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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容市貌管理条例

时间:2017-05-09 06:52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市容管理条例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15-09-25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市容维护管理责任制 第三章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四章 城市道路容貌管理 第五章 城市照明设施容貌管理 第六章 居住区容貌管理 第七章 其他方面容貌管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整洁、有序、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文号:第 23 号 执行日期:2016-01-01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的城市容貌管理及相关活动。本条例所称城市容貌是指城市外观的综合反映,是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 市建(构)筑物、道路、桥涵、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照明、居住区、园林绿化、 水域、广告标识等构成的城市局部或者整体景观。 第三条 本市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城市市容管理体制,提高城市市容管理水平。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高新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授 权,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按照区人民政府安排,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 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区、高新区城市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市容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城市市容的义务;对违反城市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提高市民维护城市市容的意识。 第九条 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维护管理责任制 第十条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城市市容维护管理责任制度。 城市市容维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对在城市市容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一)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 使用人之间对维护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城市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城市照明设施、广告设施与标识由设置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规划红线内由本单位负责; (五)各类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实行物业委托管理的居住区,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 委托管理的居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二条 城市市容维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城市容貌标准做好城市市容维护工作,对在责任范围内发生的损害城市市容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 制止,并可以要求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维护责任制工作的监督指导,建立定期考核制度,落实市容维护责任,推进城市市容维护责任诚信体系建设。 第三章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当体现泉城特色风貌,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外部结构和外立面,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进行建设、施工。 位于城市重要地块的建(构)筑物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对建(构)筑物 的外立面造型、色彩有明确规划要求的,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变更手 续。 第十六条 临街建筑物进行外部改造装修或者临街门窗进行变更的,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持位置图、平面设计图、效果图、营业执照以及产权证明 材料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 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七条 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出现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外立面污染的应当及时修缮、维护和清洗。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建(构)筑物违法搭建附属设施。在建筑物外立面或者顶部安装的太阳能板、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 应当统一规范设置;电力、电信、有线电视等空中架设的缆线应当规范有序。 建筑物的顶部不得乱搭、乱放。

第十九条禁止在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禁止利用建筑物阳台、门窗发布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构)筑物、公共设施的外立面张贴、吊挂宣传 品。经批准张贴、吊挂的宣传品应当无破损、无污迹,设置期满后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条 封闭临街建筑物阳台、平台、外走廊的,不得超出原建筑设计外沿,外形、规格、色彩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门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杂物和晾晒衣物、被褥等有碍市容的物品。 禁止借用临街建(构)筑物或者树木在道路两侧拉绳晾晒物品、拉挂条幅。 第二十二条 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围墙、绿篱、栅栏、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建筑物的用地分界采用实体墙的,出现墙体 损毁、剥落、污染的,应当及时修缮、维护或者清洁。 第二十三条 城市雕塑、街景小品和其他景观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残缺污损、色彩剥蚀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更新、修复或者清理。 第四章 城市道路容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时修复。 第二十五条 养护和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场地设置隔离栏,施工机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平坦完好、便于通行。路面出现破损应当及具及材料应当摆放整齐有序;因施工损坏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设施的,应当及时 修复。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 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管 理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两侧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供电、通信线杆等设施,供电、通信等单位应当及时改造或者迁移,废弃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读报栏、 宣传栏、 邮政箱(筒)、 垃圾箱(台)、路标、站牌、标志牌、标志线、候车亭(廊)、安全护栏、隔离桩(墩)等公共设施, 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对陈旧、破损的设施,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九条 幅等。 第三十条 各类建设工地应当有施工围挡,围挡的外观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不得擅自利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桥梁等张贴宣传品、悬挂条与环境相协调;围挡外侧不得堆放材料、机具、垃圾等;靠近围挡的临时工棚屋顶 及堆放物品高度不得超过围挡顶部。 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禁止利用工地围挡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以及从事生产、销售、修理、加工等经营活动。 在城市主要道路上不得设置集贸市场、摊点群;在其他道路上经批准设置的, 应当整洁有序。 在指定区域和规定时间段内从事经营的临时摊点或者举办的文化商贸活动, 经营者或者举办单位应当及时清理产生的垃圾,不得污染、损坏路面。 第三十二条 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临街机动车辆清洗站(点)清洗机动车辆所产生的污水、污泥、 临街经营业户不得超出门窗、墙体外立面摆放物品或者从事经油污等污物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排放。 第三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供有关组织和居民发布便民信息,并负责 管理维护。 招聘信息、房屋租赁、失物招领等信息广告应当张贴在指定位置,不得随意 张贴。 第五章 城市照明设施容貌管理

篇二:《成都市市容市貌管理暂行规定》

《成都市市容市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容市貌管理,塑造现代、文明、清洁的城市形象,根据国务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市容市貌,是指由城市道路、建(构)筑物、园林绿地、户外广 告及标志、夜景灯饰、施工工地、水域环境和环境卫生等所构成的城市景观。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含高新区,以下 简称五城区)。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市容市貌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市貌的建设和管理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市貌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市容市貌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市容市貌的日常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工商、公安、环保、市政公用、文化、卫生、房管、民政、交通、广播电 视、电信、邮政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容市貌相关事项实施管理。

第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责任分工负责市容市貌的执法工作;驻街道 辖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负责辖区范围内市容市貌的执法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市貌的义务和规劝、检举损害市容市貌行为的 权利。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市容市貌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 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市貌管理标准

第九条〓城市道路管理标准: (一)道路平整、完好,无积水、无沉陷; (二)排水沟(管)畅通,无溢水,无堵塞;窨井盖、水蓖子等无破损、移位或缺失 ,临街各类建筑物的落水管、污水管、空调排水管与地下排水管道接通,无污水溢流; (三)道路铺装率为100%,重点街道、繁华区域街道和新建街道的人行道应用彩色地 砖或其它新型材料铺设;

(四)交通标志、标线完整、清晰,交通隔离护栏、隔离礅、绿化带护栏保持完好、 整洁;(五)城区不得新设架空电话线、电缆线及其它管线,已架空的各类管线要逐步移入 地下;(六)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点),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占道停车场( 点),应规范设置标牌和标线,车辆停放有序; (七)禁止在城区三环路以内新设各类占道市场;(八)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进行宣传、咨询、募捐及其它 经营活动,不准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进行麻将等棋牌活动。

第十条〓建(构)筑物管理标准:(一)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的设计造型、装饰色彩等,应符合城市区 域景观规划要求;(二)建(构)筑物外立面应作美化装 1

饰,定期进行清洗、维护,保持外观整洁;(三)除军事等带有保密性质的单位外,重点和新建街道临街单位的隔离设施,应选 用透景围墙或绿篱、花坛、花池、栅栏作为分界,并保持其整洁、美观;(四)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等不得擅自改建和扩建,不得安装外置式防护栏(网 ),不得吊挂、晾晒或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五)临街单位、商场、店铺不得设置遮雨(阳)蓬;住宅楼住户设置遮雨(阳)蓬的, 其高度、色彩应一致,并保持整洁、美观;(六)临街底楼安装的空调外机、排气扇等,距地面高度应大于2米;新建筑临街面不得安 装空调外机;(七)经批准设置的公共车站(台)、邮箱、电话亭、画廊、招贴栏、宣传栏(窗) 等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无破损、无脱漆、无锈蚀、无污垢;(八)屋顶不得乱搭乱建、乱堆乱放;(九)禁止破墙开店;(十)禁止在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第十一条〓园林绿地管理标准: (一)行道树栽植整齐、树叶清洁,树干基部应以地被植物或漏孔硬质材料覆盖,并 保持平整;(二)临街绿地、街道游园、花坛、花池整洁美观,无废弃物,树木、花草管护良 好,无枯枝、死树、杂草,及时防治病虫害; (三)造型植物、攀缘植物、绿篱等,造型美观,特色鲜明;(四)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及屋顶,应实施垂直绿化或屋顶绿化;(五)禁止在临街树木上吊挂、晾晒物品。

第十二条〓户外广告及标志管理标准:(一)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河堤、绿地、街道游园、建(构)筑物 等户外空间,设置彩旗、彩条、充气物、布幅、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标志、标牌、 灯箱、橱窗,或发布户外广告、张挂宣传标语;(二)禁止在建(构)筑物、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上乱贴、乱写、乱画、乱刻、乱喷 涂;(三)禁止在街头散发广告;(四)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商招、店招、路名牌、招牌、指示牌、标志、标牌及 宣传牌等,应设置牢固、制作精美、用字规范,字迹、图案清晰、完整,与街景协调并保 持清洁,无破损、脱漆、缺字; (五)商招、店招应设置在商店门楣上方,同一条街道或同一幢房屋设置的商招、店 招下沿,距地面高度应一致,风格、体量与主体建筑相协调。

第十三条〓夜景灯饰管理标准: (一)大中型建(构)筑物,城市重要节点建(构)筑物、繁华商业区的建(构)筑 物,标志性建筑物,城市道路、桥梁、河道、广场、街道游园、园林绿地及其它露天 公共场所,城市道路两侧临街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商店、餐饮、娱乐场所等, 应按城市夜景灯饰规划设置夜景灯饰; (二)夜景灯饰应按规定时间启闭;( 三)夜景灯饰应保持完好无损、牢固安全、整洁美观,不得以强光直射居民住宅, 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畅通,不得影响建(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四条〓施工工地管理标准: (一)施工、拆迁、待建工地应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实体围墙实施打围作业;围墙 应设夜间照明装置,外墙应作美化装饰;(二)待建工地三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对工地区域进行临时绿化;(三)拆除建(构)筑物,应采取隔离或封闭措施,实行湿法作业,防止扬尘污染环 境;(四)实施道路和各类管线等基础 2

设施施工的,应对施工区域实行硬质实体隔离或封 闭,隔离或封闭装置不低于15米,并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五)新建、改建、扩建或装修、装饰等工程竣工投入使用时,应同时拆除各种 临时施工设施,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 (六)施工、拆迁等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应及时清除,待建工地内不得乱 搭乱建,不得积存垃圾。

第十五条〓水域环境管理标准: (一)不得擅自侵占、覆盖城区河道,封断河堤,设泵取水,圈占水面,堵塞河道, 掏捞沙石,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打井、钻探、爆破,不得擅自挖掘河堤或占用河堤 保护区道路、绿地搭建建(构)筑物、堆放物品; (二)禁止向水域及滩涂倾倒垃圾、渣土、动物尸体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或排放污水、粪便; (三)禁止在河堤保护区范围内设置家畜家禽等养殖场;(四)禁止损毁河堤和河道管理设施。 第十六条〓商场(店)、餐馆管理标准:(一)住宅楼不得新开设餐馆,已开设但未达到食品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应限期改造、 转向经营或停业; (二)经营餐饮或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应对烟道、炉灶进行改造,使用清洁能 源,符合食品卫生和环保要求,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三)商场(店)、餐馆不得越门占道经营; (四)商场(店)、餐馆应保持店容店貌整洁,商品陈设有序,橱窗明亮 、造型美观。

第十七条〓环境卫生管理标准: (一)道路、广场、桥梁、地下通道、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停车场、集贸 市场、商场(店)、公园、街道游园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小区,应按照责任分工进行清扫、保 洁,做到垃圾日产日清,保持容貌整洁; (二)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1、随地吐痰、便溺;2、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废电池、塑料袋 (盒)等废弃物;3、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禽畜脏器及其它污物;4、在露天场所和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其它废弃物;5、占用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从事各类车辆的清洗、维修活动;(三)道路、广场、街道游园等公共场所及居民小区应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 设置标准配备足够的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设施的完好、清洁;(四)集贸市场、商场(店)等商品交易场所应保持场(店)内设施整洁,商品摆放 有序,排水畅通,无积存垃圾,无污水溢流;(五)各种机动车辆,应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标志齐全醒目。车容不洁的车 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或停放;(六)载运容易散落、流漏、飞扬的物品的车辆,应对箱体进行严密封盖,实行密闭 运输,不得沿途洒漏、污染道路;(七)对生活垃圾投放点(桶)、袋装生活垃圾中转房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定期清洗 、消毒灭菌,保持其完好、整洁;(八)公共厕所应保持地面、墙面、门窗、蹲位的清洁卫生,排污畅通,无蝇蛆、尿 碱、恶臭;(九)犬只不得敞放,不得进入公共绿地及明示禁止犬只入内的场所,不得搭乘公共 汽车,犬只外出产生的粪便,犬主应及时清除。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临街建筑物的落水管、污水管、空调排水管未与地下排水 3

管道接通的;(二)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安装外置式防护栏(网)的;(三)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吊挂、晾晒、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的;(四)临街单位、商场、店铺设置遮雨(阳)蓬的;(五)临街底楼安装的空调外机、排气扇等,距地面高度小于2米的; (六)新建筑临街面安装空调外机的; (七)临街住宅楼住户设置遮雨(阳)蓬不符合规定的;(八)在临街树木或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的;(九)随地吐痰、便溺的;(十)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废电池、塑 料袋(盒)等废弃物的;(十一)未及时清除犬只产生的粪便的; (十二)在街头散发广告的; (十三)在建(构)筑物、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上乱贴、乱写、乱画、乱刻、乱喷 涂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可对个人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100元以 下 罚款,对单位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进行宣传、咨询、募捐及其它经营 活动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进行麻将等棋牌活动的;( 三)占用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从事各类车辆清洗、维修活动的; (四)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禽畜脏器及其它污物的 ; (五)在露天场所和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其它废弃物的; (六)广告、标志等陈旧、破损、缺字、错字,未进行整修或更换的;(七)屋顶乱堆乱放的;(八)待建工地乱搭乱建或积存垃圾的;(九)商场(店)、餐馆越门占道经营的;(十)临时占道停车场(点)未设规范的标牌、标线或车辆停放无序的;(十一)公共车站(台)、邮箱、电话亭、画廊、招贴栏、宣传栏(窗)等破损、 脱漆、锈蚀、不整洁的; (十二)应选用而未选用透景围墙或绿篱、花坛、花池、栅栏作为隔离分界的; (十三)不按规定时间启闭夜景灯饰的; (十

四)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或停放的机动车辆,车容不洁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可对个人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200元以 下 罚款,对单位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1万 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河堤、绿地、街道游园、建(构)筑物等户 外空间,设置彩旗、彩条、充气物、布幅、霓红灯、电子显示屏(牌)、标志、标牌、灯箱 、橱窗,或发布户外广告、张挂宣传标语的;(二)施工、拆迁、待建工地未设置硬质实体围墙或围墙低于2米的,围墙未设夜间照 明装置、外墙未作美化装饰的;(三)待建工地三个月内不能开工而未对工地区域进行临时绿化的;(四)道路和各类管线施工工地未对施工区域实行硬质实体隔离、封闭,或隔离、封闭装置 低于15米,以及未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的;(五)新建、改建、扩建或装修、装饰等工程竣工投入使用,未同时拆除各种临 时施工设施,或未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的。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可对个人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200元 以 下罚款,对单位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3 万 4

元以下罚款:(一)擅自改建、扩建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的;(二)在住宅楼新开设餐馆的;(三)破墙开店的。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政 处 罚,由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区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和管辖范围作出决 定;对个人处 50元以下、对法人和其它组织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可由区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街道 办事处实施。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其它行为,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 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四条〓对拒绝、阻碍市容环境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履行监督管理 职能 ,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受理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市貌行为的举报或投诉。实施行政处罚必 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查清违法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时, 必须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合法的执法证件,不得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擅自改变行政 处罚的种类、幅度。行政执法人员玩忽执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本市郊区(市)县可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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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国务院市容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 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 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 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 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 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 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

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 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 ,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六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 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 概算。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 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 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 的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 第二十一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 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公司。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具体办 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 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 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 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 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 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 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 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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