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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的法律依据

时间:2017-05-16 07:55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以物抵债之法律效力

以物抵债的效力

民间借贷案件频发,很多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有的借款人在无力偿还借款时,与借款人协商以物抵债。发生纠纷的往往集中在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尚未履行时,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原先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新的协议替代了原来的合同,双方应按新协议履行,不能要求债务人仍按原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另外一种意见认为,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履行合同的一种手段,并没有产生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来代替原来的合同关系。在协议尚未履行前,债权人的债权未实现的情况下,债权人享有选择权,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原合同约定的义务,也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

我们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宜认定为履行合同债务的一种手段,在债权人实际受领之后发生清偿的效力,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而在债务人实际履行、债权人实际受领之前,由于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债权人有权选择债务清偿的方式,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原合同约定的义务,也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的给付。换言之,以物抵债是债权人允许债务人以合同约定之外的方式来履行债务,是债权人的一种选择权利,而不是约束债权人的一项义务。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合同双方当事人采取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合同,往往是在债务人不履行或无力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债权人做出让步的结果。因此,将以物抵债认定是履行合同债务的一种手段,认可债权人在实际受领之前享有选择权,不仅符合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篇二:债务清欠:以物抵债的适用条件是什么

债务清欠:以物抵债的适用条件是什么

在民间借贷中,债权人为了保障自己的债权会与借款人约定一些以物抵债的条款,那么以物抵债的适用条件是什么?必须有原债的关系存在;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关于代物清偿的合意;他种给付必须与原定给付不同;须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替原给付。

以物抵债是我国法律允许的一种债权实现、债务消灭的方式。根据债法原理,以物抵债也称代物清偿,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由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替代原定给付,进而使原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就所抵之债而言,金钱之债、非金钱之债、特定物之债、种类物之债均可。我国现行法律尚无以物抵债的明文规定。

当事人在债务已结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其本质为代物清偿。代物清偿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若仅有代物清偿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原债务并未消灭,在实际履行物权转移后,原债务同时消灭。

当事人在债务已结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其本质为代物清偿。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行为。以物抵债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根据债法原理,清偿是消灭债的最主要方式。而清偿除了要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之外,还须有债权人的受领并取得所有权和占有权时,才发生给付的效果。代物清偿只是给付标的的改变,作为清偿之目的,仍应实际履行后才发生清偿的效果。所以,代物清偿的要物性与清偿一样是顺理成章的。以物抵债同样如此,目的在于用他物抵原债,抵债行为并未改变原债的同一性,所以,只有物权转移给债权人,债务方消灭。因此仅有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债务并未消灭,抵债的目的也未实现。故从抵债的目的来看,应坚持其实践性特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从该规定看,只有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债务才算消灭,基于此可以以物抵债的成立需要符合要物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

代物清偿的成立,必须具备四个条件:

其一,必须有原债的关系存在;

其二,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关于代物清偿的合意; 其三,他种给付必须与原定给付不同;

其四,须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替原给付。

以上成立要件也是基于代物清偿的要物性,需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篇三:最高院批复以物抵债调解书能否引起物权变动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以物抵债调解书是否具有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研究意见的解读

有关部门就以物抵债调解书是否具有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我室经研究认为: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应当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但以物抵债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因此,不宜认定以物抵债调解书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解读】一、问题由来

山东某某公司与魏某某租赁合同2蚌纷一案,某某中院经审理判决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房屋租赁费356000元。判决生效后,魏某某没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主动履行,2009年11月,该案被立案执行,某某中院根据某某公司的申请,将魏某某名下的两处房产予以查封,但在另案宋某某与魏某某借贷纠纷一案中,此双方当事人在2009年5月已经明确将上述两处房屋抵偿给宋某某,并由魏某某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通过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故案外人宋某某在上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向某某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此房屋已通过有效法律文书的形式确认为其所有,不得对此予以查封,故请求某某中院解除查封。

一、 主要争议问题

该案涉及的“以物抵债”民事调解书是否能够直接引起不动产权属变动的问题,这在理论和实践中存有不小争议,主要有肯定和否定两种意见: 肯定意见认为,此民事调解书能够引起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理由是:(1)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即发生与民事判决书同样的效力。本案调解书的达成在前,查封行为在后,故此查封裁定效力不能对抗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效力。(2)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宋某某与魏某某在借贷纠纷一案中的民事调解书已经双方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此签收之日应视为案涉房产物权已经发生了转移。

否定意见认为,此民事调解书不能直接引起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理由:(1)民事调解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其本质上属于协议的范畴,并不必然导致物权变动。(2)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应仅限于法院作出的形成判决,调解书并无形成判决的形成力。(3)以物抵债协议仅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其协议肉容也明确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其未办相应的登记过户手续,该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

二、 研究意见及其理由

经慎重研究,对于“以物抵债”的民事调解书是否能够直接引起不动产权属变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认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应当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但是以物抵债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因此,不宜认定以物抵债调解书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此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一)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法理基础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依其发生根据可以分为依法律行为而进行的物权变动,以及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依法律行为进行的物权变动,是指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基础进行的物权变动。此种物权变动必须遵循物权公示的一般原则才能发生效力,比如不动产的登记和动产的交付等。非依法律行为进行的物权变动,一般有如下几种:(1)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发生的物权变动;(2)因继承或者受遗赠而取得物权;(3)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主要是涉及第一种情形,即基于公权力的行使而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下,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并非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在无原权利人甚至法律有意识排除原权利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发生的物权变动,这种物权变动的方式所遵循的并不是一般性的物权公示原则,而是法律的直接规定。①此依照公法进行的物权变动,由于有了公权力的介入,物权变动的状态往往比较明确,物权变动本身已经具有很强的公示性,能够满足物权变动对排他效力的要求,从而不必进行登记或者交付而直接生效。② (二)可以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类型

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包括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以及各种命令、通知等,其中判决可以分为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在此应当注意,并非所有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都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有关“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的表述,即是此意思。一般认为,依照现行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命令、通知等主要解决的是诉讼或非诉程序中的程序事项,并不直接导致实体权利的变化,因此,上述法律文书并不能导致物权变动。在判决方面,只有形成判决属于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所谓形成判决即是指变动或者消灭当事人之间原来存在的没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判决,如分割共有财产的判决。对此学界和司法实务上多无争议,在此不作赘述。但对于裁定书和调解书,则认识不一。有学者认为,调解书虽然与判决具有同一效力,但就物权变动所作的调解,尚无形成与判决同一的形成力,因此,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法院制作的裁定通常也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裁定书,主要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对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 16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对此,我们的初步考虑是,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并未具体列举有关引起物权变动的生效法律文书的类型,仍属于概括性规定的范畴,那么对于此生效法律文书的范围有赖于对现有其他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关的立法背景资料、基本的物权变动法理以及当事

人之间的基本利益平衡和交易安全的综合考虑。首先,依照有关立法资料,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等法律文书,是指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者变动物权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等。例如,离婚诉讼中确定当事人一方享有某项不动产的判决、分割不动产的判决、使原所有人回复所有权的判决即属于上述的设权、确权判决范畴。此类设权或者确权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本身,具有与登记、交付(移转占有)等公示方法相同的效力,因而依据此类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而进行的物权变动,无须再进行一般的物权公示即可直接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可以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生效洼律文书必须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内容,但是可以包括裁定书和调解书。其次,如上所述,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法理基础在于,公权力的介入使得此法律文书所记载的物权变动具有了与不动产的登记或者动产交付相当的公示效果,从而可以防止因为物权强大的排他效力导致的对第三人权利的不测妨害而害及交易安全。对于此项内容,调解书、裁定书与判决书在本质上是共通的,因此不宜将导致物权变动的生效法律文书仅限定于形成判决,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内容的调解书和裁定书也应当包括在内。最后,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其第五十条第三款又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依据上述规定,调解书、裁定书与判决书在裁判后果的法律效力方面不应有本质的区别,至少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同的法律约束力、执行力和强制力。因此,我们认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应当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但并非是指所有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必须以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内容为限。当然,至于具体的裁定书及调解书的范围问题,由于现有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由于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等,所针对的只是具体当事人而非一般人,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来说公示力和公信力较弱,因此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依照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而享有的物权,在处分时,如果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一) 以物抵债调解书所涉及的物权变动问题

如上所述,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立法意旨,因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引起的物权变动,是依据公法行为进行的变动,其本身已具有很强的公示性,能够满足物权变动对排他效力的要求,从而不必进行登记或者交付即可生效。同样,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文义,其重点在于强调说明物权变动的时间以法律文书生效时为准,而并非旨在规定所有的生效法律文书都能引起物权变动,对于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也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就调解书而言,首要必备的条件就是要具有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内容。但以物抵债调解书内容只是由物抵债,而物权变动仍要进行登记和交付,即此调解书并不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内容。人民法院也仅是对当事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作出判断,其公权力的介入仪体现在确认协议的合法性上,由于此调解协议并不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内容,也就不存在与登记或交付相同公示作用的问题。

鉴于民事调解书的本质在于对调解协议的确认,而以物抵债调解协议作为协议的一

种,其本质属于债的范畴,此协议所产生的直接后果是一方当事人取得要求移转抵债物所有权的请求权,另一方当事人则负有移转此抵债物所有权的义务,即要将动产的抵债物进行交付,将不动产办理过户登记。这时创设物权仍要按照依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的规则进行。在调解书生效后,仍要当事人持调解书办理交付和过户登记,抵债物方发生物权变动。负有履行义务一方的当事人未履行交付或登记过户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本案中,如果魏某某不履行此抵债协议,宋某某即可向法院申请强制魏某某履行交付和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但在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相应的登记过户手续时,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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