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论文网 首页

中国海事改正通告

时间:2018-11-09 10:58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整改通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海事局

海事违法行为整改通知书

整字【】第 号 : 经查,发现你为或安全隐患: 请按下列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本机关:

执法人员签名:

单位地址:

签发机关(章)

年 月 日

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总则

为规范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水上海事行政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防止船舶污染水域,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内河水域及相关陆域发生的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海事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海事行政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

内河海事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安全管理秩序

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取得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

(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三)伪造、变造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违反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按规定取得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

(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三)伪造、变造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违反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以欺骗手段既得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取得的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予以撤销:

(一)不掌控船舶安全配员;

(二)不掌握船舶动态;

(三)不掌握船舶装载情况;

(四)船舶管理人不实际履行安全管理义务;

(五)安全管理体系运行存在其他重大问题。

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检验和登记管理秩序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航行或者作业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本条所称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包括下列情形:

(一)没有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

(二)持有的检验证书属于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或者租借的;

(三)持失效的检验证书;

(四)检验证书损毁、遗失但不按照规定补办;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情形的检验证书。

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监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有以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其情节给予警告、暂停检验资格或者注销验船员人员注册证书的处罚:

(一)超越职权范围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二)擅自降低规范要求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三)未按照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四)未按照规定的检验程序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五)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报告与船舶、设施的实际情况不符。

违反内河船员管理秩序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或者操作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和《船员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经水上交通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合格证明;

(二)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三)持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取得的船员职务证书;

(四)持伪造、变造的船员职务证书;

(五)持转让、买卖或租借的船员职务证书;

(六)所服务的船舶的航区、种类和等级或者所任职务超越所持船员职务证书限定的范围;

(七)持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船员职务证书;

(八)未按照规定持有船员服务簿。

违反《船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船员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在船在岗期间饮酒,体内酒精含量超过规定标准;

(二)在船在岗期间,服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

违反《船员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未按照规定招用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情形的,依照《船员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规定取得就业许可;

(二)未持有合格的且签发国与我国签订了船员证书认可协议的船员证书;

(三)雇佣外国籍船员的航运公司未承诺承担船员权益维护的责任。

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按照《船员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船员服务机构包括海员外派机构。

本条第一款所称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包括下列情形:

未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备案内容不全面、不真实;

未按照规定时间备案;

未按照规定的形式备案。

违反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的,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领航或者停止作业。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船舶所配船员的数量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规定的定额要求;

(二)船舶所持有有效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领航或者停止作业,并予以没收。

本条前款所称应当报废的船舶,是指达到国家强制报废年限或者以废钢船名义购买的船舶。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

(二)未按照规定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或者遮挡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三)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未按照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国际航行船舶未按照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

(五)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到限制区域,未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特别规定;

(六)船舶无正当理由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

(七)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核定航路、航行时间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包括以下情形:

未采用安全航速航行;

未按照要求保持正规了望;

未按照规定的航路或者航行规则航行;

未按照规定倒车、调头、追越;

未按照规定显示号灯、号型或者鸣放声号;

未按照规定擅自夜航;

在规定必须报告舱位的地点,未报告船位;

在禁止横穿航道的航段,穿越航道;

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间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速航行;

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航行规定;

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航行、避让和信号规则规定;

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航行警告规定;

船舶装卸、载运危险货物或者空舱内有可燃气体时,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显示信号;

不按照规定保持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或者不按照规定在船舶自动识别设备中输入准确信息,或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发生故障未及时向海事机构报告;

未在规定的甚高频通信频道上守听;

未按照规定进行无线电遇险设备测试;

船舶停泊未按照规定留足值班人员;

未按照规定采取保障人员上、下船舶、设施安全的措施;

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其他情形。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超定额运输旅客,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包括以下情形:

不遵守船舶、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安全技术规范;

不按照规定载运易流态化货物,或者不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遇有不符合安全开航条件的情况而冒险开航;

超过核定航区航行;

船舶违规使用低闪点燃油;

未按照规定拖带或者非拖船从事拖带作业;

未经核准从事大型设施或者移动式平台的水上拖带;

未持有《乘客定额证书》;

未按照规定配备救生设施;

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款所称超载运输货物、超定额运输旅客,包括以下情形:

超核定载重线载运货物;

集装箱船装载超过核定箱数;

集装箱载运货物超过集装箱装载限额;

滚装船装载超出检验证书核定的车辆数量;

未经核准乘客定额载客航行;

超乘客定额载运旅客。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有关作业,不按照规定备案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有关作业,包括以下作业:

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

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

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本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包括下列行为: 检修影响船舶适航性能设备;

检修通信设备和消防、救生设备;

船舶烧焊或者明火作业;

在非锚地、非停泊区进行编、解队作业;

船舶试航、试车;

船舶悬挂彩灯;

船舶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

第二十条违反《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不按规定缴纳或者少缴纳港口建设费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未缴纳或者少缴纳的港口建设费的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未缴清港口建设费的国内外进出口货物,港口经营人、船舶代理公司或者货物承运人违规办理了装船或者提高港口手续的,禁止船舶离港、责令停航、改航、责令停止作业,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船舶港务费征收管理秩序,不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船舶港务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从结算的次日起,按日核收应缴船舶港务费5‰的滞纳金;对逃缴、抗缴船舶港务费的,可以禁止船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并处以欠缴船舶港务费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违反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监督管理秩序

第二十二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或者在港口外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停止整顿。

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船员未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和培训合格证明;

危险化学品运输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

第二十五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及其配载的容器未经检验合格而投入使用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第二十六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船舶配载和运输危险货物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未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

篇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水上海事行政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防止船舶污染水域,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内河水域及相关陆域发生的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海事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海事行政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

第二章内河海事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第一节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安全管理秩序

第五条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取得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

(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三)伪造、变造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第六条违反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按规定取得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

(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三)伪造、变造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第七条违反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以欺骗手段既得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取得的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予以撤销:

(一)不掌控船舶安全配员;

(二)不掌握船舶动态;

(三)不掌握船舶装载情况;

(四)船舶管理人不实际履行安全管理义务;

(五)安全管理体系运行存在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节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检验和登记管理秩序

第八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航行或者作业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本条所称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包括下列情形:

(一)没有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

(二)持有的检验证书属于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或者租借的;

(三)持失效的检验证书;

(四)检验证书损毁、遗失但不按照规定补办;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情形的检验证书。

第九条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监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有以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其情节给予警告、暂停检验资格或者注销验船员人员注册证书的处罚:

(一)超越职权范围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二)擅自降低规范要求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三)未按照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四)未按照规定的检验程序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五)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报告与船舶、设施的实际情况不符。

第三节违反内河船员管理秩序

第十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或者操作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和《船员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经水上交通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合格证明;

(二)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三)持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取得的船员职务证书;

(四)持伪造、变造的船员职务证书;

(五)持转让、买卖或租借的船员职务证书;

(六)所服务的船舶的航区、种类和等级或者所任职务超越所持船员职务证书限定的范围;

(七)持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船员职务证书;

(八)未按照规定持有船员服务簿。

第十一条违反《船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船员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在船在岗期间饮酒,体内酒精含量超过规定标准;

(二)在船在岗期间,服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

第十二条违反《船员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未按照规定招用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情形的,依照《船员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规定取得就业许可;

(二)未持有合格的且签发国与我国签订了船员证书认可协议的船员证书;

(三)雇佣外国籍船员的航运公司未承诺承担船员权益维护的责任。

第十三条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按照《船员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船员服务机构包括海员外派机构。

本条第一款所称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备案内容不全面、不真实;

(二)未按照规定时间备案;

(三)未按照规定的形式备案。

第四节违反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

第十四条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的,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领航或者停止作业。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船舶所配船员的数量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规定的定额要求;

(二)船舶所持有有效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十五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领航或者停止作业,并予以没收。

本条前款所称应当报废的船舶,是指达到国家强制报废年限或者以废钢船名义购买的船舶。

第十六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

(二)未按照规定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或者遮挡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三)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未按照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国际航行船舶未按照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

(五)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到限制区域,未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特别规定;

(六)船舶无正当理由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

(七)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核定航路、航行时间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

第十七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采用安全航速航行;

(二)未按照要求保持正规了望;

(三)未按照规定的航路或者航行规则航行;

(四)未按照规定倒车、调头、追越;

(五)未按照规定显示号灯、号型或者鸣放声号;

(六)未按照规定擅自夜航;

(七)在规定必须报告舱位的地点,未报告船位;

(八)在禁止横穿航道的航段,穿越航道;

(九)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间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速航行;

(十)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航行规定;

(十一)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航行、避让和信号规则规定;

(十二)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航行警告规定;

(十三)船舶装卸、载运危险货物或者空舱内有可燃气体时,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显示信号;

(十四)不按照规定保持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或者不按照规定在船舶自动识别设备中输入准确信息,或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发生故障未及时向海事机构报告;

(十五)未在规定的甚高频通信频道上守听;

(十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无线电遇险设备测试;

(十七)船舶停泊未按照规定留足值班人员;

(十八)未按照规定采取保障人员上、下船舶、设施安全的措施;

(十九)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超定额运输旅客,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包括以下情形:

(一)不遵守船舶、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安全技术规范;

(二)不按照规定载运易流态化货物,或者不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三)遇有不符合安全开航条件的情况而冒险开航;

(四)超过核定航区航行;

(五)船舶违规使用低闪点燃油;

(六)未按照规定拖带或者非拖船从事拖带作业;

(七)未经核准从事大型设施或者移动式平台的水上拖带;

(八)未持有《乘客定额证书》;

(九)未按照规定配备救生设施;

(十)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款所称超载运输货物、超定额运输旅客,包括以下情形:

(一)超核定载重线载运货物;

(二)集装箱船装载超过核定箱数;

(三)集装箱载运货物超过集装箱装载限额;

(四)滚装船装载超出检验证书核定的车辆数量;

(五)未经核准乘客定额载客航行;

(六)超乘客定额载运旅客。

第十九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有关作业,不按照规定备案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有关作业,包括以下作业:

(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

(二)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

(三)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本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包括下列行为:

(一)检修影响船舶适航性能设备;

(二)检修通信设备和消防、救生设备;

(三)船舶烧焊或者明火作业;

(四)在非锚地、非停泊区进行编、解队作业;

(五)船舶试航、试车;

(六)船舶悬挂彩灯;

(七)船舶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

第二十条违反《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不按规定缴纳或者少缴纳港口建设费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未缴纳或者少缴纳的港口建设费的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未缴清港口建设费的国内外进出口货物,港口经营人、船舶代理公司或者货物承运人违规办理了装船或者提高港口手续的,禁止船舶离港、责令停航、改航、责令停止作业,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船舶港务费征收管理秩序,不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船舶港务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从结算的次日起,按日核收应缴船舶港务费5‰的滞纳金;对逃缴、抗缴船舶港务费的,可以禁止船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并处以欠缴船舶港务费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五节违反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监督管理秩序

第二十二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一)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二)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

(二)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或者在港口外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停止整顿。

(一)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船员未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和培训合格证明;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

第二十五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及其配载的容器未经检验合格而投入使用的,依照《危


中国海事改正通告
由:免费论文网互联网用户整理提供,链接地址:
http://m.csmayi.cn/meiwen/16557.html
转载请保留,谢谢!
相关阅读
最近更新
推荐专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