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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05-07 07:19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内蒙古会计事务所业务收费标准

内蒙古会计事务所业务收费标准

时间:2008-06-16 16:06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重新制定

内蒙古会计事务所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二○○八年四月七日内发改费字[2008]558号

各盟市发展改革委(工商局),二连浩特市、满洲里市工商局:

2001年7月,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印发行政审批事项清理方案的通知》(内政发[2001]75号),通知明确要求将会计师服务收费审批权限下放盟市管理。据了解在自治区下放审批权限后,大部分盟市未制定相应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仍沿用原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审计厅1996年制定的会计、审计事务所收费标准。最近,自治区注册会计师协会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请示,要求重新制定全区的会计事业所业务收费标准。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认为,沿用自治区1996年制定会计师事业所业务收费标准,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发展变化的情况,需要结合我区会计师事务所开展业务的新情况、新特点,重新制定新的收费标准为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全区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指导性收费标准,供各盟市结合当地实际,在重新制定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费标准时参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地接到本通知后,尽快重新制定当地的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费标准。

二、《内蒙古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审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会计、审计事务所业务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内价费[1996]13号)制定的收费标准2008年8月31日停止执行。

三、各盟市要将重新制定的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费标准文件抄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此通知

附:内蒙古自治区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指导性收费标准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指导性收费标准

篇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代码

15 1501 150101 150102 150103 150104 150105 150121 150122 150123 150124 150125 1502 150201 150202 150203 150204 150205 150206 150207 150221 150222 150223 1503 150301 150302 150303 150304 1504 150401 150402 150403 150404 150421 150422 150423 150424 150425 150426 150428 150429 150430 1521 152101 内蒙古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市辖区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内蒙古土默特左旗 内蒙古托克托县 内蒙古和林格尔县 内蒙古清水河县 内蒙古武川县 内蒙古包头市 内蒙古包头市市辖区 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 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伦区 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 内蒙古包头市石拐矿区 内蒙古包头市白云矿区 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 内蒙古土默特右旗 内蒙古固阳县 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内蒙古乌海市 内蒙古乌海市市辖区 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 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 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 内蒙古赤峰市 内蒙古赤峰市市辖区 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 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 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 内蒙古阿鲁科尔沁旗 内蒙古巴林左旗 内蒙古巴林右旗 内蒙古林西县 内蒙古克什克腾旗 内蒙古翁牛特旗 内蒙古喀喇沁旗 内蒙古宁城县 内蒙古敖汉旗 内蒙古呼伦贝尔盟 内蒙古海拉尔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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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内蒙古自治区关于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事假工资待遇

内蒙古自治区人事厅关于印发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事假期间

工资待遇两个规定的通知

法规文号:内人薪[1999]19号 发表日期:2006-03-26

各盟市人事(人事劳动)局,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高等院校:

现将《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工资待遇的规定》和《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假及事假期间工资待遇的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工资待遇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现对全区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工资待遇暂行如下规定:

一、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工资待遇:

(一)病假在两个月以内(含公休节假日,下同)的,原工资照发。

(二)病假超过两个月不足6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1.工作年限10年及以下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90%(按天计发,下同);

2、工作年限11年及以上的,原工资照发。

(三)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1.工作年限10年及以下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70%;

2.工作年限11年至20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80%;

3.工作年限21年及以上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90%。

(四)上述工作人员中享受省部级及以上劳动模范待遇的人员,其病假在6个月以内的,原工资照发;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其病假期间工资

可在相应工作年限计发病假工资基础上提高10%—15%,但最多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数额。

二、有关具体事宜

(一)工作人员病假期间享受本规定的工资待遇,应由所在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二)病假工资附加费每月按30天折算,折算后的尾数四舍五入。

(三)本办法中所指的“基本工资”,机关实行职级工资制的人员,指基础工资、级别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之和;机关工人指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和奖金之和;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以及工人指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和津贴之和。

(四)工作人员计发病假期间工资待遇的工作年限,仍按现行工龄计算有关规定执行,即从参加工作之当年起计算。

(五)工作人员病愈后要求恢复工作的,经定点医疗机构证明身体确已康复方可恢复工作;身体恢复后在两个月内能够坚持正常工作,以后再休病假的,其病假时间可以重新计算;两个月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且又休病假的,应将恢复工作前后的病假时间累计计算。

(六)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从事有收入活动的,即停发病假期间工资。

(七)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可继续享受除奖金和岗位性津贴以外的其它津(补)贴和福利待遇。

(八)大、中专毕业生和新录用人员在见习(试用,下同)、学徒(熟练,下同)期间休病假的,见习、学徒期间工资照发,其休病假时间超过两个月及以上的,见习(学徒)期时间相应顺延。

(九)工作人员因公负伤或因公受伤部位复发休病假的,其休病假期间工资照

发。

(十)病假期间按比例计发的工资待遇,如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可按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数额发给。

(十一)因病确实不能坚持正常工作,并经医务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属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

(十二)女性工作人员休产假期满,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经单位人事部门审核批准,可享受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十三)在一年内病假累计超过3个月的,不再享受当年的职工休假待遇。 (十四)符合离休条件的在职人员,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十五)工作人员连续休病假时间超过6个月的,按劳人薪[1985]19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即一年内实际工作不足半年的,超过的时间不能计算工作年限(含教、护龄工作年限),也不能计发当年的工龄工资以及教、护龄津贴。

(十六)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工资,津(补)贴、福利待遇,由各盟市、各部门自行确定。

(十七)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十八)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十九)本规定由自治区人事厅负责解释。

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假及事假期间工资待遇的规定

为了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假的管理,结合自治区实际,现将我区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事假及其有关工资待遇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请事假的理由有程序

(一)工作人员除国家已明确规定的各种公休节假日和假期以外,如遇特殊情况本人必须离开工作岗位的可请事假。

(二)事假应由本人事先提出申请,按工作人员管理权限审核批准。

二、事假期间工资待遇

(一)工作人员请事假全年累计未超过20天或一次性事假未超过15天(含公休节假日,下同)的,原工资照发。

(二)工作人员请事假全年累计超过20天或一次性事假超过15天的,其超过天数的工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70%计发。

(三)工作人员请事假全年累计超过30天的,其超过天数的工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50%计发。

(四)工作人员全年事假累计超过60天的,超过天数停发本人全部工资。

(五)工作人员凡未经请假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者假满未经续假而逾期不归的,按旷工论处。旷工7天以上的停发本人当月全部工资。

三、有关事宜

(一)事假工资将本人的基本工资折算成日工资(每月按30天计算)计发,折算后的尾数四舍五入。

(二)本规定所指的“基本工资”,机关实行职级工资制的人员,指基础工资、级别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之和;机关工人指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

工资和奖金之和;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人指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和津贴之和。

(三)工作人员在按比例计发事假工资期间,可继续享受除奖金和岗位性津贴以外的其它津(补)贴和福利待遇。

(四)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请事假的,其事假及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五)大中专毕业生和新录用人员在见习(试用,下同)、学徒(熟练,下同)期间请事假不足两个月的,见习、学徒期工资照发,请事假超过两个月及以上的,从第3个月起,停发见习、学徒期工资,并相应延长见习、学徒期。

(六)工作人员按有关规定在探亲假期满又因本人特殊原因请事假的,需提前向单位领导申请,经批准后可按本规定执行。

(七)女性工作人员产假期满,本人因特殊原因需请事假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可按本规定执行。

(八)工作人员请事假超过6个月的,超过的时间不能计算工作年限(含教、护龄工作年限),也不能计发当年的工龄工资和教、护龄津贴。

(九)工作人员在一年内请事假累计超过20天的,不再享受当年的职工休假待遇。

(十)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假及事假期间工资、津(补)贴、福利待遇,由各盟市、各部门自行确定。

(十一)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十二)本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十三)本规定由自治区人事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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