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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法院公告

时间:2018-11-09 10:56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2013年6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463次会议通过)

为贯彻落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规定,我院于2012年12月25日制 定了浙高法(2012) 396号《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为进一步细化《意见》的操作规则,更好地指导基层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现就审判实践中的一些问题作出解答,供办案时参考。

1.被申请人能否提起管辖异议?

答: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非讼案件,不适用管辖权异议制度。立案庭在立案审查阶段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向申请人释 明,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提出申请;立案后发现不属 于本院管辖的,裁定驳回申请,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 提出申请。

2.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下,主债务人是否应列为被申请人?

答: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被申请人包括担保人,申请人为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情形下的担保物权人,以及担保财产的实际占有人。在主债务人未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主债务人不是担保物权法律关系中的直接义务人或直接权利人,故不列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被申请人。

但在审查过程中,法院对主债务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等事实存有疑问,或认为可能存在争议的,可就有关事实询问主债务人。

3.法院向被申请人送达法律文书的种类有哪些?送达法律文书时是否要指定答辩、举证或异议期限?如要指定,指定多久为宜?

答:立案庭应自立案登记之日起两日内向申请人送达立案通知书(样式见附件一),并将送达凭证和案件相关材料一并移交商事审判庭。商事审判庭应自接收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样式见附件二)、异议权利告知书(样式见附件三)、申请书副本、证据材料副本等文书材料。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系非讼程序,无需按诉讼案件的标准给予被申请人以答辩、举证期限。但可由承办法官灵活确定不宜过长的异议期,如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五日内。异议期限应在异议权利告知书中载明,书面告知被申请人。

4.送达上述法律文书时,发现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应如何处理,能否采取公告送达?民事裁定作出后,是否必须送达当事人才生效?

答: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后发现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对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登记手续和权利凭证齐备的案件,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直接作出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但对事实和注律关系还有待于进一步查清,法官对担保物权的效力、范围等无法形成内心确信的案件,则应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以上两种情况,均不存在适用公告送达向情形。

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作出后,法院可依法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或者在法院公告栏或担保物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小区等场所张贴公告等送达方式,申请人可以依据该裁定向法院申请执行。

5.审查过程中是否必须进行听证?

答:《意见》第五条第二款中提到的听证程序并非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必经程序。法院为进一步查清事实,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职权启动听证程序,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到庭接受询问。

6.如何理解《意见》第五条第二款中的“确有争议”?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如何确定审查的标准?

答:对主债务、担保债务“确有争议”,是指法院在综合审查的基础上,对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债权额确定等影响担保物权实现的事实认定还存有疑问,无法在该特别程序中形成内心确信。

实践中,要注意防止被申请人滥用异议权利。除非案件明显存在民事权益争议,被申请人对所提出的异议,一般应提供初步证据,作为法院综合审查判断的依据。对被申请人没有明确依据、仅笼统表示异议的情形,显然不足以构成法官对“债务确有争议”心证判断的,不宜简单地据此驳回申请。

7.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能否对担保财产进行保全?

答:新、旧《民事诉讼法》均末禁止财产保全适用于特别程序,考虑到执行便利以及实践中确实存在财产被恶意转移的风险,应当允许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担保财产进行保全。

8.当事人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提起鉴定的,应如何处理?

答: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作为非讼程序,具有非争议性的特点,如果被申请人对担保合同中的盖章或签字的真实性等问题提出合理异议并要求鉴定,应作为争议性纠纷在诉讼程序中解决,法院可驳回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并告知可以另行起诉;另一方面,为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对明显无合理理由提起的鉴定申请,法院不予准许,特别程序可继续适用。

9.申请人能否在案件审查过程中撒回申请?

答: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应允许申请人提出撤回申请。法院裁定准许撤回申请的,应终结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裁定适用范围中,有“(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的兜底条款,可作为裁定允许当事人撤回申请的法律依据。

10.当事人能否在案件审查过程中调解?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法院对适用特别程序的民事案件不予调解,因此,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适用调解。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案件审查过程中自愿和解,可由申请人提出撤回申请,法院应予准许;如果双方经协商确定以在一定期限内完成给付作为解除担保的条件,经法院释明后申请人仍不不愿撤回申请的的,法院仍应裁定准予实现担保物权,双方可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和解。

11.《意见》附件1所记载的“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所规定的“范围”是指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范围,还是抵押登记或出质登记中载明的范围?

答:《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但实践中,有的登记部门操作不够规范,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股权出质登记等担保物权时,会发生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如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但在相关登记证明或他项权证上却载明担保范围仅为本金。

结合上述《物权法》对担保范围的规定,倾向于认为,在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内容合法的情形下,不能因不规范的行政行为而影响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实现。在主债权本金已经合法登记的情况下,登记效力应及于合理的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申请人可在据以登记的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12.对人保和物保并存的案件,能否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

答:可以。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人保和主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并存时,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对其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法院应予受理;人保和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并存时,债权人可自由选择行使物保或人保,债权人选择申请实现担保杨权的,法院也应予受理。同时,依据该条规定的精神,案件审查过程中,法院应注意审查当事人之间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实现顺序有无另行作出明确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与约定不符的,裁定驳回申请。

债权人对物保部分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的,可同时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提起民事诉讼,两个程序的裁判及执行应依法做好衔接。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的情形下,由于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仅是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额,故对保证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待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终结后,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13.债权人能否就担保财产拍卖、变卖后不足以清偿债务部分再起诉债务人及保证人(既有人保又有物保的情况下)?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是否构成对主债务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

答:担保财产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对债务人和保证人仍有求偿权,故可再起诉。

无论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还是第三人提供物保,申请实现担保物权都是债权人向从债务入主张权利的意思表达,应视为同时向主债务入主张权利,故应具有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的效力。至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明确了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具有涉他性,故申请人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随主债务、担保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

14.同一财产上设有多个担保物权的,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的情形下,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能否先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答:在保障先顺位担保物权的前提下,可以允许后顺位担保物杈人先行申请实现权利。执行法院可将拍卖、变卖价款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人可优先受偿的金额予以留存,剩余款项则可清偿给后顺位担保物权人。

在裁定主文的表述上,由于先顺位担保物权所担保的主债务是否已清偿、是否已到期等问题无法在本案中一并查明,故主文可表述为:“对被申请人×××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XXX对变价后所得款项超出顺位在先的×××担保债权的部分,在×××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15.担保财产已被其他法院先行查封的,若裁定拍卖、变卖该担保财产,会否与执行程序中“查封财产由首封法院处置”的规定冲突?

答:省高院执行局制定的《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执(2012]5号)第(十四)问已明确,对被执行人已设定抵押的财产被执行普通债权的法院在先查封,如抵押财产的价值低于或相当于抵押债权额的,在先查封法院应将抵押财产的处分权移交给执行抵押债权的法院。在先查封法院不同意移交的,执行抵押债权的法院可以报请其与在先查封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担保财产已被其他法院先行查封的,商事审判庭在依法作出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后,由执行部门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政策的规定,协调担保财产的处置权问题。经协调(包括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仍不能取得担保财产处置权的,申请人可根据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通遗担保财产处置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

篇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拍卖管理的规定(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拍卖管理的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拍卖工作,实现审判、执行与委托拍卖的分离,建立科学合理、客观公正的工作机制,确保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审判、执行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的拍卖是指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及破产清算等涉案财产依法决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并监督、配合拍卖机构,将涉案财产以公开竞价方式进行转让的活动。

第三条 对外委托拍卖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及时、有效地变价处理涉案财产,实现财产价值的最大化,以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保证审判、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是对外委托拍卖工作的管理部门;各基层人民法院遵循审判、执行与委托拍卖相分离的原则确定相关职能部门承担对外委托拍卖工作。业务部门与对外委托拍卖管理部门应建立分工协作、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内部管理机制,并统一接受本院监察室的检查和监督。

上级人民法院指导、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对外委托拍卖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成立对外委托拍卖工作指导小组,由分管院领导任组长,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审判庭、执行局、监察室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必要时可邀请有关机关和相关行业协会负责人参加。指导小组领导、协调对外委托拍卖工作,负责对本院拍卖机构名册的确定和年度审核,处理对外委托拍卖工作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人民法院与拍卖机构之间建立委托关系,拍卖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委托要求进行拍卖活动。人民法院应当对拍卖活动进行有效监督,并及时配合拍卖机构完成拍卖、财产交付等工作。

第七条 业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财产权属,查明财产状况和有无瑕疵等;

(二)决定拍卖和重新拍卖;

(三)提出建议保留价;

(四)移送财产权属证明及相关材料;

(五)裁定和办理财产交付;

(六)与审判、执行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随机选定或者指定拍卖机构;

(二)负责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三)确定保留价;

(四)协调、配合拍卖机构开展工作;

(五)监督拍卖活动;

(六)协助完成财产交付;

(七)与拍卖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拍卖机构的入册登记

第九条 本规定所指的拍卖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十条 入册的拍卖机构除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所规定的设立拍卖企业的必备条件外,

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二)企业规模较大,经济实力较强,经营业绩较好;

(三)具有较高水准的经营队伍,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先进的经营管理设施,运作能力较强。

各中级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其他相关的条件。所设置的入册条件,需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申请入册的拍卖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本:

(一)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专业资质证书;

(三)拍卖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名单、执业资格和主要业绩;

(四)年检文书;

(五)注册资金证明、行业评选资质级别、获得荣誉称号等人民法院所设置条件的有效书面证明;

(六)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申请加入名册的拍卖机构,应向注册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拍卖机构的分公司,应向该分公司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选定的入册拍卖机构名册,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在《浙江法院网》上公告。

第十四条 建立名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与入册的拍卖机构签订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建立年度审核制度,经审核发现不符合入册条件的,取消其入册资格。

第三章 委托拍卖提起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过程中决定委托拍卖的,由业务部门出具对外委托拍卖决定书,制作拍卖财产现状情况调查表、材料移交表,并对拍卖公告的刊登、拍卖费用的支付、财产交付期限的特殊要求、买受人资格条件的限制等事项作出书面说明,与案件相关基础材料一并移送对外委托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拍卖财产现状情况调查表应包括以下内容:财产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范围、地点;财产新旧程度、外观状况、瑕疵情况、权属及占有使用情况;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财产拍卖顺序、财产能否分割、是否合并拍卖以及执行标的总额等情况。必要时附财产的照片、录像资料等。

第十七条 材料移交表应列明随案移送相关材料的名称及数量,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等。

第十八条 随案移送的材料应包括:

(一)拍卖及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

(二)拍卖财产的评估报告或者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确认价格的书面材料;

(三)拍卖财产的相关权属证明;

(四)拍卖财产的瑕疵情况说明;

(五)拍卖财产上享有的担保物权、优先购买权证明;

(六)其他因拍卖财产所需应当移送的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业务部门在移交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委托拍卖前,应当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财产,查明财产状况和瑕疵,依法排除拍卖成交后财产交付可能存在的法律和事实障碍。无法排除但不影响拍卖的,应予以说明。

涉案财产存在交付障碍或者有管辖、支付、执行异议时,业务部门不得将其移交拍卖。

第二十条 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对移送的对外委托拍卖案件,应对移送手续是否齐全,资料内容是否详实明确等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予登记受理。

第四章 拍卖机构的确定

第二十一条 拍卖机构的确定应遵循公开、随机的原则,各中级人民法院应根据各地情况制定具体操作规程。不采用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取拍卖机构的方法。

第二十二条 选择拍卖机构的范围以拍卖机构名册为原则,必要时可选取名册外拍卖机构;以单一拍卖为原则,联合拍卖为例外;鼓励探索自行组织拍卖和招标拍卖等方法。

第二十三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及所辖基层人民法院的委托拍卖均使用中级人民法院的拍卖机构名册,由中级人民法院选定;各中级人民法院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使用本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的拍卖机构名册;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委托拍卖使用相关中级人民法院的拍卖机构名册。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受理拍卖委托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案件信息输入对外委托拍卖计算机管理系统,由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统一决定拍卖机构确定时间。

第二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选定拍卖机构时,监察室应派员监督。对标的额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可邀请相关业务部门派员监督。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对各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拍卖机构实施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是否进行联合拍卖:

(一)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

(二)拍卖财产在省外,且由财产所在地拍卖机构参与为宜的;

(三)其他根据案件情况需要联合拍卖的,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依职权直接指定拍卖机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具有专门资质机构进行拍卖的;

(二)联合拍卖需要指定的;

(三)其他需要人民法院依职权直接指定的,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拍卖的对外委托

第二十八条 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在确定拍卖机构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对外委托手续,向受委托的拍卖机构出具拍卖委托书、移送表,移送相关材料,被委托的拍卖机构应当配合完成相关材料的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 委托拍卖移送表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拍卖的人民法院的名称、地址,受委托拍卖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地址;

(二)拍卖财产名称、型号、规格、数量、新旧程度、外观状况等;财产拍卖顺序、是否合并拍卖、交割期限的特殊要求等;

(三)拍卖起拍参考价;

(四)拍卖公告发布方式和要求;

(五)拍卖财产展示方式和要求;

(六)竞买登记手续办理的方式,竞买保证金交纳的金额和方式;

(七)拍卖的时间、地点要求;

(八)拍卖财产交付的方式;

(九)拍卖佣金、税费及其支付的方式;

(十)成交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十一)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三十条 为有效降低委托拍卖成本,在不延误审判、执行期限的情况下,财产价值较低的几个案件可实行小标的捆绑式委托拍卖,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可将所涉案件财产进行同批次合并拍卖。

第三十一条 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确定,业务部门可以提出建议保留价;再行拍卖的保留价,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可征询业务部门意见后确定。财产设立抵押权的,且申请执行人非抵押权人,除抵押权人同意外,保留价的确定不得低于抵押价值。保留价应当严格保密,在拍卖开始时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的监拍人员将密封的保留价单交给公证员或者拍卖师,当无人应价时由公证员或者拍卖师当场拆封,无论是否成交均不公布保留价。

第三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在作出拍卖未能成交则用评估价以物抵债承诺的前提下,要求提高拍卖保留价的,应当准许。

第三十三条 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但流拍后拍卖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第六章 拍卖的实施

第三十四条 拍卖机构接受委托后,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操作。拍卖机构应当在接收拍卖事项五日内制定出拍卖计划,包括公告形式、展示内容、拍卖方式、时间安排、拍卖须知等,交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审查确认并备案。

第三十五条 拍卖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后三十日内进行拍卖,涉及划拨土地拍卖的,从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拍卖之日起计算。在规定时间内有正当理由难以进行的,向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申请延长。

第三十六条 拍卖应当先期公告:

(一)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

(二)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应当在拍卖十日前公告;

(三)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

因拍卖财产性质必须立即拍卖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条 拍卖公告的媒体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一般应当在财产所在地的社会发行量大的报纸上发布;财产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在地级市以上报纸同时发布;财产在5000万以上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在省级报纸上同时发布。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应当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或者《上海证券报》上发布。

拍卖公告应当刊登在报纸明显、醒目的位置,内容必须合法、真实、客观,不得对拍卖财产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得在节假日发布。

第三十八条 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一方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同时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准许,但该部分公告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参加竞买。法律对竞买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在拍卖公告上明示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无法通知或者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拍卖;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并要求拍卖机构在拍卖公告上明示。

第四十条 拍卖不动产或者价值超过50万元的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竞买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五。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交纳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竞买人凭银行进帐单及人民法院财务收款凭证到拍卖机构办理竞买手续;交纳保证金人数不足二人的,视为不到法定的竞买人数,不得举行拍卖会;应当交纳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交纳的保证金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退还。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在拍卖日应派员到拍卖现场进行监督;拍卖标的额较大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拍卖机构应当邀请公证员到场公证;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派员或者要求拍卖机构对拍卖过程进行全程录像。

第四十三条 优先购买权人在拍卖过程中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不参与竞价过程,有最高应价时,拍卖师应征得优先购买权人的意见后落槌。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则当场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第四十四条 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对剩余财产应当停止拍卖,但被执行人同意继续拍卖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机构应制作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拍卖报告。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内容清楚、简要合法,不能越权承诺,对付款时间、拍卖财产的交付等严格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执行。拍卖报告应包括拍卖公告、拍卖须知、竞买情况、拍卖结果、成交确认、拍卖笔录等详细情况及相关副本。

第四十六条 拍卖机构应在拍卖成交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移交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报告及相关材料,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在接到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报告及相关材料移送业务部门。

第四十七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将价款全部汇入指定的账户:价款在200万元人民币以内的,十日内一次性全款到位;价款在200-1000万元的,可分期付款在二十日内全款到位;价款在1000万以上的,可分期付款在三十日内全款到位;特殊情况需延期付款的,应当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的付款条款应当符合此要求。

第四十八条 佣金的支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执行,由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通知拍卖机构向买受人收取。

拍卖机构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政府物价部门的相关规定,与买受人就拍卖佣金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由拍卖机构直接向买受人收取。

拍卖机构的佣金已经包括了工作人员前期调查、寻求客户、组织拍卖等发生的实际费用,拍卖成交后除按规定收取佣金外,拍卖机构不得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十九条 买受人全额交付价款后,业务部门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制作出裁定书,送达买受人,并在裁定书送达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拍卖财产的交割手续。

对交割期限有特殊要求的,业务部门应及时告知对外委托管理部门,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通知拍卖机构,在拍卖须知及成交确认书上告知竞买人。

第七章 拍卖中止、撤回及再行拍卖、重新拍卖

第五十条 业务部门在移交拍卖后拍卖成交前,涉案财产发生法律或者事实障碍不宜继续拍卖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对外委托管理部门中止或撤回委托拍卖工作。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可因下列事由中止拍卖:

(一)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审查的;

(二)人民法院发现执行依据可能有错误,需要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

(三)拍卖机构有关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四)拍卖现场出现影响拍卖正常进行情况的;

(五)竞买人串拍的;

(六)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认为不宜拍卖,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审查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拍卖的情形。

人民法院决定中止拍卖的,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事人。拍卖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待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恢复拍卖。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可因下列事由决定撤回拍卖委托:

(一)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被执行人已经自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

(四)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五)拍卖机构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的;

(六)拍卖机构不在本规定期限内进行拍卖又未能及时书面申请延长期限的;

篇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悬赏执行措施的规定(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综合法律门户网站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悬赏执行措施的规定(试行)

为依靠社会力量查找被执行人财产,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精神,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悬赏执行是指通过人民法院向社会发布公告,申请执行人承诺对于举报有关案件财产线索,并据此线索取得实际执行效果的,给予举报人一定悬赏金的执行措施。

第二条 采取悬赏执行措施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写明悬赏执行公告形式、公告范围、具体请求、悬赏金承担等内容。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申请执行人的悬赏执行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相关条件的,决定发布悬赏执行公告。

悬赏执行公告应当载明被执行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住所地、尚未履行的债务、悬赏金额等情况。 申请执行人对悬赏执行公告有特殊要求的,人民法院视情作出决定。

第四条 悬赏执行公告一般在新闻媒体上发布。

第五条 悬赏执行公告费用和悬赏金由申请执行人负担,不列入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

公告费用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预交,不预交的,视为撤销悬赏执行申请。

悬赏金由人民法院从执行到位的款项中优先扣取。

第六条 人民法院和申请执行人对举报人的情况应当保密。

第七条 执行人员与他人串通获取悬赏金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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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法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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