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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工商行政管理局

时间:2018-11-09 11:33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福建省工商局关于企业注册的35条新规定

福建省工商局关于企业注册的35条

新规定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

促进和服务我省企业发展若干意见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放宽市场准入条件的登记管理问题(《意见》第一条)

1、本条中的“法律法规”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下同)。

2、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包括交通(包括航空航线)、能源、环保、水利、城建、供水、供热、供气、污水垃圾处理等领域;市场准入方式包括参股、独资、合资、合作、参与改制、受让产权等。

3、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股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符合条件的可以发起设立金融中介服务机构。

二、关于精简前置审批项目的登记管理问题(《意见》第二条)

1、前置审批项目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批准,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前置审批项目以国家工商总局编制并公布的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目录为准。

2、“法律、行政法规”解释同第一条,“国务院的决定”指国务院发布的决定、意见等规范性文件。

三、关于试行“先照后证承诺登记制”的登记管理问题(《意见》第三条)

1、对于符合《意见》第三条,试行“先照后证承诺登记制”的企业,先发给有效期为一年的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企业可以进行各项筹备工作,待取得前置审批的批准文件,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换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2、试行“先照后证承诺登记制”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其营业执照中对涉及的前置审批的经营项目括号注明“筹建。未取得前置审批的批准文件,不得从事该项目的生产经营”。

3、对试行“先照后证承诺登记制”的企业,登记注册时,在提交相关文件、材料的同时,还要填写《个体工商户、企业承诺登记书》(样式附后,下同),由全体投资者签字或盖章,交登记机关备案。

4、对违反承诺登记书约定,在一年内不能提交前置审批文件的,电脑提示‘承诺期到期’时,提醒企业提交前置审批文件或责令其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5、本条规定仅适用于不属于高危行业的前置审批许可项目。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器材、公共和娱乐场所、食品、交通等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安全的行业和领域,申请人必须提交已取得有关的批准文件、证件的合法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方可核发营业执照或核定相应经营范围。

四、关于放宽经营范围核定的登记管理问题(《意见》第四条)

1、前置审批的经营项目,在相应经营范围后以括号形式注明该项目的经营期限,该经营期限以前置审批证件批准的有效期限为准。

2、一般经营项目由企业自主选择,并在经营范围中写明。

五、关于放宽集团登记条件问题(《意见》第五条)

1、在省工商局申请设立集团,应符合以下条件:母公司注册资本达到3000万元人民币,控股子公司3个,集团母子公司注册资本总额达到5000万元人民币。在省以下登记机关申请设立集团,按《意见》第五条执行。

2、对符合区域布局、能发挥产业优势、具有一定规模和发展前景的农业龙头企业,母公司注册资本达到1500万元人民币,控股子公司3个,集团母子公司注册资本总额达到3000万元人民币的,可以申请设立集团。

六、关于注册资本分期到位的登记管理问题(《意见》第六条)

1、外商投资企业在3个月内第一期15%注册资本已到位,其余资金无法按期到位的,企业在提交到资承诺书后,允许其到资期限延长一年。出资期限延长一年后,未能到资仍需延长出资期限的,应经审批机关审批。

2、内资企业注册资本可分2年到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内资非公司企业分期出资可以参照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4、对无法按规定的期限、数额到资的,企业可以申请减资登记。如企业既不申请减资登记又无法按规定的期限和数额到资的,在电脑提示“承诺期到期”时,提醒企业到资或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

5、分期到资企业每次增资换照,按新增实收资本额缴纳相应的登记费。累计超过1亿元以上的除外。

七、关于放宽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股东主体资格限制的登记管理问题(《意见》第七条)

在设立登记时,中国公民可凭身份证,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可凭营业执照与外国投资者共同申办有关合资、合作手续。

八、关于改革内资企业注册资本验证办法的登记管理问题(《意见》第九条)

1、《意见》第九条仅适用于内资企业设立时首期以货币出资的情况,下列情况下,企业申请登记时仍须提交验资报告:

(1)股份有限公司、一人有限公司登记;

(2)非货币出资;

(3)企业出资一次性到位;

(4)企业变更注册资本(金)、实收资本。

2、以货币形式出资的内资企业,应当将其认缴的出资资金存入我省辖区内企业所在地银行的验资账户。银行出具的《入资资金凭证》应载明企业名称、入资账号、入资数额、银行受理人员及审核人员姓名等事项并加盖银行印章,同时要附进账单据复印件并加盖银行确认章。

九、关于凭身份证明申办企业的登记管理问题(《意见》第十条)

1、“获得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的中国留学人员”指获得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并取得我国承认的国外大学颁发的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中国留学人员。

2、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允许台湾居民参照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其提交的身份证、返乡证等有效身份证明无须当地公证机关公证。

十、关于简化场所证明手续的登记管理问题(《意见》第十一条)

1、“当地政府及其派出机构”指企业住所或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区)、镇(乡)人民政府或城区街道办事处及开发区管理机构。

2、“主管部门”指对企业住所或生产经营场所拥有所有权的部门。

3、个人或企业之间进行经营场所的出租或承租,要签订租赁协议,且提供相应的产权证明或“当地政府及其派出机构或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其使用该场所从事经营的证明”。

4、第三款所指的产权证明,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是下列材料之一:

(1)房产证复印件;

(2)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证明或者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

(3)在农村,没有房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的,可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4)出租方为宾馆、饭店的,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5、除《意见》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能够证明企业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也可以作为企业住所证明。

十一、关于简化察看企业住所问题(《意见》第十二条)

除企业登记机关认为确需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情况外,察看企业住所材料不作为企业登记审查归档材料。

十二、关于保留主体资格的管理问题(《意见》第十三条)

1、符合本条规定,允许保留主体资格的企业,在保留或延长期内,可以给予相应年度的年检。

2、对原经营项目删除,改为“仅供清理本企业债权债务使用”的企业,若继续经营的,责令其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3、对企业设立后半年内未开展经营活动或停止经营活动半年以上,且其主体资格已经延续保留一年届满后无正当理由仍未开展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办理注销登记。

十三、关于延长非货币出资财产转移的时限问题(《意见》第十四条)

企业设立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财产转移无须办理登记手续的可

以作为首期出资。企业成立后非货币财产出资到资的,应当在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后,提交法定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申请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十四、关于鼓励以无形资产投资,放宽作价出资比例的问题(《意见》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均可作为出资,企业非货币财产出资额可以达到注册资本(金)的70%。

十五、关于支持企业对外投资问题(《意见》第十六条)

投资设立内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人民币三万元即可注册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六、关于降低企业冠省名的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问题(《意见》第十七条)

1、本条中“冠省名企业”指企业名称由省局核准,在各设区市局、县(市、区)局注册登记的企业。

2、注册资本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不分行业,允许其冠以或使用省名。 十七、关于放宽企业冠名要求问题(《意见》第十八条)

企业注册资本达到5000万元人民币、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3个以上大类的,允许企业名称中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所从事的行业。 十八、关于放宽外商投资企业字号使用限制的登记管理问题(《意见》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符合以下条件,允许其使用外国(地区)企业商号的英文字母作为字号:

1、该英文字母属于外国企业名称中固有的或者习惯使用的字号或名称缩写;

2、该英文字母为中国公众熟知,为世界驰名、著名字号或商标。

十九、关于支持企业改制的登记管理问题(《意见》第二十条)

本条中“企业”指各种所有制、组织形式的各类企业。

二十、关于免交审计报告问题(《意见》第二十二条)

公司年检除股份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各级登记机关认为确需审计的公司以外,可免交审计报告。

二十一、关于简化内资企业登记材料的登记管理问题(《意见》第二十三条)

1、公司变更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实收资本,股东或发起人名称或姓名变更无须提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只要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章程修正案。

2、公司为明确内部权责,主动提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要求登记机关予以备案的,登记机关应予接受、存档。

二十二、关于企业住所与生产经营场所分离的可不要办理分支机构的登记管理问题(《意见》第二十四条)

1、本条中的“登记的辖区”含义如下:

(1)在各县(市、区)局登记的企业:是指企业住所所在地的县(市、区)辖区;

(2)在省局或设区市局登记的企业:指企业住所所在地的设区市的市辖区。

2、企业应填写《个体工商户、企业承诺登记书》,承诺在登记机关核准之日将其住所与生产场所分离情况报生产场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需要办理相关前置审批许可的,应在获得审批许可后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未按承诺办理备案手续或未经相关前置审批许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以无照经营论处。

二十三、关于实行再就业优惠政策问题(《意见》第二十五条)

对在市、县、区工商局注册登记的农资和农村日用消费品连锁经营企业,其连锁店工商注册登记、年检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办理。

二十四、关于改革年检办法的登记管理问题(《意见》第二十六条)

1、守信企业名单由登记机关统一汇总下达。

2、受托的县(市、区)局发现“守信企业”有违法行为的,应依法处理并即时报该企业登记机关。

3、受托的县(市、区)局应通过网络即时向登记机关报送委托企业的年检情况。

4、适用“先照后证承诺登记制”的企业,其年检程序仍按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及相关规定办理。

二十五、关于推进信用体系建设的问题(《意见》第二十七条)

本条所指的推进信用体系建设的具体办法按《关于印发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办法的通知》(闽工商综〔2007〕13号)贯彻执行。

二十六、关于委托基层工商所办理非法人个私企业的注册登记工作问题(《意见》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包括港澳台居民在福建省申办的个体工商户。

二十七、关于方便企业冠名申请问题(《意见》第三十条)

企业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可以申请使用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由福建省工商局注册登记机关受理。

二十八、关于进一步缩短办事时限的问题(《意见》第三十一条)

本条中的登记办结时限适用于直接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无需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核实或在登记前举行听证的情况。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办事时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1、申请人以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

3、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

4、在作出登记决定前举行听证的;

5、当地政府决定企业登记与其他部门的行政许可实行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

二十九、关于实行企业登记无偿代理服务问题(《意见》第三十二条)

篇二:福建省工商系统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办法[1]

福建省工商系统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

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信用约束,促进企业诚信自律,规范福建省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 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含承担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下同)负责其登记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上级工商部门可将其登记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事项委托企业所在地的县级工商部门办理,并对其工作开展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工商部门应在受委托权限范围内依法、规范开展相关工作。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登记的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列入、移出、异议处理等工作,由省工商局管理, - 2 -

根据实际情况,可委托给企业所在的设区市(含平潭综合实验区,下同)工商部门或县级工商部门管理。

第三条 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实行“谁列入、谁移出、谁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列入管理

第四条 工商部门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除“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这一情形外,一般应按照下列工作流程进行:

(一)发现异常。工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发现企业可能存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应及时记录并进行核实。

(二)检查核实。根据企业可能存在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不同情形,工商部门组织检查人员,采取相应措施,分别进行检查核实。

(三)拟办初审。检查人员根据检查核实情况,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提出处理意见,报检查单位负责人初审。

(四)审批决定。承担经营异常名录管理职责的工商部门分管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检查单位上报的《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进行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同意列入、不同意列入的处理决定。

同意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工商部门应及时制作《列入 - 3 -

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并通过福建工商一体化平台(以下简称一体化平台)录入和上传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相关信息。《决定书》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列入日期、列入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五)信息公示。工商部门通过福建省工商系统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以下简称公示平台)向社会公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情况。

(六)文书送达。参照工商部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方式办理。

第五条 对“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在每年7月1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一体化平台将逾期未通过公示平台申报公示上一年度报告的企业自动归集;承担经营异常名录管理职责的工商部门审定、制作《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和《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随附相关企业名单),并通过公示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六条 对“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出具《责令限期履行公示义务通知书》,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责令期限届满后,工商部门应及时对企业信息公示情况进行复核确认。经复核确认,企业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工商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程序,在责令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企业必须在信息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公示平台公示的信息包括: - 4 -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七条 对“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部门应组织核查,如企业公示的信息中与其经营情况、信用状况直接相关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认定为公示信息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并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程序,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第八条 对“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工商部门可采取以下任一方式进行核查,并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程序,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实地核查。工商部门可派员到其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实地核查,并取得相关旁证,确认其无法联系。

(二)邮寄信函。工商部门可通过邮寄专用信函的方式与企业联系,具体办法和流程由各地工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工商部门还可通过其他有效方式,对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核查,确认其能否联系。不论采取哪种方式进行核查确认,工商部门都应保留相关证明材料备查。

- 5 -

第三章 移出管理

第九条 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自列入之日起3年内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符合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可依下列程序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一)提出申请。企业向工商部门提交《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

本项中的相关证明材料是指: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应当提交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证明材料;对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应当提交已履行相关即时信息公示义务的证明材料;对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应当提交已对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公示信息作了更正的证明材料;对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应当提交已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证明材料,或通过其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的证明材料。

(二)查实确认。工商部门在收到企业提交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对企业提出的移出申请事项和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查实或确认。不予受理 - 6 -

篇三:抵押物概况(附页) -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抵押物概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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