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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洪山区停水通知

时间:2018-11-09 10:46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武汉市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WGF—2013—0108

武汉市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发包方(甲方):

承包方(乙方):

资 质 等 级 :

合 同 编 号 :

武 汉 建 筑 装 饰 协 会

联合监制

武 汉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使 用 说 明

1、此合同文本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

2、本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

装修管理办法》。

3、工程承包方(乙方),应当具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

照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装饰资质证书。

4、甲乙双方应执行《武汉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计价管理办法

[2006]265号)。

(试行)》(武建

武汉市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编号:

发包方(甲方): 联系(通信)地址:电话:1、2、 承包方(乙方):

公司总部地址:

法定代表人: 电话:

法人营业执照号:资质证书号:

分公司(分部)地址:

营业执照号:

负责人: 职务: 电话:

签约人(或代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家装工程施工特点,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工程概况

1、工程地址:。

2、建筑面积:M2。

3、户型: 室 厅 卫,为平层口,或错层口,或复式口,或别墅□ (□为确定的内容,以√或×表示,下同)。

4、承包方式双方商定采用下列第 种方式承包:

①乙方包工、包辅助施工材料、包全部□或部分□主材(以“甲方委托乙方代购主材清单”为准)。

②乙方包工、包辅助施工材料,甲方提供主材(见甲方提供材料明细表)。

③其他方式:

5、施工内容:(附设计图纸、施工说明及武汉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报价表)。

6、施工工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7、合同价款:(大写) 元。竣工后据实复核结算□;合同价款包干□。

8、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工程款的 30%计 元;水、电、气等管线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 40 %计 元;家具、天花、厨卫等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 25 %计 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 5 %计 元。

9、乙方向甲方收取工程款时,应提供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或发票,否则甲方可以拒付。

二、设计图纸

双方商定设计图纸(包括:原始房型平面测量图,墙体拆建平面图、平面布置图、电器照明、开关线路控制图,强电、弱电插座布置图、冷热水管道走向图、主要部位(如电视背景墙)立面图,家俱制作图等)采取下列第 种方式提供:

1、甲方自行设计提供设计图纸,图纸一式二套,甲乙双方各一套。

2、甲方委托乙方设计施工图纸,图纸一式二套,甲乙双方各一套。设计费(大写) 元。(此费用由甲方支付□;此费用予以减免□)。

三、甲方工作

1、若由甲方自行设计的,开工前应向乙方提供确认的设计图纸和施工说明,进行现场交底,并签字认可。

2、审核和确定乙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和施工说明及提交的工程报价单,并分别签字认可。

3、提供施工所需的水、电。办理施工所涉及申请手续及支付相关费用。

4、及时提供符合设计要求、正规厂家合格的自备材料和设备。

5、参加工程质量、施工进度的监督和隐蔽工程、中间工程及竣工质量验收。

四、乙方工作

1、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安全操作规程、防火安全法规和环境保护规定。严格按双方确认的设计图纸和施工说明进行施工,按期保质完成装修工程。

2、若由乙方设计,开工前向甲方提供双方确认的设计图纸和施工说明,并进行现场交底。

3、施工中不得拆改承重结构、暖通及燃气设施,如确需拆改须由甲方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4、确保装修质量,尤其是水、电等隐蔽工程和防水防渗漏工程质量。装修期间和保修期内如发生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负责返工返修,费用自负。

5、遵守有关部门对施工现场管理的规定,做好现场安全保卫工作,处理好施工扰民问题及与四邻的关系。

6、保证施工现场的整洁,工程完工后负责清扫施工现场,并负责将垃圾运到指定地点。

7、组织好工程质量的自检和甲、乙双方共同进行隐蔽工程、中间工程和竣工验收。

五、工程监理

若本工程实行第三方工程监理,甲乙双方共同委托 监理公司对本工程进行监理,监理费 元。甲方付监理费 %,乙方支付 %□;甲方单独与监理公司订立家装工程监理合同,由甲方支付监理费□;乙方单独与监理公司订立家装工程监理合同,由乙方支付监理费□。

篇二:天津市城市供水服务管理标准

天津市城市供水服务管理标准

1总则

1.0.1为规范城市供水经营服务行为,保障社会公众权益,提高城市供水经营服务水平,特制定《天津市城市供水服务管理标准》。1.0.2本标准适用于天津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的供应和服务。1.0.3供水经营单位的供水服务质量除执行本标准外,尚需执行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和规定。1.0.4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下列标准均为有效。下列标准若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GB5750-85《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

GB/T14848-93《地下水质量标准》

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2001)《生活饮用水检验规范》(2001)2术语2.0.1城市公共供水publicwatersupplyincity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或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用途提供用水。

2.0.2自建设施供水sellf-constructedwatersupplyfacility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用途提供用水。

2.0.3供水水质supplywaterquality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及深度净化处理的水质。

3供水质量3.1水质3.1.1选用地表水作为饮用水水源应符合

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3.1.2选用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水源应符合

GB/T14848-93《地下水质量标准》

3.1.3供水水质应高于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其中出厂水水质常规四项指标:细菌总数≤80CFU/ml

大肠菌数≤3CFU/l

游离余氯≥0.3mg/l

浑浊度≤3NTU

3.1.4当水源水质不符合要求,限于条件,需要加以利用时,经净化处理后,常规四项水质指标必须达到规定标准。3.1.5新建水厂、新建供水管网、旧供水管网改造后及复用的供水设施,在并入所属供水管网运行前,必须冲洗、消毒,符合水质标准后方可并网供水。

3.1.6清水库顶部种植植物的,严禁施用各种肥料。严禁在顶部堆放污染水质的各种物品和杂物。新建供水构筑物或重新启用的构筑物必须经消毒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3.2水质检测3.2.1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水水质进行检测,应严格执行GB5750-85《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和《生活饮用水检验规范》(2001)。3.2.2地表水水源水质监测,按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有关规定执行。3.2.3地下水水源水质监测按GB/T14848-93《地下水质量标准》有关规定执行。3.2.4采用地表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供水单位,供水水质指标全分析每季至少检测一次。3.2.5采用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水源或经营供水管网的供水单位,水质指标全分析每半年至少检测一次。3.2.6出厂水浑浊度、游离余氯、细菌总数、总大肠菌数等常规四项指标,应每日进行检测。3.2.7管网水浑浊度、游离余氯、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常规四项指标,每月检测不应少于二次。3.2.8集中式供水的供水单位,必须配备水质检测设备和人员,按照水质检测的项目、频率进行检测。

经营供水管网的单位可自检,也可委托具有水质检测资格的单位进行检测。3.2.9水质检测点应按规定布点,每两万人设置一个取水点。3.2.10水质检测所涉及的化验记录、数据分析报告及相关的水质管理资料应准确完整、字迹清晰、真实有效。水质检测资料应归档保存。3.2.11水质检测结果的日报、月报、年报按规定时间上报国家水质监测网天津监测站。如遇水质超标情况应附处理后的分析报告。3.2.12供水水质应接受社会监督,检测结果定期向社会公示。

3.3供水压力3.3.1供水管网服务压力不低于0.12Mpa,并应保障普通居民住宅楼六楼以下(含六楼)取水。3.3.2供水管网应按供水面积每10平方公里设置一处测压点;供水面积不足10平方公里的至少设置两处。各检测点均应连续测定并记录压力值。

4管网抢修与维护4.1漏水抢修4.1.1供水单位应建立供水管网漏水检查巡视制度。4.1.2接报漏水后,应在1小时内到达现场做止水处理。4.1.3抢修施工人员到达现场后应设置围档,夜间摆放警示灯。4.1.4管网设施漏水抢修应做到小漏不超过24小时,大漏连续干。4.1.5抢修施工后及时清理现场,并通知道路管理部门。冬季做好漏水现场的清冰防滑工作。

4.2三井维修与换表4.2.1表井零活、户表维修4小时内修复完毕。特殊原因除外。4.2.2发现闸井、表井、消防井井盖丢失、损坏,4小时内进行补配或修复。不能及时补配或修复的,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4.2.3坏表、冻表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换。

4.3设施维护与管理4.3.1应对输配水管道闸门进行周期性养护,保证闸门启闭灵活,便于漏水抢修。4.3.2防止供水闸门、管道占压,及时巡视、及时清理。

4.3.3根据管道材质及使用情况,对漏子多发区、灰口铸铁管等劣质管材有计划地进行更新改造。4.3.4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原水、供水水质、设备设施、有毒有害化

学品等重大事故和突发事件,应立即上报有关部门并按突发事件的处理程序进行处置。4.3.5入冬前对供水设备设施采取防寒、防冻措施,保证安全使用。

4.4降压与停水4.4.1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确需降压或停水,应在事前72小时通过媒体、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4.4.2公示的内容包括原因、范围、所需时间及恢复正常供水的时间。4.4.3按公示的时间恢复供水。4.4.4降压或停水延时,应再次公示。4.4.5降压或停水超过24小时,应向用户提供临时用水服务。4.4.6紧急降压或停水时,要边抢修边告知用户,并向用户做出解释。

5经营与服务5.1营业收费5.1.1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5.1.2对用水类别需做进一步分类并计收水费的,应执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细分类标准。

5.1.3应以贸易结算水表显示的用水量计价收费。5.1.4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户共用一具贸易结算水表的,其收费标准应按有关规定执行。5.1.5抄表收费人员应向用户出具用水量通知单及收费凭证。5.1.6新建住宅区应实行入户抄表服务,推广使用“远传水表”、“IC卡水表”等先进的计量收费器具。

5.2营业服务5.2.1业务受理部门(厅、站)应公开业务受理范围、办公地点、办事程序、受理时限及收费标准。5.2.2业务受理实行“一站式”办公,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告知中应明确受理或不受理的原因。5.2.3供水单位应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协议。5.2.4设置供水服务热线,公开报修、投诉、咨询服务电话。5.2.5服务窗口接待人员接待用户时,应主动、礼貌、热情,对用户提出问题不应推委、搪塞。5.2.6业务人员应具备执业所必须的职业资格证件。5.2.7服务人员应衣着整洁,仪表端庄,举止文明。5.2.8佩戴胸卡应符合下列要求:1)注明单位名称、本人姓名、工作岗位并粘贴本人照片;2)佩戴于前胸或左胸适中位置;3)同一单位服务人员应统一佩戴方式。

5.2.9使用请您、您好、请原谅、打扰您、谢谢您的合作、再见等文明服务用语。5.2.10服务人员上门服务时,应主动向用户说明来由,并出示相关证件。5.2.11入户维修人员维修完毕后应做好现场清整。5.2.12做好信访登记与处理,重大问题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篇三:《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沈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颁布日期:2006/08/14

实施日期:2006/09/01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发文文号: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

颁布单位:地方人大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2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6年8月14日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公布 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及其他供水,保证安全供水、用水,促进节约用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通过自行建设的取水设施用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供水、用水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和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六条 实行开发水源、保护水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工业和其他用水。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八条 依法划定的供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经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设置保护标识,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九条 严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在城市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要提高水资源费征收额度,逐步减少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

第十条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的意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取水许可证同时,应当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按照城市供水工程的技术规范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 非居民用户总水门、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含总水门)和总水门以外的供水管网、附属设施、计量水表的养护和维修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

居民用户的计量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修。

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至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之间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有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并出资维修;属于个人产权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维修,已缴纳维修基金的从维修基金列支,未缴纳维修基金的,由市政府负责建立维修基金,并从中列支。

市政、园林、环卫、绿化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二条 未依法登记和未取得经营特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供水。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连续供水,水压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至少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紧急抢修的除外。

供水设施发生临时故障造成停水的,城市供水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尽快恢复供水。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城市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无理阻挠干扰抢修的进行。 第十四条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特殊原因影响正常供水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用水单位采取行政措施限制用水,保障城市居民生活必需用水。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承担二次加压供水责任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对贮水池应当定期进行清洗消毒,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供水企业水质监测情况进行经常监督,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水质监测,并将重大水质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城市供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停止或者减轻污染,立即通告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供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水污染情况。

第十七条 发现用水设施中水质受污染的,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城市供水企业及相关用户报告或者告知。供水企业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对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卫生行政部门检验合格后,恢复供水。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置下列安全保护区:

(一)水源供电架空线路垂直投影5米以内、地下电缆1.5米以内;

(二)城市建成区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1.5米以内;

(三)城市建成区之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4米以内;

(四)居民供水加压泵站外围10米区域以内。

城市供水企业在该区域内进行设施检修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无理干扰和阻挠。 公共供水管道穿越河床、堤坝,应当于所在位置设立明显标志。在其上游300米至下游500米河段管线的区域内,禁止采砂、取土;河道疏浚、堤防整修施工时,其建设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城市供水企业,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避免供水设施受到损坏。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妨害保障供水、安全供水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挖坑取土、采砂、植树,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

(二)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损毁公共供水设施;

(三)擅自将自备水源、供暖等其他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四)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

原则。

供水企业的供水价格低于成本或者合理收益水平低于本行业规定的净资产利润率水平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价格调整,或者经市人民政府决定,由财政给予相应补贴。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非居民用户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用水合同,双方依法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需要办理临时性用水的非居民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在城市供水企业指定的位置,安装临时性用水管道和水表。

第二十二条 用户应当按月缴纳水费,供水企业应当按月逐户查验水表,收缴水费。 用户逾期未缴水费的,供水企业应当向欠费用户发出缴费通知并送达到户。欠费用户收到催缴水费通知后,应当于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缴纳水费。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缴纳的,应当向供水企业说明。供水企业向欠费用户发出缴费通知并送达到户15日后,欠费用户无正当理由仍未能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对欠费用户停止供水,并对欠费用户按日加收应缴水费3‰的滞纳金。

非居民用户用水实行分类计费,按照实际用水性质和用水量缴纳水费。用水性质没有分类计量的,按其中用水类别最高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三条 用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检测机构申请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换表,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检测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四条 因迁出、迁入、分户、并户等原因改变用户登记名称的,用户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并结清水费。

用户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用户要求停止供水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注销手续,并结清水费。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违法用水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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