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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处罚委

时间:2018-11-09 10:44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证监会对绿大地及中介机构的处罚

证监会对绿大地及中介机构的处罚

(2013-11-05 09:35)

证监会对绿大地及中介机构的处罚

中国证监会,财政部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圳市鹏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13〕26号

当事人:深圳市鹏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鹏城),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大地)发行上市的审计机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对深圳鹏城在绿大地欺诈发行上市时未勤勉尽责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深圳鹏城在绿大地欺诈发行上市时未勤勉尽责,未发现绿大地为发行上市所编制的财务报表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从而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违法事实如下:

为绿大地发行股票并上市,深圳鹏城对绿大地2004年、2005年、2006年年度财务报表和2007年半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司法机关认定,绿大地在招股说明书中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绿大地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的金额巨大,性质严重。

一、绿大地2004年至2006年财务报表披露的各年度前5大销售客户与实际不符,经查,深圳鹏城的审计底稿中没有记录对绿大地前5大销售客户的审计程序。

二、绿大地招股说明书披露的2006年销售收入中包含通过绿大地交通银行3711银行账户核算的销售收入,交通银行提供的资料显示,上述交易部分不存在。绿大地招股说明书披露,2006年12月31日货币资金余额为47,742,838.19元;其中,交通银行3711账户余额为32,295,131.74元。交通银行提供的资料显示,2006年12月31日的3711账户余额为4,974,568.16元。经查,深圳鹏城没有向交

通银行函证绿大地交通银行3711账户2006年12月31日的余额。

深圳鹏城未勤勉尽责,未对部分银行账户进行函证、未真实完整编制工作底稿,深圳鹏城的上述做法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

第六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一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四条的规定。深圳鹏城未勤勉尽责造成其未发现绿大地在为发行上市所编制的财务报表中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从而为绿大地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发表了不恰当的审计意见。深圳鹏城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二十条关于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的违法行为。 以上违法事实,有司法机关认定文件,审计报告,相关工作底稿,相关人员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决定:撤销深圳鹏城的证券服务业务许可。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或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财政部

2013年5月15日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赵国权、胡虹等12名责任人)

〔2013〕23号

当事人: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大地),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浦路6号,法定代表人:杨槐璋。

赵国权,男,1954年3月3日出生,时任绿大地董事、副董事长,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胡虹,女,1969年2月1日出生,时任绿大地董事,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黎钢,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时任绿大地董事,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钟佳富,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时任绿大地董事,住址:北京市顺义区。 普乐,男,1957年4月26日出生,时任绿大地独立董事,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罗孝银,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时任绿大地独立董事,住址:四川省成都市。 谭焕珠,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时任绿大地独立董事,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郑亚光,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时任绿大地独立董事,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毛志明,男,1954年4月21日出生,时任绿大地总经理,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徐云葵,女,1969年2月1日出生, 时任总经理,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陈德生,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时任绿大地副总经理,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绿大地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绿大地、钟佳富、谭焕珠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当事人普乐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我会应普乐的要求举行了听证会;当事人赵国权、胡虹、黎钢、罗孝银、郑亚光、毛志明、徐云葵、陈德生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本案现

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绿大地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在招股说明书中虚增资产、虚增业务收入

司法机关在相关刑事判决中认定,绿大地在招股说明书中虚增资产70,114,000元,虚增2004年至2007年6月间的业务收入296,102,891.70元。

绿大地在招股说明书中虚增资产、虚增业务收入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十三条关于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和“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的规定,违反了《证券法》第二十条关于“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和完整”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所述的“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的行为。

对绿大地在招股说明书中虚增资产、虚增业务收入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在绿大地招股说明书上签名并确认招股说明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时任副董事长赵国权,时任董事胡虹、黎钢、钟佳富,时任独立董事普乐、谭焕珠、罗孝银,时任总经理毛志明。

二、绿大地在2007年、2008年、2009年年度报告中虚增资产、虚增业务收入 司法机关在相关刑事判决中认定,绿大地在2007年年度报告中虚增资产21,240,000元,虚增收入96,599,026.78元;在2008年年度报告中虚增资产163,353,150元,虚增收入85,646,822.39元;在2009年年度报告中虚增资产104,070,550元,虚增收入68,560,911.94元。

绿大地在2007年、2008年、2009年年度报告中虚增资产、虚增业务收入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的上市公司“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

对绿大地在2007年年度报告中虚增资产、虚增业务收入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参

加审议绿大地2007年年度报告董事会会议并同意2007年年度报告的时任副董事长赵国权,时任董事胡虹、黎钢、钟佳富,时任独立董事普乐、谭焕珠、罗孝银,时任总经理毛志明,时任副总经理陈德生。

对绿大地在2008年年度报告中虚增资产、虚增业务收入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参加审议绿大地2008年年度报告董事会会议并同意2008年年度报告的时任副董事长赵国权,时任董事胡虹、黎钢、钟佳富,时任独立董事普乐、谭焕珠、罗孝银,时任副总经理陈德生。

对绿大地在2009年年度报告中虚增资产、虚增业务收入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参加审议绿大地2009年年度报告董事会会议并同意2009年年度报告的时任董事胡虹、钟佳富,时任独立董事谭焕珠、郑亚光,时任总经理徐云葵,时任副总经理陈德生。

以上违法事实,有司法机关刑事判决书,绿大地招股说明书,绿大地2007年、2008年、2009年年度报告,绿大地相关董事会决议,相关人员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普乐在听证会上及陈述和申辩意见中称,其按时参加董事会会议,推动绿大地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督促绿大地完善治理结构,绿大地虚增资产、虚增业务收入隐蔽性强、不易察觉。赵国权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对招股说明书、年度报告的决定主要依赖中介机构,作为非财务专业人员难以发现造假情况。胡虹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其担任董事是由于委派,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其勤勉尽责地履行了董事职责。黎钢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其担任董事是由于委派,其已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履行了董事职责。罗孝银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其勤勉尽责地履行了董事职责。郑亚光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其按时参加董事会会议,勤勉尽责地履行了董事职责。上述人员要求我会不认定其责任或减轻处罚。

根据相关事实和证据,我会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人员忠实、勤勉地履行了职责,上述人员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没有提出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的证据。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我会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董事应当根据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保证公开披露的文件内容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上市公司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负责,保证上市公司定期报告的真实、准

篇二:C15080证券从业人员的禁区答案(100分)

C15080证券从业人员的禁区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

1. 以下哪一项不是内幕交易的危害?()

A. 影响了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效率和效果

B. 影响了资本市场功能的发挥

C. 损害了投资者的知情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D. 增加了投机交易的风险

您的答案:D

题目分数:10

此题得分:10.0

2. 与“老庄股”相比,新型市场操纵行为的平均操纵期()。

A. 更长

B. 基本相同

C. 更短

D. 无法判断

您的答案:C

题目分数:10

此题得分:10.0

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规定,证券行政案件的举证责任采取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即()承担主要事实的举证责任,而在认定具体违法行为的规定中,适当向()分配和转移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

A. 当事人,一般性规定监管机构

B. 原告和第三人,一般性规定监管机构

C. 一般性规定监管机构,原告和第三人

D. 当事人,原告和第三人

您的答案:C

题目分数:10

此题得分:10.0

4. 中国证监会进行证券期货稽查执法的权限不包括()。

A. 现场检查权

B. 刑事拘留权

C. 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权

D. 要求当事人提供说明权

您的答案:B

题目分数:10

此题得分:10.0

5. “对情节、性质、危害相当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予同等处罚,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投资者给予同等保护”体现的是中国证监会稽查执法过程中的()原则。

A. 公开

B. 公平

C. 公正

D. 依法行政

您的答案:B

题目分数:10

此题得分:10.0

二、多项选择题

6. 内幕交易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的行为。

A. 买卖相关证券

B. 泄露该信息

C. 设法获取该信息

D. 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

您的答案:D,B,A

题目分数:10

此题得分:10.0

7. 中国证监会稽查局稽查执法的主要流程包含()。

A. 线索发现

B. 做出初步调查或立案决定

C. 组成调查组进行现场调查收集证据

D. 形成调查终结报告,并复核或内审

E. 移交行政处罚委员会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

您的答案:A,B,E,D,C

题目分数:10

此题得分:10.0

三、判断题

8. 内幕信息是指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您的答案:正确

题目分数:10

此题得分:10.0

9. 2013年以来,中国证监会充分利用“大数据”等技术,精准打击了大量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违法行为。

您的答案:正确

题目分数:10

此题得分:10.0

10. 在立法实践中,各国证券监管部门通常使用“安全港”条款来保护有利于稳定价格、缓解供求关系和便于机构投资者建仓的大额买卖行为,而不将这些行为归入“市场操纵行为”之中。

您的答案:正确

题目分数:10

此题得分:10.0

篇三: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寅所、刘文俊、黄贻

帅)

〔2011〕20号

当事人:华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寅所),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德外五路通街19号院,法定代表人柳协春。

刘文俊,男,1964年9月出生,为北海银河高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科技)2004年年度财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华寅所董事兼广西分所所长,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82号。

黄贻帅,男,1957年12月出生,为银河科技2004年年度财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华寅所董事兼广西分所副所长,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82号。

依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华寅所及其执业人员未按规定审计银河科技年度财务报告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审查了当事人华寅所、刘文俊、黄贻帅提出的书面申辩意见,应当事人华寅所、刘文俊、黄贻帅的要求,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华寅所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2005年4月,华寅所为银河科技2004年年度财务报告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为刘文俊、黄贻帅。

一、华寅所在知悉银河科技虚增收入且未进行重大差错更正的情况下,仍然出具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2005年2月,华寅所及其会计师在实施银河科技2004年年度财务报告审计时,对银河科技被财政部广西专员办于2004年下半年检查并发现虚增2002年—2003年销售收入的行为和被北海市政府处罚的情况知情,仍然出具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刘文俊称,华寅所原计划要出具有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但是在出具2004年年度审计报告前,北海市政府对银河科技的处罚为内部不公开处罚;银河科技董事长潘琦和总裁王国生向华寅所保证3年内把存在的财务问题调整到位,保证3年内不会再有新的检查,华寅所同意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二、华寅所未对银河科技明显的舞弊迹象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

华寅所审计银河科技2004年年度财务报告的审计工作底稿显示,银河科技本部2004年销售收入1.35亿元,而经营费用—运杂费发生额为0元;银河电气2004年销售收入2.23亿元,经营费用—运杂费138万元。审计工作底稿收录的银河科技本部及银河电气的销售合同第4点显示:“运杂费由销货方承担,其中运输费按实际发生费用开运输发票,其余按设备款开增值税发票。”部分合同显示公司应提供工程劳务。部分销售合同显示购货方遍布全国各地,银河科技本部销售额1.35亿元没有发生的运杂费、银河电气的运杂费全部为公路货运发票,金额也明显偏低。对这些明显有悖常理的情况,会计师将运输费用在营业费用中一并审计,工作底稿中对此可能发生的舞弊没有实施任何相应审计程序的记载。

三、华寅所未对函证程序保持合理控制

华寅所会计师在审计银河科技2004年度应收账款时,审计工作底稿显示,审计据以确认当年应收账款余额真实性的依据一是函证,二是替代审计程序(抽查凭证及查验销售合同),

三是核对财务报告截止日后的回款情况。注册会计师从当年2553个客户中选取了574家客户进行了函证,函证金额695,015,181.07元,占2004年应收账款余额的87%,回函客户50户,回函确认金额43,753,536.61元,占2004年应收账款余额的5%,对未回函的客户,会计师未选择继续函证或其他替代程序。注册会计师在发出应收账款询证函的同时根据应收账款明细账抽查了记账凭证441,099,441.03元,占年度财务报告合并销售收入1,182,285,133.35元的37%。

我会认为,华寅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刘文俊、黄贻帅在发现银河科技未对虚增2002年、2003年度收入问题进行披露的情况下,仍对银河科技2004年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违反了《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8号—违反法规行为》第二十一条“如果被审计单位的违反法规行为对会计报表有重大影响,并且未能在会计报表中恰当反映,注册会计师应当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的规定。

华寅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刘文俊、黄贻帅未对银河科技明显的舞弊行为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在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情况下,对银河科技虚增销售收入1.79亿元和虚增利润6,900万元的报表予以确认,违反了《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8号—错误与舞弊》第十三条“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发现错误或舞弊可能存在的迹象时,应当对其重要性进行评估,并确定是否修改或追加审计程序”的规定。

华寅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刘文俊、黄贻帅未对函证程序进行合理控制,对银河科技隐瞒关联方资金往来发生额5.44亿元、隐瞒对外担保3.42亿元和隐瞒银行借款9,000万元的报表予以确认,违反了《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7号—函证》第十七条“在实施函证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被询证者的选择、询证函的设计、发出以及收回保持控制”,第十八条“注册会计师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对函证实施过程进行控制”之(五)“将发出询证函的情况记录于工作底稿”和(六)“将收到的回函形成工作底稿,并汇总统计函证结果”,第十九条“如果被询证者以传

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回函,注册会计师应当直接接收,并要求被询证者寄回询证函原件”,

第六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对银行存款、借款(包括零余额账户和在本期内注销的账户)及与金融机构往来的其他重要信息进行函证”的规定。华寅所在银河科技审计风险极高且审计过程中已发现其舞弊的情况下,仍然依据银河科技的内部控制,仅通过检查发货单、销售发票等内部证据等方法执行替代性程序,违反了《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5号—审计证据》第十五条的规定。

综合以上情况,我会认定,华寅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刘文俊、黄贻帅的行为,违反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五条“为上市公司出具文件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其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的规定,以及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华寅所未按规定审计银河科技会计报表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辩解的“处罚的指控事实不清”和“指控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提出的处罚时效和重复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我会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华寅所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40万元;

二、对刘文俊、黄贻帅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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