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论文网 首页

广播电视设施条例

时间:2017-05-15 07:37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简)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5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 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二: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2011年5月21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1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保障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信号安全优质地播出、发射和传输,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发展,维护公众收听收看广播电视的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信号发射设施、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和信号监测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传输广播电视信号所利用的公用通信等网络设施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和管理监督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林业、水利、电力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盗窃、损毁广播电视设施的案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广播电视设施发展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根据广播电视设施发展专项规划,编制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广播电视设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制作、播出、发射、传输设施管理单位(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建设广播电视设施,按照法定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做好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依法建成的广播电视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截断、损毁广播电视传输设施;

(二)在中短波广播发射台发射天线场地地网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从事深挖超过30厘米的作业;

(三)在发射设施周围200米范围内爆破作业、放火烧荒;

(四)在中波发射天线周围15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150米处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

(五)在电视、调频发射天线周围500米范围内进行其高度超过天线发射部分的建筑施工;

(六)擅自移动、损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标志;

(七)破坏、污染广播电视发射台专用水源;

(八)占用、破坏广播电视发射台专用道路;

(九)擅自在广播电视设施上安装、插接设备器材或者接引其他线路;

(十)在广播电视设施上非法插播节目信号;

(十一)阻断依法运行的微波、广播电视卫星地球站收发电波通路,但依法实施无线电管制的除外;

(十二)阻挠依法进行的广播电视设施建设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把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范围和要求,提供给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林业、水利、电力、通信、无线电等行政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调整城乡规划涉及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凡涉及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范围和要求,应当事先征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因建设需要,需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应当征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并保持广播电视信号的畅通。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规划和建设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和市政设施,应当根据城乡规划要求预留广播电视传输通路。

各类建筑物内的广播电视传输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广播电视传输通路,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和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总费用。

没有广播电视配套设施的已建住宅小区、办公楼、商住楼及其他建筑物,需要接通广播电视信号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进行广播电视配套设施建设,经验收合格后方予接入广播电视信号。建设广播电视配套设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广播电视地下管线等资料,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之内提供。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避免损毁广播电视设施。

第十二条 新架设电力、电气化铁路输电等线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与依法建成的架空或者埋设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持安全距离。原有距离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按照建设的时间,后建者应当尽快整改。

新建广播电视设施需使用电力、通信管线或者缆线、杆路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与电力、通信设施产权人协商补偿、保护等事项,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在广播电视设施附近施工时,电力、通信设施产权人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保证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十三条 新建广播电视架空线路穿越林地需要砍伐林木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与林木所有权人协商补偿、保护等事项,依法办理采伐手续。林木所有权人在广播电视架空线路附近砍伐林木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保证广播电视架空线路的安全。

对高度超越广播电视架空线路保护间距要求的林木,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可以要求林木所有权人在限期内做出处理;逾期不处理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可以无偿剪除其影响部分。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在巡查、检测、维修和铺设广播电视设施等作业时,需要利用相邻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提前发出公告,该土地、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因上述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发生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抢修受损广播电视设施;

(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

(三)其他必要措施。

篇三: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有关规定

无线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有关规定

申请程序

申请单位按照《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第二十

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提出申请文件,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

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附:《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因重大工程项目或当地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搬

迁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批相关城市规划

项目前,应事先征得广电总局同意。迁建广播电视设施,应具备

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满足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技术条件和基础设施;

(三)满足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要求,避开各种干扰源

(四)周围环境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电磁波防护标准;

(五)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各项效能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申请迁建无线广播电视设施,应提交下列文

件:

(一)设置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批准文件和申请迁建理由

(二)城市规划部门的意见;

(三)当地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四)广播电视传输覆盖技术评估报告。

中波台、调频广播电视台搬迁新建要按规定审批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委托广播电影电视部行使有关无线电管理职权的通知》文件规定:设置广播、电视台站,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国家或省、区、市无委批准,办理设台相关手续。如果设台单位不按照国家规定设台,无线电管理部门就无法依法颁发电台执照,新建台站没有电台执照就属于非法台站,不受法律保护。

中波台、调频广播电视台搬迁新建要进行技术论证。

中波台和调频广播电视台的新迁址审批中,防范与航空导航频率的互调干扰是重中之重。新址设台必须经无线电管理等专业部门进行理论计算和实地测试,确保足够的防护率。涉及民航部门的要与民航进行协调;涉及军航的要上报省无线电管理局与军队协调;对于互调干扰,广播电视部门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如果在搬迁过程中协调不到位,强行建设,有可能会导致重大损失。 搬迁的其他规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对新建、扩建或者更新改造广播电视技术系统的工程项目,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在实施前应当组织相关专家或者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技术方案进行安全播出评估;在工程项目完工后应当组织验收,并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验收情况。

第十七条 新建广播电视技术系统投入使用前,试运行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申请变更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的,须向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对技术参数的使用建议、必要的设计文件或技术评估报告。

申请书中应说明变更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的理由及对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影响。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第十八条 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迁建新址的技术参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九条 ......因建设工程阻挡空中专用传输通路,需要建立广播电视空中信号中继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所需费用并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广播电视设施条例
由:免费论文网互联网用户整理提供,链接地址:
http://m.csmayi.cn/meiwen/38049.html
转载请保留,谢谢!
相关阅读
最近更新
推荐专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