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论文网 首页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时间:2018-11-09 11:25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201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1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房屋拆迁,是指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并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等行为。

本细则所称房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配套的管线、设备。

本细则所称房屋附属物,是指房屋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有价值的附着物。

第三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四条 拆迁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条例》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其中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搬迁所需时间、拆迁期限;

(三)被拆迁房屋状况;

(四)预计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补偿的面积,补偿安置资金概算;

(五)可提供的拆迁安置周转用房的数量、标准和地点;

(六)拆迁范围内按规定应予保留的房屋、绿地及其他设施的保护措施。 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协议。支付协议应当载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支付补偿安置资金负有监督职责。

第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批准的搬迁期限、拆迁期限、拆迁许可证号等。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在被拆迁区域内张贴;延长拆迁期限的项目,应当重新发布拆迁公告。

第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拆迁当事人指定拆迁代理、房屋拆除和拆迁评估单位。

第七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简易和单层房屋除外。

第八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在建工程应当停止建设。拆迁人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九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确定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公告的搬迁期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一)未经城市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改变房屋规划用地性质的;

(二)改变房屋建筑面积、权益状况等,未按规定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批准并办理变更、备案登记手续。拆迁人应当按照变更、备案登记后的房屋状况予以补偿。

第十条 拆迁当事人在拆迁公告批准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自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经当事人申请由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拆迁裁决应当公开进行。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人、拆迁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的,不得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条例》规定作为拆迁人的,裁决无效。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不得在拆迁公告批准的搬迁期限内对尚未搬迁完毕的同一建筑物内已经搬迁的房屋先行拆除,不得对未搬迁的房屋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或者实施其他行为,妨碍被拆迁人正常生活。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拆迁补偿方式由被拆迁人选择。

第十三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可以参照相似房屋的市场成交价格,协商确定货币补偿金额;也可以共同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确定货币补偿金额。评估费由拆迁人支付。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日期、搬迁日期、搬迁补助费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还应当规定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结构、结算差价,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等。

第十四条 拆迁依法应予拆除的违法建筑不予补偿。违法建筑的认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房地产估价的有关规定,做到独立、客观、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六条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评估机构应当予以说明。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要求原评估机构复估,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另行委托评估费由异议方承担。

第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按照下列方式补偿、安置:

(一)承租人租住直管公有住房,且符合有关租住廉租住房条件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调换后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

(二)租住本单位自管公有住房,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补偿金额的80%支付给承租人、20%支付给被拆迁人,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拆迁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私有住房,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人以重置价提供相同地段、相同用途和同等面积的住房供被拆迁人优先购买的,可以按照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

拆迁人以期房进行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的布局、设施等应当方便使用,符合设计规范标准,并依法取得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产权调换房屋设计文件经批准后,拆迁人未征得被拆迁人书面同意,分割房屋,改变房屋布局、设施等侵害被拆迁人利益的,按照商品房销售有关规定处理。

前款规定事项应当在拆迁补偿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条 拆迁无人主张、无产权关系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等产权不明的房屋,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拆迁房屋所发生的搬运、误工等搬迁补助费,具体数额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过渡期内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助费的标准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房屋租赁市场价格确定和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的过渡期限,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过渡期间,从批准公布的拆迁截止日期起计算,不得少于安置用房的施工合理工期。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际过渡期,从搬迁之日起计算至回迁之日止。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周转房的使用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在产权调换期间因停产、停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被拆迁人应当将房屋产权证交由拆迁人办理房地产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房屋拆迁活动,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拆迁补偿安置纠纷未经裁决,实施拆迁的;

(二)在搬迁期限内对建筑物内已经搬迁的房屋先行拆除,对未搬迁的房屋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或者实施其他行为,妨碍被拆迁人正常生活的。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拆迁条件的项目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拆迁裁决不公开,或者未按规定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的;

(三)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直接实施拆迁活动的;

(四)为拆迁当事人指定拆迁单位、房屋拆除单位或者拆迁评估单位的;

(五)未按规定发布拆迁公告,不履行拆迁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按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依照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征用和补偿。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新政函[1992]103号)同时废止。

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法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法

来源: 作者: 日期:11-01-2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

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危旧房改造,有

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保护文物古迹。

本市危旧房改造采取多种形式推进,鼓励居民结合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危旧房改造。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和被拆迁租赁房屋的承

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七条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管理、资质等级评审和资质年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

国土房管局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房屋租赁。

(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通知和公示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建设单位需要

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

拆迁范围由区、县国土房管局按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范围确定。

第九条建设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四)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

(六)拆迁计划,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拆迁范围和方式、搬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

(七)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补偿款和补助费预算等。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中,属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和跨区、县建设工程

的,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报经市国土房管局复审同意后,方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发布拆迁公告。拆迁公告

应当载明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工程名称、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等。

搬迁期限是指拆迁公告规定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搬离

拆迁范围的期限。

第十一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

第十二条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实行产权调换的,双方还应当就房屋位置、房屋面积、差价结算、原房屋承租人安置等订立协议。

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

第十三条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前款所称代管房屋是指所有权人出走弃留或者下落不明,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代为管理待

发还产权的房屋。

第十四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应当办理房地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自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经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裁决。被拆迁人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

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已向房

屋承租人提供房屋的,依法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搬迁的,由区、县人民政府

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裁决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被拆迁住房所有权人和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款应当用于住房安置。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九条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1个月内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建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条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明确其在拆迁行政管理中审批、核准事项的审批时限、具体条件和责任人员,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一条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租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在规划市区内(在规划市区外的房屋拆迁除外)、与原房屋价格相当并且使用面积不低于原房屋使用面积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服从。

第二十二条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包括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区位补偿价,具体评估规则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

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持其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指定评估机构复核,并按复核结果补偿。评估机构复核的费用,由过失方承担。

市国土房管局按照国家有关评估机构资质管理的规定,定期公布符合规定条件的评估机构名录。

第二十四条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

第二十五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拆迁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房屋,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镇私有标准租出租房屋问题的有关规定搬出。房屋承租人搬出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可以给予资助或者提供房屋临时安置。

第二十七条拆迁已购公有住房,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政府对被拆迁人不再提供经济适用住房。被拆迁人住房超过房改政策规定的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扣除超标部分的补偿款中属于应当上缴财政或者返还原售房单位的部分,并分别上缴或者返还。

第二十八条拆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有、并指定有关单位管理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直管公有住房)的,直管公有住房应当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购买现住公房后作为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给予补偿。

拆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自管公有住房)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直管公有住房的出售收入、补偿款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基金,专项用于廉租住房。

第二十九条拆迁出租的公有住房,被拆迁人可以通过协议收购房屋承租人依法享有的公房使用权或者异地安置房屋承租人的方式,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提供的异地安置房应当在规划市区内(在规划市区外的房屋拆迁除外)、并且使用面积不低于原房屋使用面积的,双方应当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并继续执行本市规定的租金标准。

第三十条私有房屋和已购公有住房的自住人、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出租住房的承租人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拆迁人申请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根据原住房建筑面积和规定的补助标准计算;拆迁人负责搬迁的,拆迁人不再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包括:

(一)设备搬迁、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被拆迁私有房屋和已购公有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前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给予提前搬家奖励费。

第三十三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可以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和使用性质,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在本市确定的结合房改实施危旧房改造的地区(以下简称房改危改区),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有关单位作为拆迁人组织实施危改,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建设安置房,有关单位应当服从统一规划。安置房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房改危改区的安置和补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属于直管公有住房的,被拆迁人放弃补偿。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给予就地安置的,房屋承租人按照规定价格购买就地安置房;房屋承租人放弃就地安置的,拆迁人可以收购房屋承租人依法享有的公房使用权,由房屋承租人异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篇三: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2年9

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

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

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的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

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

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历史文化名城的房屋拆迁,应当注意保持

历史文化名城的特色。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

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省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

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计划、

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城市

房屋拆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

度。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八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

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

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九条、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

证: (一)提交的资料齐全、合法、有效; (二)申请的拆迁范围与批准的项目用

地范围一致; (三)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落实到位;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符合本条例规定。 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内,

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

公布。拆迁人应当及时将公告内容告知被拆迁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

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

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期满十五

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

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empirenews.page--] 第十二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

可以委托拆迁。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具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

格证书。 工程指挥部等临时性机构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

委托。 第十三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

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

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自拆迁公告公布

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

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

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

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

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六

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

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

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

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

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

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

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

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

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

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尚未完成拆

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

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

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

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不得强行拆除被拆

迁人未搬迁的房屋。[!--empirenews.page--] 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非法收取各种费用,

不得为其他单位向被拆迁人代收、代扣各种费用。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

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人应当在办理存

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按照规定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保

证被拆迁人按时、足额领取。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人、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

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金融机构必须在接到房屋拆

迁管理部门拨付资金通知后,方可拨付资金。 第二十四条、房屋拆除应当文明施工。施

工现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尘降噪,保持环境清洁。 第二十五条、拆迁人完成

拆迁后,应及时提出验收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内容组织

验收。 第二十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

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公安、教育、房产、公用事业、电力等部门应当及时办

理和安排被拆迁人户口转移、子女转学转托、住房产权手续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三

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

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批准建设时规定如遇规划调整应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不

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建筑面积的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

补偿。 第二十九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

国家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房屋拆迁不得因建设项目、工程性质及

补拆迁人的不同,实行不同的补偿安置标准。 第三十条、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

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取得国家或省房地产估价资质的机构,

以当地人民政府上一年度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用途、

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楼层、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货币补偿基准价每年制定并公布

一次,遇重大调整时应当召开听证会。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按房屋所有权证的

记载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的,房屋用途以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为准,经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以实际用途为准,建筑面积以房产测量机构实际测量

结果为准。 估价机构评估时,应当遵守估价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

一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分别计算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二条、对被

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时,拆迁人与被迁拆人选择同一估价机构的,共同签订委托协议,评

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估价机构的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其他估

价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

执行原评估结果;评估结果超过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empirenews.page--]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分别选择估价机构的,分别签订委托协议并

承担评估费用。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被拆迁人委托估价机构的评

估结果;两个评估结果超出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拆迁人和被拆

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的,可以不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三十三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

特殊情况下,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四条、拆迁产权不明确

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

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五条、拆迁设有

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六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

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人以期房调换产权的,拆迁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建设

周 期等因素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期限。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

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

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标准由省辖市、县(市)人民

政府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价

格制定。 第三十七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

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

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

八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

法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拆迁人提供的拆迁安置用房必须符

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标准和规范,产权明晰,并符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 拆迁安

置用房确需变更规划、设计内容的,必须征得被拆迁人同意,不得低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

约定的各项标准。被拆迁人不同意时,不得变更拆迁安置用房规划及设计内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未取得房屋拆迁

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拆迁,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empirenews.page--]

第四十二条、拆迁人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未搬迁的房屋,给被

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拆迁人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的,房屋拆迁管理部

门应当责令立即改正,赔偿被拆迁人的损失,并对拆迁人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拆迁人未能按时、足额向被拆迁人发放补偿安置资金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

当责令期限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双倍支付由此造

成的同期储蓄利息损失。 第四十四条、估价机构显失公正、弄虚作假的,其评估结果无

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退回评估费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

四十五条、拆迁人擅自变更拆迁安置用房规划、设计内容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

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接受拆迁委托的;

(四)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 (五)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 (六)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干涉房屋拆迁活动的; (八)其他在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中的失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由:免费论文网互联网用户整理提供,链接地址:
http://m.csmayi.cn/meiwen/26102.html
转载请保留,谢谢!
相关阅读
最近更新
推荐专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