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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开庭公告

时间:2018-11-09 11:02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流程管理规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流程管理规程(试行)

作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次数:315

(1998年12月30日第86次审委会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强化审判管理,提高办案效率和执法水平,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案件审理流程是将整个案件审理程序有规律地组织起来,根据司法公正的原则和要求,按照案件审理流程的需要,实行严格的跟踪管理。

第三条 案件审理流程管理是通过对案件审理程序进行有效的管理,以保障审判工作公开、公正、高效、廉洁、有序地进行。

第四条 案件审理流程管理由立案庭根据各类案件在审理流程中的不同环节,对立案、送达、开庭、结案等不同审理阶段进行跟踪管理。

审判庭应当加强对本庭案件审理流程的管理。

第二章 立案

第五条 立案人员应按照立案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案。

第六条 立案后,应在次日内移送排期法官。

第三章 送达

第七条 立案后的送达一般由立案庭和法警支队负责。法警支队在向立案庭签收送达的材料后2日内完成直接送达,并于送达后的次日将送达回证送交立案庭,遇到送达不能之情况,由法警支队与立案庭协商解决。

第八条 刑事一审案件立案后2日内向被告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刑事二审案件立案后5日内向同级检察机关送达上诉状副本及一审裁判文书。

第九条 一审民事、经济、知产、行政案件立案后5日内向有关当事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有关证据及诉讼须知等。

第十条 起诉的同时当事人提出诉讼保全的案件,由立案庭在审查起诉的同时审查诉讼保全,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由立案庭出具诉讼保全裁定书并执行,当事人对诉讼保全提出复议申请的,由承办案件的合议庭负责复议审查。

第四章 排期

第十一条 立案庭在案件立案后根据有关诉讼规定,按照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合议庭,排定开庭日期、法庭。

第十二条 排期的案件适用范围一般是各类一审、二审开庭审理的案件。

第十三条 排期的案件原则上按照合议庭受理案件区域范围、案由类别或案号顺序进行。 第十四条 排期法官接到案件后2日内安排开庭时间。

第十五条 案件排期开庭时间为:

(一)刑事一审案件,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人后的10日至20日为开庭时间。

(二)民事、经济、知产、行政一审案件,在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的15日至45日为开庭时间。

(三)刑事二审案件,在立案后的20日至35日为开庭时间。

(四)民事、经济、知产二审案件,在立案后的5日至40日为开庭时间。

(五)行政二审案件,在立案后的5日至25日为开庭时间。

第十六条 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等案件,由排期法官与审判长协商,确定开庭时间。

第十七条 审判长对开庭时间有异议,在接到案件5日内向排期法官提出。排期法官认为异议有充分理由的可以变更排期。

第十八条:因管辖等特殊原因需变更开庭时间的,必须经庭长批准,在开庭3日以前通知排期法官。

第十九条 安排开庭时间的同时,确定庭审速录员和法庭。

第二十条 开庭时间确定后,立案庭应向公诉人(检察员)、当事人、法定代理人送达出庭通知或开庭传票等。其他出庭人员的通知由合议庭负责。

第二十一条 立案庭在开庭通知等送达后的当日或次日,将诉状、立案表、庭审时间表、送达回证等汇总后通知审判庭主任书记员。审判庭主任书记员接到通知后,次日内到立案庭签收卷宗。

第二十二条 公开审理的案件,立案庭在排期确定后,将原告、被告(被告人)名称、案由、开庭时间、审判法庭等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各合议庭应与立案庭互相配合,保证案件按时开庭审理。刑事案件的开庭需提押被告人的,由合议庭与法警支队联系,以保证按时开庭。其他各类案件的开庭如发生 一方当事人未按时到庭的情况,合议庭仍应按时开庭,当庭或事后审查当事人不到庭的原因,如有正当理由可再安排重新开庭审理。

第二十四条 合议庭在庭审后,需再次开庭的,应及时将再次开庭的时间和理由向排期法官反馈。

第二十五条 再次开庭时间安排:

(一)因案件确需法院调查取证、庭审不能按时结束、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到庭或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等需再次开庭的,一般在15日内再次开庭;

(二)因当事人提出反诉或案件需追加当事人的,一般在受到鉴定、审计结论或者恢复审理后的15日内再次开庭。

第二十六条 再次开庭的法庭使用由案件所在合议庭与排期法官协商安排。

第五章 结案

第二十七条 合议庭有权规定裁判的案件,一审案件一般在开庭结束后30日内结案,二审案件一般在开庭结束后20日内结案。

第二十八条 当庭宣判的案件,刑事案件应当在5日内,其他案件应在10日内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

第二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审结的,审判长应写出延期结案报告述说理由,并提出结案日期,经庭长(分管院长)审批,送排期法官。排期法官根据延期结案报告,再次确定结案时间。

第六章 执行和监督

第三十条 各合议庭必须将每件案件的首次开庭及以后的各次开庭、当庭宣判和结案情况于当日输入计算机,计算机信息输入质量作为院目标管理考核依据。立案庭应每月将排期案件完成情况列表向院领导报告,并通报各审判庭。

第三十一条 合议庭应服从立案庭在审理流程管理中的安排,对本规程的执行情况纳入季度目标管理考核。

第三十二条 立案庭如发现合议庭未按本规程执行的,应及时指出,予以纠正,必要时报所在庭的分管院长处理;同时抄告政治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案件审理流程管理工作中发生争议由部门领导之间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报分管院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规定的日期按法律规定均从次日算起。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

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经审委会讨论自1999年1月1日起试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解释权属愿审判委员会。

篇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全方位落实一百则(2015年)-地方司法规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全方位落实一百则(2015年)

(2014年12月1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5次会议讨论通过)

前言

为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实现依法公开、及时公开、全面公开,提高司法公开水平,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立案及审判流程公开

(一)设立“一站式”立案大厅

第一条 通过设立公告牌、电子触摸屏、多媒体视频、法院网站及现场纸媒等载体,依法公开各类案件的立案条件、立案流程、诉讼文书样式、诉讼费用标准、缓减免交诉讼费程序和条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诉讼和执行风险提示,以及可供选择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二条 立案大厅设立导诉台、农业银行收费服务点,方便当事人进行咨询、缴纳诉讼费;设立休息等候区并配备联接因特网的电脑和复印机等设备,方便当事人办理立案事务。

(二)设立诉讼事务中心

第三条 完善“诉讼事务中心”导诉、咨询、立案、查询、调解、接访、司法救助、判后答疑、司法辅助工作管理、法律咨询等功能;设立诉讼引导窗口,根据当事人的诉讼需求,引导至相应窗口办理诉讼事务; 事务窗口可提供案件案号、审判组织、开庭日期、审理期限、是否结案、是否上诉等与案件审理有关的信息查询;并接收当事人当面提交或委托快递公司送来的各种诉讼、信访及投诉材料。

第四条 做好全市法院统一的12368诉讼服务热线平台工作。拨打“12368”诉讼服务热线,进入语音自助查询系统,可查询法院概况、案件管辖、审限管理及诉讼费用等信息。拨打“12368”诉讼服务热线,选择人工服务,可提供查询、咨询、联系法官、判后答疑、投诉、提出意见建议等诉讼服务。座席员对当事人来电能够作出答复的事项,立即予以答复;座席员难以立即答复的事项,落实相关部门的人员进行回复。

第五条 畅通多载体信息化公开渠道。案件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可以凭有效证件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手机号码以及法院提供的查询码、密码,通过审判执行流程信息公开模块、电话语音系统、电子公告屏和触摸屏、手机应用客户端、法院微博、法院微信公众号等多种载体,查询、下载有关审判执行流程信息、材料等。

第六条 发挥“在线诉讼服务平台”网络在线服务功能。社会公众登录我院官网,进入“在线诉讼服务”栏目,可自助查询诉讼文书格式、诉讼费计算标准、法庭分布、诉讼指南等事项,还可针对法律程序类问题进行在线咨询和留言。当事人通过输入案号或名称、案件服务密码,可享受文书送达、材料收转、联系法官、证据交换和判后答疑等诉讼服务。

第七条 推行电子送达。为有条件的案件当事人设置诉讼电子邮箱,实行诉讼文书的电子送达。

(三)加强立案释明工作

第八条 立案窗口实行登记立案,有状必登,对依法受理的案件有案必立,有诉必理。收受诉状后,立案庭根据当事人提供材料的情况及相关要求,七日内做出受理、要求补正或不予受理的决定。立案法官在立案阶段围绕诉讼目的、法律关系和系争纠纷,对申请立案的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及请求、起诉条件和诉讼风险等做好释明指导工作。

第九条 代理律师或当事人登陆我院官网,可申请网上立案。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老弱病残孕当事人开辟绿色通道优先办理,对这类当事人中没有委托代理人又无法亲自来法院办理立案手续的实行上门立案。

(四)完善来信来访接待机制

第十条 处理以院领导为收件人的信件时,应确定信件主办责任人,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程序性告知,并在办理完结后的3个工作日内作出结果反馈性告知。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第三方参与化解涉讼信访矛盾工作机制,邀请律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人民陪审员、心理咨询师等,共同参与涉讼信访矛盾化解。在信访接待室开设“法律援助”窗口,由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有经验的律师进行接待值班,提供法律咨询、诉讼指导或代写诉状。

第十二条 设立青年法官服务岗,全院青年法官每日一人、轮流上岗,为来访群众进行法律释明、个案答疑等诉讼服务。

第十三条 提供专业释疑,每天上午安排一名庭长或审判长等审判业务骨干接待来访群众,我院官网预告每日值班的审判业务骨干姓名及其接待案件类型。

第十四条 开设“院长在线”,每月第二、四周的周四下午,安排一名院长在线提供法律咨询、听取意见建议,当场答复群众提出的问题;对少数一时难以答复的问题转交责任部门处理,由信访办跟踪督办。

第十五条 开通视频接访,对符合条件的信访群众,经其申请,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通过,可安排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对其进行远程视频接待。

(五)建立立案工作协作联动机制

第十六条 建立辖区法院立案督办机制,对当事人反映辖区基层法院违反法律规定不予立案的问题,及时查明情况,督促相关基层法院依法处理,并将督办结果反馈给当事人。

第十七条 建立辖区法院立案巡查联动制度,每季度指派立案工作经验丰富的法官前往辖区法院进行指导,对执法不统一的案件,通过条线联动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六)实现“委托社会机构从事司法辅助工作”过程全公开

第十八条 通过网络公开案件财务审计、工程审计、资产评估、房地产评估、拍卖等司法委托工作信息。

二、庭审公开

(一)为群众旁听庭审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允许当事人的亲属、媒体记者和公众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设立旁听证发放处,公民可凭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办理旁听证。

第二十条 主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行业专家及公民代表等参与旁听案件,每个审判业务庭每年不少于2次。旁听方式可根据情况安排现场旁听,也可通过庭审视频等方式让媒体和公众了解庭审实况。

第二十一条 通过本院网站、户外大屏幕以及院内楼层屏幕向社会公告每周及每日案件开庭信息,包括庭审案件的案号、案由、审判长姓名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在审判大厅悬挂法庭示意图,设置安检设备和物品寄存柜,设立当事人候审区、律师休息室。

(二)加大案件审理公开力度

第二十三条 对依法可以公开审理的一审案件开庭审理,二审案件确保一定的开庭率。

第二十四条 所有定案证据必须依法在法庭上公开质证,未经公开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除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不出庭的情形外,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或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对案件有重大影响,或合议庭认为有必要的,应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

第二十五条 公开合议庭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合议庭应将管辖权异议、申请回避的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案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结,需要延长审限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中止诉讼的,应将有关法律文书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公开宣告判决,或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向其邮寄送达裁判文书。

第二十八条 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

一般规定的,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减刑假释案件一律公开开庭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职务犯罪罪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进行减刑、假释时,一般应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第三十条 减刑假释案件一律实行裁前公示,将罪犯个人情况、服刑改造情况以及减刑假释依据等内容进行公示。

第三十一条 对检察机关与刑罚执行机关持有不同意见,或者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减刑假释案件应公开开庭审理。

(三)搭建信息化庭审公开平台

第三十二条 案件立案后,以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的形式,将案件审判执行的流程节点信息、案件进展状态等向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进行告知。当事人也可以凭密码自行登录“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或本院网站,查询案件相关审判流程信息。

第三十三条 所有审判法庭均配备同步录音、录像功能,每个庭审案件都有庭审光盘附卷。庭审结束后,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申请查阅录音录像的,经合议庭准许,可以提供查阅。

第三十四条 每年庭审直播不少于75次。

(四)群众参与及多元化纠纷解决

第三十五条 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监督审判活动、联系人民群众的重要作用。结合人民陪审员的专业知识背景,合理分配其参加我院一审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六条 积极完善多元调解机制,努力化解矛盾纠纷。对我院受理的一审商事案件,在诉讼文书送达期间,根据原告意愿,可委托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等机构进行调解,如调解成功需司法确认的,我院依法出具民事调解书。对我院受理的二审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如有调解意愿,经审查具备调解条件,开庭前由我院聘请的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依法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不成的,移送审判庭继续审理。诉调案件一律纳入流程管理,将调解范围、调解人员的姓名、调解时限及调解进展等信息予以公开。

(五)审判公开延伸

第三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缓刑的未成年犯,邀请其所在地或暂住地社工旁听宣判及参加法庭教育。对于被判处监禁刑的未成年犯应延伸法庭教育,入监后回访帮教。

第三十八条 依托“上海市青少年法制教育活动基地”,每年开展青少年法制教育实践活动不少于2次,给对口学校上法制辅导课不少于4次,组织暑期青少年法制夏令营活动等不少于3次,每年向青少年开放不少于4次。

第三十九条 积极依靠社区矫治组织,跟踪帮教被判处非监禁刑和被假释的未成年犯,建立与帮教小组的工作联系制度,加强动态管理,积极探索监督教育机制。

第四十条 建立与监所、未成年犯管教所工作联系制度,坚持对服刑未成年犯的回访帮教制度,并在监所、管教所内设立法官信箱,建立与服刑人员的沟通渠道,引导未成年犯积极改造。

三、执行公开

(一)执行措施公开

第四十一条 采取查询、查封、冻结、扣划、扣押等执行措施与采取司法拘留、罚款、拘传、搜查以及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等强制措施后,5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发放通知书,告知相关事项。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应当通知评估机构在10日内作出说明或补正,必要时可组织评估机构及异议人进行听证。

第四十三条 执行财产处置信息,包括委托评估、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信息按照动产7日前或不动产15日前在指定报刊及网站进行公告。

(二)执行进程公开

第四十四条 立案庭、执行局在向案件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追加或变更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时,应当告知案件流程进展查询、接受电子送达执行文书的方法,并做好宣传、咨询服务等工作。对暂缓执行、中止执行、委托执行、指定执行、提级执行、执行和解、执行实施结案信息、执行期限或审查期限及其变更情况、执行和解信息及时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五条 及时告知当事人执行款项的收取发放、执行标的物的保管、评估、拍卖、变卖中的重点环节和重点事项。

第四十六条 执行组询问当事人、执行听证和开展重大执行活动时应当录音录像。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申请查阅录音录像的,经核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后,及时提供查阅。

(三)执行信息公开

第四十七条 除执行请示、执行协调案件外,执行组对受理各类执行案件及时向案件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预留的手机号码,自动推送短信,提示案件流程进展情况,提醒案件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及时接受电子送达的执行文书。

第四十八条 公开有能力履行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信息,对未能履行的被执行人可实施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等措施,并在网络上公开。

第四十九条 对去向不明的被执行人,在报刊和网络上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以及评估拍卖的相关事宜。 第五十条 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要求参与债权分配和执行款收付的,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向当事人告知债权参与分配方案、债权分配方案异议、债权分配方案修改、执行款进入法院执行专用账户、执行款划付等信息。

第五十一条 对执行裁定书、决定书以外的程序性执行文书,经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同意,通过执行流程信息公开模块,向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提供电子送达服务。当事人可以通过执行流程信息公开模块签收电子送达的各类执行文书,并在下载或查阅上述电子执行文书时,自动生成送达回证,记录受送达人下载文书的名称、下载时间、IP地址等,并将送达回证归入电子卷宗。执行机构书记员负责跟踪受送达人接受电子送达的情况,提醒、指导受送达人及时下载、查阅电子送达的执行文书。

第五十二条 执行组通过网上办案,自动生成执行案件电子卷宗。电子卷宗正卷向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公开。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申请查阅电子卷宗的,经核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后,及时提供查阅。

(四)建设执行网上平台

第五十三条 在本院网站设执行事务中心网上辅助系统,下设执行公告、悬赏执行、执行指南、执行案件查询等栏目,每月更新2次;依法向社会公众公开执行流程、执行裁判文书、执行信息公开范围和查询方法等执行公开指南信息、执行案件的立案标准、执行依据、执行风险、执行流程、执行文书样式、收费标准、执行费缓减免交的条件和程序、执行规范等有关执行的信息和评估、拍卖及其他社会中介入选机构名册信息、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执行业务文件等。

(五)执行事务中心

第五十四条 完善执行事务中心咨询、查询、接访、执行事务办理等功能,并落实“首接责任制”。 第五十五条 设立执行接待信息预告系统,接待时间、接待法官姓名在屏幕上滚动播放。

第五十六条 每周三下午为固定的执行信访接待日,由庭长、审判长轮流听取案件当事人的反映和要求。

(六)监督途径公开

第五十七条 对执行申诉信访、执行督促、执行监督等案件的立案时间、案件承办法官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以及书记员的姓名、办公电话、案件处理意见、结案时间等信息予以公开。

第五十八条 每年邀请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士等旁听执行裁决听证会不少于2次。对疑难复杂案件或社会关注较高的执行案件,每年邀请市人大代表、社会团体组织等前往执行现场不少于2次,就执行程序是否规范、强制措施是否适当等进行现场监督。

(七)执行案件回访

第五十九条 由执行局领导会同监察室纪检人员每年2次随机抽取不少于20件案件对当事人进行回访,

听取当事人对执行人员贯彻执行公开制度等各项规定的意见。

四、听证公开

(一)全面推进相关案件听证工作

第六十条 对申请再审案件实行公开听证,对本院生效的民事案件组成合议庭听证,对符合条件的案件推行“3+1”听证模式,邀请特邀监督员共同进行听证;刑事申诉审查案件推行“监所听证”或采用方便当事人的方式进行。

第六十一条 对涉法涉诉信访疑难案件实行公开听证,事先公告听证事由、时间地点、信访人及参加人员的权利义务等,在听证前向信访人发放听证通知书,事后出具听证结论告知书。

第六十二条 对司法赔偿案件实行公开听证。

第六十三条 对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和其他执行主体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多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以及法院认为有必要听证的重大事项,均公开听证,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执行听证时间、地点、相关案件的立案时间、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的姓名和办公电话、执行裁决、结案时间等信息。

(二)完善相关案件的听证程序

第六十四条 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的,参照庭审公开的有关规定,公告听证事由、时间地点、听证人员及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等,旁听听证的程序参照旁听庭审的程序。

五、文书公开

(一)文书公开范围

第六十五条 在裁判文书中,对立案时间、开庭时间、重大程序事项的变更、管辖权异议、审限延长、回避申请的决定等全部公开。

第六十六条 在裁判文书中,全面、客观地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

第六十七条 在裁判文书中,公开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裁决的判断取舍过程,认真对待并全面回应当事人提出的意见主张及其举证,充分说明采纳或不采纳的该证据与意见的理由依据,不得刻意回避或断然否定。

第六十八条 在涉少裁判文书中附加诫勉语,使未成年人及其家属理解判决的结论及理由。

第六十九条 公开执行案件的执行裁定书、决定书、受理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询问通知、听证通知、传票和询问笔录、调查取证笔录、执行听证笔录等执行文书。

(二)推行生效裁判文书网络公开

第七十条 可公开的已生效的一审、二审、刑罚变更和执行中止或终结的裁判文书一律上网。在专门的裁判文书公开栏目,按照有关规定将各类裁判文书上网公布,并实现与“中国裁判文书网”对接,同时监督管理上网公布的文书数量、质量和信息安全等。

第七十一条 严格执行未成年犯前科免除报告制度,裁判文书上网、档案查阅均隐去未成年犯的姓名、住址、学习或工作地点等个人信息。

(三)裁判文书附录法律条文

第七十二条 在所有裁判文书中附录作为裁判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方便当事人和社会理解判决的理由及结论。

(四)加强判后答疑工作

第七十三条 对案件裁判后三个月以内来访,经信访窗口法官接待解释仍然不服裁判的当事人,可提出判后答疑申请,由我院预约主审法官、审判长或庭长进行答疑;对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进行判后答疑仍未解决疑惑的当事人,由我院预约资深退休法官进行接待释明。

六、审务公开

(一)涉自贸区案件公开

第七十四条 全面公开涉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案件的审判流程、裁判文书、执行信息等。

篇三: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民事纠纷委

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司法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工作,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制定了《关于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二月六日

关于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 [目的和宗旨]

为进一步探索在法官主导下诉讼调解工作适度社会化的新模式,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提升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影响力,规范民事纠纷受理前、受理后开庭审理前以及审理过程中委托人民调解工作,保障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及民事审判工作的合法、有效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委托调解的原则]

委托人民调解组织主持对纠纷进行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有利于彻底化解民事纠纷的原则。

第三条 [委托调解的范围]

下列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1.离婚纠纷;

2.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纠纷;

3.继承、收养纠纷;

4.相邻纠纷;

5.买卖、民间借贷、借用等一般合同纠纷;

6.损害赔偿纠纷;

7.物业纠纷;

8.其他适合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纠纷。

第四条 [委托调解的阶段]

人民法院在纠纷受理前、纠纷受理后开庭审理前以及审理过程中(以下简称“诉前”、“审前”和“审中”),均可以将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五条 [人民调解组织的确定]

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各街道、乡镇人民调解组织负责调解。

区(县)成立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区域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该类型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

区(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有条件的可以在法院设立“人民调解窗口”。

第六条 [诉前调解]

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诉前调解的,应由立案庭在当事人咨询或向法院递交诉状时,告知当事人关于开展诉前调解的有关规定,征询当事人是否接受人民调解的意见。

当事人接受人民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并出具联系单或委托书,引导当事人到相关人民调解组织接受调解。

第七条 [审前和审中调解]

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审前、审中调解的,应由相关业务庭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填妥委托书,并将起诉状副本复印件转交人民调解组织,由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八条 [调解的要求]

人民调解组织接受委托后,应按照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则调解纠纷,并及时将调解情况反馈给委托法官或审判庭。

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开展调解工作,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一般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

第九条 [审前、审中调解的期限]

人民调解组织主持审前、审中调解应当在接受委托后 15日内完成,如在规定期间内不能调解结案的,应当终止调解,并将终止调解的事由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经当事人申请,并征得人民法院同意的,人民调解组织可以将调解的期限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十条 [诉前调解与诉讼的衔接]

诉前经委托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诉前经委托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审查后出具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尽快立案、审查。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出具民事调解书。

诉前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当事人持人民调解组织出具的调解终结书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时受理案件,并将该纠纷经过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情况,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审前、审中调解与诉讼的衔接]

审前、审中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口头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而不必出具书面调解书的,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审前、审中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书面调解协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的,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审前、审中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书面调解协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出具民事调解书。

审前、审中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被撤销,或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将该纠纷经过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情况,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

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结案的,或当事人向法院撤回起诉的,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等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减免其案件受理费。

第十三条 [委托调解工作的考核]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人民法院委托进行调解的工作情况,市司法局每年结合工作实绩进行考核和评比。

第十四条 [委托人民调解的协调机构]

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具体指导和协调工作,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和上海市司法局基层工作处负责。

第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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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开庭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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