产处置情况证明作为拍卖、变卖报告

附件,提交拍卖机构;

(十)与买受人签订变卖成交确认书;

(十一)对财产拍卖情况进行登记,对拍卖成交额、拍卖成交

率、财产增值率进行统计;

(十二)分类建立房地产、车辆、机器设备竞买人信息库,以短信方式向其提示拍卖相关信息;

(十三)其他应当由交易中心办理的事项。

第十四条 拍卖机构接受拍卖委托后,负责办理下列事项:

(一)对财产情况进行核实;

(二)草拟拍卖文件;

(三)通知相关权利人参加拍卖会;

(四)对拍卖财产进行看样展示、宣传和招商;报名期间在

交易中心接受竞买人咨询;

(五)主持传统拍卖会或电子竞价活动;

(六)采用电子竞价方式拍卖的,完成电子竞价相关事项;

(七)与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八)出具拍卖成交报告或拍卖流标报告;

(九)协助法院办理拍卖财产交付事项;

(十)承担财产变卖程序中与拍卖相关的工作;

(十一)其他应当由拍卖机构办理的事项。

三、拍卖机构名册

第十五条 全市法院实行拍卖机构名册制度,名册由市中院审查确定,报省高院批准。 第十六条 入册的拍卖机构除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设立拍卖企业的必备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地在杭州市区(含萧山、余杭);

(二)成立三年以上,有固定经营场所,近三年经营正常,无亏损,无违法、违规行为;

(三)有三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

(四)有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的企业提供入册担保;

因考核末位被淘汰出围的拍卖机构三年内不得入册,因违法、违规被淘汰出围的拍卖机构五年内不得入册。

第十七条 市中院对各申请入册拍卖机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公示,报省高院复审后确定入册机构名单,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市中院实行拍卖机构考核末位淘汰制和增补制,动态管理拍卖机构名册。

四、拍卖机构的选定

第十九条 全市法院拍卖机构的选定应当由市中院以公开、随机的方式在拍卖机构名册中产生。遇到下列情形的,按以下原

则确定拍卖机构:

(一)涉及杭州地区以外的财产拍卖,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法院办理拍卖委托相关事项;

(二)当事人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或司法处置评估价值(以下简称评估价)在1亿元以上的财产,应当采取

公开招标方式以最低佣金报价确定拍卖机构;

(三)因拍卖机构原因,法院决定撤回、撤销拍卖后继续拍卖的,应当重新确定拍卖机构。 第二十条 基层法院委托进行拍卖的,填写《委托拍卖案件摇号申请表》,报市中院确定拍卖机构。

市中院在收到《委托拍卖案件摇号申请表》后二日内确定选择拍卖机构的时间,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拍卖机构的确定。

第二十一条 以公开、随机的方式选择确定拍卖机构时,院监察室和执行局派员参加。 选择拍卖机构应当制作《对外委托拍卖摇号确认表格》,由参加人员签字确认选定结果,并复印一份交监察室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一般应将同一法院同批移送的拍卖财产作为一个组合,确定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评估价值在100万元以下的拍卖财产,可将不同法院的拍卖财产作为一个组合,确定一家拍卖机构。

评估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的拍卖财产,应当确定二家以上拍卖机构联合拍卖。

第二十三条 市中院确定拍卖机构后二日内,将选定结果书面通知相关法院。

当事人未到场参加选择拍卖机构的,委托法院应当在拍卖机构确定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其选择结果。

五、司法拍卖、变卖的提起和委托

第二十四条 司法拍卖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处理的范围包括:

(一)执行案件所涉财产;

(二)刑事案件需要通过变现发还给受害人所涉财产;

(三)破产企业所涉及财产;

(四)其他审判案件所涉财产。

第二十五条 司法变卖财产处理的范围仅为本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流拍财产。

第二十六条 案件审理、执行过程中,需要以拍卖、变卖方式处理财产的,应当制作移送表格,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移交管理部门委托拍卖、变卖。

第二十七条 业务部门移交委托拍卖、变卖的,应当依法排除财产展示、交付、权属变更存在的法律和事实障碍;对财产存在的租赁关系,应当进行审查,排除非法租赁行为对财产变现价值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移交委托拍卖、变卖:

(一)存在租赁关系能否对抗买受人不明确或者有管辖、执行异议的涉案财产;

(二)未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第二十九条 管理部门对业务部门移送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记办理;不符合要求的,将材料退回业务部门。

第三十条 对流拍财产,应当在第三次拍卖结束后三日内移送管理部门委托变卖。

第三十一条 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对外委托拍卖摇号确认表》或移送变卖手续后二日内向受托机构发出司法拍卖(变卖)委托书及移送表格,明确委托事项和相关要求。委托书应当加盖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用章。

第三十二条 破产案件所涉财产需要变现的,由市中院选定拍卖机构后,由案件受理法院通知破产管理人委托。

六、司法拍卖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涉案财产的拍卖,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交易中心受理范围:

(一)市中院、城区法院(含萧山、余杭)涉案财产进入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拍卖;

(二)县(市)法院涉案财产进入所在地交易中心拍卖;

遇有下列情形的,须改变上述规定的,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涉案财产为杭州地区不动产的,进入不动产所在地的交易中心拍卖;

(二)涉案财产评估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进入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拍卖;

第三十四条 拍卖机构在接收拍卖委托后,应当对财产情况进行核实,在五日内形成书面报告及拍卖建议交委托法院。

第三十五条 拍卖机构经核实发现财产的情况与法院调查笔录所载明的情况不相符的,应当要求委托法院调查确认。

第三十六条 财产情况清楚、瑕疵明确、看样展示无障碍的,

拍卖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制定拍卖计划,包括公告形式、拍卖方式、

时间安排等,送交委托法院管理部门审查。

第三十七条 拍卖实施前拍卖机构应当将拍卖文件送交委托法院审查,并与交易中心联系刊登拍卖公告事项。

第三十八条 交易中心应当及时联系拍卖公告发布事项,延期公告须经委托法院同意。拍卖公告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同期委托的财产有动产及不动产的,可以在拍卖十五日前一并公告;

(二)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

公告;

(三)拍卖有限公司股权的,应当在拍卖二十五日前公告;

(四)同期委托不同拍卖机构拍卖的评估价值在30万元以下动产的,可作为一个组合联合公告;

(五)计算期限时应当扣除公告刊登及拍卖会举行的时间。

第三十九条 拍卖公告格式应当符合法院规定的要求,内容必须全面、客观、真实,不得对拍卖财产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公告应当登载在报纸的明显位置,不得刊登于中缝、分类广告栏等位置。不得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刊登拍卖公告及举行拍卖会。

第四十条 拍卖公告刊登范围及媒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拍卖公告应当在我市发行量较大的报纸中选择一家发布,按发行量大小及公告的报价情况,由交易中心择优确定后,

报市中院备案;

(二)拍卖财产评估价值在5000万元以上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同期在省级报纸公告;

(三)拍卖不动产的,应当同期在不动产所在地发行量大的主流媒体公告;

(四)拍卖财产评估价值在2000万元以上的,应当刊登公告二次;

(五)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期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

(六)当事人申请同时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当准许,该部分的公告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第四十一条 拍卖公告应当同期在市中院、拍卖机构网站和交易中心拥有的网络平台上发布。 第四十二条 拍卖机构应当全面、如实地向意向竞买人介绍拍卖财产现状,提供相关资料;带领意向竞买人到实地查看拍卖财产,避免集中进行。应拍卖机构要求,法院应当协助拍卖财产看样、展示工作。

第四十三条 拍卖应当确定合理的保留价。保留价确定的原则根据上级法院的规定执行。 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在司法处置评估价与市场评估价范围内确定;拍卖保留价由管理部门确定,业务部门可提出保留价建议。两者意见不一致的,由业务部门、管理部门、监察部门负责人讨论决定。

第四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要求提高保留价的,承诺在财产流拍后同意按最后一次拍卖的保留价以物抵债的,应当准许。

第四十五条 拍卖保留价应当保密,委托法院应当密封保留价函件,在最高应价确定时,拍卖师拆封确认是否超过保留价。

第四十六条 拍卖的参考价由法院确定,按低于保留价2-5%范围内以整数确定。禁止以保留价作为参考价。

篇二:司法拍卖基本规则

司法拍卖基本规则

司法拍卖相关主要法律及规范性文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9]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等。此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尤其是高级人民法院也可能颁布有地方性司法指导文件。

一、司法拍卖

尽管《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在实践中,抵押权人往往与抵押人不能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从而通过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方式实现抵押权。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依照程序拍卖不成的,采取变卖、抵债等方式。

二、评估 人民法院对拟拍卖的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可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 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三、拍卖机构 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 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 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四、拍卖程序

(一)保留价 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二)公告 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先期卖十五日前公告。

(三)预交保证金 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的,竞买人应当于拍卖前向人民法院预交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五。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应当在三日内退还;拍卖未成交的,保证金应当于三日内退还竞买人。

(四)通知 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五)停止拍卖与合并拍卖 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对剩余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但被执行人同意全部拍卖的除

外。 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

(六)流拍与续拍 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 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再行拍卖。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七)变卖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

(八)抵债或解除执行措施 自变卖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根据上述规定,抵押房地产司法拍卖程序中,第一次拍卖保留价为评估价X元(此评估价应为法院委托评估的评估价而非抵押时的评估价);如果三次流拍,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最低为0.64X元;如果第三次流拍,法院可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变卖;变卖不成的,执行债权人或者接受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抵押财产,否则法院可能解除强制执行措施(但抵押权不消灭);如果抵押物担保的债权额(一般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项目)低于抵债价额,执行债权人应补缴差额。《物权法》也有类似规定: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篇三:法院强制拍卖的流程

想学法律?找律师?请上

http://hao.lawtime.cn 法院强制拍卖的流程核心内容:通过强制拍卖外置查封财产亦是执行工作的重要手段,依照法律规定,在双方当事人不能就查封或扣押财产达成抵债协议,应及时通过评估、拍卖的程序外置被申请的财产。下面由法律快车的小编为您介绍法院强制拍卖的实施过程,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实现债权的合法权益。强制拍卖过程大致可分为以下阶段:

1、评估价格

评估价格是拍卖的前置程序。在对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变现前,法院应当委托依法成立、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其进行价格评估。对评估结果,法院应当及时向执行双方当事人送达评估报告。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法院请求复议,法院再要求评估机构进行复议。

2、作出强制拍卖的决定

价格评估完成后,法院可组织执行双方当事人协商,按评估价格将被执行人财产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双方当事人对以物抵债不能达成一致的,法院应作出强制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决定。如果被执行人要求自己自行变卖财产的,法院依照《执行条例》第48条的规定,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有效控制变卖的价款。在实际工作中,很少有被执行人要求自己变卖财产的情况,《执行条例》只拟定可以准许,但不是应当。法院应根据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被执行人的信誉程度,依职权做出决定。如准许,被执行人自行变卖,应给其10日以内的时间,同时,法院在得款后,才能将查封财产予以解除查封,确保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

3、确定和委托拍卖机构

对拍卖机构的选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和最高院作出的统一由法院技术处委托的规定办理。拍卖上市公司的股份,应严格按照《若干规定》的规定办理。法院不应依职权选定拍卖机构。法院拍卖其它财产,首先应采取当事人主义。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法院再依职权选定拍卖机构。

拍卖机构确定后,法院与拍卖机构进行协商,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必须是书面的,应当载明拍卖的标的、拍卖佣金、拍卖价款的支付等必备条款。

4、发布公告与展示标的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retype/zoom/673e51fdf524ccbff1218484?pn=2&x=0&y=1275&raww=168&rawh=44&o=png_6_0_0_135_1148_126_36_892.979_1262.879&type=pic&aimh=44&md5sum=ef419509d26fee395fe6c89a7a892d67&sign=bd12bd4cb5&zoom=&png=11009-&jpg=0-0" target="_blank">点此查看

拍卖机构接受法院委托后,将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进行拍卖公告和拍卖展示。对拍卖方案、拍卖公告等重大事项,拍卖机构应征求法院的意见,获得法院的同意和积极配合。

5、确定拍卖保留价

在拍卖会召开之前,法院应当以评估价格为基础确定拍卖保留价并告知拍卖机构。拍卖保留价应等于或低于评估价,不能超出评估价。拍卖保留价是拍卖成交的最低价限,拍卖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的,不得成交。如第一次拍卖无人竞买,法院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再次拍卖的保留价。

6、举行拍卖会

举行拍卖会时,法院一般应派员到场监拍,并将拍卖情况记入笔录;拍卖机构亦可邀请公证员到场进行公证。拍卖成交的,由拍卖机构与买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并即时钱物两清,或按合同的约定分期付款。竞买人分期付款的,应得到法院的同意。

7、确认拍卖结案

对拍卖结果,法院应依法进行审查,审查发现拍卖机构,与竞买人之间或者竞买人相互之间恶意串通,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形,将依法裁定拍卖无效;若审查未发现上述情形,则应确认拍卖结果。拍卖结果确认后,法院应配合拍卖机构将拍卖标的交付买受人。拍卖的标的是动产的,由拍卖机构直接交付给买受人,是不动产或特定动产的,由法院负责将拍卖标的占有人清除,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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