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论文网 首页

文物法全文

时间:2017-05-26 06:05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文物法律法规及国际公约

文物法律法规

国际公约

全国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部门规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关于请立即纠正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管理体制问题的通知

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博物馆管理办法

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

长城保护条例

文物复制暂行管理办法

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考古发掘管理办法

文物拍摄管理暂行办法、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评审程序暂行规定 关于拍摄电影、电视有关文物的暂行规定

文物保护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旅客携运和个人邮寄文物出口的管理规定

长城保护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6号)] 对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携带、邮寄文物出口鉴定、管理办法

关于拍摄电影、电视有关文物的暂行规定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 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文物保护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旅客携运和个人邮寄文物出口的管理规定

长城保护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6号)] 对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携带、邮寄文物出口鉴定、管理办法

关于拍摄电影、电视有关文物的暂行规定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 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办法

博物馆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禁止珍贵文物图书出口暂行办法 文物复制暂行管理办法

文物藏品定级标准 国家文物局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管理办法

《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 古玩收藏法规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革命纪念建筑、历史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修缮暂行管理办法

文物商店工作条例(试行稿) 一级文物级标准举例(供参考)

文物商店向国内群众销售文物试行办法 文物、博物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研项目开题及经费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全国文物、博物馆系统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课题管理暂行办法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田野考古工作规程(试行)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依法没收、追缴文物的移交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考古研究所工作条例(试行) 省、市、自治区博物馆工作条例

地方文物管理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 关于地方文物名胜古迹的保护管理办法 关于管理名胜古迹职权分工的规定 文物出口鉴定参考标准 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各地办事处办事细则

出国(境)文物展品包装工作规范 博物馆安全保卫工作规定

暂时入境文物复出境管理规定 拓印古代石刻的暂行规定

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修缮工程管理办法 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

古文化遗址及古墓葬之调查发掘暂行办法 关于使用文物古迹拍摄电影、电视故事片的暂行规定

古物保管会组织条例修正古物保存法第九条条文 文物出国(境)展览管理规定(试行)

文物、博物馆单位接受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捐赠管理暂行规定 出国(境)文物展览展品运输规定

文物拍摄管理暂行办法 考古发掘品移交管理办法(试行)

一级文物定级标准举例 博物馆藏品保管试行办法

博物馆一级藏品鉴选标准(试行)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指示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保护古文物建筑的指示 关于改变文物商业的性质和管理体制的方案(节录)

古遗址、古墓葬调查、发掘暂行管理办法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在基本建设工程中保护历史及革命文物的指示

外国学术团体或私人参加掘采古物规则 古物出国护照规则

采掘古物规则 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

古物保存法施行细则 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

考古发掘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各省市自治区

北京市

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北京市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巡视检查报告制度暂行规定

北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

北京市馆藏文物管理规定

北京市博物馆登记暂行办法

北京市文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规定

北京市实施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

天津市

关于暂停(天津)市内六区直管公产历史风貌建筑产权交易及使用权置换的通知

关于印发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确定程序的通知

关于印发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天津市延长历史风貌建筑腾迁期限审批程序的通知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腾迁管理办法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天津市黄崖关长城保护管理规定

天津市文物市场管理条例

河北省

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清东陵保护管理办法

山西省

太原市文物保护和管理办法

山西省文物维修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

山西省文物市场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修正)

呼和浩特市文物古迹管理办法

辽宁省

辽宁省文物勘探管理办法

大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锦州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

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社会公告《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施行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

陕西省

陕西省文物管理条例

陕西省文物复制品生产和销售管理办法

陕西省文物复制管理规定

陕西省文物出国展览暂行规定

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文物保护工作“五纳入”的决定

延安革命遗址保护条例

甘肃省

甘肃省实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文物局关于加强和规范文物拍摄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青海省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第二次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交河故城遗址保护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上海市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篇二:文物法规考试

一、文物的分类、年代与范围

分类:1不可移动文物:它是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及石刻、壁画、纪念建筑、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少数民族风格建筑等总的名称,所谓不可移动文物,是指其本体和周围环境联系在一起,不可能整体移动;周围环境包括人文环境、自然环境,而就某一单体建筑本身而言,也是可以移动的,但它的环境改变了,或者与群体的关系改变了,其价值要受到一定的影响。2可移动文物:它是古代各种器物、书画等的总称。①出土文物:埋藏于地下或淹没于水下的古代各种器物等,经考古发掘出土或经水下考古发掘,或者在工程建设和生产建设中发现的埋藏于地下或淹没于水下的各种器物(原属不可移动文物,即古代遗存中的文物,出土以后,如不在原址与遗址一起保护,则归为可移动文物)②馆藏文物:收藏于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档案馆及各文物机构的古代、近代和现代的可移动文物(又称文物藏品,以区别于收藏的各种标本)③传世文物:自古代近代辗转流传下来的古代各种器具、书画、碑帖和文献等④流散文物:私人收藏的传世文物和博物馆等专门收藏单位以外的单位、团体保存的古代各种器具、书画、碑帖和文献等可移动文物,以及拣选文物和罚没文物等⑤拣选文物:从银行、冶铁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拣选出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的文物⑥罚没文物: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范围:包括文物年代范围和文物(不可移动和可移动)类别或种类范围。年代:1950.6.16,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为征集革命文物令:“革命文物之征集,以‘五四’以来新民主主义革命为中心,远溯鸦片战争、太平天国、辛亥革命及同时期的其他革命运动史料。”“凡一切有关革命之文献与实物,如:秘密和公开时期之报章、杂志、图画、档案、货币、邮票、印花、土地证、路条、粮票、摄影图片、表册、宣言、标语、文告、年画、木刻、雕像、传记、墓表;革命先辈和烈士的文稿、墨迹及用品,如:兵器、旗帜、证章、符号、印信、照相、衣服、日常用具等;以及在革命战争中所缴获的反革命文献和实物等,均在征集之列。”这些文献和实物是近代以来可移动文物的重要组成部分,该令从法规上规定了它们不受年代限制。类别:2002.《文物保护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1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2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3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4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二、文物的特性、工作方针

特性:1物质性:总是由物质材料构成的,总是有形的2文物的时代性:文物从不同侧面反映了当时政治、经济、军事、科技、文艺、宗教信仰、风情民俗等,这些构成文物时代性的主要内容,也称文物的历史性3不可再生性:文物的时代特点以及时空观决定了文物不能被再生产及制作,文物的不可再生性是指已成为过去的历史上的人们创造制作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化遗迹和遗物是当代的人们无法再造的4文物的不可替代性:是文物的时代性和不可再生性逻辑发展的结果5文物价值的客观性:有形价值和无形价值是客观存在的,但由于文物本身储存着大量信息,对于文化内涵及信息的揭示与其价值的认识不是一次性完成的,随着研究的深入,科技的发展,技术手段的增多,人们对文物价值的认识会不断深化。因此,在对文物价值进行认识和评价的过程中,不能一锤定音,应用发展的眼光看。

工作方针: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1922.5 在全国文物工作会议上,李瑞环正式提出“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物质: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非物质: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

三、文物的价值与作用:

价值:1历史价值(铭文:证史补史)2艺术价值:审美、欣赏、愉悦。3科学价值4对文

物价值认识的深入a对文物价值认识是不断深化的b对文物价值的评价、认同同样存在差别,对某一具体文物价值的评价、认同,甚至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c衡量和评估文物价值的尺度,只能是它证明生产力发展的水平和说明社会问题的程度d文物本身储存着大量的信息,对信息及其价值的认识不是一次完成的,随着研究的深入,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所提供的科技手段愈多,我们对文物价值深层次的认识也会愈来愈多,所以在文物价值的认识和评价过程中,不能征求一次完成或者一次决定文物的保护与否的命运。作用:1促进科学研究:a证实文献之记载,校正文献之谬误,补充文献记载之缺佚b文物作为实物史料,并不是它的最终目的。证史、正史、补史是开展科学研究,发挥文物作用的第一步,还要运用这可信而翔实的资料研究历史,以促进科学文化的发展和促进经济建设c对于没有文字史料以前历史的重建d对于专门史研究的功能e文物的可视性2促进文化艺术和科学技术的发展3促进公民教育a文物教育的特点:既是物质文化又是精神文化,直观性有感染力凝聚力b革命文物的教性,爱国主义教育c文物的发现有时也成为潜在的分裂因素d文化自体主义,宗教民族主义与地方分立主义。

四、文物的所有权:

2002《文物保护法》1国家所有:我国境内地下、内水、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2002《文物法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特征:所有权主体的唯一性、统一性、广泛性、受国家法律特殊保护。2集体所有:主体为法定的群众集体组织,客体不能包括国家所有文物,其范围没有国家所有权文物广泛。3私人所有:包括纪念建筑、古建筑、祖传文物以及其他手段途径获得的文物,其所有人在行使其所有权时不是无限制的绝对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文物所有权特点:客体的单一性,权利的限定性,义务的法定性。

五、文物鉴定:

定义:运用科学方法来分析、辨识文物的年代、真伪、质地、用途、价值等,为文物研究奠下基础。主要对象:书画、玉器、青铜器、古建筑、古墓葬、古遗址。方法:a传统:在对文物分类的基础上,对同类文物进行比较辨别和综合考察。b现代科学技术:分析鉴定技术、文物年代测定技术(文物鉴定与文物定级和文物保护—珍贵文物、一般文物)全国重点保护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文保区等。

六、文物保护单位制度,“四有”

文物保护单位级别,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分为: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六类: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及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其它。1纳入城乡建设计划:三个层次—文保单位、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2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3原址保护和迁移保护4保护文物原状原则:第一个基本点—保护原真性5保持文物保护单位的文化用途6不得转让、抵押、经营。“四有”:有保护范围、有保护标志 、有记录档案、有保管机构。

七、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问题及上课时举的诸多案例

1公布文保单位2划定保护范围;做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立保管机构3划出建设控制带4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制度。

八、历史文化名城问题

状况:保存历史文化名城,最主要的是保存文化名城固有的格局和风貌。云南丽江、官署砖井、平遥古城(龟城)、广州南越王墓。单霁翔:从功能城市走向文化城市。文化定位是一个城市发展的终极定位。以城市文化指导城市的定位或规划,将从城市的基因方面,确保城市的个性与魅力而不会未来的城市面目全非。保护规划:南京老城南—南京之根、明故宫—城南—鼓楼—清凉寺、花露岗居民的庭院、南浦行回民人家、老城南保护口号:整体保护、应保尽保。恢复模式:不是让原住民一迁了之而是鼓励留守。南京市城区规划亮点:改大拆

大建为逐院恢复;新增10条历史街巷;96处未列级文物也逐渐保护;“瓦宫寺遗址”先控后建;秦淮八绝非物质遗产也列入保护计划;建筑檐的高度降到7米。在规划中突出特点:历史文化名城规划应充分体现它的性质、传统和特点,这是制订名城规划的原则之一。首先,应注意继承和发扬历史文化名城的优秀传统,并在城市形态、布局、土地利用和环境规划等方面得到较好的反映,目的是使名城的建设与发展,既符合现代生产、生活的要求,又能保持特有的历史文化传统风貌。在规划中处理好几个关系:处理好发展生产与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关系;处理好城市现代化建设和保护历史文化名城风貌的关系;处理好发展旅游事业和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关系。保护规划的制订、批准和实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制订,应由文物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进行时,还应征求土地管理、旅游、园林等部门的意见,邀请相关专家进行论证,在对规划草案充分讨论、修改后上报审批。三大核心原则:保护历史真实遗存;保护街区的历史风貌和构成历史风貌的其他要素;维护街区功能的延续和文化传承。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历史地区与其原环境应被视为不可替代的世界遗存的组成部分;历史地区与其周围环境应视为一个统一体;历史地区与其周围环境应得到积极保护,使之免受各种损坏;建筑物的规模和密度的增加,会使历史地区遭受直接的破坏,新开发区肯会毁坏临近的历史地区和环境;建筑技术和建筑形式的日益普遍化肯造成整个世界环境单化的危险;保护措施,立法及行政措施,技术、经济和社会措施,国家、地区和地方政策,研究,教育和信息。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保护历史城镇与城区章宪》。

九、考古发掘的类型

1为科学研究进行的考古:也称主动发掘,目的是解决某项学术问题或者教学实习,有利于科学发展与提高。专项经费自行解决。全国重文保饱单位需经国务院批准。主动发掘应有课题意识和明确的研究目的,对其价值进行全面评估同时必须对可能出土的不同类别的文物安全和科技保护提出切实可行对策。为了阐明研究问题或为了向民众展览而更有效地阐述古迹遗迹,也可以对没有受威胁的遗迹进行发掘,在这种情况下,发掘之前必须对遗址的重要性进行全面评估,原则上挖一部分留一部分,待以后做科研用。考古季节:3 4 5 6 9 10 11 12。谢里曼“考古地层学”2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是文物考古单位的主要任务之一,是文物行政部门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以配合建设工程为主,是我国考古发掘工作长期坚持的原则,同时必须贯彻重点保护、重点发掘,既对基本建设有利,又对文物保护有利的方针。 3抢救性发掘:是建设工期紧迫或由于自然原因,可能使古遗迹或古墓葬遭到严重破坏情况下,为了抢救埋藏于地下文物免遭破坏而采取的应急措施。不得以抢救为名,发掘大型古墓或帝王陵墓,以致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4特许发掘(即中外合作考古):即中外合作考古发掘。文物调查经费预算定额。调查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补助费、民工费、技术工人费、交通及工具耗损费、设备更新折旧费、文物包装运输费、资料整理及不可预见费。

十、文物的复制

按照文物的质量、形制、纹饰、质地等基本采用原制作工艺复制与原文物相同的制品 用途:陈列展览,考古发掘出文物移交,科学研究等用途复制文物。为销售的复制文物。 文物复制应实行定点复制。不具备资格和未经认定资格的单位,不得从事文物复制。文物复制必须在保证文物原件绝对安全和不损坏其价值的前提下。在批准复制价值高,具有特殊艺术风格的文物时,不得用石膏直接翻模,以保证文物不受损坏。1馆藏文物复制:①文物复制未经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认定②不具备文物复制条件的单位从事复制工作,制品大多粗制滥造,质量低劣,影响文物复制品声誉。2石刻和馆藏文物的拓印:拓印是获取和保存文物资料的一种传统方法。国家文物局 1979.9 《拓印古代石刻的暂行规定》①对象:石刻、碑刻、摩崖石刻、岩画、墓志、馆藏、文物的铭文花纹②禁止出售的文物拓片: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等;确因无坏片而又需要作为资料保存的可经批准各拓印1-3片,由文物保管部妥善保存,不得再拓③限制拓印的石刻:有些石刻书法艺术价值很高,在我国艺术史上已

有定评,确同名牌,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拟传拓片出售,只能翻刻版拓印,特别重要的只允许用翻刻的副版传拓拓片出售④传拓石刻和馆藏文物的保护:禁止用木榔头捶打法。 十一、 文物市场的管理

内容:设立经营单位和经营文物许可、文物经营的日常监督、民间收藏文物来源、收藏文物保护等。文物经营管理制度:1建立文物购销经营单位:2002《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文物商店应当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法进行管理。” 2设立文物拍卖企业单位许可制度:为了改变文物拍卖市场违规、无序竞争状况,应对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实行许可证制度加强管理。2002《文物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3设立文物监管物品市场许可制度:2001《整顿规范文物市场方案》:“整顿文物监管物品市场,建立严格的审批制度,控制市场规模和数量,按照国家规定,严格审批手续和经营范围,未经批准经营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文物监管物品。” 4销售文物与拍卖文物标的审核制度:国有文物购销经营单位销售文物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文物标的的鉴定、审核许可,是我国对经营文物和文物市场实施管理的重要制度,5建立经营和拍卖文物登记制度:2002《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七条 “文物商店购买、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出记录,并报原审核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这是保护文物重要措施之一。2002《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拍卖文物时,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为其保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不仅是文物行政部门应恪守的原则,也是文物拍卖人应当恪守的经营规则和信誉问题。这应是建立经营和拍卖文物登记制度的组成部分。6关于优先购买权:2002《文物保护法》第五十八条 “文物行政部门在审核拟拍卖的文物时,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优先购买其中的珍贵文物。购买价格由文物收藏单位的代表与文物的委托人协商确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享有优先购买权。文物经营中的竞业禁止制度:1禁止文物购销经营单位从事文物拍卖活动:2002《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2禁止文物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应贯彻执行2002《文物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3禁止文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文物经营活动:2002《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这是党和国家一贯政策的法制化,是防止文物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腐败和进行廉政建设的重要规定,也是维护文物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公正执法的重要保障。2002《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文物收藏单位分为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它们都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经营单位。4禁止设立中外合资和外商独资经营单位:2002《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禁止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的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这是一个独立、主权国家,有权利和有责任做出的立法规定。

篇三:2015年《国家文物保护法》民间收文物及法律责任

2015年《国家文物保护法》民间收文物及法律责任

民间收藏文物

第五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

(二)从文物商店购买;

(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

(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

(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

(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

(四)来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尊重并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对捐赠的文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第五十三条

文物商店应当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

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第五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第五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禁止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的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

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对允许销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标识。

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七条

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报原审核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拍卖文物时,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为其保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文物行政部门在审核拟拍卖的文物时,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优先购买其中的珍贵文物。购买价格由文物收藏单位的代表与文物的委托人协商确定。第五十九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应当与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共同负责拣选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拣选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人民银行留用外,应当移交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移交拣选文物,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

(三)擅自将国有馆藏文物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将国家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送给外国人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

(六)走私文物的;

(七)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八)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妨害文物管理行为。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走私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的,或者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第六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国务院撤销其历史文化名城称号;历史文化城镇、街道、村庄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 到严重破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称号;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第七十一条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 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文物法全文
由:免费论文网互联网用户整理提供,链接地址:
http://m.csmayi.cn/meiwen/42587.html
转载请保留,谢谢!
相关阅读
最近更新
推荐专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