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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失踪

时间:2018-11-09 10:29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区别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区别

宣告失踪,是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为失踪人并为其设立财产代管人的法律制度。宣告失踪的主要法律意义,在于为失踪人设定财产代管人。而在未成年人或成年的精神病人,法律己为其设置了监护人制度,即使其失踪,监护人即可担负财产代管责任,无须再另设财产代管人。如照此推理,宣告失踪,仅对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才有意义。宣告失踪是对自然事实状态的法律确认,其制度价值在于救济因自然人下落不明而导致的财产关系不稳定状态。通过宣告下落不明人为失踪人,可为其设立财产代管人,保管失踪人财产、处理应了结的债权债务,维护失踪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宣告死亡,是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推定其死亡,宣告结束失踪人以生前住所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制度。宣告死亡是生理死亡的对称,与生理死亡不同的是,宣告死亡是一种法律推定。宣告死亡的制度价值,在于维护生者的利益(包括配偶的再婚权、继承人的继承权、债权人的受偿权等)。由于宣告死亡要消灭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所以,法律对此慎之又慎。法律规定的宣告死亡的条件,要比宣告失踪条件严格得多。

一、利害关系人:

1、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人的近亲属(即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通则意见》第24条)。

2、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有顺序之分,即当存在在先顺位人时,在后顺位人就无申请权。但申请撤销死亡宣告则不受顺序限制(《民法通则意见》第24条)。

3、值得注意的是(《民法通则意见》第25条):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须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宣告死亡。

二、管辖法院:宣告失踪的是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法院,或者是最后居住地基层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28条第2款)。

三、期间:

1、《民法通则》第20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申请宣告失踪。

2、《民法通则》第23条: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因意外事故(从事故发生之日起)下落不明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3、《民法通则意见》第27条: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是4年。

4、宣告失踪案的公告期间是半年。

5、宣告死亡案的公告期间是1年,但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

四、法律后果:

1、宣告失踪的最重要的法律后果是指定财产代管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之诉比照特别程序单独审理(《民法通则意见》第35条)。

2、《民法通则意见》第36条第2款:被宣告死亡时间与自然死亡时间不一致的,以自然死亡时间为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3、《民法通则意见》第40条: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但依继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4、宣告死亡案夫妻关系的恢复问题(《民法通则意见》第37条):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5、宣告死亡案子女被收养的效力问题(《民法通则意见》第38条):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

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6、宣告死亡案恶意利害关系人的侵权责任问题(《民法通则意见》第39条):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五、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应当是同失踪的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申请人包括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债权人以及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

2、失踪的时间或者失踪的情形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宣告失踪的,公民下落不明必须满二年。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公民下落不明必须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如果某公民下落不明已满四年,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请宣告的人下落不明的时间既符合宣告失踪也符合宣告死亡的期限,是宣告该公民死亡还是宣告该公民失踪,取决于该公民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3、申请人必须递交申请书。申请人不能以口头形式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公民失踪或者申请宣告公民死亡。申请人必须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或者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4、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下落不明的人失踪或者死亡,应当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此类案件由下落不明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便于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也便于人民法院审查和认定事实,作出裁决。

学号:S100022

2010级民商法学

陆 娴

篇二: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案例

韩国案例 :青蛙少年失踪案件

事件经过:1991年3月26日,因为地方议会选举,全市放假一天,5名小学生趁假日结伴去抓火蜥蜴(后被媒体误报为青蛙),结果失踪。有目击者称当日在卧龙山附近见过他们,这也是他们最后一次有记载的行踪。孩子们的父母花了半年时间找遍了整个韩国,此事甚至惊动了总统,经过总统的特别指示,警方动用了包括军队在内的人力约32万,并印发了约2亿张传单,在全国各地进行调查(主要调查地还是集中在大邱地区尤其是卧龙山附近)。另有香烟企业在自己的产品包装上印制了失踪少年的寻人启事,同时在2010也制作了电影(《孩子们/又名青蛙少年》),同时赏金达到4200万韩元。但是因为当时为秋季,大量落叶覆盖地面,搜查毫无进展。

直至2002年9月25日,警方接到报案,称在卧龙山发现了五个少年的尸骨,却因年代久远,线索不明确而无法破案。至2006年3月25日,此案的诉讼时效到期,案件暂停追查

中国案例1:

案例1:原告,钱某,女;被告,王某,男。钱某与王某于1987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王某自1990年外出打工回来后,经常整天在外吃喝玩乐,甚至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对钱某母女不尽任何家庭义务。1993年2月,王某再次外出打工,但此后再也没有回来,也未跟家中有任何联系。1996年4月,钱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案件审理期间,王某经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问题]

1.法院能否宣布王某为失踪人?

2.法院应否判决钱某与王某离婚?

分析

1.《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根据本条规定,非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宣告失踪。本案中,虽然王某已经符合宣告失踪的条件,但其配偶钱某只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没有申请宣告失踪,王某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也没有申请,因此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宣告王某为失踪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提到,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已满两年,且经过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可以判决准予离婚。该案中,王某离家出走已有三年多,完全符合上述规定;而且从钱某与王某间的关系来看,王某长期不尽夫妻义务,不珍惜夫妻感情,放弃对子女的养育,现在钱某提出离婚,显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应当判决离婚。

案例2:农民田某于1991年去外国打工时在途中遇海难失踪,从此查无音讯。1996年其妻胡某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田某死亡,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宣告田某死亡。由于年幼的女儿田燕一直身体不好,家中又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给田燕治疗,1997年胡某将田燕送给膝下无子的邻村姚某收养,并办理了合法的手续。1998年,失踪多年的田某突然返回,法院随即撤销了对田某的死亡宣告。田某要求与胡某恢复夫妻关系,并提出田燕的收养未征得他的同意,违反我国《收养法》,是无效的,要求撤销收养合同。姚某与胡某都不同意,田某诉至法院。

[问题]

1.田某与胡某间的夫妻关系是否还存在?

2.田燕的送养是否有效?

分析

1.田某与胡某间的夫妻关系自动恢复。因为死亡宣告仅仅是一种死亡推定制度,被推定死亡的公民仍有生还的可能;一旦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死亡宣告应被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7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

2.《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8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因为在此期间其配偶是子女现实的惟;-的法定监护人,送养只能由其配偶决定。所以本案中,田燕的送养是合法有效的,田某不得要求撤销收养。

考察法条:

《民法通则》第二十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民法通则》第二十二条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民法通则》第二十四条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民法通则》第二十五条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案例2

11岁少年陈斌(化名),2岁丧父3岁失母与爷爷相依为命8年。为申请特殊补助,陈斌向法院申请宣布其生母死亡。近日,浙江衢州市衢江法院根据陈斌的申请,依法宣告了其下落不明8年的母亲死亡。

2002年,浙江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某村陈树木的儿子陈土土与胡琴结婚,2003年生子陈斌。2005年9月,陈斌2岁时其父陈土土到山上采黄土做煤球时不幸被倒塌下来的黄土压死,而陈斌的母亲则患有精神疾病,还因为生病变成了哑巴,没有养家糊口的能力。

为了照顾年幼的孙子和患病的儿媳,陈树木搬过去与他们一起生活,谁知2006年2月,胡琴突然离家出走,从此下落不明。

陈树木只得一个人抚养孙子陈斌,并且办理了低保,2010年陈斌上学读书开支增大,低保难以维持正常生活,加上爷爷陈树木年近七十体弱多病,祖孙俩的日子过得捉襟见肘。

2013年4月5日在当地镇村干部的指点下,陈树木到公安机关开具出了胡琴下落不明的证明,之后拿着该证明来到衢江法院,以孙子陈斌的名义申请宣告陈斌之母胡琴死亡。陈树木称,一旦母亲被宣告死亡,陈斌就是孤儿,可向政府申请特殊补助。

衢江法院于当日以特别程序立案受理了陈斌的申请,并按照法律规定,于同年4月16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了寻找下落不明人(胡琴)的公告,公告期限为一年。公告期限届满后的2014年4月18日,衢江法院承办法官通知申请人陈斌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树木到法院,经了解,一年来下落不明的胡琴仍然毫无音讯,申请人坚持要求宣告胡琴死亡。

衢江法院认为,胡琴自2006年2月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超过四年,经法院发出寻找公告一年后仍无音讯,其利害关系人陈斌要求宣告胡琴死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遂依法判决宣告胡琴死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

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篇三:关于宣告失踪和死亡(案例1)1

“宣告失踪和死亡”

案例1:民法案例分析,关于宣告失踪和死亡(2010年案例) 渔民赵某于1992年出海打鱼,遇到风浪一直未归。1998年其妻钱某不得己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赵某有两个孩子,分别为赵甲和赵乙,赵某夫妇有房屋6间,渔船一条(已经随赵某失踪而消失了),摩托车一辆。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后,赵某留下的遗产开始继承。房屋1间由其父亲继承,其余财产均由钱某,赵甲和赵乙继承。赵某死后,钱某生活十分困难,1999年,钱某将摩托车卖给了同村的周某。后迫于生活压力,钱某又将赵乙送给李某作为养子。2000年,钱某改嫁给周某。这件事让赵某的父亲无法理解,经劝阻无效后,向法院提出要求自己作为赵甲的监护人,理由是钱某作为赵甲的监护人对其不利。不久周死亡。2001年,原来赵某当时被海风刮到A国,失去记忆,现被送回。

【问题】:

1.赵某的父亲是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对赵甲的监护权?

2.赵某是否有权要求其父亲返还继承的一间房屋?

3.赵某是否有权要求孙某返还摩托车?

4.如果钱某对赵某仍有感情,赵某与钱某的婚姻关系能否自动恢复?

5.赵某是否有权要求李某夫妇解除与赵乙的收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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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一方失踪如何离婚——由一则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适用缺席判决的案例谈起

现年31岁的孙小云是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印刷厂辞退工人,1995年与武定县财产保险公司职工谭瑞延结婚,婚后生有一女。1998年7月15日,谭瑞延向武定县人民法院诉请离婚,称“我与被告孙小云1995年6月结婚,被告系再婚,身带一女孩,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生有一女。1997年6月,被告外出经商未归,至今下落不明。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们离婚”。法院受理该案后,于1998年7月24日采用公告程序送达了诉讼文书。1998年10月10日,在法定期限内孙小云未到庭应诉,法院认为被告外出不归,且下落不明,夫妻感情视为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准予谭瑞延与孙小云离婚,并将其子女、财产及债务判归谭瑞延,同时公告送达了这一离婚判决。

【问题】:

1.这一离婚判决是否有效?

2.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提出离婚请求,是否不宣告失踪就可判离婚?

3.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欲提出离婚请求,怎么办?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由于该款独立于该条第一款关于诉讼离婚的一般条件规定之外,使之以立法特例摆脱了诉讼离婚的一般条件及必经调解程序的制约,从而消除了修改前婚姻法中存在的制约法院对此类案件进行缺席判决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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