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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委

时间:2018-11-09 11:00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北京市建委111号文件[1]

关于加强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京建发〔2010〕111号

各区、县建委,各建设(开发)、施工、监理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切实保证建设工程质量,进一步强化工程质量责任,加强施工现场工程质量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工程建设实际情况,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强化工程质量责任制,落实质量管理责任。

(一)建设单位应依法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并对所建设的工程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全面负责。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要求对所承接的建设工程承担相应质量责任。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负领导责任。

(二)建设单位项目管理部门应设立专职质量管理机构和直接负责主管人负责具体工程项目建设质量管理。直接负责主管人应具备与工程建设相适应的组织管理能力和实际工作经验,并应持有授权委托书。

(三)施工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应持有授权委托书,并应在委托书中明确其代表单位法人承担工程项目质量责任。项目部技术质量负责人应具体负责工程项目质量管理。

(四)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各专业监理工程师对其监理工作负具体工程监理责任。总监理工程师应持有授权委托书,是工程项目监理工作的直接负责主管人。一名总监理工程师依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需要同时担任多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时,须经建设单位同意,且最多不得超过3项工程(以委托监理合同个数计算工程数量)。总监理工程师不在工程现场时,应指定一名总监代表主持日常工作,总监代表应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总监代表和专业监理工程师属其他直接责任人。

(五)专业工程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质量向发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应持有授权委托书,并应代表单位法人承担工程项目质量责任。发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六)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必须保证检测工作的公正性,并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检测机构不得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鉴定结论。检测试验机构应当将测试过程中发现的建设、监理、施工等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不合格的测试结果,及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二、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建设,完善施工现场质量管理。

(一)建设单位必须严格依法执行建设程序,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质量标准。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将工程项目所确定的合同工期,所应达到的质量目标和所执行的质量标准,以及相应质量管理制度等内容以图板形式在施工现场进行公示,并应公布监督方式接受社会和潜在使用人的监督。

(二)建设单位应建立与工程项目建设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包括:项目法定代表人质量责任制度、项目直接主管负责人质量责任制度、项目质量管理机构责任追究制度、施工招标管理制度、施工合同管理制度、施工工期管理制度、工程建筑材料采购管理制度、工程质量文件归档管理制度、项目质量管理公示制度、工程质量验收管理制度、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制度,以及项目质量管理奖惩制度等。

(三)施工单位应依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制定相应质量管理制度,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在施工组织设计中必须细化保证工程质量的具体措施,特别是施工方案和技术交底制度,材料、设备、构配件进场检验及储存管理制度,施工试验检测管理制度,检验批、分项、分部、单位工程质量自检、申报、签认制度,隐蔽工程及关键部位质量预检、复检和验收制度等。上述制度应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后,报送监理单位,由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批准后执行。

(四)施工单位应设立独立的工程质量管理部门,配备专业齐备且具有相应能力的质量管理人员。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应对工程项目部人员配备、施工技术方案的制定、质量体系的运行、工程实体质量等情况组织进行定期检查,并应对项目部质量管理情况进行评价。对于工程项目存在的质量问题,应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工程项目部落实整改。

(五)施工单位工程项目部应配备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质量管理组织机构。施工单位负责人和工程项目负责人在抓施工生产进度的同时必须抓工程质量管理。施工单位要严格依照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对进场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施工过程进行检查,并形成检查记录。施工检查记录应由施工工长(班组长)组织自检并签字认可,报质量检查员检查合格签字认可,再报项目部专业技术质量负责人复检合格签字后,方可报送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进行检查、验收并签字确认。对于重要分项、分部工程,以及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由施工单位技术质量负责人组织单位技术质量部门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并形成检查记录签字认可,合格后方可报送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进行检查、验收并签字认可。

(六)专业分包单位分包工程施工质量必须由其质量检查员和技术质量负责人检查签字认可,形成检查记录,报发包单位检查验收。发包单位质量检查员和专业技术质量负责人检查合格签字,报送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进行检查、验收。未经监理工程师检查签字认可,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七)监理单位在工程质量监理过程中,应细化工程项目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中相应的工程质量监理工作制度,包括: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控制,分包单位资质审查,监理旁站,监理月报,有见证取样和送检,平行检验,分项、分部工程验收签认,单位(子单位)工程预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等制度。

(八)监理单位应严格履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中相应质量控制权利,并应坚持对工程质量的控制方法,提高监理工作水平。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工程验收。监理人员要按照规定采取旁站、

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按作业程序即时跟班到位进行监督检查。监理人员对达不到质量要求的工程不得签字,并有权责令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返工。

三、强化关键岗位人员管理,建立全员教育培训制度。

(一)建设工程项目要严格实行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建造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对其法定义务内的工作和签章的文件负质量责任。因注册执业人员的过错、过失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应追究注册执业人员的相应责任。

(二)建设单位项目管理部门直接负责主管人应具有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应具有2年以上类似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三)施工单位工程项目部应配备与工程项目规模和技术难度相适应的、业务素质高且具有项目质量管理工作实际经验的工程质量管理人员。

1.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工程,项目部技术质量负责人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工程,项目部技术质量负责人应具有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项目部技术质量负责人应具有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应有相应技术职称2年以上类似工程建设技术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2.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工程质量检查员人数土建专业不应少于2名,水电专业各不应少于1人;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工程,质量检查员人数土建专业不应少于4名,水电专业各不应少于2人;10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质量检查员人数土建专业不应少于6名,水电专业各不应少于3人。分包单位工程项目管理部应至少配备2名质量检查员,并应纳入总包单位管理。质量检查员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从事质量管理工作5年以上,并取得企业培训上岗证书。

3. 施工单位工程项目部应配备专职施工试验管理人员。

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工程施工试验管理人员人数不应少于1名;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工程,施工试验管理人员人数不应少于

2名;10万平方米以上的施工试验管理人员人数不应少于3名。分包单位工程项目管理部应至少配备1名施工试验管理人员,并应纳入总包单位管理。施工试验管理人员应具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从事质量管理工作3年以上,并取得企业培训上岗证书。

4.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上述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可折算为工程合同价款数额2亿元人民币;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可折算为工程合同价款数额5亿元人民币。

(四)监理单位工程项目监理部应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配备与工程项目规模和技术难度相适应的、业务素质高且具有实际工作经验的监理人员,并制定每位监理人员质量监理职责,建立质量监控责任制,包括总监理工程师(总监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人员等。

(五)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工作的主责单位是各用人单位。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职业道德和质量技能的教育培训,职工每年每人工程质量管理培训教育学时不应少于30学时。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企业的各类施工管理人员,可自愿参加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组织的考核,考核合格人员颁发相关岗位的《考试合格证书》。

四、加强工程质量过程控制,提升工程质量管理水平。

(一)工程各参建单位要强化对工程质量的过程管理,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质量标准、规范进行施工,要加强对各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的检查验收,对施工过程质量和进场的建筑材料设备均应严格进行检查,并形成质量检查记录。各单位要采取切实措施,从施工工艺和施工工法抓起、从基础的单元质量抓起、从隐蔽工程质量控制抓起、从参建各方的质量意识抓起,确保工程质量。

(二)建立工程质量数字图文记录制度。建设工程主体结构施工过程中,钢筋安装工程、混凝土试件留置、防水工程施工等施工过程和隐蔽工程隐蔽验收时,施工单位必须在监理单位见证下拍摄不少于一张照片留存于施工技术资料中。拍摄的照片应标注拍摄时刻、拍摄人、拍摄地点,以及照片对应的工程部位和检验批。

篇二:2015年北京市建委试验员考试

2015年北京市建委试验员考试

北京建委试验考试类型:选择题(10道多选,单选忘多少道了)、10道判断题(15分)、三道简答题(21分)、一道计算题(9分)。

就此分析以后应更注重全面学习,有练习题的多看选择题,光把大题记住得30分,还有70分在前边零碎知识。

2015年10月31号试验员考试:

三道简答:1、检测委托书内容2、沙筛分试验什么情况重做3、冬季施工混凝土加入外加剂怎么留置试件计算题。

计算题:钢筋力学试验评定:计算1、屈服强度2、抗拉强度3、总伸长率,三个值都大于标准值为合格。

篇三:北京市建委见证取样

热型材、散热器、风机盘管机组、低压配电系统选择的电缆、电线等;

(十三)钢结构工程用钢材及焊接材料、高强度螺栓预拉力、扭矩系数、摩擦面抗滑移系数和网架节点承载力试验;

(十四)国家及地方标准、规范规定的其它见证检验项目。

第五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规定制定检测试验计划,配备试验人员,负责施工现场的取样工作,做好材料取样记录、试块和试件的制作、养护记录等。

第六条 监理单位应按规定配备足够的见证人员,负责见证取样和送检的现场见证工作。不需要强制监理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按照要求配备见证人员。

第七条 见证人员应由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试验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见证人员确定后,应在见证取样和送检前告知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和承担相应见证试验的检测机构。(见证取样和送检见证人告知书见附件1)

见证人员更换时,应在见证取样和送检前将更换后的见证人员信息告知检测机构和监督机构。

第八条 见证取样方法、抽样检验方法应严格按相关工程建设标准执行。

第九条 在施工过程中,见证人员应按照见证取样和送检计划,对施工现场的见证取样和送检进行见证。试验人员应在试样或其包装上作出标识、封志。

标识和封志应至少标明试件编号、取样日期等信息,并由见证人员和试验人员签字。见证人员填写见证记录(见证记录见附件2),由施工单位将见证记录归入施工技术档案。试验人员和见证人员应共同做好样品的成型、保养、存放、封样、送检等全过程工作。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对见证取样和送检试样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监理单位负监理责任。因玩忽职守或弄虚作假,使样品失去代表性和真实性造成质量事故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对样品和见证记录进行确认,对不符合下列要求的样品应当拒收:

(一)见证记录无见证人员签字,或签字的见证人员未告知检测机构;

(二)检测试样的数量、规格等不符合检测标准要求;

(三)封样标识和封志信息不全;

(四)封样标识和封志上无试验人员和见证人员签字。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设专人负责试样留置工作。对规范和标准明确要求需留置的试样,应按规范和标准的规定留置;规范和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在样品检测完成后留置24小时。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对出现的不合格检测结果应在当日告知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应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台帐。

第十四条 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检测报告,应加盖检测机构“有见证试验”专用章,由施工单位汇总后纳入工程施工技术档案。

第十五条 因见证取样和送检增加的检测试验费用计入工程造价;增加的监理人工费用在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中予以调整。

第十六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工程参建各方见证取样和送检行为的监督管理,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并按照动态监督管理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试验人员和见证人员对见证取样和送检试样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因玩

忽职守或弄虚作假使样品失去代表性和真实性造成质量事故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责令改正:

(一)未按有关规定接收检测样品;

(二)未按规定留置检测试样;

(三)未按规定将不合格检测结果告知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四)未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台帐。

第十九条 市、区县建委有关工作人员在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查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

(四)明示、暗示、推荐或指定检测机构。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实施。原《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试验实行有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的暂行规定》(京建法[1997]172号)和《关于转发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的通知》(京建质[2000]578号)同时废止。自2009年6月1日起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执行本规定。

2009年5月31日以前已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按原《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试验实行有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的暂行规定》(京建法[1997]172号)和《关于转发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的通知》(京建质[2000]578号)执行。

附件:见证取样和送检见证人告知书(附件1)及见证记录(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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