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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法修订

时间:2017-05-24 05:44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上海官员建议修改文物法 让民众“买文物来养”

上海官员建议修改文物法 让民众“买文物来养”

上海官员建议修改文物法,文保单位可转让部分文物,适当允许民间收藏和买卖;专家认为“行不通”本报讯 (记者金煜)昨日的全国人大上海代表团分组议案讨论会上,全国人大代表、上海市委副秘书长王战提出议案,希望得到在场代表的支持。其表示,希望修改文物法,适当放开文物市场,地方文保单位可转让部分文物,适当允许民间收藏和买卖。

县级博物馆养不起文物

王战说自己是搞经济的,和多位文物专家交流、研究文物法后,认为其存在缺陷。他说,虽然文物法有允许民间合法收藏的条款,但事实上90%的文物都是国家财产。“根据规定,埋在地下的文物都是国家所有,不允许民间买卖,对盗窃古文物要严厉打击,但总有人通过非法途径把出土文物送入流通市场,这是很大的问题。”

王战称,我国管理着大量文物,但文保能力却很缺失。“文物局编制就80个,但所有馆藏有2000万件,博物馆将近3000个。我去年专门看了一个县一级的博物馆,很震惊。这个县级博物馆里国家一级文物有1000多个,但没有人看。”

他说,地方上越穷的地方越有文物,但挖出来了后,人力和安保措施却“养不起”,结果全都堆在库房里,“县里古墓挖出来的一麻袋铜钱就放在库房,你为什么不进入民间,让老百姓收藏呢?”

收藏能“发扬传统文化”

王战说,近年文物造假到了登峰造极的程度,“古玩市场99%都是假货。”真品太稀缺,经过非法途径流入市场后,因为“物以稀为贵”而出现虚高的价格。

王战表示,老百姓可通过文物买卖“发扬中华传统文化”,“老百姓的钱放银行里是负利率,炒股票都赔钱,为什么不能收藏文物呢?这是我们的传统优势。”其称,这有利于“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对地方文保单位而言,转让一定范围的文物可以增加资金,有利于文物保护。

对于开放程度,王战表示应由国家文物局明确可以转让的文物范畴,规定哪些是国家收藏的,哪些是老百姓可以收藏的。

用产权交易保文物建筑

对于不可复制的历史文物建筑,如前不久被“保护性拆除”的梁林故居,王战说,如果产权可以交易的话,也可以保护下来。

“上海名人故居也很多,可能一个小洋房里住了七八户人家,一装空调就是七八个。”他说,“如果产权是明确可以交易的,可以让某个有钱人买下来,政府只要规定,这屋子不管谁住,里外都不能动,这就可以做到两不误,而不是把所有责任都推到后人身上。”

观点

老百姓的钱,放银行里是负利率,炒股票都赔钱,为什么不能收藏文物呢?这是我们的传统优势。如果(历史文物建筑)产权是明确可以交易的,可以让某个有钱人买下来,政府只要规定,这屋子不管谁住,里外都不能动,这就可以做到两不误,而不是把所有责任都推到后人身上。

全国人大代表、上海市委副秘书长王战

买卖文物“行不通”

专家不赞同“买卖文物来弥补文保经费不足”想法

企业或个人可以用资助、赞助的形式,对文保单位及文博事业进行支持,但依靠买卖文物,变更文物的权属,是肯定行不通的,也是于法无据的。北京博物馆学会常务副会长、秘书长崔学谙对“买卖文物来弥补文保经费不足”的想法表示不赞同。

“文物卖给个人有风险”

崔学谙回忆称,这种想法在上世纪80年代末至90年代初曾被提出过,但事实证明是行不通的。首先,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要求,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可移动文物,都属于国家所有,这在文物权属上就已明确界定。

将馆藏的国有资产转化为个人资产,这种权属变更在法律法规上是行不通的。如果交易给个人,同样存在文物保护的风险,“放在个人手里更加说不清。”崔学谙说,作为文博单位,即便是收藏条件有限,但也必须对于文物的安全负责。藏于博物馆中的藏品,每年都要向财政部门和公安部门上报数量,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而在个人手中,这种监管难以实现,不排除会带来更大的国有文物流失的情况出现。“支持文博可直接捐款”

崔学谙说,目前对于热心支持文博事业的企业和个人,可以采取捐赠或赞助的方式进行。对于支持文博事业的企业和个人,一些文博机构也采取授予表彰证明、挂牌说明等方式进行表彰,让更多的公众知晓这一行为,铭记在文物保护的历史当中。

本报记者 王佳琳

篇二: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公报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二)将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因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并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

(二)将第七十条修改为: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海关在特殊情况下对进出口货物予以免验,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的代理人办理报检手续时应当向商检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于收到申报的当日办理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作出修改

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三)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并将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修改为责令停止生产。

(四)将第七十条改为第六十条,并删去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五)删去第七十一条。

(六)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并删去可以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七)删去第七十七条。

煤炭法的有关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作出修改

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和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作出修改

将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三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农作物种子检验员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林木种子检验员应当经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十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五款修改为: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需要解除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篇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文物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

二部法律的决定

(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

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二)将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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