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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收购税收政策

时间:2018-11-09 10:26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农业税收政策参考

农林牧渔业税收优惠

2004-9-13 云正财务

具体范围包括: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林业、牧业、捕捞业、水利业及其相关产业的项目和收入。

一、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

1.农业产品免税。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初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条例第16条)

2.基层民贸企业和供销社免税。在2005年底前,对在民族贸易县境内设立的县以下国有民贸企业和基层供销社,以及改制后所有制性质发生变化的上述企业销售货物,免征增值税。(财税[2001]69号、167号)

3.农村电网维护费免税。农村电管站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8]47号)

4.边销茶免税。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销售的边销茶,2005年底前免征增值税。(财税[2001]71号)

5.粮食和植物油免税。对承担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企业销售粮食,以及其他粮食企业销售军用粮、救灾粮、水库移民用粮和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9]198号)

6.国产棉免税。对经营国产棉的公司向国内加工出口企业销售的以出顶进国产棉(包括新疆棉和内地棉),免征其销售环节增值税。(计经贸[2000]161号)

7.渔用设备免税。远洋渔业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制造的渔用设备,如渔船、轮机及甲板设备、冷冻设备、船用加工机械设备、船用通讯设备等,免征进口增值税。(财税字[1997]64号)

8.远洋渔业产品免税。远洋渔业企业的渔船在公海或国外海域捕获,并运回国内销售的自捕水产品及其加工制品,免征进口增值税、关税。(财税字[1997]64号)

9.进口化肥、农药免税。对国家计划内进口的化肥、农药,免征进口增值税。(财税字[1997]194号、财税[2001]105号、财税[2002]6号)

10.动植物种源免税。进口用于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和科研的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非盈利性野生动植物种源,2000年底以前免征进口增值税。(财税字[1998]66号)

11.进口饲料免税。外商投资企业专为饲养出口家禽、养殖水产品而进口合理数量的饲料,免征进口增值税和关税。

12.法定低税率货物。纳税人销售或进口粮食、食用植物油;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增值税按13%的税率征收。(条例第2条) 13.农业产品减税。从1994年5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或进口的初级农业产品,包括粮食、粮食复制品、蔬菜、烟叶、茶叶、园艺植物、药用植物、油料植物、纤维植物、糖料植物、其他植物、林业产品、水产品、畜牧产品、动物皮张、动物毛绒和其他动物组织,增值税按13%的税率征收。([94]财税

字第4号、[1995]52号)

14.特殊出口货物退免税。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持普通发票的12种特殊出口货物,包括抽纱、工艺品、香料油、山货、草柳竹藤制品、渔网渔具、松香、五倍子、生漆、鬃尾、山羊板皮、纸制品,可退免增值税、消费税。(国税发[1994]31号)

15.新疆棉出口产品免税。对经批准从事进料加工的纺织企业,使用新疆棉顶替进口棉生产的出口产品,增值税实行“零税率”政策。(国发[1998]2号)

16.小规模纳税人销售用于出口的货物退税。凡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外贸企业、农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出口企业或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除农产品按5%的退税率退还增值税外,其他出口产品均按6%的退税率退税。(国税发[1999]101号)

17.森工企业综合利用产品退税。国有森工企业以林区采伐、造材、加工“三剩物”和次加工材、小径材、薪材为原料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2005年底前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财税字[1998]33号、财税[2001]72号)

18.民贸企业和供销社先征后返。在2005年底前,对民族贸易县县级国有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以及改制后所有制性质发生变化的上述企业销售货物,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先征后返50%. (财税字[1997]124号、财税[2001]69号)

19.购进农业产品抵扣。从2002年1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照收购金额13%的扣除率计算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条例第8条、财税[2002]12号) 20.农业特产税抵扣。对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在收购价格之外按规定缴纳的农业特产税,准予并入农业产品的买价计算抵扣的进项税额。([94]财税字第60号)

21.免税棉花抵扣。从2001年7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包括良种棉加工厂和纺织企业)直接向农业生产者购进的免税棉花,可按收购金额13%的扣除率计算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国税发[1999]136号、财税[2001]165号)

22.免税粮食抵扣。从国有粮食企业购进的免税粮食,按购进金额13%的扣除率计算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财税字[1999]198号)

23.免税库存粮食抵扣。恢复征收增值税的粮食企业,销售按照原粮食政策属于免税的库存粮食,按收购金额10%的扣除率计算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国税函[1999]829号)

24.库存商品棉抵扣。纳税人销售库存商品棉,可按收购金额13%的扣除率计算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计电[2000]33号)

25.农业服务项目免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牧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条例第6条) 26.农业生产收入免税。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收入,免征营业税。([94]财税字第2号)

27.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免税。对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应按《国际农业发展基金适用于贷款协议和担保协议的通则》规定,免征营业税和其他税收。(财税字[1995]108号)

28.储备粮油收入免税。对国有粮食企业保管政府储备粮油取得的财政性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6]68号)

29.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免税。对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免征建筑安装工程营业税和项目服务收入营业税。(财税字[1998]87号)30.储备棉收入免税。对供销社保管国家储备棉所取得的财政性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38号)31.储备肉、糖收入免税。从1999年 12月31日起,对承储企业取得的国家储备肉和储备糖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304号) 32.农业生产资料免税。从2001 年8月1日起,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财税[2001]113号)

(1)农膜;

(2)生产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

(3)生产销售的阿维菌素、草除灵、敌百灵等48种列名农业生产资料;

(4)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33.部分饲料产品免税。从2001年8月1日起,下列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财税[2001]121号)

(1)单一大宗饲料。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花生粕等粕类饲料产品;

(2)混合饲料。限于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掺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3)配合饲料;

(4)复合饲料;

(5)浓缩饲料。

34.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免税。对粮食部门经营的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凡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比照“救灾救济粮”免征增值税。(国税发[2001]131号)

35.农林电网维护费免税。从1998年1月1日起,对农村电管站向农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国税函[2002]421号)

36.农机车辆征免税。从2002年6月1日起,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和三轮农用运输车属于“农机”,应按有关“农机”的增值税政策征免增值税。(财税[2002]89号)

37.进口粮油退税。在2003年底前,对中储粮总公司用于转储备和转换以及履行政府承诺而组织进口的粮(油)照常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所缴税款由中央财政全额退付。(财税[2001]13号)

38.粕类饲料减免税。从2000年6月1日起,进口或国内生产豆粕,均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其他粕类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财税[2001]30号)

39.尿素先征后退。对生产销售的尿素统一征收增值税,并在2001年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100%, 2002年增值税退还50%,从2003年起停止退还政策。(财税[2001]113号)

40.豆粕饲料减税。从2000年6月1日起,进口或国内生产豆粕饲料产品,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财税[2001]30号)

41.茴油、毛椰子油按农产品征税。茴油和毛椰子油均属农业初级产品,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国税函[2003]426号)

42.棉花出口免税。从2002年1月1日起,对棉花出口增值税实行零税率。(财税[2002]28号) 43.大米、玉米、小麦出口免税。经国务院批准,对出口大米、玉米、小麦增值税实行零税率。(财税[2002]46号)

44.调高农业产品出口退税率。从2004年1月1日起,小麦粉、玉米粉、分割鸭、分割兔等列明的11种食用粉类和7种分割肉类货物,出口退税率由5% 调高到13%.45.农药出口退税。从2004年1月1日起,对财税[2001]113号文件规定的48种农药出口,准予按11%的出口退税率办理退税。(国税函[2003]1158号)

46.进口粮油先征后返。在2003年底前,对中储粮总公司用于转储备和转换以及履行政府承诺而组织的进口粮油,所缴增值税先征后返100%. (财税[2001]13号)

47.进口农药原料及中间体先征后返。对国家计划内安排进口的农药原料和农药中间体实行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财税[2003]68号) 48. 提高农产品进项抵扣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买农产品,可按财税[2002]12号文件规定依13%的抵扣率抵扣进项税额。(财税[2002]105号)

49.储备棉财政补贴免税。对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3]115号)

50.农产品加工企业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免税。农产品加工企业引进技术和进口农产品加工设备,符合国家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国办发[2002]62号)

51.个体户销售农产品提高起征点。自2004年1月1日起,对于销售水产品、畜牧产品、果品、粮食等农产品的个体工商户,以及销售农产品占总销售额超过50%(含50%)的个体工商户,增值税的起征点一律确定为月销售额5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一律确定为每次(日)销售额200元。(国税发[2003]149号)

52.“非典”期间个体户经营蔬菜免税。在“非典”期间,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经营蔬菜,免征增值税。具体实施办法和执行期限,由北京市政府根据疫情决定。(财税[2003]112号)

53.“非典”期间租金收入免税。在2003年5月1日至7月31日,对北京市集贸市场及具有农副产品经营业务的各类市场的主办单位,向市场内经营蔬菜、粮油的个体工商户提供经营场所、设施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3]232号)

二、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牧业税

1.垦荒免税。纳税人开垦荒地或用其他方法扩大耕地面积取得的农业收入,从取得收入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税1~3年。(条例第15条) 2.移民垦荒免税。移民开垦荒地所取得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税3~5年。(条例第15条)

3.垦植免税。纳税人在山地上新垦植或新垦复的桑园、茶园、果园和其他经济林木,从有收入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税3~7年。(条例第16条)

4.围垦造田免税。沿海地区纳税人围垦造田取得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1~5年。([78]财农字第2号)

5.三峡移民垦荒免税。对三峡工程库区农村外迁移民,开垦荒地所取得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3~5年。对三峡移民所取得的非开荒农业收入,由各省、区、市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免税照顾,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国税函[1999]845号)

6.水利工程增产免税。对纳税人兴修水利工程、水土保持工程而增加产量和耕地面积的,其增产部分,免征农业税3~5年。

7.农业科研免税。纳税人从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农业试验的土地取得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条例第17条)

8.良种繁殖减免。对农业系统事业单位的农作物良种示范繁殖农场,凡良种繁殖面积占农场总耕地面积70%及以上的,全额免征农业税;良种繁殖面积占农场总耕地面积70%以下的,对繁殖良种的耕地免征农业税。(财税字[1996]26号)9.灾害减免。纳税人的农作物遭受自然灾害而歉收的,按歉收程度,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具体办法,由各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条例第18条) 10.困难减免。下列地区,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农业税:(条例第 19条)

(1)农民的生产和生活有困难的革命老根据地; (2)生产落后、生活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

(3)交通不便、生产落后和农民生活困难的贫困山区。

11.烈属、残疾军人减免。革命烈士家属、在乡的革命残疾军人及其他纳税人,因缺乏劳动力或其他原因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或免征农业税。(条例第20条)

12.宅旁隙地免税。纳税人在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上所取得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条例第17条)

13.机场、铁路、军队免税。军队、军马场、军用机场、民用机场和铁路局在机场、铁道空地上种植农作物的收入,免征农业税。([76]财税字第5号)

14.科研免税。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免征农业特产税。(国务院令143号第6条) 15.垦荒免税。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年度起,1~3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国务院令143号第6条)

16.贫困农户免税。对“老、少、边、贫”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免征农业特产税。(国务院令143号第6条)

17.灾害减免。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减免农业特产税。(国务院令143号第6条)

18.森工小径材、薪材免税。对东北、内蒙古国有森工企业生产的小径材(长度小于2米,径级小于8厘米),免征农业特产税;对生产销售薪材、次加工材发生亏损的,经省级主管机关批准,免征农业特产税。(财税字[1998]38号、财税[2001]60号)

篇二:关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74号

2004-05-2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2005年底前,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资金帐簿免征印花税,对其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比照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在2005年底前,对中储粮总公司用于转储备和轮换以及履行政府承诺而组织的进口粮(油)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所纳税款由中央财政金额退付。具体退付办法按《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予以退税的通知》[(94)财预字第42号]执行。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篇三:农副产品收购凭证抵扣制度

农副产品收购凭证抵扣制度

增值税纳税管理是链条式管理,为照顾部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的免税农业产品无票扣税的问题,国家制定了农副产品采购进项抵扣制度。对营业执照中有收购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直接以现金形式、零星小额收购农业生产者个人自产的免税农产品,允许其自行开具由税务机关提供的“收购发票”依13%的扣除率(原为10%)扣除进项税额。同时还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可依13%的抵扣率抵扣进项税额。在实行初期,人们在管理上并不很重视它,然而,就在国家采取种种措施,堵住手工虚假票抵扣等漏洞后,近年来,税务人员发现收购发票抵扣的份额突然放大了许多,仅以武汉市国税局对全市农产品收购凭证的专项稽核为例,农副产品收购凭证抵扣问题多多。 问题透视

农副产品收购凭证抵扣问题,大体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任意虚开虚抵问题。一是在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填开虚假的收购发票,二是人为扩大收购金额。有的企业将已开支但不应计入收购凭证的储存费、过磅费、运费(无单)等也开进收购发票中。有的将收购品种的单价、数量扩大开具收购发票,有的捏造收购对象名称违反常理,有的收购发票上填写的身份证一个号码反复使用,有的出现常识性错误,如性别为男,身份证尾号却是双数。甚至身份证连号。还有的企业账账不符,账实不符。贫穷农民是等钱开锅,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而检查却发现,许多收购行业不及时结账长期挂应付款。有的企业开具30万收购凭证,账面现金只有1000元等等。

(2)真交易实收购。这一现象在收购企业中十分普遍,尤其是商业企业,许多企业为降低成本,减少麻烦,大多向农产品二道贩子收购农产品,或向企业收购农产品。如某食品调料公司收购猪大肠,开具一张收购发票,数量达5000公斤,开具对方系养猪专业户,但事实上农民出栏一批猪不可能单独只出售猪副产品,从分析可以得出,该收购行为系向屠宰厂购进的。今年七月,在对某一大型超市调查中发现,从收购凭证看,该商场购进几十万元的鸡蛋均向一个人开具收购发票。通过审查,销货方系企业根本不符合开具收购发票的条件。

(3)擅自扩大收购范围。政策规定,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速冻食品、方便面、副食品和各种熟食品、蔬菜罐头、中成药、各种奶制品、肉类罐头、肉类熟制品、精制菜、边销茶及掺兑各种药物的茶和茶饮料不属于农副产品。对上述这类不属收购范围的非免税农产品也开具了收购凭证。如有的企业甚至将调料也视作免税农产品开具了收购凭证。

(4)收购发票开具混乱。一是随意性较大,汇总开具现象普遍存在。几乎每一张收购凭证的金额都是票面的最大限额。据武汉市国税局流转税处统计结果显示,全市493家具有农产品收购资格的企业今年元至九月共开具收购发票50205份,填开总金额为191867万元,平均每份金额高达3.8万元。有的企业将收购发票携至外地开具,等等。

(5)损耗不调减进项税额。收购的农产品大部分属鲜活物资,发生过期变质损耗是正常现象。按照规定,对发生的非正常损失其对应的进项税额应做进项转出调整。然而检查发现,多数企业没有执行。

(6)普票抵扣亦有猫腻。普通发票是农产品抵扣中的另一部分。然而检查发现由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普通发票存在严重的开鸳鸯票情况。

成因剖析

出现上述问题有着复杂的原因,既有客观原因,也有主观原因。

一是政策不熟误跨禁区。根据规定,从事收购业务的纳税人,应按实际发生的收购业务,据实逐笔开具“收购发票”,不得对多项收购业务进行汇总填开。对收购不实、“收购发票”填开不符规定的,要按《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办理。然而在税务部门执行这条规定时,发现不少企业和农业生产者有两个不清,一是不清楚农业生产者自己生产的农产品免交增值税,按照这一规定,一些较大规模的农业生产者完全可以进行税务登记,为其销售行为放心开具普通发票。二是不清楚企业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索取的普通发票同样可以抵扣进项税额。按照这一规定,企业即使需要通过中间商贩完成收购行为,只要向中间商贩索取普通发票,同样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由此看来,由于许多企业对政策的不熟悉,将一些应属普通发票抵扣的行为而变成了开具收购发票抵扣行为。农产品抵扣政策出台已有10来年,但很多企业对哪些属于免税农副产品,哪些不属于免税农副产品不清楚;哪种情况可以开具收购发票,哪些不允许开具收购发票不甚清楚,经税务机关稽核,方知许多收购发票不符规定,其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企业教训惨痛。

二是主观故意而为之。由于收购发票由收购单位自行填开,自行申报抵扣,没有购销双方的约束机制,也游离在税务部门监管之外。有的企业就认为这里好做文章,将收购凭证当成调节税款的工具,有的甚至把其当成偷税的手段。并导致一些企业税负明显偏低,有的企业只有千分之几的税负。据对武汉市江夏区13户从事农产品收购加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2004年上半年申报情况统计,13户平均税负为1.93%,低于行业正常税负1—3个百分点。年中,全市国税部门通过对全市493户收购企业清理整顿,共调增增值税约280万元;有75家因虚假收购、严重违规等原因被取消收购发票使用资格,有69户未购收购发票且无收购业务发生被取消收购发票使用资格;有29户涉嫌用收购发票偷税被移送稽查部门专案稽查。

农副产品收购凭证抵扣出现的问题不仅让收购企业有漏洞可钻,同时,收购凭证的存在和使用更为中间商贩逃脱税务监管提供了庇护所。正因为收购企业可以自行填开收购发票抵扣税款、收购企业就根本无需向中间商贩索取普遍发票,造成一部分未办理税务登记,不购买普通发票,不纳税的商贩也能正常经营,另一部分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户可以在交易中不开发票,隐瞒收入偷逃税款。

思考建议

对于农副产品收购凭证抵扣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如果仅仅靠基层税务部门的严格管理和稽查去堵塞漏洞,答案只有一个字:难!

基层税务部门在实际操作中至少有三个难点:

一是企业的收购对象身份难核实。企业的收购对象是否是真正的农业生产者,税务机关很难核实。从理论上说,农产品收购对象应该是千家万户,但在实际经营活动中企业是不可能坐等农户上门;而从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企业在开具收购发票时,只要提供出售人身份证复印件就可开具并进行抵扣,可以说在收购环节一切都由企业说了算,税务机关无法确定收购对象的真实性。

二是业务的真实性难查证。收购业务交易的对象非常特殊是农民,不是企业,其最大的问题是农民没有记账、保留交易凭单的习惯,因此,当收购企业人为扩大单价、数量时,税务部门难以通过交易对方搜集证据。另外,核实企业的收购行为时,主要通过实地核实与异地协查两个途径。对本地发生的收购业务,税务人员尚可上门核查,但一些经营规模较大的企业,其收购业务遍及全国各地,只能进行异地协查,但效果难以保证。这样,税务机关就很难拿出确切证据核实企业是否虚开虚抵。

三是收购发票难控管。在完善增值税管理改革时,多采用发票比对系统来堵塞漏洞,作为收购凭证———由于开票、抵扣在一个环节一个企业进行,就不可能将其纳入整个管理系统,通过比对管理来防止虚开,税务部门的监控只能是空谈。必须解决制度本身缺陷、变革制度、完善管理办法。

如何解决农副产品抵扣中出现的问题,以下几种方式可供选择考虑。

(一)参照废旧物资收购的管理办法,设定专门针对农产品的销售发票。在发票中注明农业税或要求农业生产者提供农业税、特产税的完税证明。将开票职责从抵扣方剥离出来,规定由收购地农业管理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经审核相应的资料后开具,不允许企业自开自抵。

(二)要求建立专门的农产品收购台账。要求农产品经营及加工企业建立经营台账。在台账中要登记售货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地址等基本信息。农产品的购进、出库均要有保管人员记录、签字。

(三)对购进农产品按实耗额(或实际销售额),即不以企业当月购进的农产品收购凭证来计算进项扣除,而以企业当月实际耗用或商业企业实际销售的农产品金额来计算应抵扣税款。

我们相信,随着各级税务部门对农产品收购凭证问题的关注和调研,堵住农产品收购凭证抵扣问题的漏洞应指日可待。


粮食收购税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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